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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浅,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7号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A-12层。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澳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桂山镇桂山大道44号5楼(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场所)504-3。
法定代表人:李军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郁,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63-1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峥,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浅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碧桂园公司)、原审被告珠海澳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娱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华、宋悦,被上诉人海南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黄忠,原审被告澳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敏,原审第三人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南碧桂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海南碧桂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海南田德海泉湾项目股权转让暨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已解除。(一)《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款约定的回购条件未成就。1.《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实际为该条款中述及的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首先,《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存疑。海南碧桂园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载明《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邓浅并未认可《备忘录》的三性。海南碧桂园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书》并未注明日期,但其当庭提交的原件却注明了日期。其次,《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17年7月31日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2017年8月4日仅相隔4天,可以印证“合作合同”“特定条款”分别是指《框架协议书》以及《框架协议书》中的特别条款。再次,海南碧桂园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亦认可《框架协议书》即为《补充协议》述及的合作合同。该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在论证海南碧桂园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时,以澳娱公司违反《框架协议书》特别条款约定为前提。2.澳娱公司并未违反《框架协议书》中的特别条款。首先,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澳娱公司积极履行《框架协议书》中的特别条款。澳娱公司已承诺回购“海泉湾”项目,其未违反特别条款。即便澳娱公司未回购“海泉湾”项目,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碧桂园公司)也可在澳娱公司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可得收益中追偿,海南碧桂园公司无权依据《补充协议》向邓浅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澳娱公司应当先依据特别条款受让案涉股权。再次,根据《补充协议》的原股权转让流程,邓浅受让股权的条件也未成就。海南碧桂园公司应先将股权过户给邓浅或澳娱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邓浅与澳娱公司才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3.澳娱公司是否违反《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特别条款、增城碧桂园公司对未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审查范围。首先,《框架协议书》的主体是增城碧桂园公司及澳娱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澳娱公司是否违反《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增城碧桂园公司主张;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增城碧桂园公司对未能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没有过错有失偏颇,也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在增城碧桂园公司与澳娱公司未就解除《框架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增城碧桂园公司放弃投标导致未能中标,存在过错。增城碧桂园公司在履行《框架协议书》中是否存在过错属于另案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作出认定超出了审理范围。再次,一审法院对《框架协议书》产生的争议无管辖权。根据《框架协议书》约定,因《框架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澳娱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一审法院对《框架协议书》没有管辖权。4.即使“合作合同”是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尚未签订的合同,亦不能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澳娱公司、邓浅对未能在一年内协调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并无过错,案涉49%股权已转让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应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此外,海南碧桂园公司相当于在《补充协议》中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返还巨额款项,这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二)即使海南碧桂园公司享有解除权,其亦已于2018年10月13日放弃。海南碧桂园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与邓浅签订《田源酒店已售41套房源装修启动备忘录》,承诺对保留地块上的公共区域进行装修,且明确会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公共区域的装修。该承诺实际为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关于“保留地块部分的约定,由甲方承接乙方就保留地块的一切权利义务”的约定。(三)海南碧桂园公司已实际控制田德公司长达2年,田德公司的股东、资产、财产制度、章程等已发生重大变更且《补充协议》对回购条款约定不明,邓浅客观上已不能回购案涉股权。1.田德公司的公司章程已发生重大变更,邓浅受让案涉股权后股东权利得不到丝毫保障。2.田德公司的资产已发生重大变化,根据2017年4月30日与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仅所有者权益一项,2017年4月30日为15638407.42元,到2018年12月31日为-20003622.09元,相差35642029.51元,要求邓浅回购显失公平。3.《补充协议》对股权回购的流程约定不明且各方目前未就回购流程达成一致意见,邓浅客观上已不能回购案涉股权。4.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根据田德公司现有章程,邓浅的权益得不到丝毫保证,并且双方对A地块的合作存在巨大争议,故邓浅不宜受让案涉股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2.7亿元(实际支付251325963元)款项的性质为如《补充协议》不解除则为借款抵作股权转让对价款、如《补充协议》解除则邓浅和澳娱公司应返还该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7亿元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一)《补充协议》签署后,海南碧桂园公司事实上享有保留地块产权式酒店,该酒店的权益保守估计达到5亿元之多。海南碧桂园公司主张其以980万元的价格受让田德公司49%的股权不合常理。