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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星梦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20楼20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慧,女,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竹海镇黑土坡村。
负责人:刘师银,该煤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师银,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星梦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以下简称银逢煤矿)、刘师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星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银逢煤矿、刘师银负担。事实与理由:1.星梦公司起诉银逢煤矿、刘师银要求支付6000万元服务费及违约金的原因是银逢煤矿、刘师银违反了《委托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银逢煤矿、刘师银是否对星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6000万元服务费;也未对银逢煤矿、刘师银代理人在一审时辩称刘师银患眼疾看不清字、《委托合同》系被迫签订、且签订后没有履行等理由进行审理,造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庭审笔录有多处错误,无法反映庭审真实情况;没有将银逢煤矿、刘师银提交的答辩状转交给星梦公司;2018年5月6日星梦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查询刘师银及其直系亲属的个人账户,以查明刘师银是否将经营所得的资金转移至自己及直系亲属账上。2018年5月8日星梦公司在签收了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的答复通知书后又被告知该通知书尚未盖章,须盖章后才送交,直到星梦公司在复印卷宗材料时发现卷宗里没有通知书,找到书记员核实,一审法院才重新根据原稿制作通知书正本向星梦公司送达。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3.星梦公司与银逢煤矿、刘师银2016年1月就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星梦公司帮助刘师银从印华文手中收回银逢煤矿等委托事项。2016年4月9日,双方在口头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委托合同》。且在口头协议达成之前,星梦公司就帮助银逢煤矿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统一为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口头协议达成后,星梦公司又向相关部门递交了大量紧急报告,帮助银逢煤矿取得煤矿产品准运手续。4.星梦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做了大量工作:(1)2016年4月11日星梦公司帮助刘师银依法收回了印华文占有的银逢煤矿,并且在随后的一段时间,通过审核发放工资、垫付拖欠电费、参与煤矿管理委员会等方式为银逢煤矿的正常运转提供服务。在银逢煤矿与其员工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银逢煤矿在答辩书中认可星梦公司已经帮助刘师银收回银逢煤矿;(2)在星梦公司的帮助下,银逢煤矿的矿区面积由0.5678平方公里,兼并重组后拟预留2.5015平方公里,最终调整为1.8276平方公里,并取得45万吨/年的采矿许可证批文,从而避免了银逢煤矿因矿区范围与风景名胜区重叠而被关闭的风险。由于银逢煤矿没有投入资金扩大产能,导致暂时无法取得45万吨/年的采矿许可证。该责任不能归咎于星梦公司;(3)银逢煤矿和刘师银在另案答辩中均承认,在星梦公司监事张华帮助下,银逢煤矿对其原来预留在盘县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银行结算账户进行了变更,并同时将向税务机关作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相关人员作了更换(由印华文原来委派的司泽永更换为刘师银现在委派的钱敏),从而彻底解决了刘师银与印华文在贵州盘县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纠纷;4.刘师银将银逢煤矿生产经营所得转至其直系亲属账上,拒绝归还外债,造成星梦公司无法履行《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其责任在刘师银。5.银逢煤矿、刘师银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称“银逢煤矿、刘师银与星梦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以及银逢煤矿、刘师银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公然宣称“《委托合同》是刘师银在被强迫、患青光眼的情况下签订,星梦公司从未履行过《委托合同》”等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星梦公司有权依据《委托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银逢煤矿、刘师银支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
银逢煤矿、刘师银辩称,银逢煤矿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的答辩是依法行使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星梦公司对银逢煤矿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反而是阻却《委托合同》履行的行为。《委托合同》没有到期之前,星梦公司向银逢煤矿、刘师银发出了解约通知,提前解除合同是星梦公司违约。一审庭审是通过语音识别系统记录,且笔录经过双方确认,未对判决造成错误影响。开庭时银逢煤矿、刘师银是当庭答辩,答辩的主要内容均有记录,庭后提交的答辩状只是简要总结,星梦公司是否收到完整的答辩状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亦不影响一审法院审理的公正性。星梦公司无权申请查询刘师银及其亲属个人账户,且无论一审法院是否支持该申请,均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星梦公司对合同履行问题未提出新的意见,一审认定其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星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逢煤矿、刘师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共同向星梦公司支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的违约金,其中从2018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同年3月19日的违约金为343200元;2.