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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1238号
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京,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为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琪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萌,
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为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共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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