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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伟跃深圳市联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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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跃,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科技北三路1号南玻电子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18。

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北海,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伟跃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通网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北海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伟跃的上诉请求:1、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粵0305民初205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事实方面:(一)一审遗漏查明被上诉人的商业模式,影响对开通后台管理系统是否属于合同主要义务的判断;(二)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开通后台管理系统仅是双方结算支付的方式;(三)一审遗漏认定一些案件关键事实;(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取得区域代理身份的同时,亦取得了G客身份。二、法律适用方面:(一)一审未综合考虑案件证据,即认为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包括给上诉人开通后台管理系统,致使否定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在毫无确实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除了可以按照后台系统直接提现这种方式外,还可以按照被上诉人政策通知自行提取奖金收益,进而认为被上诉人未开通后台管理系统不足以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调查中补充上诉状事实理由如下:1、即使合同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开通后台系统而解除,也可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被许可人的法定解除权而解除。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授权,开通后台管理系统不是主要义务,但是因为开通后台系统直接关系到上诉人能否获取收益,所以在被上诉人未开通后台管理系统的情况下,相当于授权行为未能完结,因而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区域代理商与G站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区域代理商实际上就是G站。二、上诉人将自己发展为G客,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请求而实行的特殊的政策,上诉人仅可以以G站的资格对外开展业务,以及提取利润。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确有辩解过未向上诉人开通后台系统,但在庭审后经与被上诉人核实,其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即向上诉人开通了后台系统,后因与被上诉人合作的中国联通进行了改制,导致后台系统被关闭,此后被上诉人重新恢复后台系统后,因上诉人违约,而未再向其开通。为此代理人在庭审后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以纠正庭审中的错误意见。而且上诉人在上诉事实理由中也确认了被上诉人为G站身份的合作方开通了后台管理系统。四、上诉人因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自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展G客20个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收回或者终止为上诉人继续开通后台系统,并保留解除协议并不退还上诉人所缴纳的任何费用的权利。

2017年11月2日,上诉人何伟跃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联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伟跃区域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联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何伟跃(乙方)与联讯通网络公司(甲方)签订了《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就何伟跃成为联讯通网络公司区域代理商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为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及费用的约定,具体内容为“1.乙方以公司名义与甲方合作,甲方授权乙方成为甲方G次元项目区域代理商,乙方获得甲方授权开展相关业务(拓展G客、发展会员)(注:G客即代理商下级,可发展会员、推荐G客、平台来实现收益),甲方提供后台服务。具体代理区域为湖南省郴州地区(包括该市所辖的各个区县行政区域)乙方享有独家区域代理权。……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作为本协议规定区域代理费用。……4.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费用后,乙方才正式成为甲方G次元项目区域代理商。……。”第二条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内容为“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1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约定款项后,授予乙方从事本协议规定区域拓展市场、发展G客的独家市级代理商资格。1.2甲方为终端用户免费提供400电话客服服务(服务时间9:00-21:00全年无休),包括业务咨询或投诉等。1.3甲方定期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产品使用和业务发展培训,……。1.4甲方保守乙方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资料,未经乙方授权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1.5甲方有权利监督乙方按照甲方招商政策、价格政策等要求开拓市场。1.6甲方有权利对乙方市场开拓情况进行业务考核,自签约之日起6个月内,如乙方开拓会员数量低于1000名,甲方有权利在该城市发展其他代理商。2.乙方的权利义务。……2.6乙方承诺自签约之日起1个月内招募G客20个;如乙方未如数完成,甲方有权利在该城市发展其他代理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收回后台管理系统,不退还乙方缴纳的任何费用。……。”第三条为结算支付的约定,具体内容为“1.甲方在本协议正式生效日起5-10工作日内给乙方开通后台系统,乙方按照后台系统提现说明或甲方政策通知自行提取奖金收益。2.……。3.乙方的奖励收益持续拥有,乙方的奖励收益以本协议为准,除非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甲方不得擅自以其他任何理由收回或终止给乙方开通甲方的后台系统(严重违反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未完成的市场开发规模)。……。”第十条为其他的约定,具体内容为“1.……。3.本协议一式贰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且甲方收到全部乙方代理费用后生效。”此外,双方还在该协议中对知识产权及客户资料、重要通知、不可抗力、违约责任、补充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26日至27日,何伟跃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联讯通网络公司支付了290000元,联讯通网络公司向何伟跃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内容是联讯通网络公司收到何伟跃交纳的“湖南郴州G站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联讯通网络公司称,何伟跃仅支付了290000元区域代理费用,还差10000元没有支付。对此,何伟跃称在该协议签订前向联讯通网络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现金,联讯通网络公司当时也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在后续支付290000元后,联讯通网络公司重新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同时收回了之前出具的10000元收据。庭审中,联讯通网络公司确认未向何伟跃发出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要求何伟跃支付10000元,但其称是因为其认为何伟跃已经交齐了全部区域代理费用。

