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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天众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优时梦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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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天众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大街5号院13号楼7层704。

法定代表人:颜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时梦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7层A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鑫天众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时梦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时梦想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定于2020年3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优时梦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鑫天众成公司申请本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天众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由优时梦想公司支付违约金5040元(人民币,下同)、退还鑫天众成公司已付款168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1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赔偿鑫天众成公司损失直至优时梦想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优时梦想公司从未提交符合约定验收条件的服务成果。(1)在本案中,优时梦想公司作为乙方,从来没有提出过验收通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服务成果已经验收合格。(2)优时梦想公司的服务成果都无法打开,完全不具有使用功能。(3)截至2017年12月7日,优时梦想公司的服务成果仍不具有使用功能,点击相应功能键无法打开页面。(4)没有任何一条信息能证明优时梦想公司通知鑫天众成公司对其服务成果进行验收,也没有任何一条信息能证明优时梦想公司的服务成果已经验收合格。(5)优时梦想公司提交源代码和配方库的行为并不证明优时梦想公司的服务成果已经验收合格。鑫天众成公司确认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多项服务成果上传“没有通过”,鑫天众成公司仍在向优时梦想公司索取数据库用户名和密码以及开发手册。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服务成果张冠李戴,在各平台均显示“开发商”为“北京新慧合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委托人鑫天众成公司。(6)鑫天众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也不证明优时梦想公司的服务成果已经验收合格。虽然优时梦想公司向鑫天众成公司开具了发票,鑫天众成公司向优时梦想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但鑫天众成公司的行为目的仅仅在于满足优时梦想公司的收款要求以促进优时梦想公司早日完成约定的软件开发项目工作。优时梦想公司鉴于自己为鑫天众成公司提供的“鑫天众成饲料APP”项目没有按约定完成,在开具发票之后,向鑫天众成公司作出承诺,鑫天众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优时梦想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16800元,但优时梦想公司始终没有完成其承诺事项。2.原审判决认为“该项目期限系根据附件中的功能需求表进行的预估,属于初步规划而非最终确定期限”,并认为“在双方关于项目进展的沟通过程中,鑫天众成公司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并按时进行了付款,故其已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对方的履行时间”,违背了客观事实。(1)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2.3.6约定,在没有鑫天众成公司正式会议或书面通知变更时间要求的情况下,优时梦想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该时间要求完成相应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延后或推迟。(2)在本案中,优时梦想公司按照初步规划,预计在T 2.5个月(10周)内完成实施,这个时限总计为80天。优时梦想公司还给出了“试运行”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即自上线第二日起一个月。(3)考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修改、完善,鑫天众成公司并没有对具体的时间节点提出异议。在连续收到鑫天众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21日有关上线“没有通过”的报告之后,优时梦想公司再未进行修改,且怠于理会。(4)优时梦想公司提供的上线“成果”仍然停留在“更新时间:2017年6月20日”“开发商:北京新慧合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5)鑫天众成公司原审证据4公证书及光盘证实:截至2017年12月7日,优时梦想公司开发的“成果”仍然不能使用,功能键不能打开。(6)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优时梦想公司有权无限期地对明显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成果”不进行自我修改和完善,并有权不管上线是否成功、不管能否运行,均以“交付”代表验收合格。3.原审判决认定鑫天众成公司对不认可开发商为“北京新慧合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违背了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提起诉讼,2019年2月14日才开庭审理,2019年5月9日才送达原审判决书。2.原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鑫天众成公司原审证据4公证书和光盘充分证明,优时梦想公司开发的“成果”不能使用,功能键不能打开。这一事实也得到了优时梦想公司原审证据2APP截图、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印证。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是以认定鑫天众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举证有缺陷为基础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针对优时梦想公司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优时梦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四)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优时梦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优时梦想公司未答辩。

鑫天众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20日解除;2.优时梦想公司支付违约金5040元(168000×1‰×30天)给鑫天众成公司,退还鑫天众成公司支付的款项168000元;3.优时梦想公司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1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赔偿鑫天众成公司损失直至优时梦想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鑫天众成公司委托优时梦想公司进行“鑫天众成饲料APP”结算项目技术开发服务;鑫天众成公司分阶段支付价款,优时梦想公司在T+2.5个月内完成实施;优时梦想公司应按照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服务范围、时间安排和服务方式提供服务,按时、保质地向鑫天众成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服务成果;本合同(含附件1)项下的服务工作及服务工作所产生的提交件、程序等服务成果,均须经鑫天众成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后,方视为优时梦想公司已完成该项服务工作;验收应当按照合同双方在本合同及附件1中关于验收标准及验收时间的约定进行;如优时梦想公司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未将服务成果提交鑫天众成公司验收的,鑫天众成公司有权要求优时梦想公司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优时梦想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鑫天众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优时梦想公司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30日仍未将服务成果提交鑫天众成公司验收的,鑫天众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优时梦想公司退还鑫天众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鑫天众成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合同签订后,鑫天众成公司提前向优时梦想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优时梦想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提交服务成果。

