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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0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宣家百货店。
经营者:涂贵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妃,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美宣家百货店(以下简称美宣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被上诉人美宣家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粵0306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明显与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不符。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有判例,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判决的赔偿数额会参考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普遍在2.5万元。被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7月18日,经营时间较久,店铺经营面积45m2,经营面积较大,且位于马路边,人流量较大,店内销售有烟酒等多种类型产品,种类繁多。据此可以判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较为严重。上诉人已于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即特许加盟费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未参考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与同一法院同一案件类型情节近似的案件判决金额差距较大,也明显与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不符。二、“美宜佳”品牌通过长期经营,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名誉度。市面上美宜佳假冒便利店大肆泛滥,大多如被上诉人这样的小店所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金额1万元,低于深圳市各区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无法遏制该类侵权行为,也打击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三、国家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与方针,法院应当坚持最严格保护的工作主线,加大知识产权的司法保障,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明本案事实,酌定赔偿金额明显与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美宣家百货店当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使用的店铺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美宣家百货店”,该商铺名称经过工商部门的名称核准,已合法登记注册成立。被上诉人使用店铺名称用于门店的经营行为合法,不侵犯上诉人任何权利。2.被上诉人使用的是“美宣家”字样,该字样不会使得一般公众误认为是上诉人的“美宜佳”。首先,上诉人的“美宜佳”商标中的“宜”字意思是合适、应当、当然的意思,而被上诉人使用的“美宣家”中的“宣”字的意思是公开、说出来、传播出去,两字的字形、字意、字音明显不相近,也不相同。被上诉人使用的名称中有“家”字,与上诉人的“佳”字虽然读音相同,但字形和字意明显存在区别。其次,被上诉人使用店招门头、店内的装潢以及商品的展架与上诉人不相同,也不相近。且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及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解释,包装、装潢的异同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依据。3.被上诉人经营的百货店此前仅有家庭成员共两人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盈利,同时经营范围单一,仅为日用百货的零售,属于小本买卖经营,经营的产品与上诉人产品经营的范围也不相同。4.上诉人开设的是便利店,便利店是24小时经营的,而被上诉人的名称是百货店,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商品种类与上诉人存在明显区别,对于普通人来说,能够明显区分开来,并不存在误导性。并且法律、目前深圳市政府以及法院等机构都在为企业的营商环境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虽然国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也不能滥用权力,无限地扩大解释。如果本案认定为侵权,那么市场上所有用到的“美”或者“家”字的商家均会构成侵权,这不符合立法的价值。二、被上诉人使用的门店标识的字号经过工商登记的核准,进行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恶意,且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在此之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过任何关于被上诉人门店标识与其商标构成近似的函件或通知。三、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上诉人的商标相近,构成商标侵权,因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大量利益,并且上诉人的商标也不属于著名商标,侵权情节明显轻微,赔偿的损失应限定于1万元以下。综上,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一审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美宣家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101614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装饰装修上使用“美宣家”字样;2.美宣家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美宜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宣家百货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美宜佳公司注册的第1101614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美宜佳公司注册的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服务为商业管理咨询,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二、侵权事实。2017年12月16日,美宜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派调查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龙华街道××楼便利店进行拍摄取证,调查人员对上述店铺及该店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摄,该便利店店招门头使用“美宣家”字样,扫描店内的支付和微信二维码显示“付款给美宣家(*贵坤)”字样,实时记录拍摄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拍摄地点为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高坳新村,该便利店旁边显示为“xx螺蛳粉高坳分店”,通过查询其商事主体信息显示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并由以上信息确认该便利店为美宣家百货店。三、被诉侵权标识。美宣家百货店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美宣家百货店在店招门头使用“美宣家”字样。四、被诉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的比对意见:美宣家百货店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五、被诉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美宣家百货店使用的标志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依法享有第1101614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美宣家百货店擅自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侵犯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宣家百货店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美宜佳公司要求美宣家百货店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美宜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宣家百货店侵权所受损失或美宣家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美宣家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美宣家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宣家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101614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美宣家百货店及经营者涂贵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美宣家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美宣家百货店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7月12日,被上诉人美宣家百货店将原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深圳市龙华新区美宣家百货店”变更为“深圳市龙华区美宣家百货店”,住所由原来的“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泉路高坳新村二区97栋101”变更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玉翠社区高坳新村64号101”。
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2018)粤0306民初225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案同类案件判决金额为2.5万元。经核查,该份证据涉及的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与本案均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美宜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美宣家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美宜佳公司虽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美宣家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相对有限,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长期侵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美宣家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美宣家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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