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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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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峰,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羊场乡。

法定代表人:饶德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建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峰,上诉人金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金兰公司继续履行《目标责任管理协议》;2.判令金兰公司赔偿因解除《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给张建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10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约定金兰煤矿由张建公司从事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并对合作期限、安全生产与质量标准、经营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目标责任协议》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建公司在2014年3月接手金兰煤矿以后,才发现金兰公司隐瞒了金兰煤矿存在的各种严重问题。为此,张建公司克服困难积极履行《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几个月里便使金兰煤矿面貌焕然一新。在张建公司不知情下,2014年9月中旬金兰公司在矿上宣布停止《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因金兰公司的违约违法行为,导致张建公司不能够继续履行《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并造成张建公司损失1000多万元。

金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由张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对张建公司应当负责发放工人工资范围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第一部分第三条“目标责任与管理方式”第1项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内,金兰煤矿日常生产经营维持费用、产能升级投入费用、安全投入费用、建设投入费用、以及协议期内相应派生的法律责任和经营收益,除所交给甲方的费用以外,全部归乙方承担和享有”;第6项约定:“乙方进场后至退场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工伤及善后处理、地灾赔偿、政府规费、中介咨询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和处理。”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金兰煤矿在张建公司进场后至退场日期间一切日常生产经营费用由张建公司承担,包括工人工资,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法律理解上的歧义。

(二)金兰公司替张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经营期间管理费用证据充分。1.金兰镇人民政府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金兰煤矿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明确合同履行期间张建公司“2014年3月至9月共计欠872794元”。在该政府的组织下,对张建公司经营期间(2014年3月20日至9月11日)未发放工人工资进行了统计。在金兰镇人民政府督促下,前期金兰公司支付了张建公司经营期间的民工工资390007元,尚欠工资482787元;2.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30名投诉者投诉从2014年3月份起,矿方就一直拖欠工资;拖欠工资金额及张建公司支付的工资金额已经上述政府职能部门确认;3.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所欠工人工资1025579元中包含了张建公司经营期间的欠薪482787元;4.一审2016年10月31日的《调查笔录》中,张建公司对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所欠工资102万余元,其中48万余元是张建公司经营期间产生,并由金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9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可;5.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欠款证明》,证明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张建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欠变电所托管费7万元(须按月支付1万);6.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救护中队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张建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未按煤炭安全规程及相关法律缴纳矿山救护协议费用17.5万元。以上拖欠费用均系张建公司进场后至退场日期间日常生产经营维持费用,张建公司从签订《协议》后就一直未支付,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另外,张建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的性质,缴纳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合同一方违约,并弥补给相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

张建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金兰公司继续履行《目标责任管理协议》;2.判令金兰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给张建公司造成的技改投资损失1000万元;3.判令金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金兰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金兰公司不向张建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张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张建公司对涉案煤矿进行整改的情况。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4月22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8日、5月19日、6月4日、6月7日、6月12日、6月21日、7月14日、7月25日先后12次对金兰煤矿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及整改复查意见书等,责令金兰煤矿继续停止井下采掘作业,继续整改,在取得恢复生产的批复后方可恢复井下采掘作业。每次下达的决定书整改事项存在差异。

2.关于涉案煤矿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2016年7月18日黔西县金兰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金兰煤矿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金兰煤矿在2014年4月至12月之间共计欠五职矿长、管理人员、工人工资1881229元,其中2014年3月至9月共计欠872794元,由于五职矿长、管理人员、工人多次到金兰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后经金兰镇政府及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与矿方协调,现已督促发放821229元,现在还欠1020000元”。并附金兰煤矿工人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在金兰镇人民政府督促下由金兰公司代张建公司支付张建公司经营期间(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民工工资是390007元。2016年4月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西县社保局),被申请执行人金兰公司,第三人胡毅。黔西县社保局以金兰公司拖欠胡毅、李正伦等30名劳动工资为由,向该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依据黔西县社保局的申请作出了裁定:一、金兰公司支付胡毅、李正伦等30名劳动者工人工资1025579元;二、金兰公司支付胡毅、李正伦等30名劳动者赔偿金600000元。该裁定下达后,金兰公司尚未执行该裁定。