优时梦想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鑫天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如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鑫天众成公司多次变更需求,导致优时梦想公司工作量增加,2016年9月20日确认鑫天众成公司需求后,对方仍然增加功能点外需求,导致期限顺延。优时梦想公司在提交服务成果后,对方验收完成才能付款,鑫天众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交付后鑫天众成公司对成果申请了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鑫天众成公司(甲方)与优时梦想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涉案合同载明:1.1甲方委托乙方就鑫天众成饲料APP项目(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项目里程碑计划、附件2网站主要功能说明文件)按照本合同中列明的服务要求提供信息技术开发服务。2.1.1乙方应以良好的专业技能及专业操守按照本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服务范围、时间安排和服务方式提供技术服务。乙方应按时、保质的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成果。2.1.2甲方将尽力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所需的资料、数据和信息。2.3.6本合同或合同附件2中约定的有关服务工作的全部期限、时限或工作时间进度安排,在没有甲方正式会议或书面通知变更时间要求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该时间要求完成相应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延后或推迟;若甲方正式通知变更时间要求的,则按照变更后的时间点相应调整服务工作时间安排。2.5.1服务期间,甲方有权对技术服务内容、时间安排等进行变更,需求的变更应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2.6验收程序。本合同(含附件1)项下的服务工作及服务工作所产生的提交件、程序等服务成果,均须经甲方验收并确认合格后,方视为乙方已完成该项服务工作。验收应当按照合同双方在本合同及附件1中关于验收标准及验收时间的约定进行。乙方应当在验收前做好验收的必要准备并向甲方发出可以进行验收的通知。若提交验收的为可以有形方式展现的文档、程序等服务成果的,乙方应当在提交该验收书面通知同时提交该服务成果的有形介质。依本合同及双方约定对该服务成果的展现方式有具体要求的,该服务成果应符合该要求。乙方提交验收书面通知及拟验收的服务成果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视为乙方未提交验收。乙方提交拟验收的服务成果符合前述规定的,甲方应当在收到该验收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验收。3.1.1乙方依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8000元。3.2甲方向乙方分阶段支付价款:(1)第一次自甲乙双方签署协议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50400元即总金额的30%;(2)第二次自乙方完成原型设计,与甲方确认页面设计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50400元即总金额的30%;(3)第三次自乙方交付上线,甲方开始验收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50400元即总金额的30%;(4)第四次自甲方验收之日起1个月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16800元即总金额的10%。8.1.1如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未将服务成果提交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金额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30日仍未将服务成果提交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涉案合同附件1项目里程碑载明:1.1.1实施计划。载明按照初步规划,预计在T 2.5个月(10周)内完成实施。假设为2016/8/23开始,目标为2016/11/10全部上线。里程碑计划阶段包含项目策划、需求调研、整体设计、软件开发及单元测试、性能测试、用户测试、pc上线投产、试运行八个阶段,以及每个阶段对应的周期及完成目标。1.1.2阶段提交产物。包括计划阶段提交的实施方案、项目主计划、项目详细进度计划、需求分析说明书,实施阶段提交的用户操作手册以及收尾阶段提交的软件源代码。后附项目需求,包括前后台具体的功能模块及功能点。

鑫天众成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6年8月19日,鑫天众成公司向优时梦想公司付款50400元;2016年9月23日,鑫天众成公司向优时梦想公司付款50400元;2017年1月24日,鑫天众成公司向优时梦想公司付款50400元;2017年4月18日,鑫天众成公司向优时梦想公司付款16800元。优时梦想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鑫天众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证明优时梦想公司未向鑫天众成公司提交服务成果,且已提交的参考版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鑫天众成公司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443、50444号公证书及光盘。由于该光盘当庭无法读取,原审法院同意优时梦想公司于庭后提交对该光盘内容的书面意见,但庭后未收到优时梦想公司书面意见。

