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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2478号
原告:凯捷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250号3幢二层A2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J。
法定代表人:LUCFRANCOISJOACHIMSALVADOR。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锋,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熳婷,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星利源商贸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C。
法定代表人:林立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捷咨询(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星利源商贸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胜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系统开发费用71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355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25900.7元;1775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12677.44元;1775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11525.17元。本息合计:760103.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的原名称为星利源商贸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变更为星利源商贸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星利源集团iDC平台信息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协议》、《星利源集团iDC平台信息系统工作说明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iDC平台信息系统项目。项目周期预计为7个月,工作预计于2014年12月开始,到2015年7月结束。项目开发的价格为人民币3550000元。合同约定了各阶段工作完成周期及8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原告完成了各阶段工作,系统上线,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各项工作、3个月质保维护工作进行了签字确认。然而,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前5期款项后,尚拖欠第6期至第8期费用合计71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星利源集团iDC平台信息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协议》《星利源集团iDC平台信息系统工作说明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个阶段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系统开发费用。
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签字确认时间,被告应于2015年9月9日前支付第6期费用355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7期费用1775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第8期费用177500元。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应自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请依法判处。
被告答辩称::1、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实施服务协议第3.2条第(6)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协议总额10%即35.5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实施服务协议》第3.2条支付方式第(6)款、第(7)款、第(8)款,均明确约定“经星利源签署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款项,但原告提交的完工报告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被告也未曾出具过授权给王炜、谢渝畅可以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依据完工报告主张付款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实施服务协议》第3.3条约定,被告支付对价的前提,除了3.2条约定的原告完成相应阶段的工作且经被告签署确认外,还需要被告公司确认后的账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完工报告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且原告也未提供经被告公司确认的账单。因此,原告主张付款请求,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开发实施的系统所使用的开发工具kettle非常小众化,代码的可扩展性非常差,原告承诺会把平台转变为Java,但并未实现,导致被告根本无法使用系统。系统上线运行一直存在重大异常,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被告无法依据实施服务协议第3.2条第7款、第8款支付款项。5、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实施服务协议第9.2条约定,原告中途更换项目实施人员需征得被告同意,否则被告有权延期字符相应项目阶段的账款。原告多次更换项目实施人员,均未得到书面被告书面同意,而且系统上线一直存在重大异常,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实施服务协议第3.2条第7、8款中约定的费用。6、原告截止今天仍未完成实施服务协议第3.2条第7、8款的质保工作,仍有40多条问题没有解决,根据该协议第9.3条的约定,原告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相应阶段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同意,原告的员工罗晓辉出庭作证,其使用原告公司提供的电脑,打开一份OUTLOOK文件夹,内有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7日其发给被告员工谢渝畅、王炜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邮件。罗晓辉称,涉案邮件存储在原告公司的服务器上,只能使用原告公司的电脑查看,无法使用法院提供的电脑查看。且上述邮件系经其整理后放在同一个OUTLOOK文件夹中,该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已无法查清。被告对罗晓辉出具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称邮件中的收件方王炜、谢渝畅确系其公司员工,但均已离职,无法查看其个人邮箱内容,对罗晓辉出具的邮件无法进行核实。鉴于上述邮件处于原告的掌控中,并经过原告的整理,其提取过程、整理过程均无中立第三方见证,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前述邮件均不予采纳。
