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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济宁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万张工业园(252省道五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黄大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山东银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欧亚大观B1座1005。
法定代表人:王自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刚,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济宁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银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硕公司)、王自刚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银硕公司、王自刚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同签订时,银硕公司、王自刚并未获得涉案合同所涉四个专利权合法授权,存在虚假陈述,直至2020年9月1日,本案第三次开庭之前,通过补救措施才获得系列授权,但此时距离签订合同已达一年半之久,超出追认的合理期限,继续履行合同不合实际,违背公平原则;2.本案已支付150万元专利使用费,但合同所涉四个专利保护期限均即将到期,合同约定终身无偿使用,系银硕公司、王自刚利用济能公司专业知识欠缺进行欺骗,远达不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合同约定的独占许可方式存在欺骗,专利到期后济能公司可基于公知技术继续实施,一审法院推定可继续使用升级技术成果,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合同继续履行的理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银硕公司、王自刚未答辩。
济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济能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CCW钢丝网架板现浇混凝土墙体自保温系统经营生产合作协议》(以下简称CCW协议);2.银硕公司、王自刚向济能公司退还专利转让使用费共计9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银硕公司、王自刚承担。
银硕公司反诉请求:1.案涉CCW协议继续履行;2.济能公司支付已到期使用费40万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算利息(自2020年3月8日计算至济能公司全部付清之日);3.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济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CCW协议主要内容及其履行情况。
1.2019年3月7日,济能公司(乙方)与银硕公司(甲方)签订CCW协议,约定,……第一条……2.在济宁地区内(含各县市),甲方与乙方的合作为该地区唯一性,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授权除乙方之外的任何一方使用上述专利从事生产、推广、销售和施工等活动,否则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向甲方所交付的所有费用。……第二条合作授权的期限在乙方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共计壹佰伍拾万元后,甲方保证乙方终生无偿使用“CCW钢丝网架板现浇混凝土墙体自保温系统”(以下简称CCW系统)相关专利技术,从事CCW系统产品的生产、推广、销售施工等活动(其中包含专利权人和甲方在上述专利技术基础上的再研发改进取得的升级技术成果)。第三条授权付款方式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壹拾万元,5日后交纳保证金贰拾万元,保证金总计叁拾万元。2.专利使用费总计壹佰伍拾万(不含塑料垫块保证金)。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2020年3月7日前支付伍拾万元,2021年3月7日前支付伍拾万元。……第五条……2.甲方的义务……(2)甲方应提供CCW系统技术指导及全套资料,并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关技术革新的信息及相关产品,以满足乙方生产销售需要。……3.乙方的权利……(4)河南省华亿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亿公司)对甲方的授权使用情况乙方具有知情权。如甲方利用其与河南华亿公司对甲方的授权使用情况向乙方作出虚假承诺,乙方有权追缴对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2.2019年3月7日,济能公司向银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刚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2019年3月14日,济能公司向上述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2019年8月7日,济能公司向王自刚交付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9年8月15日,济能公司向王自刚账户转账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2019年8月17日,济能公司向王自刚账户转账5万元。2020年3月12日,济能公司向王自刚账户转账10万元。至此,济能公司共向王自刚支付90万元。银硕公司及王自刚对上述转账记录及金额没有异议。
3.2019年3月22日、4月23日、5月22日、6月11日、7月8日、8月26日,银硕公司多次通过微信传输、电子邮件、快递等方式向济能公司发送CCW系统相关材料。2019年7月3日、12月6日,银硕公司两次派员工至济宁,济能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接待。
4.经查询山东节能网显示,济能公司及山东巨能兴业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在产品名称为“CCW钢丝网架板现浇混凝土墙体自保温系统”,证书编号分别为“HD0028HD0029”,有效期至2022年9月19日的项目上有认证信息。
二、CCW系统相关专利基本情况及授权情况。
1.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CCW系统涉及的专利有四项,专利号分别为第ZL20122050XXXX.2(以下简称1号专利)、ZL20081014XXXX.2(以下简称2号专利)、ZL20132022XXXX.2(以下简称3号专利)、ZL20132020XXXX.2(以下简称4号专利)。
1号专利名称为一种混凝土保温幕墙体系,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申请日为2012年9月28日。
2号专利名称为保温墙体混凝土骨料粒径选择浇筑方法,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共同专利权人为河南锦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申请日为2008年8月8日。
3号专利名称为建筑保温体系保护层混凝土垫块,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郑州锦源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锦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申请日为2013年4月28日。
4号专利名称为建筑保温体系保护层塑料垫块,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郑州锦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申请日为2013年4月22日。
