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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京阔达北京装饰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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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98号509-60室。

法定代表人:梁筱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阔达(北京)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二层(天助立业众创空间)030。

法定代表人:吴钱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阔达(北京)装饰中心(以下简称京阔达中心)[原金辰辉(北京)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辰辉中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量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平量行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金辰辉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金辰辉中心提供的源代码不完整是平量行公司无法办理案涉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将部分履行推定为全部履行,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二)平量行公司此前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请之一,是要求金辰辉中心按照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交后台管理系统管理权限、用户名和密码,后撤回该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到原审法院。这属于当事人的正当行为,但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金辰辉中心已经履行了交付源代码等文档,属于认定错误。(三)金辰辉中心提交了案外人保勘联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勘联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公估宝”产品竣工交付和验收证明,但是“公估宝”最早出现是在2017年3月,因此该证据是金辰辉中心事后伪造的文件。(四)金辰辉中心的实际控制人薛辉同时控制保勘联公司,恶意排除平量行公司取得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所有权和对保勘联行使大股东的权利,原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给予足够的注意,反而轻易减免金辰辉中心的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五)涉案软件的维护期起算日应为2016年7月15日,而原审判决认定维护期起算日在2016年5月31日前,属事实认定错误。(六)原审判决未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直接影响对其他涉案事实的正确认定。(七)平量行公司依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就案涉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事宜发给知识产权代理人的邮件及附件,能够进一步证明金辰辉中心仅交付部分软件源代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未组织质证、未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金辰辉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平量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一)金辰辉中心全部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项目实施内容。1.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软件APP已经开发完成并按照平量行公司的要求交付保勘联公司使用;2.原审法院查明门户网站已开发并交付保勘联公司使用,平量行公司对此无异议;3.后台管理系统随同软件APP一并开发并交付保勘联公司使用;4.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金辰辉中心已经完成了一年的维护期。(二)金辰辉中心已经履行了源代码及相关可安装程序、文档的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平量行公司的真实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得保勘联公司的控制权,而非获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于金辰辉中心。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平量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予以受理。平量行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金辰辉中心返还软件开发费用371,000元;3.判令金辰辉中心支付违约金103,880元(按软件开发费用的2%/月计算,自2017年8月计算至2018年9月)。事实与理由:2016年平量行公司委托金辰辉中心开发查勘宝软件,双方签署涉案合同。此后,平量行公司按约向金辰辉中心支付全部开发费用,但金辰辉中心未按约向平量行公司交付软件源代码、可安装程序和相关文件,未交付后台管理系统,未开发和交付门户网站,未履行一年维护期义务,致使平量行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金辰辉中心在原审辩称:1.已经履行完毕软件开发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解除事由;2.即使合同可以解除,平量行公司的解除权也已消灭,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量行公司(甲方)与金辰辉中心(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即涉案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查勘宝系统。二、项目实施内容:1、项目APP开发2、后台管理系统开发3、门户网站开发4、一年维护期。三、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业务需求。2、甲方负责软件运行所需的软硬件设备、通信线路、系统安全设施等运行所依赖的环境,如需乙方提供前述设备、设施,应另立合同。......8.系统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四、乙方权利与义务:......7.乙方需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外泄资料,避免给甲方带来损失;并在软件交付使用时向甲方提交的软件产品包括含有软件代码的载体(光盘或磁盘)和相应的文档。软件载体中包括源代码、可安装的程序文件和以下文档:《用户需求说明书》《系统概要设计说明书》《系统详细设计说明书》《测试报告》《用户使用手册》《数据字典》。9、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产品不加密,不限制安装次数和安装的终端数量。......五、开发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016年4月20日前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和试运行,2016年7月15日投产正式运行。乙方需严格执行进度计划要求,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总工期的延误,则乙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和损失。......七、项目造价:1.开发费用人民币371,000元(含6%专票增值税,不含税35万元整)。2.维护费用:一年免维护费;维护起始期从软件通过终验之日起算。八、项目验收:1.系统达到验收条件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验收标准:本项目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验收标准以符合相关附件所提供的功能和甲方的要求为准;系统开始正式运营即终验完毕,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31日,甲方向乙方签发终验报告。九、付款条件: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60%;验收款:项目验收通过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30%;3.尾款:维护期结束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10%。......十、违约责任:......5.如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软件,从应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收逾期罚款,每月按项目造价的2%加收罚款。......十五、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2.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十六、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1.本合同正常完成后,乙方为执行该合同而实际制作的软件、源程序、数据文件、文档、记录、工作日志、或其它和该合同有关的资料的所有权与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