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何伟跃与联讯通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就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微信的方式一直进行协商。2017年10月26日,何伟跃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李俊宏律师向联讯通网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新分别寄送了一份《律师函》,其中就本案涉及的《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称联讯通网络公司截至该日期仍未为何伟跃开通后台系统,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联讯通网络公司正式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并限联讯通网络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返还何伟跃向联讯通网络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何伟跃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照片的内容是一份郴州区域代理相关处理问题的书面材料,该材料右下角有何伟跃签名及时间,在何伟跃签名左边有“收到陈军9/14”的字样,何伟跃称系当时其向联讯通网络公司反映未处理的两项问题,联讯通网络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军签收以后将该材料退还给何伟跃,但何伟跃暂时无法提交该材料原件,以证明何伟跃于2017年9月14日再次向联讯通网络公司反映联讯通网络公司未处理的问题,包括未开通后台系统,联讯通网络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军予以签字确认;2、微信截屏打印件,共2页,何伟跃称系联讯通网络公司公司客服与何伟跃的合作伙伴之间的沟通,以证明联讯通网络公司销售给何伟跃的流量卡到2017年7月末就无法正常使用,且直到2017年9月才另寄流量卡,中间间断两个月,且时而是联通流量卡,时而是电信流量卡,极不稳定,此外,联讯通网络公司政策也一致摇摆不定,承诺的优惠未能及时兑现,赠送的物品质量极差,协议签订时赠送的1万元网络电话费至今无法使用;3、G次元微信公众号截屏打印件,共12页,以证明G次元微信公众号由联讯通网络公司运营,联讯通网络公司未与何伟跃协商,擅自提高G客门槛,签订协议时只需3980元,在2017年5月27日时变更为4980元,在2017年7月1日时变更为5980元,在2017年8月1日时变更为39900元,联讯通网络公司针对普通会员、VIP会员、G客、G站的不同身份均已确认身份升级和利润分配模式,但针对区域代理商却一直未确定盈利模式。联讯通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陈军本人否认曾签收过该材料,且其于2017年7月底从联讯通网络公司处离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联讯通网络公司沟通的人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在该证据中并未体现签订合同时G客的门槛是3980元,联讯通网络公司提高门槛是和G客得到的产品和服务相挂钩的,且实际上何伟跃应该是G站,而非区域代理商。

