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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礼岗路16号501、自编601-2、602、702房。
负责人:陈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立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2号2709房。
法定代表人:冯柳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立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品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锋,立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立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立品公司签订《微商城平台系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约定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委托立品公司开发微商城平台系统,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佛山市品誉硒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誉硒煌公司)为上述微商城平台系统的终端客户,并依据立品公司提交的盖有品誉硒煌公司公章的两份证明,认定立品公司最迟于2018年5月28日交付涉案平台系统并验收通过。但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9)粤73知民初609号品誉硒煌公司诉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品誉硒煌公司明确陈述,其不确认涉案平台系统已交付上线,且因品誉硒煌公司主张一直没有收到涉案平台系统及源代码,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判决解除品誉硒煌公司与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微商城平台系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二),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返还品誉硒煌公司开发款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该案二审中,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品誉硒煌公司达成调解,约定双方解除涉案合同二,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返还品誉硒煌公司开发款项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因此,涉案合同一的签订目的已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且立品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立品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一的签订目的在于开发微商城平台系统,立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完成系统开发及上线,而交付源代码是合同附随义务,立品公司未交付源代码的行为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立品公司亦无需向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等费用。(二)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分别与品誉硒煌公司、立品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彼此独立。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在与品誉硒煌公司的案件中未完整参与举证、质证、庭审等诉讼环节,因此两案在一审查明内容上存在差异。不能因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自愿与品誉硒煌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二,就认为其与立品公司之前签订的涉案合同一亦应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因立品公司违约而解除涉案合同一;2.判令立品公司退还已收的合同费用1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3.判令立品公司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9199.16元(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4.诉讼费用由立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立品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一,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已经依约付款。但立品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且恶意拖延拒不交付上线,违反涉案合同一第二条第9款、第三条第4款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相关资金损失。
立品公司原审辩称:鹏博士广州分公司未依约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至今仍拖欠立品公司第四期合同款项未支付,其所称损失亦缺乏证据证明,而立品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起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甲方)与立品公司(乙方)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9日签订《微商城平台系统开发合同》(合同编号GZPBS-16-201700764)(即涉案合同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微商城平台项目。具体条款如下:“一、项目内容:……2.本合同微商城开发的栏目架构及相关功能开发细节由《微商城平台系统开发需求表》载明。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根据自身明确的开发需要……落实开发的需求功能,详见合同附件《微商城平台系统开发需求表》(本合同收费服务包含的开发功能仅以合同附件为准)。……7.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阶段审核内容时,2天内予审核反馈。8.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合同的要求,使用甲方该项目资料,进行微信商城平台系统的开发。……4.对甲方在项目上线交付前提出的合同范围内的修改要求,乙方应全力配合实现,若因甲方需求修改范围过大导致项目进度延误,则相应延迟上线时间。5.在合同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微信商城平台系统的开发,并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四、项目进度及验收:1.乙方对本项目完成交付时间为自本合同预定的第一期款项到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如因特殊情况或甲方原因,项目交付时间顺延。2.项目验收的标准:满足合同附件的功能列表,达到微商城上线试运营标准。(部分功能可按实际应用需要采用满足附件功能或近似附件功能)。3.甲方须在乙方完成项目整体进度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验收。4.达到上线验收标准后,甲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项目正式验收。五、费用及付款:1.本项目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4.付款方式: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6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款项的那一天起开始项目工作;第二期款:落实开发细节并提交项目开发时间进度表,且项目确认逻辑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4000元作为进度款;第三期款:项目开发整体进度达到100%,经甲方上线测试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6000元作为进度款;第四期款:项目上线运营无系统缺陷3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全部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相关源代码、系统使用操作手册、验收报告等),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人民币34000元。”“七、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付项目,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4.双方合同一经签订,任一方不得擅自任意单方面违约(或终止合作),否则视为单方完全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微商城平台系统开发需求表技术附件》载明:一、概述:1.本系统的开发功能是基于甲方指定客户品牌“水本家”微信公众号进行开发。2.本开发需求表是双方经过充分沟通并结合甲方现阶段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开发方案,详细功能清单见下表。……5.上线及验收:按合同约定及开发需求表的各项功能进行验收后交付使用。二、开发需求功能清单。微商城系统开发功能附件主要是对涉案微商城平台应具备的“一级板块”“分项功能”“功能描述”以列表模式进行说明。涉案合同一及其附件均盖有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和立品公司印章。
2018年1月11日,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向立品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6.6万元。2018年3月28日,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向立品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3.4万元。2018年8月23日,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向立品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6.6万元。