2016年7月15日,平量行公司向金辰辉中心支付查勘宝服务费37.1万元。

2016年5月3日,查勘宝微信公告号文章显示试运行进行中。2017年3月13日,该公告号发布文章称查勘宝正式变更为公估宝,请微信公众号搜索公估宝并点击关注。

王其名(平量行公司员工)、Pierre(平量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辉三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2日,薛辉发送微信“两位好,已过4月,目前系统已经在空白期,很危险。另,产权方请于本周内确定并执行维保。”Pierre回复“薛辉,不明白怎么这样的。已经明确延长原维保一年吗?这个问题上次会议时已经明确的。”“我们在深圳讨论时已经有共识在深圳建IT以利于后续的维保”。2017年5月5日,王其明发送微信“维保协议本周六王陶恩能发给我,我已定在下周一到北京。”2017年5月6日,薛辉发送微信“协议拿到立即发给我,我发给维保方,他们要看”。2017年5月11日,王其明发送微信“关于维保协议,上海王工已安排拟草三方协议,完成后我会即时通报你们。”

2017年6月1日,王其明发送微信“@薛辉别忘了把管理员密码发给我”。薛辉回复“pierreleongxue139××××7172”“此密码我会不定期更换,你们登陆”。王其明回复“收到,谢谢”。2017年6月23日和2017年7月2日,王其明分别发送微信“@薛辉把最新的管理员密码发给我”“@薛辉麻烦你把最新的管理员密码发给我,谢谢了”。薛辉2017年7月2日回复“要这个做什么用?里面有客户的大量信息,保险人不允许我们泄露信息”“滴滴,Ofo,饿了吗,万达,货车帮,海尔,美的,等等所有客户信息都在系统里,属于绝对保密数据!”王其明回复“我是代表平量行在要管理员密码,不是我个人行为,如果仅因为保密的原因的话那事情就比较简单了,如果涉及到我这里泄密的话,自然平量行可以启动我与平量行签订的保密协议。”薛辉回复“平量行也无权拥有这个密码”“对不起”。

2017年6月10日,汉鼎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邵啸给平量行公司员工王工(邮箱tew×××@pierreleong.com)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平量行公估宝2软件登记申请——第一次沟通——20170610”,邮件中告知平量行公司之前发来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存在不少问题,包括软件开发合同甲方主体名称前后不一致,开发合同标的与申请登记的2个软件(公估宝保险评估软件、公估宝保险评估管理系统)不一致,开发合同标的软件权属并非平量行公司,仅提交了一个软件的源代码等。2018年3月25日,邵啸将前述邮件发给薛辉,称该邮件系给之前负责此事的王工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请薛辉查看以了解当初办理的情况。

原审法院另查明,baokanlian.com域名持有者为保勘联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2019年12月26日。ICP备案信息显示,保勘联企业门户网站,域名baokanlian.com,负责人薛辉,备案号京ICP备16008575号,主办单位保勘联公司,备案通过时间2016年2月24日。

金辰辉中心提交的保勘联网站截屏页面显示,网站菜单栏分首页、公司简介、公估知识、新闻动态、企业文化、招聘信息、联系方式、业务系统、企业邮箱等栏,各栏下均涉及有相应内容。

原审当庭登录阿里云账号286×××@qq.com,该邮箱系薛辉个人邮箱,该账号企业实名认证主体是保勘联公司,找到网站IP地址,通过该IP地址登录名称为“保勘联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页面结构与金辰辉中心提交的网站截屏页面基本一致,网站所在服务器的创建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使用超级管理员账户登录管理后台,在系统菜单-内容管理-内容发布中对内容标题为风险管理的文章进行修改并保存,在前述登录网站亦体现相应修改内容。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所涉门户网站开发指保勘联公司网站,亦均确认涉案APP开发完成后在保勘联公司网站上运行,此后平量行公司并未要求该软件在其他平台使用。