联讯通网络公司还提交了联讯通网络公司系统数据打印件3页及联讯通网络公司自行制作的何伟跃的提成明细打印件1页,以证明何伟跃仅招募了9个G客,联讯通网络公司分两次共向何伟跃支付其提成款12600元。何伟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只是G客的提成而非区域代理商的提成,实际上系何伟跃在最初以G客的身份与联讯通网络公司合作所获得的提成,且证据中何伟跃邀请的9位G客的手机号码均是广东的,与郴州区域代理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中国银行信用卡出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流水账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收款收据、微信截屏打印件、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何伟跃、联讯通网络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照履行。联讯通网络公司辩称何伟跃未全额支付代理费用该协议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为300000元,何伟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其中的290000元,且何伟跃解释称另外10000元系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在支付全部代理费用联讯通网络公司开具了3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将10000元的收款收据交回给联讯通网络公司,何伟跃的该项解释符合日常经验逻辑,结合联讯通网络公司在开具3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何伟跃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何伟跃已经按约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代理费用300000元,该协议已经生效,故对联讯通网络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被解除的问题,何伟跃主张联讯通网络公司未依约在协议生效5-10个工作日内给何伟跃开通后台系统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依据该理由向联讯通网络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该协议已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的约定,联讯通网络公司的主合同义务系授权何伟跃从事规定区域拓展市场、发展G客的独家市级代理商资格,相应的何伟跃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成为独家市级代理商,并通过拓展市场、发展G客获取收益。而联讯通网络公司负有的在该协议生效日起的5-10个工作日给何伟跃开通后台系统的义务属于当事人双方结算支付的方式,但何伟跃除了可以按照后台系统直接提现这种方式外,还可以按照何伟跃政策通知自行提取奖金收益,在何伟跃未能举证证明何伟跃在拓展市场、发展G客后联讯通网络公司不与其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联讯通网络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联讯通网络公司没有为何伟跃开通后台系统导致何伟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何伟跃关于其因联讯通网络公司没有依约为何伟跃开通后台系统而具有法定解除权以及《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已经被解除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何伟跃要求联讯通网络公司返还区域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伟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代理商何伟跃G站后台及收益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2017年5月26日,被上诉人按照条款约定为何伟跃代理商后台开通完成,并提供了后台链接地址、账号和密码。何伟跃于5月30至6月29日分别将其拓展10名G客录入到代理商后台系统并获得每拓展一名G客获得1000元的奖励,每增加一个G客额外增加100元的奖励。上诉人对于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行提交了一份提现记录,记录上记载的手机号码对应的客户名称以及缴费时间相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已经通过后台收到提现金额12600元,故结合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一审提交的提现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的提现明细和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陈述的情况说明属实。但该份说明并不能作为证据,仅仅是被上诉人的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何伟跃提交了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银行查询回单及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上记载2017年5月31日收到何伟跃支付G客款4980元,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陈述该份收据只是证明何伟跃为满足《区域代理商协议》要求的发展20名G客要求,所以将自己发展为G客以满足协议要求的G客数量。

对于上诉人何伟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形成,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质证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即向上诉人开通了后台系统,后因与被上诉人合作的中国联通进行了改制,导致后台系统被关闭,此后被上诉人重新恢复后台系统后,因上诉人违约,而未再向其开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及时为被上诉人开通了作为区域代理商的后台管理系统。二、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一、被上诉人是否及时为被上诉人开通了作为区域代理商的后台管理系统。根据双方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何伟跃作为G次元项目区域代理商,被上诉人提供后台服务,具体代理区域为湖南郴州。合同第二条第1.1款约定,被上诉人在何伟跃支付全部约定款项后,授予乙方从事本协议规定区域拓展市场、发展G客的独家市级代理商资格。甲方(被上诉人)在本协议生效日起5-10个工作日内给乙方何伟跃开通后台系统,乙方按照后台系统提现说明或甲方政策通知自行提取奖金收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上诉人何伟跃取得的是区域代理商权益,且在郴州地区是独家区域代理权。根据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G客明细,其在2017年5月31日至10月28日期间邀请了包括自己在内共十名G客,且付款时间均在合同签订日后,何伟跃也确认通过后台系统提现了发展该十名G客的返款共12600元,款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提现金额相对应。上诉人认为其提现是按照G客身份计算提现,开通的是G客的后台系统而不是区域代理商后台,并无合同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上诉人虽然陈述提现款项是以G客身份取得,但并未提交其依照G客身份取得提现的客户名单。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提交的唯一一份合同为《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而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G客缴费收据为5月31日,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双方没有理由在先签订代理权限更高的独家区域代理商之后再签订一个代理层级更低的G客,上诉人何伟跃认为其申请成为G客在先的陈述又无证据支持,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何伟跃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是区域代理商权限,而非G客权限。

被上诉人提供的提现金额与名单,上诉人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否认其提取的金额通过区域代理商后台,但又无提供以G客身份取得后台开通管理权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所称的成为G客在先发展其他G客从而提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双方《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开通了作为区域代理商的后台,并非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协议》第二条第2.6款规定,乙方承诺自签约之日起1个月内招募G客20个;如乙方未如数完成,甲方有权利在该城市发展其他代理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收回后台管理系统,不退还乙方缴纳的任何费用。……。”第三条第2款,乙方(上诉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为甲方没有如约按时支付乙方申请的提现,逾期支付奖金达30个工作日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提现时,被上诉人有逾期支付的情况。上诉人也未能完成自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招募G客20个的规定,被上诉人也确认其未再向上诉人开通后台系统。故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区域代理商合作协议》的可能,协议应当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因为上诉人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缴纳给被上诉人的费用,根据协议第2.6款,不予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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