3.关于涉案《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的解除情况。2014年9月26日,金兰公司向张建公司发出载明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关于办理终止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的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与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同日贵公司进驻黔西县金兰煤矿施工,至2014年9月11日,贵公司累计施工5个月26天。其间,贵公司采取欺瞒手段,不正常组织生产,未按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要求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处于瘫痪状态,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贵公司从2014年4月一直未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集体上访,严重损坏了我公司的形象。经双方多次协商,贵公司仍然不能解决以上问题。2014年9月11日上午,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饶德聪到黔西县金兰煤矿专题处理以上问题,并与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张建新达成口头协议,终止与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现再次通知贵公司,请于2014年9月26日之前到贵州元和天成能源集团办理终止合同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到者,视为贵公司放弃一切权利,我公司根据损失情况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并发出的还有载明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的《关于张建新与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内容为:“张建新为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2014年3月15日张建新以张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身份与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但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起一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2014年9月11日上午,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饶德聪到矿专题处理与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当场解除与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2014年9月25日金兰公司在贵阳晚报上登载通知,要求张建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到贵州元和天成能源集团办理终止管理协议的相关手续。同月26日,张建公司没有到金兰公司,仅仅是委托律师前来了解情况,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6月16日张建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如前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目标责任管理协议》效力如何,是否已解除;二、金兰公司是否应赔偿张建公司技改投资损失1000万元;三、金兰公司是否应向张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3月15日,张建公司与金兰公司签订《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约定金兰公司由张建公司从事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经营等,并对合作期限、安全生产与质量标准、资产清点与移交使用、经营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涉案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印,且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当庭表示认可,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建公司至迟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金兰矿业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却在2016年6月16日方诉至人民法院,大大超出了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据此,解除通知到达后,涉案《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即告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金兰公司对张建公司经营管理涉案煤矿期间的投入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具体返还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张建公司应当就要求金兰公司承担技改损失1000万元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一方面,张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多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其内容(其自称所有证据原件均已遗失);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金兰煤矿矿井现已被封闭,地面机器设备已所剩无几,故不具备对张建公司相关投入进行评估的条件。因此,张建公司对其技改投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张建公司在今后发现与此有关的新证据,自可另诉求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解除后,张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应返还。金兰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金兰公司不向张建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实际上是认为涉案合同已解除后,因金兰公司垫付了煤矿工人工资,而主张对张建公司要求返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行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张建公司应当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的范围存在争议且均无充分证据,无法依据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直接认定拖欠工资数额,因此对金兰公司有权主张抵销的金额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主张行使抵销权的金兰公司承担。此外,金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张建公司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故对张建公司要求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金兰公司要求抵销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金兰公司在今后发现与此有关的新证据,自可另行主张抵销。

综上所述,对张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金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张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张建公司负担79818元,金兰公司负担7982元;因变更诉讼请求而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9000元,退还张建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金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张建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张建公司为金兰煤矿的技改而投入价值56万元的装载机2台。金兰公司质证认为,张建公司只能证明其购买了装载机,不能证明该装载机用于金兰煤矿,不能达到张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张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交投入金兰煤矿技改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张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目标责任管理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金兰公司是否应赔偿张建公司技改投资损失1000万元?三、金兰公司是否应向张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一、关于《目标责任管理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2014年3月15日,金兰公司(甲方)与张建公司(乙方)订立《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由张建公司对金兰煤矿进行技改,并对生产、经营及经营价款、协议履行期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理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一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张建公司进入金兰煤矿期间,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及整改复查意见书,要求金兰煤矿停止井下采掘作业进行整改,但张建公司并未完成煤矿技改的任务,金兰煤矿不能开展正常的采煤作业;二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启动煤矿技改需投入巨额资金。但张建公司在经营金兰煤矿期间不仅未提供充足的技改资金保障,且一直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2014年9月在欠薪问题未有效解决的情形下张建公司即离开金兰煤矿,致使《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得到有效的履行;三是金兰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张建公司发出《关于张建新与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2014年9月25日金兰公司还在贵阳晚报上登载通知,要求张建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到贵州元和天成能源集团办理终止《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的相关手续。同日,张建公司仅委托律师前来了解情况,既未同意解除合同又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张建公司在收到金兰公司书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既不积极履行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也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张建公司自收到解除通知起近两年之久方才提起诉讼,提起异议的时间超过了除斥期间,认定解除通知到达张建公司后案涉《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即告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金兰公司是否应赔偿张建公司技改投资损失1000万元的问题

张建公司认为解除《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给其造成了1000万元技改损失应由金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第三条规定:“目标责任与管理方式,1.甲方同意将金兰煤矿由乙方从事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经营等经甲方允许的活动。在本协议履行期内,金兰煤矿日常生产经营维持费用、产能升级投入费用、安全投入费用、建设投入费用、以及协议期内相应派生的法律责任和经营收益,除所交给甲方的费用以外,全部归乙方承担和享有。”可见,协议履行期间,案涉项目的经营、技改和建设等投入均由张建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即便如张建公司所述公司账本已遗失,但其发放员工工资的银行流水,购买机器设备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结算单据、付款凭证等,具备收集和还原的条件。因此,对于技改及投入损失张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失的客观依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张建公司提交一份自制的损失表,并无相应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另有装载机增值税发票亦不能直接指向投入了案涉煤矿。综上,张建公司请求金兰公司支付1000万元技改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兰公司是否应向张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问题

金兰公司主张,《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履行期间,其代张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足以抵扣100万元保证金,故不应返还张建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金兰公司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请求的主要依据为《关于金兰煤矿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一审中张建公司认可39万元工人工资系金兰公司代付及(2016)黔052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中包含张建公司经营期间欠付工人工资482787元。由此可见,金兰公司对于《目标责任管理协议》解除后应当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无异议,其抗辩代付了工人工资与保证金是否返还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金兰公司亦认可代付工资可以另诉,故一审法院认定由金兰公司返还张建公司100万元保证金,金兰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代付工人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建公司、金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0元,由成都张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由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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