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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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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6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群,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41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陶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卿,湖北忠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ChinaAgri-ProductsExchange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汉密尔顿HM11区教堂街2号克莱伦登(ClarendonHouse,2ChurchStreet,HamiltonHM11,Bermuda)。

代表人:陈振康(CHANChunHong,Thomas),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兼行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秀群的委托代理人章帆,天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卿,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黄一洲及白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王秀群、天九公司订立《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7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以下简称《70%股权买卖协议》)和《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3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以下简称《30%股权买卖协议》)(两协议以下统称《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将白沙洲公司的资产装入农产品公司,以“借壳上市”的形式实现反向收购,王秀群成为农产品公司的控股股东后,可以通过对农产品公司的控制,仍然事实上掌控白沙洲公司。(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先决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未满足,从2007年12月5日起因解除条件成就不再有任何效力。协议签订后,农产品公司的执行董事杨宗霖指示白沙洲公司员工制作虚假的《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报批,并于2007年11月26日获商务部批复。2007年11月27日,白沙洲公司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7年12月10日,白沙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完成。2010年12月,王秀群、天九公司以农产品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4年12月31日终审判决《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7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五》(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约定远期终止日指“2007年12月5日”。《30%股权买卖协议》亦有相同约定。商务部批准的依据是已被生效判决判定无效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迄今从未进行申报、没有取得商务部的批准,因此,协议中所规定关于商务部批准的先决条件未能满足,并且达到了协议约定的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失效条件。《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已经失效且不再有任何效力。(三)《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及《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已经“失效”,基于法定的“双方返还”原则,农产品公司应当返还所取得的王秀群、天九公司90%股权及相对应的经营管理权,在该请求得到裁判认可时,王秀群、天九公司同时返还从农产品公司处取得的全部现金、股权证书及远期承兑票据。(四)农产品公司依据《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分别提起诉讼,共向王秀群、天九公司索赔近24.5亿元港币。农产品公司原第一大股东当时违反约定,利用优势地位及在协议中设计的“虚假意思”条款,以期达到侵吞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明显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秀群、天九公司与农产品公司之间的《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7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和《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3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已于2007年12月5日失效;2.判令农产品公司返还所持白沙洲公司90%的股权给王秀群、天九公司(其中王秀群70%,天九公司20%);3.由农产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相关公司情况

白沙洲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无特别说明者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武汉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30%、武汉雄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0%、湖北中安置业有限公司25%、武汉立天鑫商贸有限公司10%。后白沙洲公司股东数次变更,至2007年4月27日,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武汉创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10%、天九公司20%、王秀群70%;至2007年12月10日,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创捷公司10%,农产品公司90%,后再未发生变化。2014年8月22日,白沙洲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850万元,创捷公司持股比例降至5.6497%,农产品公司持股比例升至94.3503%。

中国高速(集团)有限公司(ChinaVelocityGroupLimited,以下简称中国高速)于1995年1月25日在百慕大注册成立,1995年8月3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登记,2007年12月31日更名为ChinaAgri-ProductsExchangeLimited,2009年8月18日确定中文名称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

1.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签约时名称中国高速)与白沙洲公司的两名股东王秀群、天九公司分别签订《70%股权买卖协议》、《30%股权买卖协议》。

(1)《70%股权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王秀群目前实益拥有白沙洲公司的70%权益(目标权益),王秀群同意出售,农产品公司同意购买该目标权益,连同于交易完成日其上所附的或应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收取在交易完成日或该日之后宣派、给予或支付的全部股息和其他分配的权利),且其上没有任何留置权、抵押、产权负担、衡平法权益和不利权益。此项交易自交易完成时起生效。买卖该目标权益的对价为9亿元港币,其中1000万元港币作为订金,于签约后三个营业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完成时,该订金作为总对价的一部分支付予王秀群;4.1亿元港币于交易完成时以现金支付;3.6亿元港币以中国高速的股份每股2元港币的价格于交易完成时向王秀群(或王秀群指示的第三方)发行可换股票据;剩余的1.2亿元港币,于交易完成时以延期对价的方式通过承付票据向王秀群支付。