优时梦想公司为证明付款情况及因鑫天众成公司不断增加需求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服务成果,提交了功能需求表、APP截图、鑫天众成公司人员颜小林签字确认文件、鑫天众成公司需求变更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其中功能需求表与涉案合同附件中的功能需求相比,增加了首页中10项二级功能、饲料配方中现有配方二级功能、营养百科一级功能、我的一级功能中6项二级功能、其他功能等。APP显示名称为“慧合牧场营养”。颜小林签字确认文件显示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1月9日,内容为对功能需求进行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组群名称为“鑫天众成项目组”。2016年9月21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称“颜总,原型框架已经确认,我们后台已经开始全面开发;我们可以进入下一个付款流程了。”鑫天众成公司人员回复称“可以,本周会汇过去”。2016年10月24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称“颜总,您想想项目还有大调整的吗?像母猪这种的,流程改变的,您这次一次提出来,我全部修改,不然我们技术这边改动挺大的。相当于重新搭建框架”。颜小林回复称“其他没有了……”2016年12月27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称“这个问题会直接导致我们工作量的增加,所以也请颜总仔细考虑”。2017年3月24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称“@小林现在还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新技术配方。有结果出来。但替换后还显示原配方。另一个是质量优化。删除的配方有点多了导致可能大部分配方没有结果。以上两个问题正在修改。明天上午全部修改完成。其他的问题都修改完了”。2017年4月6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称“颜总,发票昨天已经开好了。您看您什么时间还过来?”回复称“明天和博士过去”。2017年4月11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称“@小林暂时规则你确定好…我加上之后,在咱们下次整体修改料肉比前最好不要再改了,好尽快上线”。鑫天众成公司人员回复称“料肉比按这个规则先确定”。2017年4月28日,鑫天众成公司人员发送“4月28日APP相关问题梳理”文档,优时梦想公司人员回复“收到,我们确认一下问题”。同时,上述聊天记录及群内发送文件名称等多次显示“新慧合”“慧合”及“慧合牧场营养”等字样。

优时梦想公司主张其已将成果交付鑫天众成公司,且对方已就该成果申请著作权登记,并提交了APP交付上线记录、软件平台上传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APP平台网页截屏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慧合牧场营养”APP已在安卓系统的应用宝、360应用市场、豌豆荚等平台上线,版本v1.2.1,日期2017-06-20;在苹果商店的上传记录显示最早上传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版本1.0.2,最后一次上传日期2017年5月20日,版本1.4.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20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称“IOS和安卓都已提交平台,通过审核后就可以在相应的市场上下载了,安卓目前给上的360的。我们预计给应用宝、豌豆荚、小米、华为、安卓市场这几个平台都上,后续申请这几个市场的账号时颜总,还需要您稍微配合一下”,颜回复“好”。2017年6月19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称“颜总,ios上线了”“颜总,你看的是我给的excel表么?…你截个图给我看看”。颜回复“上次宝成给我拷贝的源码和配方库。你自己找找”。2017年6月20日,鑫天众成公司人员称“小米上次成功”“联想上次成功”“vivo没有通过”。2017年7月13日,鑫天众成公司人员称“请将服务器端所有的sql文件提供给我”,对方发送了“xinhuihe.sql”。同日,鑫天众成公司人员称“软件著作权登记表中‘编程语言开发者……’存在有误信息,请将正确的信息发给我”。2017年7月14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称“我们不是专业做软件著作权申请的,这个也只是协助,要不您请一个专业代办试试”。2017年7月20日,鑫天众成公司人员称“在吗?咱们的开发手册好了吧?请发给我”。2017年7月21日,优时梦想公司人员发送了“慧合营养牧场需求文档”“xinhuiheProject.cdm”“xinhuihe接口定义说明.docx”“xinhuiheProject.pdm”等文件。上述“慧合牧场营养”APP显示开发商为北京新慧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鑫天众成公司认为上述“慧合牧场营养”APP的开发商非本案鑫天众成公司,故不认可上述APP的提交情况。但对于双方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新慧合”“慧合”及“慧合牧场营养”等字样与“慧合牧场营养”APP的关系,鑫天众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鑫天众成公司认可曾有申请著作权登记的想法,但因成果没有完成无法实际申请。