保勘联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OFO项目公估合作协议约定有保密条款,为完成本合同委托的事务,双方应相互向对方提供必需的、对方不能从公共途径获得的信息及文件,上述文件构成提供方所有的商业秘密或保密商业信息;双方在此确认并承诺,对上述信息及文件,双方均有保密义务,除因履行本合同的需要外,任何一方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对方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商业活动,并且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这些信息和文件。保勘联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车帮项目公估服务协议亦约定,对涉及保险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资料、信息,保勘联公司应严守秘密,未经当事人的允许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再查明,金辰辉中心成立于2004年3月,股东为薛辉和徐默,主要人员包括监事薛辉、经理薛芹。

2016年7月4日,平量行公司(甲方)与薛辉(乙方)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乙方持有保勘联公司70%股权,同时系查勘宝系统的著作权人,双方就有关股权和资产转让进行约定,其中约定:(股权转让)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保勘联公司66%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对价65万元。甲方取得保勘联公司股权后,乙方配合甲方进行双方商定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梁筱棠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薛辉任总经理)。(资产转让)乙方将其个人合法所有的查勘宝软件(含后需改进)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款为35万元,并由甲方作为著作权人向相关部门申请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属登记。甲方取得查勘宝软件的知识产权后,将以授权许可方式允许保勘联公司利用其进行商业经营使用,具体使用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可以自行使用查勘宝软件,但不得与保勘联公司的业务重叠。双方股权转让应以查勘宝系统转让并成功登记至甲方名下为前提,乙方配合甲方进行并完成相关权属登记。(其他)甲方将两期实缴注册资本400万元作为甲方实缴资本,以保证公司的前期运营。(支付方式及时间)甲方应于签订正式资产转让协议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依约向系统开发商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资产转让款35万元(系统的全部价款包含尾款由乙方向系统研发公司支付)。甲方应于签署正式资产转让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保勘联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在2016年8月15日前向保勘联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待查勘宝系统上线(上线时间预计为2016年7月15日)后第五个月内向保勘联公司账户支付200万元。(保障条款)乙方保证其系查勘宝系统及其后续改进的著作权人,其转让行为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干扰;乙方与查勘宝研发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不会影响甲方对查勘宝后续改进系统的权属及使用;因查勘宝著作权延伸出来的查勘宝系统商标、专利等权属均归属于甲方。

2017年,保勘联公司起诉徐默、薛辉证照返还纠纷,同时还起诉金辰辉中心薛辉、第三人徐默股权转让纠纷。在证照返还纠纷中,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5日,保勘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平量行公司、徐默、薛辉组成新的股东会,平量行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派人负责公司的全部行政及财务等内务管理工作;薛辉负责公司全盘运营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内务工作,具体公司财务等项目的管理按权限分管模式,具体权限再行设定。后2016年9月保勘联公司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平量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辉任监事。后保勘联公司主张徐默、薛辉未向其交付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2017年12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徐默、薛辉应向保勘联公司返还前述证照。2018年5月29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受理平量行公司诉金辰辉中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7)沪73民初749号,平量行公司诉称与金辰辉中心签订软件开发合同,金辰辉中心未将查勘宝软件的后台管理权限、用户名和密码交付给平量行公司,导致平量行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查勘宝软件,诉请判令:金辰辉中心向平量行公司交付查勘宝后台管理权限、用户名和密码,金辰辉中心向平量行公司支付违约金103,880元,金辰辉中心赔偿平量行公司律师费、差旅费损失80,000元。2018年9月4日,平量行公司申请变更该案诉请为:判令金辰辉中心向平量行公司交付查勘宝后台管理系统的网址、账号和密码。2018年9月6日,平量行公司又申请变更该案诉请为: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判令金辰辉中心向平量行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用371,000元,判令金辰辉中心向平量行公司支付103,880元的违约金;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涉及金辰辉中心没有向平量行公司移交源代码。此后,平量行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果未履行完毕,平量行公司所主张的金辰辉中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门户网站开发和交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项下门户网站开发系保勘联公司门户网站开发。金辰辉中心提交的保勘联网站截屏与当庭登录的网站信息相符,且网站信息系通过后台管理系统发布,能够证明网站已经上线并与后台管理系统同步使用,可见该门户网站已开发完成并交付使用。(二)关于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源代码及相关可安装程序、文档交付义务。平量行公司虽主张金辰辉中心未履行前述交付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金辰辉中心提交了平量行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邮件,用以反证其向平量行公司履行了前述交付义务。此外,平量行公司已全额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在本案诉讼之前均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向金辰辉中心主张交付源代码及相应文档。平量行公司主张金辰辉中心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后台管理系统交付义务。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确认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首先由保勘联公司使用,涉案后台管理系统即系由案外人保勘联公司使用的系统。保勘联公司正常使用涉案后台管理系统,并未向金辰辉中心主张过密码交付问题,平量行公司主张案外人保勘联公司的使用密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维护期义务。合同约定维护起始期从软件通过终验之日起计算,终验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3日,查勘宝微信公告号文章显示试运行进行中。薛辉于2017年5月2日发微信告知维护期已经结束,此后原告员工表示维保协议已在准备中。综上,可以认定软件通过终验之日也即被告的维护期起算日在2016年5月31日前。平量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辰辉中心未履行完毕一年维护期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平量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3元,由平量行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金辰辉(北京)科技发展中心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京阔达(北京)装饰中心。