判令银逢煤矿、刘师银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银逢煤矿、刘师银作为委托人,星梦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星梦公司向刘师银、银逢煤矿提供商事服务,帮助刘师银收回被印华文实际占有、生产、经营、管理的德佳银逢煤矿;第二条,星梦公司向刘师银、银逢煤矿提供商事服务,按照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33号《关于拟预留德佳公司银逢煤矿(兼并重组调整)矿区范围的函》,帮助银逢煤矿争取取得兼并重组后的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第三条,星梦公司向刘师银、银逢煤矿提供商事服务,帮助银逢煤矿、刘师银解决其与印华文在贵州省盘县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纠纷;第四条,星梦公司向刘师银、银逢煤矿提供商事服务,帮助银逢煤矿、刘师银清理银逢煤矿于2013年5月21日之前拖欠债务人的债务,清理后由银逢煤矿负责偿还;第五条,委托合同自2016年4月9日起生效,自2021年4月9日终止;第六条,银逢煤矿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向星梦公司支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第七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星梦公司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委托合同的,必须向银逢煤矿、刘师银赔偿因星梦公司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银逢煤矿、刘师银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委托合同的,银逢煤矿必须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星梦公司全额支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第十二条,如果银逢煤矿未取得兼并重组后的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银逢煤矿不再支付星梦公司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造成德佳银逢煤矿灭失,银逢煤矿不再支付星梦公司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造成银逢煤矿拥有的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灭失,银逢煤矿不再支付星梦公司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第十五条,因国家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银逢煤矿拥有的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灭失,银逢煤矿不再支付星梦公司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刘师银在委托人处签字捺印、银逢煤矿加盖公司公章,星梦公司在受托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周学惠印章,订立合同时,张华系星梦公司监事。
2016年6月1日,银逢煤矿以开户许可证及机构信用代码证遗失,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呈送遗失声明并与该联社签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银逢煤矿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厂信用社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转款,联系人系钱敏,账户启用时间为2016年6月2日。2016年4月份的银逢煤矿工资表审核人一栏系张华签字;同年4月25日,时任星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惠代银逢煤矿向盘县供电局交纳电费107849.13元。2016年5月24日,银逢煤矿作为申请人,张华作为联系人,向盘县地方税务局、盘县国家税务局分别呈送《申请书》,申请将银逢煤矿原纳税申报人司泽永更换为钱敏;同年6月28日,银逢煤矿到盘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补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记载,银逢煤矿财务负责人、纳税人员系钱敏。
另查明,星梦公司经营范围是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1月14日成立。银逢煤矿于2003年12月7日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04年取得该矿的采矿许可证,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系个人独资企业,刘师银为投资人,银逢煤矿经营范围是原煤开采及销售。2018年1月26日星梦公司以“银逢煤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了保护自己及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对银逢煤矿进行破产重整。银逢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该院提出异议称,第一,本案中破产重组申请人并不具备申请权。异议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其中申请人提出的《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未经过诉讼程序对其债权予以认定,无法确定其债权是否到期、到期债权为何等,申请人无权对异议人申请破产重组。第二,异议人并不具备破产重组的可行性。综上,异议人虽负有债务,但并不具备重整的可能性。请求对星梦公司的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六盘水中院认为,本案中,星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银逢煤矿进行破产重整,但银逢煤矿否认与星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星梦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银逢煤矿存在到期债权,故星梦公司对银逢煤矿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星梦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星梦公司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
又查明,2013年5月12日,刘师银与印华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煤矿名称为银逢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5200000410043;2、银逢煤矿总价2.2亿元,刘师银转让97%采矿权份额给印华文,价值2.134亿元。2013年10月2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1640号《关于银逢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同意银逢煤矿采矿权按采矿许可证载明现状转让给德佳公司,持本审核意见及时到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易,交易成功后由受让人备齐相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1月26日,银逢煤矿作为转让人,德佳公司作为受让人,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合同编号为兼煤(2013)818号《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1、原采矿权人银逢煤矿将银逢煤矿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德佳公司,转让金额8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金额转让后银逢煤矿占矿权的95%,德佳公司占矿权的5%;2、矿山名称由银逢煤矿变更为德佳银逢煤矿。2016年11月1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管函(2016)940号载明,德佳银逢煤矿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规模为15万吨/年,准予延续登记,批准采矿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德佳银逢煤矿至今未获得生产规模为45万吨/年采矿许可证。