2.2016年3月20日,郑州锦源公司出具《专利授权书》,记载其同意将包含3号专利、4号专利在内的“混凝土保温幕墙体系”相关专利技术授权给河南华亿公司使用,河南华亿公司可以使用相关授权专利技术进行推广销售及生产加工相关技术产品。2016年8月8日,河南锦源公司出具《专利授权书》,记载其同意将包含1号专利、2号专利在内的“一种混凝土保温幕墙体系”相关专利技术授权给郑州锦源公司和河南华亿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为“可以使用相关授权专利技术进行推广销售及生产加工相关技术产品,授权年限同《混凝土保温幕墙技术联合推广销售协议》合作年限一致”。另外,河南一建于2020年8月23日出具《证明》,记载“我单位同意河南华亿公司在外墙保温节能工程施工及推广、生产销售使用中,应用我公司混凝土保温幕墙专利技术,专利名称:保温墙体混凝土骨料粒径选择浇筑方法,专利号:CN20081014XXXX.2,并负责解决施工中出现的相关技术问题”。郑州一建于2020年9月1日出具《证明》,记载“我单位同意河南华亿公司在外墙保温节能工程施工及推广生产、销售使用中,应用我公司混凝土保温幕墙专利技术,专利名称:保温墙体混凝土骨料粒径选择浇筑方法,专利号:CN20081014XXXX.2。”
2019年3月3日,银硕公司向河南华亿公司递交《关于申请授权济宁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CCW体系相关事项的报告》,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授权银硕公司与济能公司签订济能公司在济宁地区使用CCW体系产品技术的合作协议。二是授权期限为济能公司三年内向银硕公司足额缴纳150万专利技术费之后,银硕公司可以一次性授权其无限期使用CCW体系相关专利技术许可从事生产,销售,施工等活动。2019年3月6日,河南华亿公司在上述报告中签批“同意此申请”。2019年3月,河南华亿公司向济能公司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银硕公司确系其授权签约的山东地区加盟商,负责在该地区行使推广和宣传CCW产品和技术,并发展地级加盟商,加盟授权书真实有效。
2019年3月7日,银硕公司给济能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兹授权济宁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负责山东省济宁市地区混凝土保温幕墙(简称CCW体系)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体系的生产、销售与施工等一系列的推广工作。特此授权。授权日期2019年3月7日。授权单位:山东银硕建材有限公司”。
另查明,济能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的生产、销售。
银硕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建材、保温材料、五金产品、家用电器的销售;防腐保温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管道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
银硕公司已经取得CCW系统相关专利的授权和相关权利人的追认,其有权就上述专利许可给包含济能公司在内的其他人实施,而且现有证据也证明银硕公司的相关授权在合同约定地区具有唯一性,也不存在案涉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合同约定地区实施案涉专利的情形,或者案涉专利权人阻碍或禁止济能公司实施案涉专利的情形,案涉CCW授权协议应认定有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专利权存在保护期的事实,属于常识性知识,济能公司在签订案涉CCW协议时应明知专利是具有保护期限的,其在专利权超过保护期限后仍然可以实施相关专利,且可以依约定无偿使用再研发改进取得的升级技术成果。济能公司未提交关于其目前无法实施或者有他人妨碍其实施案涉专利的证据,银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案涉CCW协议不应当解除,应予继续履行。根据CCW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济能公司应当在2020年3月7日向银硕公司支付50万的专利使用费,但是目前济能公司仅支付10万元,其应当依约定向银硕公司支付剩余应付40万元专利使用费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双方继续履行2019年3月7日签订的《CCW钢丝网架板现浇混凝土墙体自保温系统经营生产合作协议》;二、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硕支付40万元专利使用费及利息(利息以40万为基数,自2020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本诉原告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银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10元,由济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许可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7日签订涉案合同,所涉1号专利专利权人为河南锦源公司,2号专利专利权人为郑州一建、河南锦源公司、河南一建,3号、4号专利专利权人均为郑州锦源公司。银硕公司对上述专利的许可授权源自河南华亿公司,河南华亿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获得3号、4号专利专利权人郑州锦源公司的相关许可,2016年8月8日获得1号、2号专利专利权人河南锦源公司的相关许可,2020年8月23日、9月1日获得2号专利共同专利权人河南一建、郑州一建的相关许可。虽然,2号专利共同专利权人河南一建、郑州一建的授权晚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但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诉争至法院后,河南一建、郑州一建出具明确授权并对案涉合同未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应视为银硕公司已取得处分权,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合法有效。济能公司上诉提出追认超出合理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济能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银硕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本案中,济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查明的事实,合同所涉“CCW钢丝网架板现浇混凝土墙体自保温系统”相关专利技术,均涉及建筑材料及施工方法,河南华亿公司以许可的方式对上述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宣传有较为成熟的体系。济能公司经营范围为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的生产、销售,其签订的合同所涉专利技术符合其经营范围的设定。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3月12日,济能公司针对涉案合同有过8次付款共计90万元,此时合同已经履行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从济能公司陆续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可见其一直在就该项目持续经营。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法人,济能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也应承担责任和风险,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银硕公司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独占许可等阻碍其在一定区域独占实施专利技术的事实,前述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济能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所涉专利均即将到期,合同约定其可永久使用构成欺诈,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均即将到期的事实,在签订涉案合同之时就已经存在了,所有专利均存在有效期系专利法的规定,济能公司以其专业知识欠缺为由主张合同约定其可永久使用构成欺诈,与常理相悖,有违诚信,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况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济能公司付全款后可永久使用的不仅是专利技术,还包括在上述专利技术基础上的再研发改进取得的升级技术成果,合同约定的对价是双方当事人对专利技术以及升级技术成果之期待利益的评估,继续履行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
