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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道同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41号楼1901。
法定代表人:宋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一朵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涛,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道同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一朵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向日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涛、赵雪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向日葵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道同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2017年受理案件,却在2019年6月才送达判决,严重超审限,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履行完毕,道同公司应当按约向向日葵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用,对道同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明显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召开内部验收评审会议。如验收合格,道同公司出具书面验收证明,验收完成。因此,验收合格的标志为道同公司出具书面验收证明,而非发布到苹果应用平台,原审法院以软件上载到苹果应用平台作为验收合格的标志存在错误。道同公司没有认可向日葵公司开发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其在2016年12月13日给向日葵公司发送了关于开发成果不合格、存在大量需要修改的严重问题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明确说明了存在的问题。该邮件应该视为第一次验收不合格。2017年1月23日,道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向日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提出,开发成果不合格,要求向日葵公司修改或重做,即第二次验收不合格。2017年2月10日,道同公司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向日葵公司发送了验收不合格的书面文件。道同公司在软件上线前就提出验收不合格,向日葵公司在上架后的应用环境下进行了长时间的大量修改,尽管仍不合格,但单方要求以2017年1月23日后三天内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进行认定,难以令人信服。2.道同公司从未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月4日的聊天记录中,徐宗敏没有认可开发成果已经验收合格。3.向日葵公司开发的系统软件经道同公司测试无法满足目标项目的运行要求,虽经多次交涉,但向日葵公司拒绝继续修改,导致道同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向日葵公司辩称:不同意道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日葵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了软件,道同公司也在苹果应用平台进行了上线。向日葵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道同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
向日葵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道同公司支付合同款250000元;2.道同公司支付违约金42300元(违约金暂时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实际以道同公司支付本金之日止);3.公证费由道同公司承担。
道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向日葵公司与道同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2.向日葵公司返还道同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250000元;3.向日葵公司向道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道同公司作为甲方,向日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开发合同》。约定向日葵公司为道同公司的道道APPIOS版本V1.0系统/项目提供为期57个工作日的开发、维护及技术支持等服务,项目内容项下(二)维护内容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测试及目标项目运行的要求,不时就约定的开发内容提供维护服务。在甲方通知乙方进行维护后,乙方应立即提供维护服务。维护期间为开发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项目验收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开发成果后,甲乙双方组织进行验收。验收方式为召开内部验收评审会议。如验收合格,甲方出具书面验收证明,验收完成。如开发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改、重作或替换,对于因验收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验收超过两次仍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选择:1.解除本合同;2.要求乙方在甲方指定期间内继续修改、重作或替换直至验收合格。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的20%,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自开发启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人民币拾伍万元整。3.开发成果验收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人民币拾伍万元整。4.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义务后,维护期间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的20%,即人民币拾万元整。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需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各个阶段的费用,如有延迟,每延迟1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开发成果经两次验收不合格,乙方应于第二次验收不合格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迟延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每延迟1个工作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迟延履行超过三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解除本合同之日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各项款项,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无需要求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甲方目标项目不能按期运行、停止或导致甲方对第三方违约等产生的损失。
后向日葵公司与道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内容的启动日期变更为2016年9月18日,开发内容的最终完成日期变更为2016年12月12日,开发内容的功能模块调整见附表1“道道V1.0功能模块优先级及调整说明-20160921”。
向日葵公司对电子邮箱内邮件以及Itunes网站显示的道道app等证据进行了公证,道道APP在iTunes.app平台发布,开发者为YanweiSong,发布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向日葵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向日葵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向日葵公司与道同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开发合同》约定开发费用按照四期支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道同公司已经支付前两笔费用,双方就是否通过验收及进行维护产生争议。涉案软件已经发布到苹果Itunes应用平台,显示发布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按照程序开发的步骤,程序开发完成且测试能够正常运行,后上架到应用平台,接着进行维护。根据《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最终的维护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起一个月以内。而道同公司提交的《外包项目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已经超出了合同履行期间,原审法院对道同公司主张的向日葵公司开发的软件不符合验收的条件的事实,不予采信,对道同公司提出的向日葵公司返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道同公司应当按约向向日葵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用。原审法院对道同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道同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第四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情况、道同公司违约程度及合同的约定,对向日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道同公司向向日葵公司支付开发费二十五万元及违约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道同公司向向日葵公司支付公证费一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向日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道同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684元,由向日葵公司负担53元(已交纳),由道同公司负担5153元(向日葵公司已垫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向日葵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开发合同》约定:向日葵公司应指定詹勇全权代表,作为本项目的向日葵公司负责人。向日葵公司不能无故随意更换项目负责人,以便保证项目顺利进展。如在特殊情况下,向日葵公司不得不进行更换,新替换人选的资历、背景和专业能力不能低于前任。
2016年12月9日向日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雪雅(Rina)向道同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宗敏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Hi宋总宗敏,目前项目已按时完成,大家验收确认ok,麻烦回复邮件。然后下周我和james(即向日葵公司技术人员詹勇)吧(笔误,应为“把”)所有账号代码移交完毕。”同日,徐宗敏邮件回复赵雪雅:“HiRina,目前APP已经检测完成。下周主要有几件事代办:周一James发测试报告给到我们,周一提交苹果进行审核,你们技术人员配合我们技术负责人张晓峰进行技术方面的交接和验收,张晓峰输出验收结果。”
2016年12月13日15:41:55詹勇向徐宗敏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hi宗敏,这是道道项目开发文档、部署配置文档及测试报告,现一并交付给你。感谢道道对我们的理解与支持,祝道道飞速发展,大奏凯歌!关于环境及代码上如有不理解之处,欢迎咨询。”
2016年12月13日15:49,道同公司技术总监张晓峰向赵雪雅、詹勇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r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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