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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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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金殿镇录井村。

法定代表人:杜红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娜,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伟,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义马西路13号院矿务局楼2单元2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19号院27号楼1单元6楼11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小菊,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股份)因与上诉人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姿焦化)、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煤业),被上诉人杜红奎、辛小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煤股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王丽丽,海姿焦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义马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伟、李强,杜红奎,杜红奎和辛小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王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煤股份上诉请求:1.撤销(2018)晋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的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中煤股份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3411.56351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中煤股份起诉之时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返还对价并支付利息是约定的合同解除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第(3)项约定“在山西省政府批复同意将晋昶煤矿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前提下,如晋昶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在新公司成立后2年内办理至新公司名下或者未能在上述批复下发后2年内办理至海姿焦化名下,海姿焦化应在该2年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全额退还中煤股份已支付的对价,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煤股份支付相应利息”;该协议第九条第5款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无法获得山西省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的,任何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其他各方的方式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于到达接收方时立即生效。中煤股份有权要求海姿焦化在收到解除本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煤股份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两条款可知,合同解除(第九条第5款)不是海姿焦化退还首笔对价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必须条件,在满足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约定的条件下,海姿焦化也应向中煤股份退还首笔对价及支付相应利息,而原审法院忽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之约定,认定返还对价及支付利息仅为约定的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依此判决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海姿焦化向中煤股份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可知,即使取得省政府的批复同意,在晋昶煤矿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未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时,海姿焦化应当将首笔对价返还中煤股份,并支付中煤股份自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目的解释可得,在未取得省政府批复时,海姿焦化更应当向中煤股份返还首笔对价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其承担返还义务之日起算,即在新公司设立之日(2012年3月12日)或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2013年4月9日)的2年6个月次日起算,按照有利于中煤股份的解释,应从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矿业有限公司设立之日(2012年3月12日)的2年6个月次日即2014年9月13日起算。

海姿焦化辩称,关于案涉合同中对价返还的约定,必须取得山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否则不存在返还对价及支付利息的问题,且在未取得批复的情况下,新公司已经成立,亦不存在返还对价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6个月不能取得省政府批复的,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中煤股份不仅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且双方设立了新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煤矿手续,故对中煤股份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义马煤业辩称,其不应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杜红奎、辛小菊辩称,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返还之日起计算2年,中煤股份在上诉状中明确海姿焦化返还价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在2年期间内,中煤股份并未向杜红奎、辛小菊主张过权利,二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且返还价款所涉利息亦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上诉人海姿焦化上诉请求:1.撤销(2018)晋民初5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中煤股份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中煤股份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按一般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项并给付利息明显不当。海姿焦化、中煤股份、义马煤业三方签订的《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协议书题目是关于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目的是进行企业兼并重组,协议内容包涵了重组并购的方式、矿权权益的转让、新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及股权比例、增资融资等一系列事项,从协议的履行看企业兼并重组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合同纠纷”和“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本身就是两类不同的一级案由,原审法院定性案由错误,导致审理案件的基本思路出现偏差,简单地对合同予以解除,严重损害海姿焦化的合法权益。2.本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是政府政策指引下国有企业主导的改制活动,牵扯到国家、民营及被兼并企业的各方利益。不考虑政策性因素的不可抗力,对合同判决解除,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秩序的维护。3.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权的行使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应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合理期限。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案涉合同,但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合作,此时间距中煤股份第一次提出协商退出函时已达五年,距中煤股份起诉已达八年。(2)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形成新的协议约定,中煤股份已丧失合同解除权。案涉协议约定的6个月内未取得省政府的批复,中煤股份不但未行使解除权,而且继续履行合同,设立新公司,办理矿权手续,向相关部门多次提交申请,这一行为表明其与海姿焦化就协议的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原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3)合同有关条款之间有一定的冲突和理解分歧。办理采矿权或探矿权并非当事人单方主观意志可以实现,其受到政策性的影响,为此才有“政府批复作为前提条件”的基本约定。合同解除的约定同样应受基本条件的制约,现解除条件不成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4)原审法院片面以合同单条约定为据进行裁判,不符合合同已经履行的实际情况,合同解除后将面临诸多后续问题。煤矿兼并重组涉及面广,涉及的资产金额特别巨大,贸然解除将对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可逆的损失。

