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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普鲁士金第三大街781号(781ThirdAvenue,KingofPrussia,PA)。
授权代表:LawrenceF.Shay,President,该公司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邵君,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ICommunicatio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威明顿贝尔维尤百汇200号300室(200BellevueParkway,Suite300,Wilmington,DE)。
授权代表:ScottA.McQuilkin,President,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Technology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威明顿贝尔维尤百汇200号300室(200BellevueParkway,Suite300,Wilmington,DE)。
授权代表:LawrenceF.Shay,President,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交互数字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70900元,由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建军
审判员 陈 洋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逸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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