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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2幢东起第3间。
法定代表人:韩玉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收,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树锋,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花都大道北商业街D座6号。
法定代表人:池万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集团)、韩玉收因与被上诉人谢树锋及原审被告广州市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高集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韩玉收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被上诉人谢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春和张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集团、韩玉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树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未在一年内解除泰湖公司整体债务的根本原因是德高集团为清理债务作出的投入不足、不及时以及选择的投入方式存在很强的商业风险等事由,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都区法院)(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24号(以下简称152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相矛盾,违背既判力原则,且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忽略了《广州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中当事人的履行抗辩权。1.本案《合作协议书》系双务合同,德高集团负责筹措和投入解决泰湖公司整体债务的资金等合同义务,谢树锋负责出面洽谈协商清理债务、确保整体债务在4亿元以内、收回泰湖公司已售房产完整纳入新公司等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义务是互为前提条件的,需双方同步协调推进,一方合同义务部分未履行,均可能导致另一方无法履行,亦或者据此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2.谢树锋故意拒绝移交泰湖公司财务账册并恶意隐瞒实际债务,导致无法制定债务清理计划和确认整体债务数额,属于非德高集团的原因导致投入不及时或整体债务不能在一年内解决的情形;3.德高集团选择的保全性投入方式是合理恰当的,是结合谢树锋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实际后果而作出的选择,目的也是为了清理泰湖公司的债务,也能体现清理债务的效果。如果德高集团选择直接向泰湖公司注入资金清理债务,将受到泰湖公司大量强制执行案件的影响,整体解除债务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不能因后来人民法院受理广州青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而否认上述投入具备德高集团投入的效果和性质;4.在谢树锋未履行房产回购、协调清理债务等义务之前,德高集团实际上不存在筹集资金的义务,更不能认定德高集团存在投入不足、不及时或选择投入方式不当等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忽略了《泰湖项目合作会商备忘录》的合同效力,导致错判。一审法院认定投入4亿元解决整体债务的届满期限是2010年12月31日,而双方在2011年8月23日又签署了《泰湖项目合作会商备忘录》,该备忘录实质上是双方对之前已发生的合同行为所作的确认,即谢树锋已确认德高集团在2011年8月23日之前不存在违约行为。2011年8月23日之后,并未出现新情况,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四)一审法院未客观公正审查《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约定的缩减股权的例外情形。1.协议书约定谢树锋出面与债权人洽谈协商确定债务解决方案后德高集团出资,但谢树锋没有证明其在一年内或者一年期限届满后开展协商处理债务的工作,属于“整体债务本身的协商处理时间超出一年”的情形,双方约定可缩减股权的前提条件不具备;2.整体债务金额未能确认,缩减比例也就无法确定;3.缩减比例的另一条件是谢树锋必须先确定被缩减股份的接受方,且接受方需补足资金缺口。如未满足,谢树锋的诉请不能成立。(五)假设认定是属于德高集团的原因未在一年内投入资金的理由成立,那么谢树锋到2016年才主张调减股权比例已超出合理期限。
谢树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德高集团未在一年内解除泰湖公司整体债务的根本原因在于德高集团作出的投入不足、投入不及时以及选择的投入方式存在很强的商业风险,不存在违反1524号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问题。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出现了青旅公司破产清算的新事实,德高集团主张以青旅公司名义清理债务的阶段性成果也丧失殆尽,花都区法院认定德高集团为重启项目“付诸努力”的基础已然坍塌。德高集团所谓的履行抗辩权,其实是换了一种说法继续申辩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主张的中止履行问题。德高集团将谢树锋履行房产回收、协调债务清理等配合义务作为德高集团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先决条件,是本末倒置。谢树锋配合清理债务的义务已经履行,德高集团选择的投入方式损害了谢树锋和泰湖公司的利益,更没有实现任何解决整体债务的效果。《泰湖项目合作会商备忘录》仅是意向,不构成对《合作协议书》《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的变更或者补充。且其中没有任何关于谢树锋确认德高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内容或达成的谅解。本案不存在《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中第五条约定的缩减股份的例外情形,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的条件已经成就。德高集团、韩玉收不仅未能在约定的一年内解决泰湖公司整体债务,在合作长达十余年里依然毫无作为,甚至导致泰湖公司经营状况更加恶化。据此,请求驳回德高集团、韩玉收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谢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韩玉收代德高集团持有泰湖公司65%股份中的57.17%的股份变更至谢树锋名下;2.德高集团、韩玉收、泰湖公司共同协助谢树锋办理前述股份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德高集团、韩玉收、泰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7日,谢树锋与德高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泰湖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及合作开发经营泰湖山庄项目等事宜作出如下约定:第二条合作方式。