二审中,平量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案原审庭前会议审理笔录,用以证明金辰辉中心的实际控制人薛辉早已知晓涉案软件源代码不完整的事实。

证据二:平量行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薛辉发送的《关于:提请立即纠正违约和违反章程行为的通知》及相关的顺丰速运寄送凭证、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平量行公司曾至少通过律师函向金辰辉中心主张过其交付的软件源代码不完整。

京阔达中心质证意见:证据一属于庭审笔录,并非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证据二函件中称“协助登记著作权”,并未提及软件源代码不全,著作权登记时薛辉的身份是保勘联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身份系代表保勘联公司,并非京阔达中心。

本院认为:证据一是本案原审庭审笔录,本案二审阶段应于考虑;证据二内容中要求薛辉“向平量行移交查勘宝的后台管理人权限、用户名和密码,并及时充分地协助平量行有效登记为著作权人”,但并未提及与“软件源代码不完整”有关的内容,故该份证据无法支持平量行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对方违约的当事人,应当就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平量行公司主张金辰辉中心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以下四项:一是未开发和交付门户网站;二是未交付完整的软件源代码,未交付可安装程序文件和相关文档;三是未交付后台管理系统;四是未履行一年维护期义务。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门户网站开发和交付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门户网站开发系保勘联公司门户网站的开发。金辰辉中心提供的证据显示,保勘联公司持有baokanlian.com域名,该域名于2016年2月24日作网站ICP备案,网站主办单位为保勘联公司。金辰辉中心提交的保勘联网站截屏与本案原审当庭登录的网站信息相符,且该网站信息能够通过后台管理系统进行发布,即证明了该门户网站已经上线并能够与后台管理系统同步使用。由此可见,涉案合同项下的门户网站已经开发完成并交付使用,金辰辉中心已经履行该项合同义务。

