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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四局第六建设公司与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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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兴东,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中山路盘古中心八单元架空层(G层)。

法定代表人:郑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胤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全,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解除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大众房开公司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93988220.55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4.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中建四局六公司对“毕节市大众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就大众房开公司应予支付的全部工程款93988220.5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大众房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众房开公司未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和第44.2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中建四局六公司完成封顶工作后自行入场完成部分扫尾工作,在项目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向业主交房、强行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建四局六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且大众房开公司自2015年下半年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至今已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造价473512836.55元,大众房开公司尚欠工程款93988220.55元,其应全额支付未付工程款,中建四局六公司对案涉工程在93988220.5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众房开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即便合同有效,中建四局六公司作为违约方也无权主张解除权,其解除合同不利于项目后续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影响社会稳定。中建四局六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中建四局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大众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四局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合同中的补贴计算条款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虽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生效条件,属于未生效合同。即便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因未进行商品住宅项目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采信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委托主体不明确、未按照委托范围鉴定、委托费用计价方式不合理、鉴定依据不科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方法不合理、鉴定内容不准确、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资质存疑等问题,不应作为案涉工程造价认定依据。三、双方虽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79524616元,但对加气砖款、窗芯款、电梯恢复安装款是否包含在已付款明细中存有争议。大众房开公司代付给汪发增的消防工程款330万元,中建四局六公司对其中30万元不予认可,而大众房开公司已提交该30万元转款凭证经一审法院核实,应予认定。另有3200130元代付款系大众房开公司在中建四局六公司退场后经政府协调付给材料商,有经毕业市七星关区城乡建设局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书,应予认定。大众房开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建四局六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一审认定大众房开公司应支付90%的进度款,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工程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建四局六公司擅自停工退场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中建四局六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建四局六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大众房开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向业主交房,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由大众房开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中建四局六公司对全部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是总承包方的义务,与解除合同并不矛盾。因此,中建四局六公司请求支付全额未付工程款。

中建四局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中建四局六公司与大众房开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大众房开公司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02087.60元及利息62259793.36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大众房开公司赔偿中建四局六公司停工损失37620709.90元;4.依法确认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中建四局六公司对所承建的大众房开公司工程项目“毕节市大众国际城市综合体”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大众房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大众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建四局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毕节市大众国际城市综合体。开工日期:2013年1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4.5亿元(最终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施工至2013年5月底(即主楼形象进度至地下四层结构完,中庭施工进度另行确定),次月5日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13年6月份起,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当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结构封顶后,已完工程进度(指结构已完部分)付至85%;以后按月进度85%;工程完工时付至已完进度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结算办理完毕、竣工资料交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前分批付清(其中满一年14天内付1%,满两年14天内付2%)。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则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停工,逾期付款在一个月内的,发包人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停工损失;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发包人按未付工程款千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停工损失;复工前发包人需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停工损失;承包人保留一切追索权利。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六公司进场施工。

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大众房开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由七星关区住建局对该项目的销售资金进行监管,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建四局六公司方收到工程款1000万元后5日内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复工,并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实际情况与乙方确定最终决算总价,未支付的工程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剩余款项(即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100%)。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乙方提供银行保函置换,银行保函期限同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一致。

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建四局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根据中建四局六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设计院)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4月16日,贵州设计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毕节大众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73512836.55元。针对该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通知贵州设计院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中建四局六公司对鉴定报告第六条分析说明1号楼负5层到7号楼负4层没有计入工程造价总额,对该部分金额中建四局六公司认可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大众房开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所有鉴定金额均不予认可:第一,大众房开公司委托的决算方目前没有拿出真实的决算依据,鉴定机构依据大众房开公司委托人员王友秀签字做出鉴定不是真实的;第二,消防工程部分王友秀没有签字,鉴定机构拒绝和大众房开公司核对就做出工程造价;第三,鉴定委托方与鉴定单位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以最终鉴定结果计费,计费方式不合理;第四,庭审时大众房开公司提出王友秀签字部分作为鉴定依据,并不是直接计入工程款,是否全额计入工程款应该依据实际情况,不能只以王友秀的签字直接鉴定;第五,法院组织现场查勘,鉴定机构和双方已经确认中建四局六公司施工时有未施工部分,鉴定报告没有体现出来;第六,中建四局六公司进场前,大众房开公司对地基基础等附属设施已经施工,鉴定报告计入该部分不合理;第七,大众房开公司对合同效力有异议,鉴定机构依照合同约定上浮100元鉴定部分应该扣减。针对双方的质询意见,贵州设计院当庭答复称:第一,大众房开公司委托的决算是否完成不影响鉴定,有签字的按照签字进行鉴定,没有签字的依照计量计算;第二,消防部分有王友秀签字,手续完备;第三,收费标准是按照贵州省物价局文件黔价房[2012]86号文件收费的;第四,鉴定不是依据王友秀签字的签证,还要经过现场查勘和图纸以及计量的依据综合进行;第五,现场勘查过后大众房开公司一直没有提交中建四局六公司未施工的依据;第六,临时设施大众房开公司没有提交施工的依据。