双方就该目标权益的买卖约定了一系列先决条件。其中第4.1条(g)款约定:“所有买方、卖方及目标公司有关本协议的签署、执行及完成交易或履行其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所必要的[包括任何政府、官方机构或监管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同意均已取得,且无任何政府、官方机构或监管机构提出、颁布或采纳的法令、法规、规章或决定禁止、限制目标权益之转让。”第4.4条约定:“如果在远期终止日或在各方书面约定的更晚的日期之前,第4.1条中所列的任何先决条件未能被满足(或按照第4.2条的规定被放弃),或者第4.1(b)至(g)款中所列的先决条件在其他所有先决条件已被满足或被放弃时未能实现,则除继续保持有效的第1、4.5、10、11、12、13、14,15和16各条外,以及就因先前对本协议的违反而引起的索赔外,本协议不再有任何效力。”

协议对管辖法律和司法管辖权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依据香港法律解释,双方就协议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

协议签订后,双方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2日陆续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每一份补充协议均提及系基于《70%股权买卖协议》而签订,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均提及签订在前的补充协议,且每一份补充协议都有专条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依据香港法律解释,双方就协议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第二至五份补充协议均对《70%股权买卖协议》关于“远期终止日”的原释义作出修改,最后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五》将“远期终止日”的原释义修改为“指2007年12月5日”。

(2)天九公司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30%股权买卖协议》的内容与《70%股权买卖协议》基本相同。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天九公司目前拥有白沙洲公司的20%权益(目标权益),而天九公司与创捷公司2007年4月26日所签10%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天九公司将拥有白沙洲公司的30%权益(目标权益)。农产品公司同意以3.84亿元港币的总对价购买该30%的目标权益,其中20%权益的对价为2.56亿元港币,10%的目标权益对价为1.28亿元港币。所有价款于交易完成时以延期对价的方式通过承付票据支付。

该协议亦就目标权益的买卖约定了一系列先决条件,第4.1条(e)款内容和《70%股权买卖协议》第4.1条(g)款相同,第4.4条约定:“如果在远期终止日或在各方书面约定的更晚的日期之前,第4.1条中所列的任何先决条件未能被满足(或按照第4.2条的规定被放弃),或者第4.1(b)至(e)款中所列的先决条件在其他所有先决条件已被满足或被放弃时未能实现,则除继续保持有效的第1、4.5、10、11、12、13、14,15和16各条外,以及就因先前对本协议的违反而引起的索赔外,本协议不再有任何效力。”

协议亦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依据香港法律解释,双方就协议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

协议签订后,双方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2日陆续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每一份补充协议均提及系基于《30%股权买卖协议》而签订,顺序在后的补充协议均提及顺序在前的补充协议,且每一份补充协议都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依据香港法律解释,双方就协议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第一份补充协议将《30%股权买卖协议》第3条修改为:“3.卖方目前实益拥有目标公司的20%权益(‘目标权益’)。”第3.1条修改为:“3.1买卖目标权益的对价为港币256,000,000元。”第二至五份补充协议均对《30%股权买卖协议》关于“远期终止日”的原释义作出修改,最后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五》将“远期终止日”的原释义修改为“指2007年12月5日”。

2.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签约时名称中国高速)与王秀群和天九公司签订了一份《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以向商务部报批。协议约定,基于武汉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2007年4月30日《评估报告》中关于该90%股权价值8981.793万元之估价,王秀群以6985.839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70%的股权、天九公司以1995.954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农产品公司,转让总价款为8981.793万元。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争议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履行情况

1.审批机关审批的相关事实

2007年11月26日,商务部批复同意王秀群以6985.839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70%的股权、天九公司以1995.954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农产品公司,转让价款合计8981.793万元,农产品公司应在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对价。2007年11月27日,白沙洲公司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7年12月10日,白沙洲公司换发新的营业执照,股东变更登记为农产品公司(当时名称中国高速)持股90%,创捷公司持股10%。

2.信息披露的相关事实

农产品公司系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上市公司。2007年5月10日,农产品公司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交易通过香港联交所信息披露网站进行了详细披露。2007年12月3日,农产品公司披露“收购已获中国商务部批准”,未提及商务部批准涉案股权交易依据的是《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还是《0.89亿股权转让协议》。

3.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实

农产品公司与王秀群、天九公司2007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商定,农产品公司委托王秀群和天九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后双方就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纠纷。2010年11月,武汉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农产品公司的要求,清退白沙洲公司所有原经营管理人员,由农产品公司重新委派相关人员经营管理至今。

4.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事实

依《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农产品公司应以不同方式向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4.2亿元港币,以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3.6亿元港币,以承付票据的方式支付3.76亿元港币。