中煤股份辩称,本案煤矿并购重组协议书,虽有并购重组字样,但根据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内容,中煤股份收购的是煤炭资源及相关矿权权益,报告书评估结果不是股权转让款,中煤股份应支付的对价和新公司给出的新资产是两回事。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与不可抗力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就应当预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关于合同的解除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中煤股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且中煤股份未支付后续对价款也不存在以实际行动与海姿焦化达成新的协议而丧失解除权的问题。

义马煤业述称,同意海姿焦化的上诉意见。

杜红奎、辛小菊述称,同意海姿焦化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债务人的抵押物优先于保证人的保证,原审法院未考虑该债务承担的先后顺序错误。

上诉人义马煤业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义马煤业不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875744.62元或发回重审;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中煤股份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义马煤业和海姿焦化共同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875744.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煤股份起诉义马煤业的诉求是要求解除协议,并不涉及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明确由海姿焦化承担返还对价款167547200元,杜红奎、辛小菊承担连带责任,款项的判决也没有涉及义马煤业,义马煤业不属于胜诉或败诉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负担的规定。即便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也应当是海姿焦化、杜红奎、辛小菊,而不是义马煤业。原审判决对杜红奎、辛小菊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作出表述。2.原审法院支持中煤股份解除协议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中煤股份向海姿焦化和义马煤业发出解除协议通知的理由,并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依据《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第九条“协议生效、变更与解除”第5款的约定,而是中煤股份认为海姿焦化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履行,中煤股份依据协议第九条“协议生效、变更与解除”第4款第(1)项“因一方违约,经守约方催告,在合理催告期限届满后,违约方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协议。(2)原审法院对是否获得“山西省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这一事实没有查明。中煤股份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6次就是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并据此认为海姿焦化违反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要求海姿焦化退还已支付的对价。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解除权应在解除条件成就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并非无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认为协议约定的期限是解除条件而非解除权行使期限,中煤股份可以行使解除权,这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2011年6月29日案涉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无法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批复的,自2011年12月29日开始以后的所有时间,即使是获得了批复,协议解除权也仍然会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任何时间均可依据该条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案涉协议第九条第5款约定的“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而不应该是条件。

中煤股份辩称,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是双方的合意,合同解除是因为约定条件满足而不是依据过错责任承担。关于诉讼费承担,中煤股份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海姿焦化针对上诉人义马煤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未发表意见。

杜红奎、辛小菊针对上诉人义马煤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未发表意见。

中煤股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煤股份与海姿焦化、义马煤业签订的《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2.海姿焦化全额返还中煤股份已经支付的对价16754.72万元;3.海姿焦化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3411.56351万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4.杜红奎和辛小菊对海姿焦化全额退还中煤股份的对价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临汾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中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海姿焦化晋昶煤矿及相关资产被列为启动项目和推进平台。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发出《关于咨询山西临汾市蒲县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晋昶煤矿和山西禹硕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情况的函》(中煤函[2011]2号)之后,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晋昶煤矿和山西禹硕煤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采矿权有关情况的复函》(晋国土资函[2011]26号),表明:2007年6月,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分别以晋矿采划字[2007]023号、晋矿采划字[2007]024号为山西禹硕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了矿区范围,矿区范围预留期至2009年6月底,因山西省开展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探矿权转采矿权停办。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因此由其开发晋昶、禹硕煤矿煤炭资源符合矿权流向相关政策,待省政府同意后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中煤股份作为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2011年6月29日,其(甲方)与海姿焦化(乙方)、义马煤业(丙方)签订了《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鉴于、重组并购的方式、晋昶煤矿煤炭资源及矿权权益转让、新公司的设立、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比例、新公司的组织机构、新公司资产购置及增资、新公司融资事项、承诺与保证、协议的生效、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方式、重组并购方式的变化和其他等15条内容进行了约定。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有:“鉴于”中表明,海姿焦化享有晋昶煤矿经备案储量65%的煤炭资源及相关矿权权益,义马煤业享有晋昶煤矿经备案储量35%的煤炭资源及相关矿权权益。第一条“重组并购的方式”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由中煤股份重组并购晋昶煤矿,由中煤股份向海姿焦化收购晋昶煤矿51%的煤炭资源及相关矿权权益。在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矿业(煤业)有限公司,由中煤股份以收购海姿焦化51%股权的方式合作建设和经营晋昶煤矿,以新公司作为建设和经营晋昶煤矿的主体。第二条“晋昶煤矿煤炭资源及矿权权益转让”中约定,晋昶煤矿51%的煤炭资源及矿权权益的对价总计47870.64万元,中煤股份分四期支付给海姿焦化,其中第一期在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且在海姿焦化向中煤股份提供足额担保之后支付对价的35%,计16754.72万元。海姿焦化应在中煤股份向其支付第一期对价之前向中煤股份提供经中煤股份认可的与第一期对价数额相等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在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晋昶煤矿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前提下,如晋昶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在新公司成立后2年内办理至新公司名下或者未能在上述批复下发后2年内办理至海姿焦化名下,海姿焦化应在该2年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全额退还中煤股份已支付的对价,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煤股份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九条“协议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第5款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无法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的,任何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其他各方的方式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于到达接收方时立即生效。中煤股份有权要求海姿焦化在收到解除本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煤股份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1年6月29日,中煤股份与海姿焦化签订了《探矿权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投资协议项下中煤股份向海姿焦化支付的晋昶煤矿的首笔对价款16754.72万元。抵押物为晋昶煤矿的探矿权,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中企华矿评报字[2011]第021号晋昶煤矿探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12.03亿元。