1.通过谢树锋向德高集团转让股权,引进资金,解决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全部土地使用权、原有债务的处理成本、相关手续和批文等取得,下称整体债务,详见附件清单),谢树锋承诺该整体债务不超过4亿元整,超出部分由谢树锋负责承担和解决。但已明示未列入清单的其他债务金额不计入整体债务。2.德高集团负责筹措和投入解决上述整体债务的资金,以及协议订立后泰湖山庄项目开发经营所需运营资金。3.谢树锋现持有泰湖公司67%股权,同意将其中65%股权转让给德高集团,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于谢树锋受让其他股东33%股权后支付,另2000万元于公司项目重新启动开始销售并取得销售收入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谢树锋。4.谢树锋负责取得泰湖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33%股权给谢树锋名下的有效法律文件,谢树锋受让该33%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如不足2000万元的,则德高集团应付谢树锋的股权转让款也按该不足的金额减扣,如超过的,超出部分由谢树锋先行自行承担,超额支付的转让款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第5款减免的债务金额进行冲抵,减免金额不足以抵销的,不足部分由谢树锋自行负担。5.协议签订后,泰湖公司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谢树锋占股35%,指派副总经理、会计各1名,德高集团或其指定的股东占股65%,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指派出纳1名,并负责选派或组建经营团队。第三条双方责任。(一)谢树锋责任。1.保证整体债务不超过4亿元,如有超出,谢树锋负责超出部分,并以其在公司的35%股权作质押。2.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泰湖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当日,将泰湖公司和该项目的全部权属文件、财务文件、技术资料、设备清单、交易协议及其他一切与该公司和该项目有关的文件原件、证照、印鉴等,完整地移交给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德高集团确认。3.谢树锋负责按照协议出面洽谈、解决整体债务,工作费用控制在减免部分的20%,但遇特殊情况的,由双方另行约定处理。4.除其他公司竞得的该项目部分在建房地产外,其他房地产(包括但不限于原泰湖公司已预售房产、经法院委托拍卖成交房产、已以各种方式设定抵押或其他处分的泰湖项目房产等)由谢树锋负责收回并完整纳入新公司。所需资金不得超出原拍卖成交价或销售价的30%。(二)德高集团责任。1.负责筹措和投入解决协议约定的整体债务的全部资金。2.按照泰湖项目的实际开发进度,负责筹措和投入协议签订后泰湖公司项目开发经营所需的运营资金。3.对于谢树锋及其关联单位或个人前期为解决整体债务所投入的资金,保证在协议约定的泰湖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365日内偿付完毕。第四条特别约定。1.如发现整体债务超过4亿元的20%以上的,谢树锋在新公司所占35%股份,由双方商议进行缩减。2.如德高集团不能及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德高集团或其指定的新公司股东所占的65%股份,由双方商议进行缩减。3.筹备工作组的成立,在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双方派人组成工作组,并提出前期工作计划和前期费用预算,前期费用由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及时投入到位,最终进入新公司作为该项目成本,工作组负责公司债务的核查及其他前期工作。4.任何时候出现不符谢树锋承诺或未履行责任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债务超出4亿元、政府土地、规划、建设批文的不符或瑕疵、政府行为决定导致项目无法启动、谢树锋其他股东的股权回购不成功、已被拍卖、预售或处置的物业回购不成功等情形)时,德高集团有权中止履行协议,或单方解除并终止协议且不负违约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1.除因政府的政策变动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协议的合同目的外,双方都不得以其他未约定的任何理由中止合作。2.因谢树锋违约导致合作终止的,应向德高集团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德高集团已实际投资的款项由谢树锋负责退还,并以其在泰湖公司的全部股权提供质押担保。3.因德高集团违约导致合作终止的,应向谢树锋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并以其在湖北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提供质押担保。附件债务统计表载明债务约4.084445亿元。
200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约定:1.关于谢树锋所负责的受让其他股东33%股权的时间限制,双方确认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2.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基本完成对原泰湖公司债务的核查和确认。3.确认德高集团负责筹措和按计划投入解决协议约定的整体债务的全部资金,计划安排为一年。4.关于《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修正为:如德高集团不能按计划及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导致一年内未能解除整体债务(整体债务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数值为准),则按应投未投的比例,相应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但是,属于整体债务本身的协商处理时间超出一年,以及其他不属于德高集团资金投入不及时而导致整体债务未能在一年内解决的情形除外;谢树锋有权要求修改协议,并全权处置所缩减的股份,但股份接受方应同时补足上述资金缺口,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
2010年3月17日,谢树锋与韩玉收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谢树锋将其在泰湖公司的出资4556万元的部分2176万元转让给韩玉收,转让金2000万元;2010年3月20日前德高集团需支付全部转让金;2010年3月17日泰湖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
依德高集团指示,谢树锋协助将泰湖公司6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韩玉收名下。变更后,谢树锋仍为泰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35%的股权。
2010年3月至6月,谢树锋向德高集团分批移交泰湖公司公章、证照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许可证、合同、图纸等若干资料。德高集团称财务账册资料、部分图纸和部分行政许可证尚未移交。