2016年4月12日,印华文自愿放弃银逢煤矿的管理经营权,银逢煤矿投资人刘师银重新取得银逢煤矿的生产经营。2016年8月17日,德佳公司董事长蒋绍仁以及刘师银、张华、印华文在德佳公司组织下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成立银逢煤矿管理委员会,恢复银逢煤矿的生产,银逢煤矿管理委员会由德佳公司董事长蒋绍仁担任,委员分别由刘师银、印华文担任,秘书长由张华担任。银逢煤矿在矿上给张华置办了一间办公室,便于张华工作。
2018年3月2日,星梦公司以银逢煤矿向六盘水中院提交《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时,银逢煤矿对星梦公司主张的案涉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债权不予认可,银逢煤矿、刘师银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将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送达银逢煤矿、刘师银。本案诉讼过程中,银逢煤矿、刘师银对收到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银逢煤矿、刘师银作为委托人与星梦公司作为受托人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受托人星梦公司的义务是按《委托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银逢煤矿、刘师银的义务是按《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报酬。银逢煤矿、刘师银与星梦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星梦公司有向银逢煤矿、刘师银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委托人银逢煤矿、刘师银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期限应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完成委托事务在前,支付报酬在后,属“后付主义”,受托人星梦公司只能于完成委托事务后才能请求支付报酬,亦即委托事务“结果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托人星梦公司是否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二、《委托合同》是否解除,终止《委托合同》是否因银逢煤矿、刘师银违反法律规定及《委托合同》约定提起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委托合同》,可归责于委托人银逢煤矿、刘师银的事由所致?三、委托人银逢煤矿、刘师银支付受托人星梦公司6000万元报酬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星梦公司是否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规定,第一,星梦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第一条至第四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该举证责任在星梦公司。对于星梦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合同义务的问题:
其一,关于星梦公司是否履行《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义务问题。《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星梦公司向银逢煤矿、刘师银提供商事服务,帮助刘师银收回被印华文实际占有、生产、经营、管理的德佳银逢煤矿。星梦公司提供证据五,拟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经查,证据五有五份证据材料,其中4月份工资表中审核人一栏签字人“张华”,其余月份工资表签字人“刘师银”;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星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学惠代银逢煤矿向盘县供电局交纳电费107849.13元。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华或者周学惠参与银逢煤矿部分业务的办理、管理,但该管理、办理行为是否涵盖《委托合同》第一条内容尚不明确,事实是2016年4月12日,印华文自愿放弃银逢煤矿的管理经营权,银逢煤矿投资人刘师银重新取得银逢煤矿的生产经营,即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星梦公司完成了帮助银逢煤矿、刘师银将被印华文实际占有、生产、经营、管理的德佳银逢煤矿收回移交给刘师银的合同约定。星梦公司提供证据第六至第九共四组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义务。经查,该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黔高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师银与被告印华文及第三人银逢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相关联,(2015)黔高民初字第69号案件现在重审期间,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亦尚不确定;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现场发生过打斗并有人员受伤,尚不足以证明星梦公司所主张其已经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关于星梦公司所主张的银逢煤矿、刘师银在他案答辩状中陈述证明,第一,银逢煤矿在(2015)黔高民初字第69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在陆守引等诉银逢煤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程传平等向盘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案件中,陈述刘师银已于2013年5月10日前将银逢煤矿移交给印华文实际生产、经营;第二,2016年4月11日至今,刘师银依法收回被印华文控制、经营、管理的银逢煤矿。经查,在(2015)黔高民初字第69号案件中,系刘师银与印华文、银逢煤矿因采矿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星梦公司亦非前案件当事人,银逢煤矿在他案作出该陈述或者自认,未必然导致他案裁判结果于其不利,在陆守引等诉银逢煤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程传平等向盘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案件亦然;同时,银逢煤矿、刘师银并非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案审判人员作出前述陈述或者自认,不能引起诉讼上的法律效果;即使银逢煤矿、刘师银在他案中作出的陈述予以确认,也只能说明自2016年4月11日起,刘师银对银逢煤矿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刘师银是在星梦公司帮助下所取得。综上所述,在《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义务不明确,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程度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星梦公司提供前述证据资料,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第一条义务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二,关于星梦公司是否履行《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义务问题。