2011年6月29日,杜红奎和辛小菊给中煤股份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二人的全部财产共同对中煤股份支付海姿焦化的首笔煤炭资源及相关矿权权益转让对价16754.7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第3条载明:“如果发生海姿焦化应当向贵公司偿还晋昶煤矿主债权或禹硕煤矿主债权而海姿焦化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全额偿还的情形,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我们二人以个人全部财产进行偿还,我们二人偿还后不能补足主债权的,中煤股份有权继续向海姿焦化追讨剩余款项。”最后一段载明:“本《连带责任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自保证人亲笔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关于禹硕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和《关于禹硕煤矿资源及矿权权益转让的协议》项下所有事宜全部完成之日自动终止。”

2011年7月6日,中煤股份依约向海姿焦化支付了首笔转让对价款16754.72万元。其中,10406.27万元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安外支行转账支付给海姿焦化;6348.45万元经海姿焦化要求,通过中信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义马煤业。2012年3月12日,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即新公司),股东为中煤股份、海姿焦化和义马煤业。之后,各方一直积极推进煤矿矿权手续的办理事宜。2013年4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6次,第二项关于有关煤炭资源配置的情况汇报,会议议定如下:(一)原则同意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整合的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中煤禹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采矿权,由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依法合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1月11日,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省委、省政府发出《关于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禹硕公司办理采矿权及其他有关事宜的报告》,请求省委、省政府协调省自然资源厅、省发改委、省煤炭厅加快两个煤矿的采矿权及其他手续的办理。2018年2月8日,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山西蒲县中煤晋昶公司、中煤禹硕公司办理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报告》,请求省政府协调省发改委、省煤炭厅、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加快两个煤矿采矿权手续的办理。2018年6月12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对海姿焦化《关于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晋昶煤矿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延续的请示》作出《延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的批复》(晋国土资行审字[2018]301号),同意为海姿焦化延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至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证之日。2016年3月9日,中煤股份委托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姿焦化发出《关于协商退出晋昶、禹硕煤矿合作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因晋昶煤矿矿权证至今尚未办理至新公司名下,中煤股份拟退出晋昶煤矿的合作,并要求海姿焦化履行协议约定的退还对价,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2016年3月13日,海姿焦化复函,告知不同意中煤股份退出晋昶煤矿的合作,若中煤股份确定退出合作,建议与其一道在取得矿权、寻到新的合作伙伴后,按原协议的相关条款,以其支付的对价款退还中煤股份。2017年9月22日,中煤股份以邮寄的方式给海姿焦化发出《催款函》,载明由于晋昶煤矿的矿权迟迟无法办理,中煤股份要求海姿焦化返还已支付的转让对价,并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将邮寄过程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8年7月3日,中煤股份以邮寄的方式给海姿焦化发出《解除晋昶、禹硕煤矿重组并购协议通知书》,通知海姿焦化解除《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同日,中煤股份给义马煤业发出《解除晋昶煤矿重组并购协议通知》,通知义马煤业解除《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2018年7月6日,海姿焦化给中煤股份复函《关于继续推进煤矿矿权办理合作的意见》,认为中煤股份退出合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会造成不可逆的重大损失,海姿焦化不同意中煤股份单方退出合作,希望继续全力推进煤矿矿权办理工作。2018年7月7日,义马煤业给中煤股份发出《关于<解除晋昶煤矿重组并购协议通知书>的复函》,回复不同意解除协议。中煤股份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直至该日,各方当事人仍没有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煤股份与海姿焦化、义马煤业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海姿焦化应否返还中煤股份已支付的对价,利息应如何计算;3.杜红奎和辛小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中煤股份与海姿焦化、义马煤业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煤股份与义马煤业、海姿焦化对三方签订的《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真实性及效力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协议第九条关于“协议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第5款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无法获得山西省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的,任何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其他各方的方式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于到达接收方时立即生效。中煤股份有权要求海姿焦化在收到解除本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煤股份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煤股份主张解除协议,理由为晋昶煤矿矿权手续至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至新公司名下或海姿焦化名下,其已经依约书面通知义马煤业和海姿焦化解除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直至中煤股份2018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各方当事人仍没有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中煤股份依照协议的约定,享有了约定的解除权。