(二)该借款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合常理;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通过田德公司向邓浅提供借款,借款方式不合常理;约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该笔款项无需偿还,如项目进展不顺利则解除《补充协议》,并要求邓浅及澳娱公司返还借款、回购股权,该约定违反借款的基本特征,符合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三)根据《海南田德海泉湾项目股权转让暨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共向邓浅支付3315万元,其中2295万元为“往来款”,102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但结合该合同的约定,可认定该两笔款项均为股权转让款。(四)海南碧桂园公司受让田德公司之后的49%的股权实际为B地块产权式酒店的权益,从收益来看,《补充协议》约定49%股权的转让款应为980万元 27122.59万元。(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7亿元款项的支付与股权的变动是完全一致的。根据《框架协议书》特别条款的约定“甲方(澳娱公司)履行海口项目的收购流程或按照乙方(增城碧桂园公司)实收5.5亿元对价从乙方名下回购前述项目目标”,案涉股权在《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对价是5.5亿元,可以证明案涉股权的实际价值。三、一审法院判决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海南碧桂园公司返还借款5.2亿元,判决邓浅以5.2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因251325963元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即使邓浅违约,也不应适用《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项关于逾期返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二)26897.41万元为海南碧桂园公司向田德公司出借的款项,应由田德公司偿还。田德公司未表示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而并非债务转移。海南碧桂园公司未作出追加邓浅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邓浅尚未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加入海南碧桂园公司与田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26897.41万元仍是海南碧桂园公司与田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海南碧桂园公司无权向邓浅主张。田德公司仅为本案的第三人,该部分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邓浅无需返还并支付违约金。
海南碧桂园公司辩称,(一)海南碧桂园公司解除《补充协议》理据充分,《补充协议》已在2019年2月2日解除。1.《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约定,“……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该合作合同指的是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与澳娱公司基于合作开发该项目而需签订的合同。2019年3月14日,由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已确定不能中标该旧改项目,故合作合同已确定无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2.澳娱公司在收到解除函件后,亦在其他回复给海南碧桂园公司的函件中数次表示同意解除《补充协议》,该意思表示效力及于邓浅。(二)海南碧桂园公司诉请澳娱公司、邓浅回购49%的股权,理据充分。1.《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协议解除后澳娱公司、邓浅的回购义务。2.澳娱公司、邓浅回购股权并无障碍。海南碧桂园公司现持有85%的股权,可转让49%的股权。持有剩下15%股权的三位股东亦已出具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函文。3.回购涉及的田德公司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澳娱公司、邓浅回购49%股权后在田德公司享有的权益与邓浅转让49%股权时相比并无减损。在签订《补充协议》受让49%股权后至今,海南碧桂园公司只是投资开发A地项目,所获利益也已按51:49的份额向邓浅支付6千多万元收益。而对B地块项目和1887万元对外债权,海南碧桂园公司一直保持受让前的状况,即未投资开发,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公司正常经营,资产负债表会发生变化,公司章程也会随股权结构的变化而变化,澳娱公司、邓浅以资产负债表与公司章程变化作为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的抗辩,有违合同严守原则。4.《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约定“……以980万元回购本协议项下的49%股权”,就案涉49%股权,澳娱公司、邓浅仅需以980万元回购。澳娱公司、邓浅在偿还520300063元借款后,各方当事人即应恢复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关条款,B地块为保留地块,该地块上的酒店权益由澳娱公司、邓浅享有。5.澳娱公司未反诉登记回购股权,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澳娱公司、邓浅可另行起诉解决。(三)海南碧桂园公司诉请返还520300063元借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理据充分。1.《补充协议》对案涉款项为借款有明确约定。2.《补充协议》对未依约返还借款的违约金亦有明确约定。(四)《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第2款约定,澳娱公司和邓浅为一致行动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南碧桂园公司诉请澳娱公司、邓浅共负责任,理据充分。(五)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管辖的问题。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邓浅的上诉请求。
澳娱公司述称,(一)《补充协议》尚未解除。1.澳娱公司并未违反其在《框架协议书》下的义务。澳娱公司对增城碧桂园公司未能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存在过错。2.澳娱公司和增城碧桂园公司从未就解除或终止《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未实际解除。(二)案涉5.20300063亿元并非借款而是股权转让款。1.根据《框架协议书》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的关联公司与邓浅完成田德公司49%股权的收购,拟收购对价为5.5亿元,与海南碧桂园公司主张的股权对价980万元相去甚远。2.海南碧桂园公司收购田德公司49%股权后,享有B区保留地块产权式酒店剩余31085.08㎡未售部分的全部权益,交易价格为980万元不合常理。3.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曾以邓图畅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价格过低为由,要求邓图畅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核定的资产价格补交股权转让税款2882763.97元,基于前车之鉴,邓浅不可能再低价转让股权。4.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如澳娱公司与增城碧桂园公司就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成功合作,则5.20300063亿元无须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可见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海南碧桂园公司亦从未与邓浅约定过借款利息和借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三)一审判决存在漏判情形,遗漏了邓浅及澳娱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关内容。
田德公司述称,田德公司同意海南碧桂园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一)邓浅主张案涉2.6897412亿元借款由田德公司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田德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2.《补充协议》之所以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投入的2.689741亿元借款,应追加为海南碧桂园公司对邓浅的借款”,是因为邓浅在回购案涉49%的股权后,其对该股权所对应的地块享有权益,此处的“追加”并非指邓浅对田德公司的债务加入而是在邓浅对海南碧桂园公司负有的2.712259亿元债务基础上再追加2.689741亿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债务转移,转移给邓浅,并无不当。(二)海南碧桂园公司收购田德公司49%股权后至今,该49%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未发生实质变化,邓浅进行回购不存在障碍。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邓浅的上诉请求。