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确认案外人品誉硒煌公司为涉案微商城平台项目的终端客户。立品公司提交的《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系统上线证明》载明以下信息:“广州立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于2018年5月28日试用成功通过并正式上线”,落款为品誉硒煌公司并盖有其公司印章。立品公司提交的《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培训证明》载明以下信息:“兹证明广州立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完成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期间提供以下培训服务”“时间:2018.03.30,培训内容:水本家首次上线培训”“时间:2018.05.28,培训内容:水本家运营团队操作培训”“2018.08.10,培训内容:水本家新增功能沟通培训”,落款为品誉硒煌公司并盖有其公司印章,出具证明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立品公司确认未交付微商城平台项目相关的源代码及文档等资料给鹏博士广州分公司。
另查明,鹏博士广州分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3月28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立品公司是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99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一是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立品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立品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合同规定,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条件分四期支付合同款项,立品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涉案合同一约定的“微商城平台系统”的开发,且该系统功能是基于鹏博士广州分公司指定的客户品牌“水本家”微信公众号进行开发。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认为立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微商城平台系统”,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一。
关于立品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立品公司未就“微商城平台系统”正式通过验收达成书面确认意见的情况下,立品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并提交了《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系统上线证明》及《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培训证明》佐证,虽然鹏博士广州分公司抗辩认为两份证明出具者系案外人品誉硒煌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一的当事人,不具有确认立品公司完成“微商城平台系统”开发义务的作用。但是,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确认品誉硒煌公司是涉案合同一项目的终端客户,且合同附件也明确载明该系统功能是基于鹏博士广州分公司指定的客户品牌“水本家”微信公众号进行开发。上线证明记载了“广州立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于2018年5月28日试用成功通过并正式上线”,培训证明记载了“兹证明广州立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完成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期间提供以下培训服务”及相关培训内容和时间,落款均有品誉硒煌公司签章。上述情况足以证明立品公司最迟在2018年5月28日完成交付“微商城平台系统”,且能满足合同附件约定的基本功能需求的事实。另外,根据涉案合同一约定,鹏博士广州分公司需要支付第三期款项的条件为“项目开发整体进度达到100%,经甲方上线测试验收后”,而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亦向立品公司足额支付了第三期款项6.6万元。鹏博士广州分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两份证明内容真实性,也没有对“微商城平台系统”在尚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其又足额支付第三期款项的相互矛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立品公司提交的上线证明、培训证明及收到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第三期款项的付款凭证相关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一般经济活动惯常做法。因此,原审法院对立品公司主张其已基本履行完毕“微商城平台系统”开发、上线、培训等主要合同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
承前所述,根据涉案合同一约定,立品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11日收到第一期款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10日前完成交付。立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按期完成交付并通过验收,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立品公司最迟交付“微商城平台系统”并通过验收的日期是2018年5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过程系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需求选定设计方案,然后完成编码、测试等工作,最终达到开发成功的过程,计算机软件开发具有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因此计算机软件存在一定瑕疵的风险是可以预见的,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磋商和沟通,通过修改完善来实现合同约定目的。按应当交付系统的日期2018年4月10日起,到立品公司最迟交付并通过验收的日期2018年5月28日止,延期时长一个半月左右。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复杂性,即使立品公司存在延迟交付的事实,但立品公司从初步完成系统开发到根据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再上线需要一定合理时间,且该延期时长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系履约存在瑕疵,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立品公司未履行交付“微商城平台系统”的源代码及文档等资料的义务,但从合同总体上考量仅是部分违约,仍可以通过继续履行等方式补救,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延期支付合同第一期款项,导致开发完成系统的进度往后延展,其在履行合同约定时亦存在过错。因此,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立品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一,退还已支付的合同费用以及要求立品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7.99元,由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9)粤73知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2.(2020)最高法知民终762号民事调解书,拟共同证明:在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品誉硒煌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中,品誉硒煌公司明确鹏博士广州分公司未提交源代码,无法将涉案平台系统提交上线,且双方在二审中已达成协议解除涉案合同二,故涉案合同一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对上述两份证据,立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能否达到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在(2019)粤73知民初609号原告品誉硒煌公司与被告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5日,品誉硒煌公司与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签订《微商城平台系统开发合同》(即涉案合同二),约定品誉硒煌公司委托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开发微商城平台系统。该案中,品誉硒煌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已经完成了测试,但尚未验收,未验收是因为被告将涉案项目委托给第三方开发,开发过程中与第三方产生了纠纷,第三方未将涉案软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交付源代码,原告无从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2018年11月23日原告已支付完最后一笔开发款时交付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软件已经在2018年5月28日完成初步测试,已经取得了部分开发成果。原告虽然迟延支付部分开发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合同总开发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并未就原告的违约行为主张相关责任。