中煤股份按照上述约定向海姿焦化、义马煤业发出了解除通知,海姿焦化、义马煤业均已经收到,并且予以了回复,中煤股份履行了要求解除协议的通知义务,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中煤股份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义马煤业、海姿焦化、辛小菊和杜红奎的抗辩理由为,协议第九条第5款约定的“6个月”是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中煤股份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超过了该6个月期限,已经丧失了解除权,合同不应被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看,该“6个月”应为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的时间,而非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故义马煤业、海姿焦化、辛小菊和杜红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义马煤业、海姿焦化提出矿权手续没有办到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其没有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问题不是三方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中煤股份是因出现协议约定的解除事由而行使解除权,并非因义马煤业、海姿焦化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而主张解除协议,故该理由不能影响协议的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海姿焦化应否返还中煤股份已支付的对价,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煤股份在庭审中表明,其主张海姿焦化返还首笔对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主要有两个依据,一个是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另一个是协议第九条第5款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中煤股份已经按期支付首笔对价款16754.72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基于对第一个焦点解除协议的认定,依据《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第九条“协议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第5款的约定,合同解除之后,中煤股份请求海姿焦化归还已经支付的对价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协议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海姿焦化公司认为不应返还的理由为,协议约定的返还前提是省政府批复同意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该前提条件现不具备。原审法院认为,海姿焦化所称的前提条件在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中有表述,但在协议第九条第5款约定的解除条款中并没有表述,海姿焦化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海姿焦化在补充代理意见中提出中煤股份支付的16754.72万元属于股权投资款,出资款不能退还,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或由公司收购来完成的理由,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中煤股份与海姿焦化对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中煤股份主张,新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海姿焦化应从新公司成立起2年后的6个月内履行返还对价的义务,利息从该6个月届满之日2014年9月13日起算。海姿焦化庭审中主张应从协议解除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约定,中煤股份于2018年7月3日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解除通知虽然送达了海姿焦化和义马煤业,但由于海姿焦化和义马煤业对此均提出了异议,且中煤股份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协议,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协议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为中煤股份起诉之时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返还对价并支付利息是约定的合同解除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煤股份主张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付利息,因此时双方之间的协议尚在履行之中,各方当事人也在积极履行协议义务,故此时并未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故中煤股份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中煤股份起诉主张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海姿焦化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焦点,杜红奎和辛小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杜红奎和辛小菊于2011年6月29日向中煤股份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煤股份与杜红奎和辛小菊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保证书系杜红奎和辛小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得到了中煤股份的认可,合法有效。中煤股份主张,经过催款之后,海姿焦化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杜红奎和辛小菊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承诺,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3、如果发生依据上述协议海姿焦化应当向贵公司偿还晋昶煤矿主债权或禹硕煤矿主债权而海姿焦化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全额偿还的情形,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我们二人以个人全部财产进行偿还,我们二人偿还后不能补足主债权的,贵公司有权继续向海姿焦化追讨剩余款项。本《连带责任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自保证人亲笔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关于禹硕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和《关于禹硕煤矿资源及矿权权益转让的协议》项下所有事宜全部完成之日自动终止。”原审法院认为,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已经明确杜红奎和辛小菊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至协议项下所有事宜全部完成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煤股份的该项请求符合《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上述承诺,且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杜红奎和辛小菊认为中煤股份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了保证期间为协议项下所有事宜全部完成之日止,现协议项下所有事宜并没有完成,其该项理由与《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承诺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杜红奎和辛小菊主张广秀实业同时还提供了禹硕煤矿的探矿权作为抵押,该探矿权评估价为12.03亿元,足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二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是免除该二被告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且中煤股份并没有向该院提出关于抵押物的主张,故杜红奎和辛小菊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中煤股份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仅是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煤股份与义马煤业、海姿焦化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二、海姿焦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中煤股份首笔对价款167547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三、杜红奎和辛小菊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1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5114元,由中煤股份承担179369.38元,由海姿焦化、义马煤业共同负担875744.62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姿焦化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依据《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成立的新公司已运行多年,现处于建设期并有大量在建工程,案涉合同一旦解除不仅涉及资源款项,还涉及到项目公司投资和在建工程等系列问题的清理。