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1)农产品公司于2008年1月将价值3.6亿元港币的可换股票据全部支付给了王秀群;(2)诉讼中,王秀群承认收到了现金335579575元港币;(3)3.76亿元港币的承付票据已交付给王秀群、天九公司,票据处于止付状态,款项未兑现。

(四)相关诉讼情况

2010年12月,王秀群、天九公司以农产品公司为被告、白沙洲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1)鄂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秀群、天九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秀群、天九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2014年12月31日,最高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王秀群、天九公司与农产品公司之间的协议,当事人串通签订该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判决确认《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5年5月5日,王秀群、天九公司以商务部为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两个行政诉讼,分别请求判令商务部履行法定职责,撤销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资批〔2007〕1978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和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北京市二中院分别通知农产品公司、创泰公司、白沙洲公司和农产品公司、白沙洲公司参加两案诉讼。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和(2015)二中行初字第815号行政判决,分别责令商务部在三十日内,对王秀群、天九公司共同提出的“请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商资批〔2007〕1978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和“请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16年5月19日,商务部作出商资函〔2016〕227号《处理决定》,认为王秀群、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向商务部报批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但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维持《批复》和《批准证书》的效力,不予撤销。王秀群、天九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8月3日以商务部为被告再次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务部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商务部重新作出决定,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北京市二中院通知农产品公司、创泰公司、白沙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21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6)京02行初38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秀群、天九公司共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秀群、天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8年12月20日,北京高院作出(2017)京行终34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秀群、天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农产品公司所持白沙洲公司70%的股权,天九公司以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保函。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民四初字第00001号之五民事裁定,冻结农产品公司持有的白沙洲公司70%的股权。王秀群、天九公司为此预缴申请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产品公司系一家设立于百慕大的公司,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股权转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且讼争标的数额达到11.89亿元,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农产品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农产品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百慕大,主营业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仅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而对于法人注册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均未作出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未规定的,可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农产品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其主要营业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之规定,农产品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香港法。

关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以下简称《并购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权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该特别规定属于单边冲突规范,排除了当事人对此类合同法律适用的选择权,故此,案涉《70%股权买卖协议》、《30%股权买卖协议》关于受香港法律管辖,依据香港法律解释的约定无效,对本案《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效力的判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的效力状态;(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是否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于2007年12月5日失效。

一、关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的效力状态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案涉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企业,即“股权并购”。《并购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案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生效要件除了要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经审批机关批准这一特殊要件。

关于一般生效要件。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王秀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天九公司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农产品公司已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商业登记署办理了商业登记,依《香港公司条例》,农产品公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最高院(2014)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因此,《70%股权买卖协议》关于王秀群同意出让其拥有的白沙洲公司70%股权,农产品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的约定和《30%股权买卖协议》关于天九公司同意出让其拥有的白沙洲公司20%股权,农产品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秀群、天九公司主张《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将白沙洲公司的资产装入农产品公司,农产品公司支付转让对价中的可换股票据使王秀群成为农产品公司的控股股东,王秀群通过对农产品公司的控制,事实上掌控白沙洲公司,即以“借壳上市”的方式实现反向收购的目的。但是,《70%股权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30%股权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未反映上述意图,王秀群、天九公司也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最高院第33号民事判决的记载,王秀群、天九公司在该关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从未提出其与农产品公司的交易目的是为了反向收购,并称双方的真实协议为《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因此,对王秀群、天九公司关于案涉交易目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007年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之时,所涉项目并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或禁止外资准入的项目,且股权转让事宜事实上已获得商务部审批,这表明案涉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上述分析,《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自2007年5月2日协议各方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

关于特殊生效要件。根据查明事实,虽然案涉各方的股权转让实际依照《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履行,但为规避行政审批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报批,2007年11月26日,商务部审批通过以该《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的股权转让。因此,2007年12月5日之前,《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没有被报送至商务部并获得审批。由于缺乏经审批机关批准这一特殊要件,《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虽然已于2007年5月2日成立,但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未生效。

二、关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是否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于2007年12月5日失效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此处的解除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已经发生的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当然且自动地失去效力,无需当事人再作出意思表示,在解除条件不成就时保持其效力。