(二)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源代码及相关可安装程序、文档交付义务

本案中,首先,金辰辉中心已完成了合同项下APP、后台管理系统和门户网站的开发,并由保勘联公司对开发成果进行了使用。平量行公司虽主张金辰辉中心未履行前述交付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金辰辉中心提交了平量行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邮件用以反证其向平量行公司履行了前述交付义务,平量行公司员工王其名亦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曾收到金辰辉中心交付的部分源代码。可见金辰辉中心完成了涉案系统软件开发并就开发成果向平量行公司有过交付行为。在此情况下,如果平量行公司主张交付成果不全,需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次,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平量行公司在收到金辰辉中心交付成果后曾向金辰辉中心主张过交付成果不全,尤其在平量行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收到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邮件告知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后,亦未有证据显示平量行公司向金辰辉中心主张过交付成果不全。此外,平量行公司已全额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在本案诉讼之前均未有证据显示平量行公司曾向金辰辉中心主张交付源代码及相应文档;尤其在平量行公司2017年12月就金辰辉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17)沪73民初749号案件中,平量行公司也仅主张金辰辉中心未将查勘宝软件的后台管理权限、用户名和密码交付给平量行公司,导致平量行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查勘宝软件,并未涉及源代码及相应文档交付问题。综上所述,平量行公司主张金辰辉中心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既缺少证据支持,也与平量行公司长期以来从未提出主张的行为有所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后台管理系统交付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由保勘联公司使用在保勘联公司平台上线。涉案软件在保勘联公司服务器上安装运行后台管理系统过程中需设置超级管理员密码,该密码即系争的平量行公司主张金辰辉中心拒绝向其交付的密码,导致平量行公司未能取得后台管理系统的控制权。对此,本院认为,后台管理系统软件在不同服务器上的安装运行过程中,均需设置相应的后台管理系统管理员账号和密码,各个服务器运行产生的管理员密码之间并无关联。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确认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由保勘联公司使用,即涉案后台管理系统是由案外人保勘联公司使用的系统,软件使用主体是保勘联公司,而非平量行公司。保勘联公司正常使用涉案后台管理系统,并未向金辰辉中心主张过密码交付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后由保勘联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平量行公司并非软件的使用方,其主张金辰辉公司向其交付保勘联公司的使用密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金辰辉中心是否已履行维护期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项规定,金辰辉中心应当一年免维护费,维护起始期从软件通过终验之日起计算,即金辰辉中心负有一年维护期义务。关于维护期的起始期,平量行公司主张应从2016年7月15日查勘宝软件上线之日起算,金辰辉中心则认为应从2016年4月涉案软件上线时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第八条项目验收条款规定,系统开始正式运营即终验完毕,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31日。其次,虽然双方对于软件上线时间存在分歧,但2016年5月3日,查勘宝微信公告号文章显示试运行进行中,平量行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再则,王其名、Pierre、薛辉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薛辉于2017年5月2日发微信告知“已过4月,目前系统已经在空白期,很危险,要求在本周内确定并执行维保”,即告知维护期已经结束,此后平量行公司员工表示维保协议已在准备中,并未对薛辉提出的维保期结束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软件通过终验之日也即金辰辉中心的维护期起算日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截至2017年7月,一年维护期已过。平量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辰辉中心未履行完毕一年维护期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量行公司主张:1.平量行公司此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金辰辉中心按照约定提交后台管理系统管理权限、用户名和密码,后撤回该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金辰辉中心已经履行了交付源代码等文档,属于认定错误。2.金辰辉中心提交了保勘联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公估宝”产品竣工交付和验收证明,但是“公估宝”最早出现是在2017年3月,因此该证据是金辰辉中心事后伪造的文件。3.原审判决未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直接影响对其他涉案事实的正确认定。4.平量行公司依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就案涉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事宜发给知识产权代理人的邮件及附件,能够进一步证明金辰辉中心仅交付部分软件源代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未组织质证、未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1.平量行公司撤诉并再次起诉的行为是其长期以来未向金辰辉中心主张过交付成果不全的事实的一部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平量行公司的长期行为,认定平量行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并无不妥。2.金辰辉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该验收证明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查勘宝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3日已投入试运营的截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软件上线试运营的时间在2016年5月3日,并无不妥;况且,即使不考虑该份验收证明,凭查勘宝微信公众号的截图也能证明涉案软件上线试运营的时间,并不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未注明签订时间,且双方当事人也诉讼过程中也均未能举证证明确切的签订时间。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中记载的其他时间节点认定双方诉争的维护期起算日,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未对涉案合同确切的签订时间进行认定,也不影响对双方诉争焦点的认定结果。4.在本案原审程序中,金辰辉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平量行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邮件,而平量行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邮件内容已经包含在金辰辉公司提交的邮件之中。鉴于平量行的邮件证据是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且未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量行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1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交付;合同履行;合同解除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阔达(北京)装饰中心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驳回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3元,由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关于是否交付软件的证明责任问题

裁判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对方违约的当事人,应当就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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