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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家良与深圳市创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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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517号

原告:俞家良,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北村102栋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43080Y。

法定代表人:郑锦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俞家良诉被告深圳市创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创德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5357.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郁、廖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提供出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生产商信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肆万元(未含诉讼费)。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6日申请了名为“手机保护套”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ZL201630165357.5,该专利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间,2017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稳定性良好。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11月7日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向被告购买了两个涉嫌侵权产品,并公证保全了整个购买过程及实物、单据等。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其销售的均为原告的产品,网站展示的涉案产品图片,均由原告提供,有合法来源:1.其是原告的经销商,销售所有原告的产品都是来自原告,进货渠道单一;2.在不到两年时间向原告采购的手机保护套品种多达34个型号,采购数量30多万个,货款共150多万元;3.涉案产品在网站上展示的图片都是由原告提供;二、其至今不知为何从与原告的贸易合作伙伴关系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其销售侵权产品不符合利益回报规则和市场交易常理;四、本案的发生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经济损害,也从未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手机保护外套贸易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6年5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5357.5,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创德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418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网络,登陆阿里巴巴应用搜索被告的网店并进行手机屏幕截屏,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手机屏幕截图进行了全程公证。公证书附件第3-6页显示,被告网上许诺销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iphone7拉丝插卡手机壳三合一支架保护壳苹果6防摔保…”。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418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浏览被告创德达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官方网站并购买了iphone7拉丝插卡手机壳两个,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公证书附件第5-7页显示:原告以刘小姐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了两个“iphone7拉丝插卡手机壳二合一支架保护壳”,手机壳单价为7元,运费为8元,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418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9日,在公证员赵某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工作人员关某某的现场监督下,一快递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商务中心801室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7104****1463)。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接收后随即拆开该包裹,该包裹内含被控侵权产品手机壳两个,公证处对拆开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后,又将货物封存交给原告代理人。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418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对订单号为“8048****2308”的项目进行了确认收货的操作。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该包裹外包装完好无损。经法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快递包装显示单为圆通快递:单号为7104****1463,打开快递包裹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实物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和商标等产品来源标识。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二者仅相机孔和凹槽之间的距离的宽窄存在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认同原告的比对意见,并认为原告所称的区别点只是细节,不是其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三、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

被告创德达公司抗辩称其为原告手机保护套的经销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原告供货给其及其关联公司的,有合法来源。提交证据如下:1.深圳市五维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五维公司)营业执照;2.五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内容为证明蔡某某为五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3.郑锦田和蔡某某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公司法人与五维公司法人系夫妻关系;4.五维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创德达公司与五维公司为一体经营的关联公司,二者与原告实际控制的东莞弘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弘旺公司)间的手机外壳贸易行为是混同的,并由创德达公司对外销售;5.弘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6.2018年5月份弘旺公司邮寄给五维公司货物的部分快递单据;7.弘旺公司2017年以来的部分送货单;8.蔡蔡某某2016年9月至12月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9.郑锦田2017年1月至3月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表;10.郑锦田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据6-10内容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为原告手机保护套经销商,其向原告采购手机保护套金额达150多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证据7中2018年的快递单据、证据10中2018年以后的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力和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7中2017年的送货单据、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贸易往来,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售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公司进货,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对证据1-5、证据7中2017年的送货单据、证据8-10的予以采纳,证据6均为立案后开庭前的快递单,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送货单中发生在2017年11月公证购买之前的,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4张送货单中产品种类均没有涉案的iphone7手机壳(拉丝插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法庭要求原告庭后提交2017年期间弘旺公司与五维公司之间完整的交易记录,原告未提交,其主张出货的底单数量庞大,只能书面确认2017年9月-12月期间没有向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五维公司销售过涉案型号的产品。

四、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3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名称为“手机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630165357.5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手机保护套,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形状、花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任何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创德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原告处采购取得,具有合法来源,该主张的实质为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一致确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五维公司自2016年9月份以来即从原告处采购各类手机保护套进行销售,但原告主张本案中侵权iphone7手机壳并非原告所制造销售,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只能显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采购了iphone6、iphoneX、三星或华为的手机壳,并未证明本案中侵权的iphone7手机壳(拉丝插卡)系采购于原告处,故被告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创德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在整个侵权产品中的利润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提交的合理维权费用仅为公证费2530元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创德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俞家良名称为“手机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63016535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创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家良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俞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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