由此,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银硕公司已依法许可济能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济能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等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济能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支持银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济能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上诉人济宁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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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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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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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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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郑文思 |
书记员:薛伟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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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0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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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
专利号为ZL20122050XXXX.2、名称为“一种混凝土保温幕墙体系”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为ZL20081014XXXX.2、名称为“保温墙体混凝土骨料粒径选择浇筑方法”发明专利; 专利号为ZL20132022XXXX.2、名称为“建筑保温体系保护层混凝土垫块”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为ZL20132020XXXX.2、名称为“建筑保温体系保护层塑料垫块”实用新型专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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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专利许可合同;继续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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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济宁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山东银硕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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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双方继续履行2019年3月7日签订的《CCW钢丝网架板现浇混凝土墙体自保温系统经营生产合作协议》; 二、济宁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银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专利使用费及利息(利息以40万为基数,自2020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宁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银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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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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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专利许可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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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本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本案中,济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不能合同目的实现。依据查明的事实,合同所涉“CCW钢丝网架板现浇混凝土墙体自保温系统”相关专利技术,均涉及建筑材料及施工方法,河南华亿公司以许可的方式对上述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宣传有较为成熟的体系。济能公司经营范围为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的生产、销售,其签订的合同所涉专利技术符合其经营范围的设定。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3月12日,济能公司针对涉案合同有过8次付款共计90万元,可见济能公司一直在就该项目持续经营。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法人,济能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也应承担责任和风险,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银硕公司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独占许可等阻碍其在一定区域独占实施专利技术的事实,上述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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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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