海南碧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980万元,用于回购田德公司49%股权;2.判令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海南碧桂园公司返还借款5.20300063亿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邓浅、澳娱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第1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2日,为988.57012万元);3.判令邓浅、澳娱公司共同承担其回购田德公司49%股权所产生的全部税费;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邓浅、澳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增城碧桂园公司与澳娱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合作共同开发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澳娱公司负责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该项目,并约定增城碧桂园公司的关联公司完成与邓浅关于海南省海口市田德海泉湾项目田德公司49%股权收购合同的签订。根据前述协议的安排,2017年8月4日海南碧桂园公司与邓浅、澳娱公司、田德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收购邓浅持有的田德公司49%股权,对价为980万元,海南碧桂园公司另投入借款2.689741亿元以清偿田德公司对外负债,并通过田德公司向邓浅提供借款2.712259亿元。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公司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的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投入田德公司的借款2.689741亿元追加为海南碧桂园公司出借给邓浅的借款,且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邓浅、澳娱公司应在收到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10天内,以980万元回购田德公司的49%股权,并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借款5.402亿元,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邓浅、澳娱公司承担。若邓浅、澳娱公司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邓浅、澳娱公司为一致行动人,对《补充协议》当中的义务,邓浅、澳娱公司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海南碧桂园公司已按约定收购邓浅持有的田德公司49%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980万元及通过田德公司向澳娱公司提供借款合计5.20300063亿元。自《框架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已逾一年,澳娱公司未协助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该项目,且该项目的中标方是其他公司。增城碧桂园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5日给澳娱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及回购海口项目股权的函》,要求澳娱公司履行田德公司49%股权的回购流程,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全部款项,但澳娱公司至今未履行田德公司49%股权的回购流程,也未偿还海南碧桂园公司任何款项。依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邓浅、澳娱公司、田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补充协议》,并要求邓浅、澳娱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回购田德公司的49%股权并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借款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邓浅、澳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980万元用于回购田德公司49%的股权并返还5.20300063亿元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支付自该协议解除之后第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海南碧桂园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海南碧桂园公司作为甲方与邓浅、邓图畅共同作为乙方及田德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内容为:1.田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为邓图畅(持股10%)、邓浅(持股90%)。截止2017年2月28日,田德公司对外负债合计2.389648亿元,对外享有债权1940万元。2.田德公司名下项目土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旁,共由3宗土地构成,其中A区18324.99平方米、B区17156.30平方米、C区43720.52平方米。A区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下称“目标地块”;B区及C区不纳入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范围,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下称“保留地块”。A区未动工建设;B区已建成一幢产权式酒店,现进行室内装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售面积为33234.05平方米,目前已售2149平方米;C区已建成54幢别墅、6幢公寓楼,已开发销售完毕并清缴土增税。3.乙方同意以1020万元的交易价格转让田德公司51%股权给甲方。甲方取得田德公司51%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即取得该股权对应的目标地块的开发经营权益。4.田德公司针对目标地块和保留地块在财务上分别进行独立核算,各自区域应开立独立的银行账户负责各自区域的收入和支出。目标地块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及开发建设,各自按股权比例承担目标地块的全部资金投入、盈利、亏损、债务和责任,各自按股权比例享有目标地块除分配给乙方优先利润以外的全部权益及收益;保留地块则由乙方独立管理及开发建设,享有保留地块的全部权益及收益,承担保留地块的全部资金投入、盈利、亏损、债务和责任。5.田德公司的债权债务按照保留地块、目标地块予以分割,两部分分别对债权债务予以独立核算。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田德公司债务总额为2.389648亿元,该债务均纳入保留地块核算范围,由乙方自行承担;田德公司有总额为1940万元的债权,由乙方享有其权益。6.未经其他方股东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将其持有的田德公司股权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但为实施碧桂园集团同心共享制度,甲方可将其持有的不超过15%的田德公司股份转让给甲方指定主体。在此情形下,乙方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7.合同各方发送的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且须中国邮政EMS、挂号邮寄或专差送达,送达地址以本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准,通知到达对方的地址之日即视为已送达。任何一方如有变更地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任何一方的通知在到达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地址之日即视为已送达。该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于2017年4月25日办理完成了田德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即股权结构由邓图畅持股10%、邓浅持股90%变更为海南碧桂园公司持股51%、邓浅持股49%,法定代表人由邓图畅变更为杨文杰。
2017年7月31日,澳娱公司作为甲方与增城碧桂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事宜。合作公司由甲方认缴出资490万元持股49%,由乙方认缴出资510万元持股51%。2.在本项目合作开发企业招标中,由乙方代表甲乙双方参与竞标,甲方应协调确保乙方中标。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乙方中标本项目。3.本协议签订后个工作日内,乙方关联公司完成与邓浅关于海南省海口市田德海泉湾项目海南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股权收购合同的签订,拟收购对价为5.5亿元。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乙方未能按期中标本项目,则由甲方履行海口项目的收购流程或按照乙方实收5.5亿元对价从乙方名下回购前述项目标的。否则,乙方有权从甲方在陈田项目可取得的收益中追偿。4.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合同义务。5.若乙方未能按期成功中标,则甲方除需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7款约定履行海口项目的收购流程或按照乙方实收5.5亿元对价从乙方名下收购海口项目外,还需另行向乙方支付3亿元的融资成本。6.乙方中标之日起3日内,甲方(含甲方合作伙伴)、乙方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原则另行签订正式合作合同。