《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星梦公司向刘师银、银逢煤矿提供商事服务,按照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33号《关于拟预留德佳公司银逢煤矿(兼并重组调整)矿区范围的函》,帮助银逢煤矿争取取得兼并重组后的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星梦公司提供证据十,拟证明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经查,证据十有21份证据,其中有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其他案件风险提示书等程序性文书、部分省领导分工截图等资料,与本案当事人所主张履行的义务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银逢煤矿矿区矿业权矿界延伸的一系列请示、报告,以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管函33号文件对前述一系列请示、报告的回应,是在当事人订立《委托合同》之前就已经产生,并不能证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履行义务的事实,前述材料本身也无法证明德佳银逢煤矿是否在事后取得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对黔能源提复字【2017】13号《省能源局关于省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156号民进界提案的答复》,就德佳银逢煤矿矿区原面积0.5678K㎡,兼并重组整合后预留矿区面积为2.6102K㎡,协调调整后的面积1.8726K㎡,该文件并未加载德佳银逢煤矿取得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
其三,星梦公司提供证据十一,拟证明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义务。《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星梦公司向刘师银、银逢煤矿提供商事服务,帮助银逢煤矿、刘师银解决其与印华文在贵州省盘县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纠纷。经查,该证据共26份证据材料,其中关于将银逢煤矿原纳税申报人司泽永更换为钱敏,联系人是张华,以及银逢煤矿向盘县农村信用社开设开户银行时将钱敏作为联系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华在银逢煤矿更换纳税申报人提供服务,但该服务是否涵盖《委托合同》第三款所规定内容证据不足;对六盘水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多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的是税务部门对银逢煤矿进行税务检查、对银逢煤矿在银行的存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以及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并就银逢煤矿未缴税款责令改正,显示的是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刘师银限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前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银逢煤矿、刘师银与税务机关之间存在税务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星梦公司帮助银逢煤矿、刘师银取得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也不足以证明星梦公司主张其向刘师银、银逢煤矿提供商事服务,帮助银逢煤矿、刘师银解决其与印华文在贵州省盘县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纠纷的事实;对答辩状等他案诉讼资料,非诉讼上的自认,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
其四,星梦公司提供证据十二,拟证明其履行《委托合同》第一条、第三条义务。经查,该组证据共7份证据资料,其中,一审法院审理的原告刘师银与被告印华文及第三人银逢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黔高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授权委托书》以及张华临时住宿证明等材料,只能证明在(2015)黔高民初字第69号案件上诉以及二审诉讼过程中,张华作为刘师银诉讼代理人参加部分诉讼行为,但是否与本案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相关亦或系其他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星梦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故该证据资料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星梦公司拟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第一条、第三条义务的依据不足。星梦公司提供证据四,拟证明其履行《委托合同》义务,首先,紧急报告落款时间均发生在订立《委托合同》之前,并未记载星梦公司按照委托合同履行义务,星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银逢煤矿、刘师银存在其他约定之证据。其次,2016年3月14日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复函,一方面是在星梦公司与银逢煤矿、刘师银订立《委托合同》前所作出,另一方面该内容是对紧急报告提及的办理准运证问题,不在该局职责范围,无权对此监督,与星梦公司的主张无关联,再次,盘县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等其余证据资料,并未记载星梦公司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委托合同履行了义务。
其五,星梦公司提供证据十三,拟证明其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第四条义务。《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星梦公司向刘师银、银逢煤矿提供商事服务,帮助银逢煤矿、刘师银清理银逢煤矿2013年5月21日之前拖欠债务人的债务,然后由银逢煤矿负责偿还。经查,证据十三有3份证据资料,其中刘师银与印华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星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刘师银与印华文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其中的权利义务以及事实认定尚未确定,星梦公司以此作为认定其履行清理银逢煤矿债权债务依据不足;对其提供盘州市人民政府盘州府呈[2017]关于银逢煤矿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部分重叠问题的协调处置意见,该文件系盘州市政府报送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33号《关于拟预留德佳公司银逢煤矿(兼并重组调整)矿区范围的函》对此有回应,而前述事实发生在星梦公司与银逢煤矿、刘师银订立《委托合同》之前,亦不足以证明星梦公司在订立《委托合同》之后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对星梦公司提供关于非法集资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其主张己履行《委托合同》关于第四条义务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六,星梦公司提供证据十四,拟证明银逢煤矿、刘师银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对星梦公司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否认与事实不符。