德高集团为清理泰湖公司债务及项目重启,于2010年10月27日设立广州青旅德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4月17日更名为“广州青旅置业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3日,韩玉收、谢树锋等人达成《泰湖项目合作会商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鉴于泰湖山庄项目前景较好但历史遗留问题过于复杂,各方一致同意,如若有第三方愿意整体接盘,可以在各方前期投入及项目溢价的基础上以合理的对价整体转让泰湖公司及项目;任何一方均可寻找并接洽战略合作投资者,但最终转让方案的确定需各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决定。如若谢树锋希望完全退出三方合作,则其所持有泰湖公司35%股权愿以7000万元对价转让与中青旅方面,中青旅方面争取在三个月内投入资金优先解决该35%股权对价问题。谢树锋退出合作并取得上述款项之后,原《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由德高集团向谢树锋支付2000万元不再执行。在最终确定合作方案之前,各方共同努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力争实现项目早日重启。备忘录执行时间为三个月,逾期未有实质性进展的,再行会商。
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多次主持召开案涉项目协调会,旨在推进项目开发建设等。
2014年11月3日,谢树锋以德高集团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筹集及投入资金义务导致合作项目停滞为由,向花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韩玉收名下的泰湖公司65%的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德高集团,解除《合作协议书》《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德高集团立即将登记在韩玉收名下的32%的股份返还给谢树锋,德高集团、韩玉收、泰湖公司共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德高集团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该案中,花都区法院1524号民事判决载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德高集团确实投入巨额资金积极收购涉泰湖公司债权,或代泰湖公司清偿债务。泰湖公司项目积弊已久,项目的重启涉及巨额负债、官方批文、司法障碍等多重困难,若非各方通力合作难获成功,将未能重启的责任完全归咎于已付诸努力的德高集团显然有失公允。因此谢树锋关于德高集团根本违约之主张不成立。另一方面,谢树锋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诸如办理批文,回购物业,交付公司文件资料等,并无作已履行或积极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明。在此前提下,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德高集团有权中止履行协议。根据修正条款,即使德高集团因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谢树锋仅享有缩减德高集团持股的权利,而无解除协议的权利,故谢树锋关于解除协议、返还股份、变更股权登记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并判令:确认韩玉收代德高集团持有泰湖公司65%的股份,驳回谢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树锋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7年1月16日,广州中院裁定受理泉州铭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青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德高集团称除案涉股权转让款,其所主张的投入资金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
一审中,谢树锋于2018年3月21日、3月28日分别提交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明确其最终诉讼请求为:1.将韩玉收代德高集团持有泰湖公司股份中的57.17%的股份变更至谢树锋名下或根据司法审计的结果,按德高集团的实际投入,缩减德高集团的股份,并将股份变更到谢树锋名下;2.德高集团、韩玉收、泰湖公司共同协助谢树锋办理上述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德高集团向谢树锋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2018年3月28日,谢树锋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请求委托审计机构对德高集团、韩玉收对泰湖公司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德高集团称,因谢树锋违约,其曾书面通知谢树锋中止合同履行。谢树锋予以否认。德高集团未举证证明其曾发出中止函。
花都区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1524号民事判决确认,(1)2010年3月26日,德高集团委托案外人张启龙通过竞拍购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泰湖公司、范志刚之债权,成交价为1849.9万元(不含佣金)。(2)2010年11月24日,青旅公司(系德高集团的关联公司)与泰湖公司签订《代为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泰湖公司立即向花都区法院递交愿意代陈国钏等二十人偿付所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全部债款的执行担保申请书,在青旅公司代为偿付该全部欠款后,可请求泰湖公司及个人返还全部款项,泰湖公司依据《楼宇合作协议书》《楼宇按揭合同》取得的对个人抵押房产的处分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青旅公司。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3月25日,泰湖公司递交执行担保申请,因其缺乏支付能力,故青旅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代泰湖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先后向花都区法院交纳陈国钏等二十人的全部欠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29648835.18元。谢树锋于本案起诉时确认上述系德高集团履行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
