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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为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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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1238号

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京,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为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琪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萌,

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为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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