经查,在该组证据中的2016年11月17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6)940号载明,德佳银逢煤矿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规模为15万吨/年,不是《委托合同》载明的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2016年8月17日有刘师银、许印文、张华等签字的《备忘录》及照片、当日的签到表等证据形成锁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明张华在刘师银收回银逢煤矿后,在银逢煤矿恢复生产过程中,参与其中,但星梦公司是否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并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其七,星梦公司提供证据十五,拟证明星梦公司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第四条义务。经查,星梦公司提供一系列借条,借款记载银逢煤矿、刘师银作为债权人,将金额不等的款项先后借给何容江等人。从该组证据材料看,有清理债权债务行为,但星梦公司与刘师银、银逢煤矿未明确《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履行清理债权债务完毕的情形,银逢煤矿、刘师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星梦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该条所约定的义务不予认可,故星梦公司主张其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部商事服务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银逢煤矿、刘师银对星梦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予认可,而星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尚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星梦公司在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委托合同》是否解除,终止《委托合同》是否因银逢煤矿、刘师银违反法律规定及《委托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委托合同》,可归责于委托人银逢煤矿、刘师银的事由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银逢煤矿、刘师银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和本委托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或者提前终止本委托合同,银逢煤矿必须按照本委托合同约定向星梦公司全额支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就《委托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就星梦公司提供的《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通知》《委托见证合同》以及见证人吕某、李某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确认星梦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将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送达银逢煤矿、刘师银。其次,银逢煤矿、刘师银确认2018年3月2日,星梦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委托合同》通知,并对星梦公司解除《委托合同》无异议,故可确认星梦公司与刘师银、银逢煤矿2016年4月9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于2018年3月2日解除。终止《委托合同》是否因银逢煤矿、刘师银违反法律规定及《委托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委托合同》,可归责于委托人银逢煤矿、刘师银的事由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强烈的个人信赖关系上,具有高度的属人性。星梦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期间,于2018年1月2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银逢煤矿破产重组,银逢煤矿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主张星梦公司未实际履行《委托合同》,对星梦公司主张的6000万元债权以未经依法确认不予认可进行抗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星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银逢煤矿、刘师银存在阻却委托事项成就的行为,存在阻权行为,故终止《委托合同》非因银逢煤矿、刘师银违反法律规定及《委托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委托合同》,不可归责于委托人银逢煤矿、刘师银的事由所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银逢煤矿、刘师银支付星梦公司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以及违约金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规定,其一,《委托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如果银逢煤矿未取得兼并重组后的佳德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银逢煤矿不再向星梦公司支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其二,星梦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第一条至第四条合同义务。其三,星梦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银逢煤矿至今已取得兼并重组后的佳德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其四,双方约定的给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其五,终止《委托合同》非因银逢煤矿、刘师银违反法律规定及《委托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委托合同》,不可归责于委托人银逢煤矿、刘师银的事由所致。其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委托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委托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星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为6000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银逢煤矿、刘师银委托星梦公司办理的委托事务中,就银逢煤矿、刘师银而言,《委托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取得兼并重组后德佳公司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极为重要,也是委托星梦公司办理相关事务的主要目的,且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果银逢煤矿未取得兼并重组后的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银逢煤矿不再向星梦公司支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该约定体现了履行《委托合同》得到的成果,而不仅仅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对双方具有很大的商业利益与风险。