一审庭审中,谢树锋确认为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两笔投入,同时主张德高集团应投入4亿元资金,德高集团对此事实主张未有异议。关于《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内容,双方均认为,由谢树锋出面解决收回房产,与被收购方达成收购确认意向后由德高集团出资投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泰湖公司股东谢树锋为继续推动泰湖山庄项目并确保该项目的正常开发建设,通过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德高集团的方式,引入推动并继续开发项目所需巨额资金,因此与股权受让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包括《合作协议书》《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德高集团以约定价款从谢树锋处受让泰湖公司的65%股份,同时负有解决公司4亿元债务和投入开发建设项目的所需资金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谢树锋的权利是获得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义务是配合德高集团对泰湖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德高集团的权利是获得65%的股份,主要义务一是在条件成就时将4000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谢树锋,二是筹集资金清理债务,三是筹集资金进行项目的开发。虽然双方之间最终的意思表示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作出相应安排,但是双方选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合作的具体方式,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系因有关股份最终归属产生本案争议,故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缩减德高集团所持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
为确保德高集团及时足额投入资金,双方当事人通过《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第五条设定了附条件的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的违约条款。该条款约定“如德高集团不能按计划及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导致一年内未能解除整体债务(整体债务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数值为准),则按应投未投的比例,相应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但是,属于整体债务本身的协商处理时间超出一年,以及其他不属于德高集团资金投入不及时而导致整体债务未能在一年内解决的情形除外;谢树锋有权要求修改协议,并全权处置所缩减的股份,但股份接受方应同时补足上述资金缺口,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关于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这一表述,谢树锋主张应按照德高集团应投未投之比例由德高集团向谢树锋返还相应的股份,再由谢树锋按约定全权处置股份,如今后有第三人出资解决整体债务的,谢树锋有权将该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德高集团则主张按应投未投之比例确定股份比例由双方协商,无论是第三方还是谢树锋受让该股份,均应负责解决整体债务方案。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条款解读的内容来看,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应理解为德高集团应向谢树锋返还与应投未投之比例相等的股份,该部分股份之上有按应投未投资金数额补充投入资金的负担。
《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明确约定,德高集团负责筹措和投入解决4亿元整体债务的资金的合同义务,并明确了为期一年的履行期间。协议书未特别约定一年期的起算日期。因该协议约定双方对泰湖公司债务的核查和确认问题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故可认定德高集团应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投入解决4亿元整体债务的资金。对于应投入金额,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德高集团应投入4亿元资金以解决约定的整体债务。对于筹集资金及投入方式,双方当事人没有作出限制性的约定,因而以解除泰湖公司债务为目的并实际达到解除债务效果的投入,均应认定为有效投入。德高集团主张其通过子公司青旅公司的名义购买案外第三人对泰湖公司享有的债权或由青旅公司代为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土地租金等方式投入1.2亿余元的资金,其中两笔金额分别为1849.9万元、29648835.18元的投入为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德高集团的投入。谢树锋在审理中明确,因青旅公司破产清算案于2017年1月被法院受理,故德高集团主张的所有投入并未达到实际解除的效果。德高集团确认其未能在约定的一年内完成约定的债务清理义务。对于德高集团主张的有关投入,德高集团没有直接以泰湖公司的名义收购债务从而在法律上实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目的,其选择的清理方式是新成立一家公司对泰湖公司债务进行清理并使得青旅公司成为泰湖公司的债权人。在该种清理模式之下,如青旅公司仍享有该债权且未确认该债权的权利人为德高集团的,对泰湖公司而言案涉合同约定的债务仍然存在。一审中,青旅公司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并经法院裁定受理。即使青旅公司清理债务的事实成立,因德高集团与青旅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青旅公司面临被宣告破产的风险且德高集团未能提交青旅公司或其管理人确认其收购的有关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德高集团,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公司债务对于泰湖公司依然存在,在法律上德高集团没有实现清理债务的效果。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德高集团在一年期内未能解除泰湖公司整体债务,且德高集团以青旅公司的名义清理债务的阶段性成果因青旅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而未实际归于德高集团,这些结果系多方面的原因所致,包括德高集团投入金额明显不足、谢树锋未移交公司财务资料和未针对应收回房产出面协调处理并与被收购方达成收购确认意向以及公司项目涉政府批文、司法障碍等历史情况等,其中德高集团为清理债务作出的投入不足、投入不及时以及选择的投入方式存在很强的商业风险等是根本的原因。由于德高集团不能按计划及时且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导致一年内未能解除整体债务,案涉合同约定的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的条件已成就,故德高集团实际持有的公司股份依约应予缩减。德高集团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清理债务行为的效果已归于泰湖公司,谢树锋要求德高集团及股份代持人韩玉收向其返还公司股份57.17%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谢树锋接收该部分股份,同时负有补足与该比例相适应的解决整体债务的资金和项目开发经营所需运营资金。