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交付义务,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软件及源代码,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迟延支付开发款,被告履行抗辩权下线关闭该平台系统的主张,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原告迟延支付开发款时被告可以单方下线关闭平台系统的约定,被告以此抗辩其不存在违约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二,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返还品誉硒煌公司开发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与品誉硒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二,并由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分期支付品誉硒煌公司款项共计34.5万元,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出具(2020)最高法知民终7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一是否应当解除,立品公司是否应向鹏博士广州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开发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一)涉案合同一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即涉案合同一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涉案合同一是否应当解除,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品誉硒煌公司在(2019)粤73知民初609号案中不认可涉案平台系统已交付上线,且因其没有收到涉案平台系统及源代码,法院在该案中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二,故涉案合同一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应解除。立品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一的签订目的在于开发微商城平台系统,立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交付源代码是合同附随义务,立品公司未交付源代码的行为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合同一不应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应否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合同一亦未对合同解除条件予以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故此节争议在于立品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一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委托立品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向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客户即品誉硒煌公司提供能够运行良好的平台系统。据此,立品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微商城平台软件系统的开发,保证涉案微商城平台软件系统成功上线运行;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立品公司支付合同款。
从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其已支付前三期款项,分别对应的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是“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落实开发细节并提交项目开发时间进度表,且项目确认逻辑图之后,15个工作日内”“项目开发整体进度达到100%,经甲方上线测试验收后”。第四期款项尚未支付。从支付时间来看,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第一期款项付款时间存在迟延。
从立品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其已基本完成涉案平台系统的开发、上线、培训工作。涉案平台系统的终端客户品誉硒煌公司出具的《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系统上线证明》载明:“广州立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于2018年5月28日试用成功通过并正式上线。”品誉硒煌公司出具的《水本家商城系统项目培训证明》载明,立品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提供了“水本家首次上线培训”,2018年5月28日提供了“水本家运营团队操作培训”,2018年8月10日提供了“水本家新增功能沟通培训”。
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立品公司尚未依约交付软件源代码。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虽然立品公司未交付源代码,但涉案平台系统已于2018年5月28日试用成功并正式上线,立品公司还在上线后新增了系统功能并对品誉硒煌公司的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据此可知,立品公司未交付源代码并不影响涉案平台系统满足上线要求、投入运营使用,即立品公司未交付源代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涉案合同一的签订目的无法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主张,由于立品公司未依约交付软件源代码,导致在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品誉硒煌公司的另案诉讼中,涉案合同二已解除,故涉案合同一的签订目的已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品誉硒煌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一审判决因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而未生效,而二审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亦即涉案合同二系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品誉硒煌公司达成一致后约定解除,并且,调解协议并未对合同解除原因予以明确。其次,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与品誉硒煌公司的另案诉讼,虽在案件事实方面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但两案所涉合同系分别签订,约定条款不尽相同,履约情况亦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两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存在明显差异。在(2019)粤73知民初609号案中,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二是综合了品誉硒煌公司已支付全部开发款、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下线关闭涉案平台系统,且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关于涉案平台系统已交付的证据等多种因素,并非仅基于立品公司未交付源代码的行为,故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关于立品公司未交付源代码导致涉案合同二解除,从而导致涉案合同一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立品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一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未交付源代码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一、立品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软件开发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立品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上诉还主张,立品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一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关于“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付项目,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的约定,立品公司虽如前所述未能完全履行涉案合同一约定义务构成部分违约,但鹏博士广州分公司亦存在迟延付款等违约情形,且一直未支付合同尾款,在立品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情形,未支持鹏博士广州分公司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鹏博士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99元,由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号 | |
案 由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
合 议 庭 |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汤锷 | |
法官助理:罗浪 | 书记员:管众 | |
裁判日期 | 2021年4月12日 | |
关 键 词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法定解除;合同目的 |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立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 |
法律问题 | 合同的法定解除 | |
裁判观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平台系统于2018年5月28日试用成功并正式上线,立品公司还在上线后新增了系统功能并对品誉硒煌公司的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立品公司未交付源代码并不影响涉案平台系统满足上线要求、投入运营使用,故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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