上述事实,有鑫天众成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及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及光盘,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功能需求对比表、APP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签字确认文件、付款凭证、APP上线记录、上传记录、APP平台网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鑫天众成公司与优时梦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一)优时梦想公司迟延交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鑫天众成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应在T+2.5个月内完成实施,如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未将服务成果提交甲方验收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金额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优时梦想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服务成果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附件1项目里程碑中载明“按照初步规划,预计在T 2.5个月内完成实施”,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项目期限系根据附件中的功能需求表进行的预估,属于初步规划而非最终确定期限。而计算机软件开发通常都会经过不断修正的过程,特别是在委托方开发需求有变更的情况下。本案中,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以及功能需求的前后对比情况来看,鑫天众成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多次变更或增加功能需求,虽然双方未就时间安排的变更进行签字确认,但部分需求的变更或新增必然会导致工作量的增加或反复,从而导致工期的延长。且在双方关于项目进展的沟通过程中,鑫天众成公司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并按时进行了付款,故其已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对方的履行时间。因此,鑫天众成公司关于优时梦想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并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鑫天众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鑫天众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30日内仍未将服务成果提交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成果不能满足合同需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如前所述,在涉案合同所附初步功能需求变更和增加的情况下,该初步功能需求所对应的初步规划期限实际延长有其合理性,鑫天众成公司亦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提出异议。据此,优时梦想公司的该项行为未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关于解除权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鑫天众成公司据此主张行使解除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成果是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付款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款为甲方验收之日起1个月后3日内,即付款条件为“甲方验收”,现鑫天众成公司已依约支付前期款项,并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第四笔款项,可见鑫天众成公司已认可该阶段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第二,微信沟通记录显示,优时梦想公司曾拷贝过源代码和配方库给鑫天众成公司,并于2017年7月21日发送了开发手册等文档。且涉案APP已在安卓平台及苹果商店等多个平台上传成功,并多次更新版本。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优时梦想公司已对涉案成果进行了交付。第三,在涉案项目沟通的整个过程中,鑫天众成公司从未对交付成果提出过异议。且在优时梦想公司交付后,鑫天众成公司曾就涉案APP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事宜进行沟通,亦未提出该成果不能满足合同需求的意见。对于涉案APP不能满足合同目的的主张,鑫天众成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公证光盘内容不能证明优时梦想公司未完成涉案合同载明的功能需求。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成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鑫天众成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鑫天众成公司认为优时梦想公司上传至各软件平台的“慧合牧场营养”APP显示主体并非鑫天众成公司,故该APP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成果不具有统一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微信聊天群组名称显示“鑫天众成项目组”,与涉案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可以对应,而其内容中与涉案项目有关的聊天记录和提交的文件名称均显示为“新慧合”“慧合”及“慧合牧场营养”等字样,而鑫天众成公司虽否认该APP系涉案合同约定项目成果,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认可优时梦想公司上传提交的“慧合牧场营养”APP系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成果,鑫天众成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鑫天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鑫天众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鑫天众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审证据1,即《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合同,优时梦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服务成果。证据2:原审证据2,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优时梦想公司已经收到鑫天众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证据3:原审证据3,即银行系统的付款回单,拟证明:鑫天众成公司向优时梦想公司付款的详细情况,其中第一笔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证据4:原审证据4,即(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443、50444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优时梦想公司未向鑫天众成公司提交服务成果,且已提交的参考版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不能使用。证据5:《项目完成承诺书》,拟证明:优时梦想公司为了在未按约定提交服务成果的情况下收取款项,承诺完成猪饲料部分合同内全部功能,配方准确率达到99%。

优时梦想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鑫天众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原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哪些模块可以使用,鑫天众成公司认为,优时梦想公司当庭陈述的可以使用的功能均不能使用,鑫天众成公司庭审时没有带电脑,但是可以看光盘。经当庭对光盘内容进行勘验,光盘在法庭电脑中无法读取。

(二)原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有无详细的功能约定,鑫天众成公司陈述:“没有详细约定,只是约定了具体功能点。”

(三)原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是否有对软件不满意的反馈,鑫天众成公司陈述:“今天没有提交。”

(四)2017年4月15日,优时梦想公司出具《项目完成承诺书》,内容如下:“为保证北京鑫天众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鑫天众成饲料APP’项目正常完成,我公司承诺如下:1.鑫天众成饲料APP猪饲料部分合同内功能全部完成。2.配方准确率达到99%。”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优时梦想公司迟延交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鑫天众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优时梦想公司迟延交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鑫天众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目期限系根据附件中的功能需求表进行的预估,属于初步规划而非最终确定期限”以及“在双方关于项目进展的沟通过程中,鑫天众成公司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并按时进行了付款,故其已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对方的履行时间”违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附件1载明的“预计在T 2.5个月内完成实施”,只是双方当事人对软件开发工期的初步规划。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优时梦想公司2016年10月24日询问项目是否还有大的调整,2016年12月27日反映相关问题会直接导致工作量的增加,2017年4月11日建议下次整体修改料肉比前最好不要再改了,鑫天众成公司回复称料肉比按这个规则先确定。由此可见,鑫天众成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多次变更或增加功能需求,这必将导致开发工期的延长。另外,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项目的进展进行过多次沟通,鑫天众成公司从未提出过优时梦想公司延误工期的问题。据此,鑫天众成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接受了涉案项目的履行时间,优时梦想公司迟延交付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二)鑫天众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1.关于涉案服务成果是否经过鑫天众成公司验收合格

