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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淦明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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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139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淦明,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兴宁市人,户籍地兴宁市。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淦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0307刑初420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刘淦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首饰35件,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淦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淦明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有据,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淦明撤回上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刑初4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张  苏  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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