该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4日,海南碧桂园公司作为甲方与邓浅作为乙方、田德公司(目标公司)作为丙方、澳娱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乙方、丙方已于2017年4月19日签署《合作开发合同》(简称主合同),约定甲方受让目标公司(即田德公司)的51%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目标公司名下A区地块事宜。现甲方已按主合同约定取得目标公司51%股权,主合同乙方1邓图畅已退出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且不参与本补充协议签订。(2)乙方与丁方为一致行动人,对本协议当中的乙方或丁方义务,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协议各方确认甲方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及保留地块全部开发经营权益,各方达成本补充约定,以供信守执行。1.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本协议订立时,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海南碧桂园公司持股51%;邓浅持股49%。2.截止2017年4月30日,目标公司对外负债合计2.689741亿元;目标公司对外享有债权1887.3万元。3.保留地块:B区已建成一幢产权式酒店,现进行室内装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售面积为33234.05平方米,目前已售2149平方米。4.甲方向乙方收购其持有目标公司49%的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980万元,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甲乙双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0日内,乙方须配合办理甲方受让目标公司49%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手续办妥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980万元。5.在甲方完成目标公司100%股权收购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投入借款以清偿乙方在本协议所披露的目标公司对外负债2.689741亿元。乙方通过目标公司继续对外享有1887.3万元的债权权益。6.借款(合同第四条):(1)在甲方完成目标公司100%股权收购后5日内,甲方通过目标公司向乙方提供借款2.712259亿元,且优先用于支付目标公司100%股权收购过程中所产生的乙方应缴税费(如有)。(2)如丁方与甲方关联方未能签订经甲方认可的合作合同,或丁方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甲方上述投入的2.689741亿元借款,应追加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3)乙方在足额向甲方提供不低于4.5亿元税前列支成本的票据,且丁方与甲方关联方已签订经甲方认可的合作合同或丁方未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则视为乙方已经履行了本协议项下偿还第四条约定的借款之合同义务。如丁方与甲方关联方未能签订经甲方认可的合作合同,或丁方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和丁方在收到甲方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10天内,乙方或丁方应以980万元回购本协议项下的49%股权,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借款5.402亿元。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乙方或丁方予以承担。7.主合同第五章关于目标地块与保留地块的权责划分约定按如下原则修改:(1)目标地块仍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主合同中“按股权比例”修改为“按甲方51%、乙方49%”,“乙方提供股东借款”修改为“乙方向目标公司提供借款”,目标地块收入及支出仍以目标地块专属资金账户进行独立核算。(2)由甲方承接乙方就保留地块的一切权利及义务。8.甲方完成目标公司100%股权收购后,除第十八条(一)4目标地块利润分配约定外,主合同第七章、第八章不再执行,由甲方自行决策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及保留地块销售事宜。9.乙方、丁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返还甲方已支付借款的,超过3日后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合同,则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万元作为违约金。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于2017年8月14日办理完成了将邓浅所持田德公司49%的股权过户给海南碧桂园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海南碧桂园公司共持有田德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8月17日,海南碧桂园公司向邓浅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980万元。同日,海南碧桂园公司又向田德公司银行账户转入《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2.689741亿元。田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于当日及次日将该款分别转给邓浅指定的八个公司及自然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记载款项用途为海南碧桂园公司代田德公司偿付债务或偿还账款。2017年8月25日、8月31日,海南碧桂园公司又分别向田德公司银行账户转入1.512259亿元、1.00100063亿元共计2.51325963亿元。田德公司收到上述第一笔款项的当日、第二笔款项的次日即将该两笔款项转给邓浅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记载款项用途为“借款”。邓浅出具的指定收款单位及账户的《关于收款账户的确认函》,载明上述款项为海南碧桂园公司通过田德公司向其提供的借款。
2018年1月23日,海南碧桂园公司分别将其田德公司1.5%、3.5%、10%的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给佛山市顺德碧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共享投资有限公司、海口共投共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9日,海口共投共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10%的田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给洋浦共投共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田德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海南碧桂园公司持股85%、佛山市顺德碧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股1.5%、佛山市顺德区共享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5%、洋浦共投共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
2018年7月19日,澳娱公司向增城碧桂园公司作出《关于在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招商工作中提供相关资料的函》,要求增城碧桂园公司提供其参与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招商的相关资料,以便澳娱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开展下一步工作。2018年7月30日,澳娱公司收到增城碧桂园公司就上述函件的复函,增城碧桂园公司回复称,因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暂未挂网公开招商,澳娱公司函件中也未明确其需提供具体资料的内容,为便于其准备资料,请澳娱公司示明需要其提供资料的详细清单。2018年8月20日,澳娱公司向广州市碧桂园地产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相关问题的函》,内容为:“2018年8月15日,贵我双方就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现我方提出意见如下:1.贵方坚持终止本项目合作,我方尊重贵方意见,希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终止合作的相关问题。2.如贵我双方就本项目合作终止签署书面协议,我方同意自终止协议签署后回购海南项目。”2018年11月13日,澳娱公司向广州市碧桂园地产有限公司作出《还借款函》,载明其与广州新城公司此前共向广州市碧桂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6.9亿元,上述借款均由其进行偿还,并提出了还款计划,另还提出其计划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回购“海南碧桂园海泉湾酒店”。