对于已付工程款,大众房开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经核对后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直接支付部分为301548000元,混凝土材料抵扣部分为50034471.50元,塔吊租赁费为4274706元,移交材料设备为4800000元,代付工程款部分为18867438.32元,合计金额为379524616元。已付款部分存在异议如下:1.大众房开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5日支付加气砖款1900000元,中建四局六公司认为没有支付凭据不予认可。2.大众房开公司主张2016年4月29日支付的窗芯款150万元,中建四局六公司不予认可。3.大众房开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0日支付防火门60000元,中建四局六公司不予认可。4.大众房开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0日支付电梯恢复安装款26774元,中建四局六公司认为没有支付凭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3.大众房开公司是否欠付工程进度款;4.是否存在停工损失以及停工损失的具体金额;5.中建四局六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和协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大众房开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中建四局六公司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不到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的解除条件,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一直未完成工程造价的结算,一审法院根据中建四局六公司的申请,委托贵州设计院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4月16日,贵州设计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毕节大众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73512836.55元。针对该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通知贵州设计院到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虽然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交具体的事实依据,对双方的异议主张,均不予采信。故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毕节大众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473512836.55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施工至2013年5月底(即主楼形象进度至地下四层结构完,中庭施工进度另行确定),次月5日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13年6月份起,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当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结构封顶后,已完工程进度(指结构已完部分)付至85%;以后按月进度85%;工程完工时付至已完进度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结算办理完毕、竣工资料交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5年结构封顶,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大众房开公司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为473512836.55元×80%=378810269元,大众房开公司已支付的无争议的进度款为379524616元,虽然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支付进度款时存在逾期,但其并未提交大众房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逾期的证据。综合全部付款的情况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大众房开公司支付进度款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因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支付工程款至90%,大众房开公司已支付无争议的进度款为379524616元,对于有争议部分均系代为支付的款项,因大众房开公司未提交委托付款凭据或者其他代付的依据,故大众房开公司主张支付的有争议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众房开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73512836.55元×90%=426161553元-379524616元=46636937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中建四局六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建设工程交付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提交工程结算文件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以中建四局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按年息24%进行计息,大众房开公司认为违约金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减,但其未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证明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过高,故一审法院按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的年息24%计算利息。

关于第四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存在停工,但中建四局六公司未提交停工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对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四局六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众房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46636937元及利息(利息以4663693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中建四局六公司对“毕节市大众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66369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71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7712.95元。由中建四局六公司负担1226847.95元,由大众房开公司负担240865元。鉴定费1583200元,由中建四局六公司负担791600元,由大众房开公司负担79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众房开公司提交的另案诉讼材料系其诉请追究其聘请的造价审核人员王友秀、冯涛过错赔偿责任一案的有关材料,其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不能达到大众房开公司的证明目的。大众房开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没有合理理由,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认定依据,大众房开公司应否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是中建四局六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大众房开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大众房开公司的印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学文的私章,承包人处加盖有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印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罗战平的私章。根据合同第十条关于“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均已据此实际履行。大众房开公司现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众房开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商品住宅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投标,但其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现已废止,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施行后,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本案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解除权的合同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及第44.2条。合同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建四局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大众房开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止施工超过56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且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中建四局六公司现已退场,其认可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交付义务以及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中建四局六公司的解除合同请求未予支持,而释明大众房开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中建四局六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义务,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认定依据,大众房开公司应否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贵州设计院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中建四局六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73512836.55元。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均经当事人质证,中建四局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系根据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决算对量表》、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等材料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认定的。大众房开公司主张其授权代表王友秀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有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鉴定机构针对大众房开公司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两名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大众房开公司上诉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73512836.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大众房开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379524616元。大众房开公司上诉对该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了190万元加气砖款、150万元窗芯款、26774元电梯恢复安装费提出了异议。二审中,大众房开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共同确认对前述争议款项是否包含在已付工程款明细中不再争议。双方认可有一笔大众房开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代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汪发增的30万元消防工程款未包含在一审确认的已付款中。一审法院2019年4月30日质证笔录显示,中建四局六公司对该30万元明确表示认可。二审中,中建四局六公司当庭核对一审质证笔录及已付款明细后,同意将该30万元计入已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大众房开公司主张另有3200130元代付款应计入已付款,其依据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建设局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书。中建四局六公司辩称前述代付款均无实际支付的付款凭证,且涉及双方合作的另一项目,不应计入本案已付款。本院认为,案涉其他代付款均有中建四局六公司出具的付款授权、支付凭证或者追认予以佐证,而大众房开公司认可争议的3200130元代付款并无付款凭证,其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定大众房开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79824616元(379524616元 30万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自2013年6月份起,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当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结构封顶后,已完工程进度(指结构已完部分)付至85%;以后按月进度85%;工程完工时付至已完进度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结算办理完毕、竣工资料交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前分批付清(其中满一年14天内付1%,满两年14天内付2%)。”中建四局六公司因双方履行中的争议提前退场,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一审判决结合工程已基本完工的事实,认定大众房开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0%,并无不当。故大众房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73512836.55元×90%=426161552.90元,已付工程款为379824616元,欠付工程款为46336936.90元。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应至少付至工程款的97%,但其认可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交付义务,故本案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结算办理完毕、竣工资料交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支付条件,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大众房开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六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故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建四局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及其提交工程结算文件的时间,一审判决自2016年6月23日中建四局六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在一个月内的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未付工程款千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判决对中建四局六公司关于按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中建四局六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业主系2015年6月入住,入住率80%。大众房开公司主张业主系2017年8月起陆续入住,入住率约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大众房开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中建四局六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尚未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系通过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本院二审认定大众房开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为46336936.90元,中建四局六公司依法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大众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336936.90元及利息(利息以46336936.9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毕节市大众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6336936.9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712.9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83200元,共计3050912.95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3614.14元,由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29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41.10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316.32元;由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22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程奕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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