鑫天众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优时梦想公司通知鑫天众成公司对其服务成果进行验收,优时梦想公司的服务成果都无法打开,完全不具有使用功能,该公司从未提交符合约定验收条件的服务成果。

第一,从鑫天众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情况来看。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自优时梦想公司交付上线及鑫天众成公司开始验收后3日内,第四次付款时间为鑫天众成公司验收之日起1个月后3日内。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次和第四次付款均以“开始验收”或“验收”为前提条件。优时梦想公司虽然没有提交正式的验收通知书作为证据,但鑫天众成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以验收为前提的前述两期款项,且鑫天众成公司从来没有涉案服务成果未经验收不能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鑫天众成公司已经就涉案服务成果进行了验收。

第二,从优时梦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看。优时梦想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项目完成承诺书》,保证涉案合同内功能全部完成,配方准确率达到99%。但优时梦想公司的上述书面承诺并不代表该公司承认服务成果尚有不合格的地方,并且,优时梦想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还于2017年5月20日将苹果商店的软件版本更新为1.4.2。据此,鑫天众成公司关于该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目的仅仅在于满足优时梦想公司的收款要求以促进早日完成软件开发项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自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履行涉案合同直到鑫天众成公司2017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鑫天众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过涉案服务成果完全不具有使用功能的问题;在涉案服务成果上传至苹果和安卓平台后,鑫天众成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也只限于局部的功能需求;本案诉讼过程中,鑫天众成公司也没有提交对服务成果不满意的反馈意见;为证明优时梦想公司已提交的服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鑫天众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443、50444号公证书及光盘,但当庭无法读取光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即鑫天众成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4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鑫天众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服务成果完全不具有使用功能。

第四,从优时梦想公司交付源代码、配方库、开发手册以及配合著作权登记的事实来看。优时梦想公司曾向鑫天众成公司交付过源代码、配方库及开发手册等文档,双方当事人还就涉案服务成果进行著作权登记事宜进行过沟通。本院认为,上述交付事宜及著作权登记一般是在软件开发结束后或者是收尾阶段进行的,如果合同约定的软件尚未开发成型或者完全不具有使用功能,那么以上交付事宜及著作权登记均没有意义,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优时梦想公司已经对涉案服务成果进行了交付。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付款以验收为前提条件,鑫天众成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优时梦想公司交付的服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涉案服务成果验收合格。

2.关于涉案服务成果是否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

鑫天众成公司上诉提出,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服务成果显示“开发商”为“北京新慧合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委托人鑫天众成公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提交的文件名称均显示为“新慧合”“慧合”及“慧合牧场营养”等字样,鑫天众成公司不仅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还针对上述服务成果不断提出变更或新增功能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慧合牧场营养”APP系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成果,并无不当。

3.关于鑫天众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鑫天众成公司主张,优时梦想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30日内仍未将服务成果提交鑫天众成公司验收,且优时梦想公司提交的成果不能满足合同需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鑫天众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第一,清晰、准确、详细、完整地约定软件功能需求,是软件开发工作的基础和依据,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只约定了软件的具体功能点,而对软件的功能没有详细约定,这对软件开发工作必将造成困难和障碍;第二,鑫天众成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多次变更或增加功能需求,导致工作量增加或反复,从而致使软件开发工期延长,该公司对于服务成果逾期交付负有责任;第三,无论是鑫天众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优时梦想公司沟通的内容,还是鑫天众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涉案服务成果完全不具有使用功能以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基于以上理由,本案可以认定,鑫天众成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鑫天众成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审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审判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故原审审理时间较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本案应当改判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鑫天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北京鑫天众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6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迟延交付;验收合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天众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时梦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北京鑫天众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法律问题

1. 迟延交付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服务成果是否必然构成违约;

2.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付款以验收为前提条件,软件委托开发方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否认定软件验收合格。

裁判观点

1. 软件委托开发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多次变更或增加功能需求,必将导致工作量的增加或反复,从而导致工期延长,且软件开发方未就软件迟延交付提出过异议,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软件开发款项,在此情况下,软件委托开发方已经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软件开发方的履行时间。

2.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付款以验收为前提条件,软件委托开发方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软件开发方交付的服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软件验收合格。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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