本案中,结合《70%股权买卖协议》、《30%股权买卖协议》第4.4条及两份协议各自第五份补充协议对“远期终止日”的约定,如果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未取得商务部的审批,则除第1、4.5、10、11、12、13、14、15和16各条以外,以及除因先前对协议的违反引起的索赔以外,协议不再有任何效力。该约定是王秀群、天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其主张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案涉协议已于2007年12月5日自行终止,不再有效。若仅从协议约定的文字表述来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因未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取得商务部审批即解除条件成就,应于2007年12月5日起,除约定的条款及事项以外不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进行案涉股权交易时,王秀群、天九公司与农产品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即《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前者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且获得了商务部审批,后者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因此,讨论《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是否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于2007年12月5日失效,不能孤立看待协议文字约定,还需要全面考量当事人围绕该协议所涉股权交易做出的相关行为。

首先,2007年5月2日,王秀群、天九公司与农产品公司签订了《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但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将该协议报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是于同日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合同》用于报送审批,以规避严格的审批要求。这表明,交易双方在签约时就没有将《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报送审批之意向。

其次,《70%股权买卖协议》《30%股权买卖协议》各自的第五份补充协议均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且都约定“远期终止日”指2007年12月5日。然而,其一,2007年11月26日,即在签订第五份补充协议之前,商务部已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批复同意;其二,2007年12月3日,即签订第五份补充协议次日,农产品公司披露其对白沙洲公司股权的“收购已获中国商务部批准”;其三,2007年12月5日,《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并未取得商务部审批,但没有因此阻碍当事人后续的交易行为,2007年12月10日,白沙洲公司90%股权由王秀群、天九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农产品公司名下。上述在确定远期终止日之日及远期终止日前后发生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在签订第五份补充协议确定远期终止日时,已明确知晓《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不可能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取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并未因此影响当事人依据该协议进行的股权交易。

再次,农产品公司成为白沙洲公司股东后,委托王秀群、天九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直至双方为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纠纷,而后引发系列诉讼。到本案诉讼之前,王秀群、天九公司收取了农产品公司为案涉股权交易支付的部分对价,从未主张《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失效。即使就本案而言,亦是农产品公司先提起诉讼,要求王秀群、天九公司履行将《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报批的义务,王秀群、天九公司才对此提起反诉,主张该协议已于2007年12月5日失效。这说明,当事人从签订《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时起到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并无适用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该协议之意。

纵观上述事实,在客观上,《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不可能于2007年12月5日之前取得商务部的审批,在主观上,当事人明知客观上不可能发生之事,却仍然以此作为解除条件进行约定。该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所附条件须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之含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合同所附条件。因此,王秀群、天九公司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已于2007年12月5日失效,其基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失效主张农产品公司返还白沙洲公司90%股权亦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至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目前的效力状态,因并非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争焦点,该院不作进一步评析。

综上所述,王秀群、天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并购规定》(2006)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群、天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40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王秀群、天九公司负担。

王秀群、天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秀群、天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交易目的是“借壳上市”,方案是“反向收购”,《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只是交易的前期环节。反向收购的步骤为以股权收购方式将白沙洲公司装入农产品公司、白沙洲公司仍由原高管人员经营管理、让王秀群成为农产品公司的第二大股东、王秀群再收购农产品公司其他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实现王秀群绝对控股农产品公司,而间接经营白沙洲公司的交易目的。由于香港联交所禁止反向收购且中国大陆对境内主体对外投资须经严格的审批,故双方不敢也没有签署反向收购的协议,但案涉交易安排能证明反向收购的客观事实。(二)外资并购股权申报审批的义务主体是作为投资者的农产品公司,王秀群无法阻却申报审批。根据《并购规定》第二十一条,只有农产品公司才有资格申报,《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迄今未申报获批,均是农产品公司单方控制,王秀群无权进行申报。(三)案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应确认于2007年12月5日自动失效。1.案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在2007年12月5日基于未取得商务部批准这一约定的失效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无须行使解除权。2.如果不判决《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失效,将会导致双方的交易结果的利益严重失衡。(四)农产品公司应将股权返还给王秀群与天九公司。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11.56亿元股权买卖协议》既然失效,则农产品公司仍持有上诉人的股权就没有合法的理由,故依法应予返还。2.股权返还具有可操作性。白沙洲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在2014年8月22日已增加为8850万元,即使农产品公司返还4500万元出资额及所对应的股权,其作为外商投资主体仍是白沙洲公司的股东,故白沙洲公司不会因为股权返还而从外商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纯内资企业。所以返还股权也不存在变更登记的行政障碍。(五)上诉人就取消案涉的交易一直在主张权利。1.上诉人于2011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0.89亿元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上诉人又于2015年5月8日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商务部撤销被骗取的批文。3.上诉人曾于2016年12月26日,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的公证下,分别发函要求农产品公司与白沙洲公司返还上诉人的股权。综上,本次交易目的明确,行为具有延续性,作为前期步骤的《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也因约定的失效条件成就已于2007年12月5日失效,故农产品公司应返还上诉人的股权。

