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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721号之一
原告:卓荣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新界沙田香港科学科技大道西6号集成电路开发中心7楼705-707室。
法定代表人:郑鸿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凡,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杰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107号9栋综合楼(1-4层)。
法定代表人:王艺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璞,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子帆,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艺辉,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张锦华,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张启明,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胡向军,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荣集成电路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白莲路184号立体科技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鸿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娇,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卓荣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杰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艺辉、张锦华、张启明、胡向军、第三人建荣集成电路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卓荣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卓荣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卓荣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卓荣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卓荣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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