此外,谢树锋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一审于2017年3月16日组织开庭,谢树锋提出的请求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至于谢树锋提出的审计申请,因德高集团作出的投入行为并非约定投入,故并无审计必要。德高集团主张泰湖公司对外负债超出10亿元,因其未提出抵销或独立的反请求,且该事实主张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果,故不予审理。
2019年10月27日,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令:德高集团、韩玉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将登记在韩玉收名下的泰湖公司57.17%股份返还给谢树锋。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800元,由德高集团、韩玉收负担。谢树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68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德高集团、韩玉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76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谢树锋向本院提交《广州青旅置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公告》。拟证明,广州中院于2019年11月26日裁定宣告青旅公司破产,说明德高集团、韩玉收所谓通过青旅公司进行的保全性投入模式崩塌,德高集团丧失履约能力,案涉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德高集团、韩玉收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青旅公司破产不影响本案争议和抗辩,通过青旅公司收购债权是为后续合作做准备,而非基于德高集团履行投资4亿元义务的条件已经具备。
德高集团、韩玉收向本院书面提交两组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一广州中院通知书、传票等。拟证明,泰湖公司已破产清算,积累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解决方案。主要原因系谢树锋等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书》,最终致使本次合作彻底失去合作基础。补充证据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泰湖项目合作会商备忘录》。拟证明,因谢树锋未就案涉在建房地产的回购进行协商或提出方案,导致该在建房地产未能回购,现处于被执行状态。根据约定,德高集团有权中止履行且不负违约责任。泰湖山庄项目并非因德高集团未在一年内筹措资金这一单方违约原因而导致未能重启。谢树峰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德高集团、韩玉收未能在约定的一年内解决泰湖公司整体债务,且在双方历经两次诉讼、合作至今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依然毫无作为,导致泰湖公司经营状况相比较双方合作之前更为恶化,直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德高集团、韩玉收为清理债务作出的投入不足、投入不及时以及选择的投入方式等存在很强的商业风险等是根本原因。泰湖公司被申请破产,不影响《合作协议书》《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执行,德高集团、韩玉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缩减股份并返还给谢树锋的责任。对补充证据二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共同努力”,德高集团、韩玉收不履行筹集资金清理债务的主要义务,才是泰湖山庄项目不能重启的根本原因。对补充证据二中《泰湖项目合作会商备忘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不属新证据。该备忘录体现的仅是意向,不构成对《合作协议书》《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的变更或者补充。泰湖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德高集团提交该证据的意见。
本院对谢树锋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产生于一审结案之后,系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载明的内容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需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德高集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补充证据一以及补充证据二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需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补充证据二中的《泰湖项目合作会商备忘录》系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广州中院裁定宣告青旅公司破产。自破产宣告之日起,青旅公司的财产为破产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缩减德高集团所持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应予缩减的问题。
本案中,泰湖公司股东谢树锋为推动泰湖山庄项目继续开发建设,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合作开发的具体方式,与股权受让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一系列协议,主要内容为德高集团以约定价款从谢树锋处受让泰湖公司的65%股份,同时负有解决泰湖公司4亿元债务和投入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的合同义务。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第五条“如德高集团不能按计划及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导致一年内未能解除整体债务(整体债务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数值为准),则按应投未投的比例,相应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但是,属于整体债务本身的协商处理时间超出一年,以及其他不属于德高集团资金投入不及时而导致整体债务未能在一年内解决的情形除外;谢树锋有权要求修改协议,并全权处置所缩减的股份,但股份接受方应同时补足上述资金缺口,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的约定,缩减德高集团所持股份的条件是德高集团非因债务本身协商时间超过一年或其他不属于德高集团资金投入不及时的原因,未能在约定的一年内解除泰湖公司整体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高集团应投入4亿元资金以解决约定的泰湖公司的债务,又依《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的约定,德高集团负责筹措和投入解决约定的整体债务的全部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案涉合同虽未进一步明确一年期的起算时间,但约定了双方对泰湖公司债务的核查和确认问题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认定德高集团应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投入解决4亿元整体债务的资金,较为公允。