2018年11月26日,增城碧桂园公司向澳娱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合同及回购海口项目股权的函》,载明:“自协议书(即本案《框架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已达15个月,贵司至今未完成我司中标本项目,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我司特致函贵司:1.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框架协议书》;2.请贵司在本函发出之日起5日内履行海口项目海南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股权的收购流程,返还我司全部款项,并支付我司融资成本3亿元;3.我司保留依据合同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澳娱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该函后,于2018年12月7日复函称:“贵我双方就陈田项目签署合作协议以来,我司积极推进陈田项目改造工作。由于项目招商工作由政府主导,政府考虑的因素复杂多样,至今迟迟不批复本项目招商,致项目招商工作未能如期进行,贵我双方的合作目标未能如期实现。我司认为,以上情况属于不可抗力,贵我双方均无过错。鉴于以上情况,对于贵方提出的解除陈田项目及依约回购海南田德海泉湾项目的股权一事,我司表示同意,并同意贵我双方开展回购谈判。……”。2019年1月31日,海南碧桂园公司分别向澳娱公司、邓浅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澳娱公司、邓浅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补充协议》,请澳娱公司与邓浅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980万元回购田德公司的49%股权,并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借款5.26420063亿元,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澳娱公司及邓浅承担。上述通知书均已于2019年2月2日成功送达澳娱公司及邓浅。海南碧桂园公司还同时于2019年1月31日向田德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田德公司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补充协议》。该通知书于2019年2月3日成功送达田德公司。
2019年4月8日,田德公司现股东佛山市顺德碧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共享投资有限公司、洋浦共投共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关于海南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同意函》,均表示同意海南碧桂园公司将其持有田德公司的49%股权回转或转让至邓浅或澳娱公司名下,并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另查明,澳娱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31日,原名称即为现在的名称“珠海澳娱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变更为“珠海澳娱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又变更回现名称“珠海澳娱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南碧桂园公司请求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案涉的田德公司49%股权回购款980万元,并承担回购该股权所产生的全部税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海南碧桂园公司通过田德公司向邓浅转付的2.51325963亿元性质上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海南碧桂园公司请求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其返还该款及海南碧桂园公司转给田德公司的另一笔款项2.689741亿元共计5.20300063亿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海南碧桂园公司请求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案涉的田德公司49%股权回购款980万元,并承担回购该股权所产生的全部税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案涉《框架协议书》约定:“在本项目合作开发企业招标中,由增城碧桂园公司代表双方参与竞标,澳娱公司应协调确保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澳娱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本项目。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之日起3日内,澳娱公司(含澳娱公司合作伙伴)、增城碧桂园公司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原则另行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合作开发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但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增城碧桂园公司尚未中标该项目,故正如上述约定所述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双方还需另行签订正式合作合同。2017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从《补充协议》上述约定来看,该约定所指的合作合同尚未签订,否则就不存在该约定所述的“如未能签订”该合同的问题。从《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及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全案证据来看,《补充协议》上述约定中的“合作合同”指的应就是《框架协议书》所约定的“正式合作合同”。邓浅主张《补充协议》上述约定中的“合作合同”即为《框架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内容即为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因增城碧桂园公司未能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增城碧桂园公司、澳娱公司已无可能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故根据《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邓浅关于《补充协议》的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邓浅主张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本案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且海南碧桂园公司也已经实际控制田德公司,田德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章程、资产状况均发生重大变更,且《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补充协议》客观上无法解除。《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合作合同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补充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浅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1月31日,海南碧桂园公司分别向澳娱公司、邓浅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澳娱公司、邓浅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补充协议》。上述通知书均已于2019年2月2日成功送达澳娱公司及邓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应已于2019年2月2日解除。邓浅主张对其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送达其本人,故《补充协议》对其并未解除。经查,虽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件EMS单记载该通知书为他人签收,但是邮寄的收件人地址为《补充协议》记载的邓浅的住所,也是邓浅的身份证记载的其住址。同时,该地址与《合作开发合同》记载的邓浅的住所也一致,《合作开发合同》并约定该地址为海南碧桂园公司给邓浅发送通知书的邮寄送达地址,并明确如其有变更地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海南碧桂园公司,否则海南碧桂园公司的通知书在到达该地址之日即视为已送达。《补充协议》的全称系《合作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也将《合作开发合同》述称为主合同,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对《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多项条款即海南碧桂园公司与邓浅之间的多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其双方之间《补充协议》应具有《合作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性质。相应的EMS单也记载上述通知书已妥投。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成功送达邓浅,其主张该通知书未送达其本人故《补充协议》对其并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澳娱公司与增城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增城碧桂园公司代表双方参与竞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澳娱公司应协调确保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负责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上述项目。