2、被告提供了系统存在的问题及截图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30日,被告将其企业名称由“星利源商贸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星利源商贸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星利源商贸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签订《凯捷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星利源集团iDC平台信息系统项目实施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该协议封面标明时间为2014年12月,被告在协议上提供的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二道10号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研究院9F。《服务协议》第2条约定:凯捷应自开始日期起,根据本协议以及为星利源提供附件(“工作说明书”)中所列服务(“服务”),二份文件共同构成凯捷与客户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5万元。3.2支付方式:(1)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20%,即710000元;(2)业务蓝图设计完成经星利源签署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15%,即532500元;(3)系统实现功能完成经星利源签署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10%,即355000元;(4)SAP系统上线经星利源签署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20%,即710000元;(5)供应链协同平台上线试运行经星利源签署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15%,即532500元;(6)SAP系统与WMS系统、TMS系统完成对接经星利源签署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10%即355000元;(7)系统上线经3个月运行无特别异常,经星利源签署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5%,即177500元;(8)系统上线经6个月运行无特别异常,经星利源签署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5%,即177500元。3.3凯捷根据本协议3.2所述分阶段向附表中所指明人士(收单人)提交账单,经星利源公司确认后的账单作为其提供的服务的全部对价。第9条违约责任9.1项约定,星利源账单的支付最晚必须在经星利源授权代表确认的账单日期后14天内做出。凯捷应有权对逾期账单收取自账单日期起的利息而无需另行通知,该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有效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9.2凯捷中途更换项目实施人员要征得星利源书面同意后方可,否则星利源有权延期支付相应项目阶段的账款。9.3凯捷必须在本协议签署后于2015年1月提交符合本协议(包括工作说明书)约定的业务蓝图设计。2014年(应为2015年)3月提交最终符合本协议(包括工作说明书)约定的系统设计。2015年4月星利源根据本协议(包括工作说明书)进行测试确认SAP系统上线。2015年5月将星利源公司依据本协议(包括工作说明书)进行测试确认的供应链协同平台上线。2015年7月,完成SAP系统与WMS系统、TMS系统对接,否则每天延迟一天应按相应阶段应付价格的千分之一向星利源支付违约金。第12条约定,本协议下任何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并当面送达或通过邮寄或传真发送到对方在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该方为此目的告知的其他地址)。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均未签署日期。
原告(文件乙方)、被告(文件甲方)双方均提供了封面日期为“2014年11月20”的《星利源集团iDC平台信息系统工作说明书》(以下简称《工作说明书》)。第1条概况中确认,本文件即为甲、乙方签署的《服务协议》中的“工作说明书”。第8条“项目费用”规定,乙方经甲方确认完工报告后,开发票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十四天付款。如果发生延迟付款的情况,乙方有权暂停当前服务并向甲方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如合同所规定)。第5条规定了“项目交付件”的具体内容。第9条“附录”9.1.2“附录A-2:交付件验收流程”约定:除项目计划、项目周报状态报告及源代码为,每项在“项目交付件”中定义的交付件都应按以下流程进行评估和验收: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项目经理应做出接受此交付件的回应或向乙方项目经营提出书面的对此交付件内容的异议。如甲方项目经理未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任何回应,则视为此交付件已经通过甲方的验收并被甲方接受。原、被告双方在《工作说明书》中签字盖章,但均为签署日期,被告在《工作说明书》上填写的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二道10号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研究院9楼。
原告提供了以下完工报告:1、“项目业务蓝图设计阶段”完工报告,该报告制作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王炜分别于2月12日、3月2日在“星利源项目经理确认”栏签字。2、“系统实现阶段”完工报告,该报告制作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王炜在“星利源项目经理确认”栏签字。3、“SAP系统上线”完工报告,该报告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员工王炜于6月23日在“星利源项目经理确认”栏签字。4、“SCM系统上线”完工报告,该报告制作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被告公司员工王炜于同日在“星利源项目经理确认”栏签字。5、“SAP系统与相关系统接口对接”完工报告,该报告制作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王炜于同日在“星利源项目经理确认”栏签字。6、“SAP系统上线”完工报告,该报告制作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员工谢渝畅在“星利源项目经理确认”栏签字,该份报告中注明“三个月质保”已完成。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服务协议》约定的前5期款项,具体时间如下:2014年12月26日,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71万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532500元;2015年6月11日支付第三笔款项人民币355000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第四笔款项人民币71万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第五笔款项人民币532500元。
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六期款人民币355000元的发票。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7期款人民币177500元的发票。
提供了一份网页打印件,显示2015年11月18日,www.9k99.nevarticle/15.html上登载了《星利源iDC平台助力传统零售业转型新系统智能订单全新上线》一文,部分内容为:星利源集团…。通过现场下单订货,为下订单的客户开始进行最为有效的体验和培训,更为直观的感受iDC平台的智能推送订单带来的变化。……在会议结束时,iDC平台突破性的达成数百万元的订单量。被告确认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的宣传是为了融资需求,不能证明涉案系统已经能够正常运行。被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7月的原告“庞总”和被告员工王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关于系统开发过程中问题沟通。2、2016年5月6日被告员工蒋轶发送给原告的“罗总”,并抄送给被告员工王炜、谢渝畅的邮件。该邮件称已向被告寄出一份函件。被告提供了函件内容:被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5月28日前解决涉案iDC软件中的45个问题,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2016年6月13日,原告员工“LuoJacky”发送给被告员工蒋轶,并抄送被告员工王炜、谢渝畅的邮件,称已收到被告函件,并发送原告的复函。4、2016年9月7日,原告员工“LuoJacky”发送给被告员工蒋轶,并抄送被告员工王炜、谢渝畅的邮件,原告公司答复称整个系统从去年已经全部完成上线,被告函件中提及的40个问题不存在效果的说法,并提出以下两个建议:建议一,被告先支付上线款355000元,原告可派出资源处理40个问题,待问题处理完毕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355000元;建议二,被告可自行处理该40个问题并扣除该部分费用,仅需向原告支付65万元。被告称,上述证据系员工谢渝畅离职前从其邮箱中提取,并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立方保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017年4月19日,原告草拟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71万元。原告提供了其员工之间的邮件打印件,显示《律师函》的投递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二道10号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研究院9楼西翼林立方”,物理信息为SF923932875098,于2017年4月21日已签收。该邮寄地址与被告在《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上联系的地址基本相同。
