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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02-4304号
原告:刘奎麟,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艳,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一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丽星家具三楼8号(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原告刘奎麟诉被告深圳市一格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1)纠纷三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刘奎麟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三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奎麟撤回对本三案的起诉。
三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刘奎麟负担;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刘奎麟。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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