澳娱公司抗辩主张增城碧桂园公司未能中标上述项目,系增城碧桂园公司原因所致,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澳娱公司提交的在增城碧桂园公司通知解除《框架协议书》后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增城碧桂园公司作出的《关于广州市陈田村相关事宜之复函》载明:“由于项目招商工作由政府主导,政府考虑的因素复杂多样,至今迟迟不批复本项目招商,致项目招商工作未能如期进行,贵我双方的合作目标未能如期实现。我司认为,以上情况属于不可抗力,贵我双方均无过错。鉴于以上情况,对于贵方提出的解除陈田项目及依约回购海南田德海泉湾项目的股权一事,我司表示同意,并同意贵我双方开展回购谈判。”根据《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澳娱公司应协调确保增城碧桂园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从上述函件的内容来看,澳娱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在该函件中,已自认因政府于该日尚未批复上述项目招商导致增城碧桂园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中标该项目,双方才因此同意解除《框架协议书》放弃继续参与该项目的竞标,并承认增城碧桂园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澳娱公司主张增城碧桂园公司未能中标上述项目系增城碧桂园公司原因所致,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也相矛盾,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的客观事实和目标,该客观事实和目标经确定未能实现海南碧桂园公司即有权解除《补充协议》,澳娱公司抗辩主张增城碧桂园公司未能中标上述项目系增城碧桂园公司原因所致,澳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海南碧桂园公司解除《补充协议》并请求澳娱公司、邓浅回购田德公司49%股权的条件未成就,该抗辩主张也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海南碧桂园公司作出的解除该协议的通知书均已于2019年2月2日分别成功送达澳娱公司、邓浅,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该协议已于2019年2月2日解除。澳娱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日后海南碧桂园公司作出过收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澳娱公司抗辩主张增城碧桂园公司未能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后,海南碧桂园公司与邓浅及澳娱公司从未就解除或终止《补充协议》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双方目前仍处于磋商状态,该协议尚未实际解除,故海南碧桂园公司请求澳娱公司、邓浅回购田德公司49%股权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抗辩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约定,邓浅和澳娱公司在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书面解除《补充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邓浅或澳娱公司应以980万元回购该协议项下的49%股权。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上所述,海南碧桂园公司发送的解除《补充协议》的通知书已于2019年2月2日成功送达邓浅和澳娱公司,该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上述约定,邓浅、澳娱公司应于2019年2月11日前向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980万元的田德公司49%股权回购款。海南碧桂园公司诉请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邓浅、澳娱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海南碧桂园公司诉请邓浅、澳娱公司共同承担回购田德公司49%股权所产生的全部税费,该问题应待双方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时再由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解决,海南碧桂园公司现提出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南碧桂园公司通过田德公司向邓浅转付的2.51325963亿元性质上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海南碧桂园公司请求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其返还该款及海南碧桂园公司转给田德公司的另一笔款项2.689741亿元共计5.20300063亿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海南碧桂园公司已实际向邓浅支付上述2.51325963亿元,该款性质无论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在海南碧桂园公司已解除《补充协议》后,邓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应予以返还。《补充协议》第四条“借款”部分第一项明确约定:在海南碧桂园公司完成田德公司100%股权收购后5日内,海南碧桂园公司通过田德公司向邓浅提供借款2.712259亿元。该协议其他条款也明确载明该款项为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南碧桂园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8月31日按上述约定向田德公司银行账户转入1.512259亿元、1.00100063亿元,共实际支付了上述约定款项中的2.51325963亿元。田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及次日即将该两笔款项转给邓浅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上款项用途均记载为“借款”。邓浅出具的指定收款单位及账户的《关于收款账户的确认函》载明上述款项为海南碧桂园公司通过田德公司向其提供的借款。另《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借款的偿还”约定:“邓浅在足额向海南碧桂园公司提供不低于4.5亿元税前列支成本的票据,且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己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未违反该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则视为邓浅已经履行了本协议项下偿还第四条约定的借款之合同义务;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邓浅和澳娱公司在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10天内,邓浅或澳娱公司应以980万元回购本协议项下的49%股权,并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已支付的借款5.402亿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由海南碧桂园公司向邓浅提供借款2.712259亿元,同时合同设定了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如该条件消除,合同已确定不被解除,则上述借款抵为股权转让对价款,邓浅不需再予以返还;如上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海南碧桂园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的,则由邓浅或澳娱公司返还该借款。因此,海南碧桂园公司按《补充协议》关于其通过田德公司向邓浅提供借款2.712259亿元的约定实际向邓浅支付的2.51325963亿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以及该2.51325963亿元转账凭证及邓浅在其出具的指定收取该款账户函件的自认,该2.51325963亿元的性质应为借款,在海南碧桂园公司已解除《补充协议》后,该款并未被抵为股权转让款,性质仍为借款。海南碧桂园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其解除该协议后由邓浅或澳娱公司返还该款的约定,请求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其返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补充协议》约定,待确定该协议不被解除后,协议所约定的2.712259亿元借款(海南碧桂园公司实际只支付2.51325963亿元)抵为股权转让对价款,故海南碧桂园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最终需支付的案涉49%股权的转让对价为2.810259亿元(海南碧桂园公司此前已支付980万元股权转让款)。邓浅、澳娱公司以田德公司49%股权的转让对价不可能仅为《补充协议》所述的980万元为由,主张海南碧桂园公司向邓浅实际支付的上述2.51325963亿元亦是股权转让款,并据此拒绝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另一笔借款2.689741亿元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在海南碧桂园公司完成田德公司100%股权收购后5日内,海南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投入借款以清偿邓浅在本协议所披露的田德公司对外负债2.689741亿元。”