另查明:王炜的名片上印有“第三方总监”,背面印有“iDC一站式厂家置销平台”。原告称,王炜系前期被告指派的管理人员,其离职后由谢渝畅接任。被告确认王炜、谢渝畅系其公司指派参与涉案iDC软件开发的人员。
原告确认,被告未签字确认涉案软件6个月质保期完工。
以上事实有《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完工报告、银行汇款记录、网页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邮件打印件、律师函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前述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员工王炜、谢渝畅签署的完工报告是否符合《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的规定,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确认效力?二、如果完工报告具有合同约定的确认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涉案三期款项及逾期利息?
一、关于完工报告的签字效力问题
首先,原、被告签署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在被告签署确认后才需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在《工作说明书》9.1.2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约定,即被告的项目经理有权对交付件进行回应,逾期不回应的视为通过验收。被告员工王炜、谢渝畅分别作为被告指派的、参与iDC软件开发的管理人员,有权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接收、签署完工报告。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中看,在涉案iDC软件开发过程中,一直由王炜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在涉案iDC软件上线后,原、被告双方就软件运行问题的沟通邮件仍然抄送给王炜、谢渝畅,进一步印证了王炜、谢渝畅系被告涉案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第三,王炜在前5份完工报告“星利源项目经理确认”栏签字后,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阶段的款项,说明被告认可“王炜”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最后,谢渝畅在第6份完工报告“星利源项目经理确认”栏签字后,被告随即召开了iDC平台推荐会,对外宣传iDC平台,说明被告确认iDC平台已经可以上线正式运行,认可谢渝畅的签字确认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王炜、谢渝畅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其二人的签字行为具有代表被告确认的法律效力,原告可以依据有该二人签字的完工报告主张付款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首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分为8期支付,在《服务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为“系统上线经6个月运行无特别异常,经星利源签署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作说明书》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延长到“甲方收到发票后十四天付款”。根据第6份完工合同的记载,2015年10月12日,“SAP系统”3个月质保已经完成。即使按照最理想化、最标准化的状态履行合同,最后一期款项最及时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尚未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原告分别在2016年9月7日、2017年4月19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71万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4月19日重新起算。至原告2018年5月23日递交起诉状之日,其亦未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保护。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涉案三期款项及逾期利息?
如前所述,经被告授权的员工在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26日,“SAP系统与WMS/TMS、银行、金税对接”完成,2015年10月12日,涉案项目“3个月质保”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第6、7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亦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第六期款人民币355000元、第7期款人民币177500元的发票,《工作说明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十四日内,即在2015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6期款项人民币355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7期款项人民币177500元,并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有效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第8期款项的问题,原告确认被告未签字确认“6个月质保期”已经完成,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同时,原告在邮件中确认涉案系统存在40个问题尚未得到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3个月质保”完成之后,继续实施了对涉案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而且涉案系统确实存在运行技术问题,原告未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第8期工作,该期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8期款项人民币1775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更换了未经其同意更换项目人员,其有关延迟支付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利源商贸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凯捷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第6期款项人民币3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7期款项人民币17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凯捷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1.03元,由被告星利源商贸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许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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