农产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关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之效力状态的争议,上诉人反复主张的“反向收购”等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与本案争议无关。(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且主要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的合同,该合同未报送商务部审批的情况不影响其效力状态。(三)上诉人主张的“《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未在2007年12月5日前审批则失效”的条款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所附条件的规定,上诉人无权据此主张《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已失效。(四)由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效力状态并无争议,上诉人关于该合同已失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白沙洲公司陈述意见称:白沙洲公司同意农产品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且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应存在任何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多年,上诉人主张的“失效条款”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行政审批的角度来看,行政争议事项并未影响到农产品公司对白沙洲公司享有的股权权利,故《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不存在所谓已失效的争议。(二)案涉股权转让交易已履行完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返还股权,并且白沙洲公司在农产品公司的控股及管理下经营稳定,规模不断扩大,而上诉人并无能力经营好白沙洲公司,如果判令返还股权,不利于白沙洲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当地的公共秩序稳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农产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新证据(2019)最高法行申392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上述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后,均维持了案涉股权转让交易的行政审批效力,并且确认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真实、有效。

王秀群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之所以维持行政审批是因为法院认为其涉及到公共利益,虽然双方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了,而不属于有效的状态。

天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行政裁定书只对王秀群、天九公司所提出的再审请求进行了司法认定及审查,而并不涉及案涉《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农产品公司篡改了最高院行政裁定书以及行政终审判决书的原意,上述判决书虽确认了涉案股权转让交易的客观存在,但并不代表认可该交易的效力以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也没有否定双方当事人在《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失效条款进行约定的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

白沙洲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农产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结合农产品公司的举证内容及王秀群、天九公司、白沙洲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农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2019)最高法行申3922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项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为:《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农产品公司应否返还白沙洲公司90%的股权给王秀群、天九公司。

《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系讼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根据《并购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包含在案涉《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并购事宜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本案的讼争当事人就白沙洲公司的股权转让于同一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则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商务部在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审批时并不知道《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后王秀群、天九公司请求撤销《批复》及《批准证书》,商务部经审查后未予撤销是因为,“若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使股权结构恢复到收购前状态,有可能对上述经济法律关系的效力、有关合同的履行等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交易的稳定性和不特定善意第三人基于商务部行政许可的信赖而产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还涉及收购价款及后续投入的返还、收购后经营收益的分配等一系列事项。前述情况将可能使白沙洲公司经营陷入不稳定状态,甚至有可能导致该公司停业、清算,对武汉白沙洲大市场的稳定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本院(2019)最高法行申3922号《行政裁定书》亦能证明人民法院对于商务部未予撤销上述行政许可的行为也是认可的。基于上述事实,《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本身虽未获得商务部审批,但商务部考虑到案涉股权交易已经实际履行十余年,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未撤销对于股权转让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尽管由于当事人以转让价格低的协议提交审批,致使商务部未能对真实的转让价格进行审查,但商务部批准了股权转让,且未撤销其批准行为。根据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关于确认《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失效的起诉主张,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对于《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这一前提是认可的,否则也不会产生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关于协议是否失效的争议。

根据《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第4.4条及《补充协议五》的约定,王秀群主张因《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在2007年12月5日未取得商务部批准约定而自动失效。本案中,讼争当事人就白沙洲公司的股权转让于同一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则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很显然,当事人在签订《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时就没有将该协议报送审批的意向。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明知不会将该协议报送商务部审批,仍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所附条件应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之含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合同所附的条件,是正确的。

在交易过程中,王秀群、天九公司未主张《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失效,反而收取了农产品公司支付的可换股票据、现金和承付票据,这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并无适用上述合同解除条款解除协议的意向。因此,上述合同解除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也证明其无意按照该条款解除合同,或者证明其变更了上述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现王秀群、天九公司又以该条款主张协议失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王秀群、天九公司提出的双方交易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反向收购”实现“借壳上市”,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相关内容,王秀群、天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承诺帮助其实现“借壳上市”的交易目的。

王秀群、天九公司还主张如果不判决《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失效,将会导致双方的交易结果的利益严重失衡,因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协议本身显失公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失效的情形,对于王秀群、天九公司以该协议自动失效为由主张农产品公司返还白沙洲公司90%股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王秀群、天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400元人民币,由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梅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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