该协议签订后,海南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田德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约定的2.689741亿元借款。田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于当日及次日将款项全部转给邓浅指定的银行账户,偿还田德公司的债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查明的事实,上述2.689741亿元系海南碧桂园公司向田德公司投入的借款。但是,《补充协议》在上述条款之后又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投入的2.689741亿元借款,应追加为海南碧桂园公司对邓浅的借款。”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各方实际上又就该款约定了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即在上述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该借款债务转移给邓浅。该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约定的条件也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该条件已经成就,故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债务已转移给邓浅,邓浅应负有返还该款给海南碧桂园公司的义务。另《补充协议》还约定,如上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海南碧桂园公司据此解除《补充协议》的,则由邓浅或澳娱公司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已支付的上述2.689741亿元。因此,海南碧桂园公司诉请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其返还上述2.689741亿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邓浅、澳娱公司抗辩主张该款系海南碧桂园公司出借给田德公司的款项,与邓浅没有关系,不应由邓浅及澳娱公司返还,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邓浅还以同样理由抗辩主张海南碧桂园公司应另案向田德公司主张该借款债权,该借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如上所述,该借款债务已转移由邓浅承担,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由邓浅及澳娱公司而非田德公司进行偿还,同时该借款与本案股权转让均约定于同一份合同即本案《补充协议》,权利义务主体也一致,故可以合并审理。邓浅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碧桂园公司请求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其返还上述两笔借款2.51325963亿元、2.689741亿元共计5.20300063亿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邓浅、澳娱公司应在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书面解除该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的上述借款,邓浅、澳娱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返还的,超过3日后邓浅应按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海南碧桂园公司计付违约金。海南碧桂园公司发送的解除《补充协议》的通知书均已于2019年2月2日成功送达邓浅、澳娱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邓浅、澳娱公司应于2019年2月11日前返还上述借款。但邓浅、澳娱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根据上述约定,邓浅还应向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上述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海南碧桂园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该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海南碧桂园公司请求澳娱公司与邓浅共同支付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与上述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但是,根据《补充协议》关于邓浅与澳娱公司为一致行动人,对该协议当中的邓浅或澳娱公司义务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澳娱公司应对邓浅的上述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邓浅、澳娱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980万元;二、邓浅、澳娱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海南碧桂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300063亿元;三、邓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偿还上述5.20300063亿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20300063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四、澳娱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邓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澳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邓浅追偿;五、驳回海南碧桂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30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7300.32元,由邓浅、澳娱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邓浅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海南碧桂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2日解除并判令邓浅支付980万元股权回购款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判令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海南碧桂园公司返还5.20300063亿元借款,并判令邓浅支付相应违约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2日解除并判令邓浅支付980万元股权回购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一审法院关于《补充协议》中述及的合作合同并非《框架协议书》而是双方未能签订的关于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作合同的认定正确。首先,《框架协议书》约定:“在本项目合作开发企业招标中,由增城碧桂园公司代表双方参与竞标,澳娱公司应协调确保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澳娱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本项目。增城碧桂园公司中标之日起3日内,澳娱公司(含澳娱公司合作伙伴)、增城碧桂园公司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原则另行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可见,增城碧桂园公司与澳娱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合作开发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因签订该协议书时增城碧桂园公司尚未中标该项目,故中标后双方还需另行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其次,《补充协议》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可知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该约定所指的“合作合同”尚未签订。而《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17年7月31日早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2017年8月4日,故该“合作合同”不应是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个工作日内,增城碧桂园公司关联公司完成与邓浅关于海南省海口市田德海泉湾项目田德公司49%股权收购合同的签订,拟收购对价为5.5亿元”,亦能印证《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早于《补充协议》。再次,邓浅称海南碧桂园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框架协议书》即为《补充协议》述及的合作合同,与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正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增城碧桂园公司并未中标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增城碧桂园公司、澳娱公司未能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因此,上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海南碧桂园公司对《补充协议》享有约定解除权。本案审理的是《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城碧桂园公司与澳娱公司在履行《框架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予以评述欠妥,本院予以指出。但一审法院的该段论述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符合“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这一约定情形的判断,海南碧桂园公司即有权解除《补充协议》。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补充协议》约定,“邓浅和澳娱公司在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10天内,邓浅或澳娱公司应以980万元回购本协议项下的49%股权”。因此,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要求邓浅返还股权转让款98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邓浅与澳娱公司为一致行动人,对本协议当中的邓浅或澳娱公司义务,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980万元,并无不当。
