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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0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济互联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178号华融大厦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2532XT。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生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4109653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21071729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2014号振业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9105E。
法定代表人:向隽,系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52465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264681。
上诉人华济互联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2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济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迪蒙网货系统V5.0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开展业务,是基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导致的解除合同事项出现提出的本诉,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解除并返还合同部分款项。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均是被上诉人发出设计产品交给上诉人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步设计工作。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定诉争合同仅是进行到第一阶段UI设计完成,据此,上诉人比较同行业认为,该工作量履行不到总合同工作量的10%。一审法院认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给被上诉人获取巨大的不当得利的经济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让上诉人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与正义。
被上诉人迪蒙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迪蒙网货系统V5.0销售合同》未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履行不到总合同工作量的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迪蒙公司已履行完上述合同的主要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已依照《〈迪蒙网贷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开发完成网贷系统7.0。3、上诉人所称“无法办理相关正式开展业务手续,通过审批”、“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4、项目成果最终无法交付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其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无需返还合同款。
华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迪蒙网贷系统V5.0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迪蒙公司返还华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6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迪蒙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华济公司与迪蒙公司签订《迪蒙网贷系统V5.0销售合同》,约定迪蒙公司为华济公司提供软件产品“迪蒙网贷系统软件V5.0”“迪蒙网贷App端”“迪蒙网贷微信端”、服务产品迪蒙网贷系统相关配套服务、赠送淘金地广告4周、两年运维服务,如后续还需迪蒙公司服务按照合同金额20%收取年服务费、平台设计LOGO一个、定向标;合同总价款26.8万元;交付时间为原型、UI、需求、第三方支付公司及账号等确认并提供后25个工作日后完成系统部署及上线;PC端上线稳定运营22个工作日后交付移动端相关产品;迪蒙公司免费为华济公司提供现场产品使用培训;等等。该合同附件列出了“迪蒙网贷系统软件V5.0”的功能列表。
2017年7月29日,华济公司与迪蒙公司签订《〈迪蒙网贷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迪蒙网贷系统V5.0销售合同》基础上增加定制功能;定制具体内容为,第一、附件一列明的定制需求明细,第二、网贷系统5.0升级至网贷系统7.0标准版(含PC、App、微信),功能列表见附件二、三、四;补充协议总价款61万元,自双方签章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华济公司一次性支付;该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该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等等。合同附件一《定制需求》列明了13项需求内容和6项产品设计与实现方式确认;附件二《迪蒙网贷系统7.0(标准版)功能列表》裂了具体的功能栏目、功能点和功能描述。
2017年7月14日,案外人赵文华向迪蒙公司转账支付61万元。迪蒙公司当庭确认收到61万元合同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迪蒙网贷系统软件V7.0”。
2017年8月2日,华济公司与迪蒙公司召开项目会议,会上项目经理介绍了案涉项目的情况,明确了产品、开发、测试各环节的时间节点。
2017年9月11日,双方共同确认以当日原型设计效果为华济公司项目定制需要产品需求的最终效果,迪蒙公司可以进入第二阶段UI设计工作。
迪蒙公司自行制作的进度报告显示,其于2017年9月13日将“PC APP页面”发给华济公司确认,但因华济公司未确认UI和需求(因存管属地化导致华济公司有更换银行存管的意向而导致的需求),故UI阶段为待定状态。迪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V7.0系统已于2018年7月20日完成并部署在迪蒙公司购买的云空间服务器上,并提交了其开发的案涉系统运行的页面。
2019年1月12日,华济公司向迪蒙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载明因其不能将营业地迁回山西,无法开展业务,而与迪蒙公司定制的相关系统功能也未能按期开始制作;现华济公司因相关法律法规一直无法办理正式开展业务手续,其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终止案涉的补充协议。华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解除案涉补充协议的依据是情势变更原则,具体为因华济公司的注册地和营业地不一致,由于网络借贷的统一管理,因此华济公司无法备案登记。
迪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反诉的人工及运维损失包括项目组成员的延误期间工资516,412.48元、工程师工资84,889.72元和按每年2万元估算的腾讯云空间购买资源的服务费,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运维技术支持服务协议予以证明。
另,迪蒙公司为本案共支付律师费3万元和电子证据固化费用3,8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华济公司与迪蒙公司之间签订《〈迪蒙网贷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迪蒙公司依约进行了UI设计工作之前的全部设计工作,于2017年9月11日其开发工作经双方确认,于2017年9月13日将“PC APP页面”发给华济公司。但华济公司未依约将UI告知迪蒙公司。华济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开展业务,且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直至2019年1月12日才函告迪蒙公司解除合同,导致迪蒙公司不能及时停止履约行为,华济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此外,迪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完成案涉系统的所有开发并已上传至腾讯云空间,而华济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华济公司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迪蒙公司已经基本上履行了其约定义务,如果解除案涉补充协议将违反公平原则,故依法驳回华济公司解除案涉补充协议及返还合同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迪蒙公司主张的人工及运维损失,由于迪蒙公司已经全额收取了合同金额,且其并未举证证明所聘请项目组成员和工程师仅是为了案涉系统的开发工作,因此,迪蒙公司主张的人工及运维损失和相应的利息,既无必要性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迪蒙公司估算的腾讯云空间购买资源的服务费,由于并无合同依据且迪蒙公司无法计算具体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和电子证据固化费用,由于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济互联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华济互联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582元,由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迪蒙网贷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履行。
一、关于迪蒙公司有无履行《〈迪蒙网贷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主要义务。首先,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迪蒙公司依约进行了UI设计工作之前的全部设计工作。其次,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9月13日将“PC APP页面”发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依约将UI告知被上诉人。再次,上诉人虽因自身原因无法开展业务,却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无故拖延至2019年1月12日才函告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停止履约行为,上诉人负有过错。最后,因被上诉人已举证其已完成案涉系统的所有开发并已上传至腾讯云空间,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反驳,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主要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特点在于每一个阶段技术功能的开发均需要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共同确认,迪蒙公司依约进行了UI设计工作于2017年9月13日将“PC APP页面”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及时反馈或告知,迪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并举证证明其完成合同事项,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迪蒙公司完成合同义务。
二、关于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据。经查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山西省《关于取缔P2P网贷机构网络借贷业务的公告》发布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而上诉人起诉请求原审法院解除涉案协议的时间是在2019年7月10日。即在上诉公告发布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所称的“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开展业务”。上诉人不能以此单方面解除合同。另外,上诉人委托其代理律师于2019年1月31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称“由于华济公司一直不能将营业地迁回山西,华济公司一直无法开展业务”“华济公司确认无法办理相关正式开展业务手续”,上诉人的起诉状也称“公司无法进行重新备案登记,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上述情况属于公司业务的正常经营风险,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上诉人并不能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已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项目成果未交付并非是上诉人单方面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据此,被告已基本上履行了其约定义务,如果解除案涉补充协议将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解除案涉补充协议及返还合同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上诉人华济互联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582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骆 丽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麦迪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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