故星梦公司虽对《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付出劳务并作出努力,但并未取得《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成果“银逢煤矿取得兼并重组后的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且星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银逢煤矿、刘师银存在其他约定或法定的给付情形,存在阻却委托事项成就的行为,存在阻权行为,故星梦公司就其依据《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以其所做的附属性、辅助性工作主张银逢煤矿、刘师银支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及未支付该笔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星梦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16元,由成都星梦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九条约定:“委托人刘师银如在2021年4月9日以前不出让其实际通过委托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拥有的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100%采矿权,委托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应当在2021年4月10日之前,向受托人成都星梦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商事服务费人民币陆仟万元整”;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刘师银如在2021年4月9日以前出让其实际通过委托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拥有的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100%采矿权,但截止至2021年4月9日以前都没有出让成功,受托人成都星梦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委托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委托人刘师银经过充分协商后,可以对本委托合同的商事服务年限等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银逢煤矿、刘师银应否向星梦公司支付6000万元服务费。
星梦公司主张银逢煤矿、刘师银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对星梦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认可,并提出《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依据《委托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要求银逢煤矿、刘师银支付全额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星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星梦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其于2018年1月26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银逢矿进行破产重整时未取得对银逢煤矿的到期债权。星梦公司虽主张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可知,星梦公司帮助银逢煤矿取得德佳银逢煤矿45万吨/年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是星梦公司获得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的前提条件;银逢煤矿取得45万吨/年以上采矿许可证后再进行100%采矿权的转让,是星梦公司从银逢煤矿、刘师银处收取商事服务费的资金来源途径。德佳银逢煤矿至今未获得生产规模为45万吨/年采矿许可证,而刘师银与印华文之间的另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星梦公司收取6000万元商事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星梦公司上诉主张暂时未能领取45万吨/年采矿许可证的原因在于银逢煤矿没有投入资金将煤矿产能扩建至45万吨,责任在银逢煤矿,但星梦公司并未对此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银逢煤矿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否认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属于预期违约。由于星梦公司并未取得对银逢煤矿的到期债权,即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银逢煤矿进行破产重整,银逢煤矿在《破产重组申请异议书》中针对破产重组申请提出异议,否认与星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实际情况,并不属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星梦公司主张银逢煤矿因此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委托合同》因星梦公司提出解除,刘师银与银逢煤矿同意而归于协商一致解除。星梦公司还主张银逢煤矿及刘师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宣称《委托合同》系受协迫签订,合同未履行等亦属违约行为的表现,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于事实不清。但星梦公司早已于2018年3月2日即向银逢煤矿和刘师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银逢煤矿和刘师银收到后无异议,案涉《委托合同》已于2018年3月2日解除,且一审法院已明确《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银逢煤矿和刘师银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持异议,因此星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委托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如果银逢煤矿、刘师银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或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向星梦公司全额支付商事服务费。但案涉《委托合同》系由星梦公司提出解除,且银逢煤矿并无预期违约行为,星梦公司主张依据《委托合同》第八条要求银逢煤矿、刘师银全额支付商事服务费60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星梦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中存在错漏,在程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亦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星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16元,由成都星梦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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