邓浅上诉主张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海南碧桂园公司应先将股权过户给其或澳娱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补充协议》并无此约定,邓浅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浅上诉主张依据《九民会纪要》第47条规定,田德公司的49%股权已转让完毕,《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应解除《补充协议》。《九民会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取得田德公司49%的股权,还在于促进澳娱公司与增城碧桂园公司签订开发陈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作合同。现增城碧桂园公司未中标该项目且澳娱公司与增城碧桂园公司亦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因此,邓浅关于《补充协议》因合同目的已实现而不应解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邓浅上诉主张海南碧桂园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与邓浅签订《田源酒店已售41套房房源装修启动备忘录》的行为应视为海南碧桂园公司放弃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邓浅所称的该备忘录的内容里没有海南碧桂园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邓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邓浅上诉主张田德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章程、资产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更,案涉股权已不适于回购。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合作合同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补充协议》,该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邓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2日解除并判令邓浅、澳娱公司共同支付980万元股权回购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判令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海南碧桂园公司返还5.20300063亿元借款,并判令邓浅支付相应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海南碧桂园公司向田德公司支付的2.51325963亿元性质问题。首先,《补充协议》第四条“借款部分”第一项明确约定:在海南碧桂园公司完成田德公司100%股权收购后5日内,海南碧桂园公司通过田德公司向邓浅提供借款27122.59万元。该协议其他条款亦明确载明该款项为借款。其次,2.51325963亿元共分两笔支付,田德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及次日即将两笔款项转给邓浅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上款项用途均记载为“借款”。再次,邓浅出具的指定收款单位及账户的《关于收款账户的确认函》亦载明上述款项为海南碧桂园公司通过田德公司向其提供的借款。再次,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借款的偿还”约定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海南碧桂园公司向邓浅提供借款2.712259亿元,同时合同设定了海南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如该条件消除,合同已确定不被解除,则上述借款抵为股权转让对价款,邓浅不需再予以返还;如上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海南碧桂园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的,则由邓浅或澳娱公司返还该借款”,并无不当。在海南碧桂园公司已解除《补充协议》后,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并未被抵为股权转让款,性质仍为借款,亦无不当。现邓浅以980万元股权转让款过低、借款的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等为由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另一笔借款2.689741亿元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在海南碧桂园公司完成田德公司100%股权收购后5日内,海南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投入借款以清偿邓浅在本协议所披露的田德公司对外负债2.689741亿元”,海南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田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该款项。《补充协议》又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投入的2.689741亿元借款,应追加为海南碧桂园公司对邓浅的借款”。因此,邓浅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补充协议》约定,“邓浅和澳娱公司在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10天内,邓浅或澳娱公司应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已支付的借款5.402亿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邓浅、澳娱公司共同向海南碧桂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300063亿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邓浅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归还该款项的违约金,亦并无不当。
邓浅上诉主张2.689741亿元的借款人是田德公司,应由田德公司向海南碧桂园公司归还。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留地块则由乙方独立管理及开发建设,享有保留地块的全部权益及收益,承担保留地块的全部资金投入、盈利、亏损、债务和责任,乙方就保留地块向目标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由保留地块的收益来偿还”。《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保留地块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约定,“在海南碧桂园公司完成田德公司100%股权收购后5日内,海南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投入借款以清偿邓浅在本协议所披露的田德公司对外负债2.689741亿元”。可见,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该2.689741亿元是偿还本应由邓浅承担的保留地块债务,因此,如《补充协议》解除,则该2.689741亿元理应由邓浅偿还海南碧桂园公司。这也是《补充协议》之所以约定“如澳娱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关联方未能签订经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可的合作合同,或澳娱公司违反该另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特定条款的,海南碧桂园公司上述投入的2.689741亿元借款,应追加为海南碧桂园公司对邓浅的借款”的原因。因此,邓浅关于该款项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300.32元,由邓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虹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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