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谢树锋的主要义务是将泰湖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德高集团,并配合德高集团对泰湖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德高集团的主要义务是在条件成就时将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谢树锋,以及筹集清理泰湖公司4亿元债务和继续开发项目的资金。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谢树锋依约将泰湖公司的65%股权变更登记至德高集团指定的代持人韩玉收名下,德高集团却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投入资金清理泰湖公司的债务。事实上,德高集团至今尚未足额投入4亿元去解决泰湖公司的整体债务。关于德高集团、韩玉收称其未按约定投入系泰湖公司整体债务超过4亿元以及谢树锋没有移交泰湖公司财务资料、没有出具整体债务解决方案、没有回购物业等原因导致的问题。本案中,谢树锋与德高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谢树锋保证整体债务不超过附件清单所列的4亿元整,超出部分由谢树锋负责,如超过4亿元20%以上,由双方商议对谢树锋所持35%股份进行缩减,德高集团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任何时候出现不符谢树锋承诺或未履行责任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债务超出4亿元……已被拍卖、预售或处置的物业回购不成功等情形)时,德高集团有权中止履行本协议义务或单方解除并终止本合同。因此,德高集团及韩玉收如认为谢树锋存在违约行为,本可提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但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德高集团并未主张合同中止、解除以及缩减谢树锋所持股份等。而至谢树锋将其诉至人民法院后,德高集团、韩玉收又于本案中称系泰湖公司整体债务超过4亿元以及谢树锋没有移交泰湖公司财务资料、没有出具整体债务解决方案、没有回购物业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向泰湖公司投入解决案涉项目债务的资金,以及谢树锋至2016年才主张调减股权比例超出合理期限等,逻辑难以自洽,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高集团、韩玉收主张其通过关联公司即青旅公司的名义已投入1.2亿余元清理泰湖公司债务的问题。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资金筹集及解决债务的方式作出限制,可认为以解除泰湖公司债务为目的并实际达到解除债务效果的投入均为有效投入。但德高集团在未经谢树锋同意的情况下,成立青旅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收购涉泰湖公司债权等方式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属于德高集团单方选择的投入方式,而投入方式本身带来的商业风险应由德高集团承担,无法归责于谢树锋或者泰湖公司。现青旅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青旅公司包括其收购的涉泰湖公司债权在内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而德高集团、韩玉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青旅公司收购的有关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德高集团或者泰湖公司。对泰湖公司而言,双方约定应解决的债务仍然存在,没有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实现解除债务的效果,故不能认定德高集团的投入为有效投入。关于德高集团、韩玉收主张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署的《泰湖项目合作会商备忘录》实质上是谢树锋确认了德高集团在2011年8月23日之前不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经查,德高集团、韩玉收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高集团、韩玉收称一审法院认定与花都区法院1524号民事判决存在矛盾,违背既判力原则的问题。花都区法院1524号民事判决指出“根据修正条款,即使德高集团因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谢树锋仅享有缩减德高集团持股的权利,而无解除协议的权利”。因此,无论“事实认定”还是“处理意见”,该案与本案均不存在矛盾、冲突之处。德高集团、韩玉收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谢树锋接收该部分股份后是否补足与该比例相适应的解决整体债务的资金,与其诉请是否成立无关。德高集团虽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直至泰湖公司完成破产债权申报与债务统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应予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德高集团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称,谢树锋于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属律所主任因违纪被立案调查,希望本院调查取证查明此事,维护司法公正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德高集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明显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承前分析,德高集团在一年期内未能解除泰湖公司整体债务存在多方面原因,但德高集团投入不足、不及时以及选择的投入方式存在很强的商业风险等是根本原因,协议双方约定的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的条件已成就,故谢树锋按照应投未投的比例请求德高集团(实际登记在代持人韩玉收名下)返还泰湖公司57.17%的股份,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高集团、韩玉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800元,由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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