证据二,2020年3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阅文单,文件标题《关于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禹硕公司办理采矿权有关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晋昶煤矿的采矿权办理事宜,已取得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依规办理的意见,并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煤股份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一中所涉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是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内容上相较于山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6次没有任何突破,海姿焦化关于本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姿焦化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案涉合同的解除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海姿焦化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孙广伟变更为杨晓晋、史晓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合同《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后中煤公司诉请的已付对价及利息的处理问题。

(一)案涉合同《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1年6月29日,中煤股份与海姿焦化、义马煤业签订了《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第九条“协议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第5款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无法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的,任何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其他各方的方式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于到达接收方时立即生效……”二审庭审中,协议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二审庭审中仍未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中煤股份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书面通知海姿焦化和义马煤业要求解除合同,因海姿焦化和义马煤业对合同解除不予认可,中煤股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海姿焦化以案涉协议是以政府主导为主,市场协商为辅,属于政策性强制干预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活动,合同一旦解除,会导致政府批准的重组进程停止,煤炭资源权益灭失,所涉企业遭受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为由,认为不考虑政策性因素的不可抗力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案涉煤矿的重组并购以及所涉矿业权的取得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并受相关行政法律的约束,但本质上仍然是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充分考量政策风险的情况下对煤炭资源的市场配置行为,应当遵守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案涉协议是市场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共识,约定事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应当受合同条款约束,守信践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二,案涉煤矿的重组并购虽然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和原则同意,但不存在受到生效行政行为约束的问题,山西省煤炭政策的变化亦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海姿焦化主张的应当考量政策性强制干预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双方成立的山西蒲县中煤晋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协议的履约行为,不构成案涉协议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合同的障碍,该公司的投资、经营和资产状况,与案涉协议的性质和解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公司的相关事项产生纠纷,可以另行寻求救济。第四,就双方的合作进程来看,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且因该解约事由的持续,致使守约方中煤股份重组并购晋昶煤矿(含合同约定采矿权)的主要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中煤股份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海姿焦化还主张,协议签订距中煤股份第一次来函协商退出已有五年,距起诉已有八年久,中煤股份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且在合同签订六个月后双方仍继续合作,设立新公司,属于中煤股份以实际行动形成新的协议约定,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案涉协议并未对合同解除权约定行使期限,海姿焦化和义马煤业也未依上述法律规定先行催告,在无法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情况下,中煤股份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关于中煤股份是否以实际行动形成新的协议问题,案涉协议第九条第2款规定:“对本协议的修改和变更,须经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方为有效。”中煤股份虽然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积极促成相关矿产手续的办理,但其并未与海姿焦化、义马煤业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也未依据案涉协议第二条第2款规定支付后续对价款,因此海姿焦化主张中煤股份以实际行动形成新的协议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因山西省人民政府并未作出相关批复,依据案涉协议约定,中煤股份有权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中煤股份诉请的已付对价及利息的处理问题

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煤股份诉请海姿焦化返还对价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3411.56351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协议第九条第5款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无法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将晋昶煤矿探矿权或采矿权办理至新公司或海姿焦化名下的批复的,任何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其他各方的方式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于到达接收方时立即生效。中煤股份有权要求海姿焦化在收到解除本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煤股份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合同解除后,海姿焦化应返还中煤股份已支付的对价款和利息。2011年7月6日,中煤股份向海姿焦化支付转让对价款16754.72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案涉协议上述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中煤股份有权要求海姿焦化在收到解除本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煤股份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煤股份本可以要求海姿焦化支付自对价款转让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期间的所有利息,现中煤股份仅要求海姿焦化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3411.56351万元以及2018年9月14日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属于中煤股份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中煤股份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利息应从中煤股份起诉主张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起算,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杜红奎和辛小菊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杜红奎和辛小菊未提起上诉,该问题依法不属于上诉审查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义马煤业不负有返还对价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其诉讼费承担予以调整。杜红奎、辛小菊作为海姿焦化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责任,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中煤股份的上诉请求成立、义马煤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姿焦化的上诉请求和义马煤业的部分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上诉人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晋昶煤矿重组并购的协议书》;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笔对价款167547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34115635.1万元,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杜红奎、辛小菊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1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5114元,由上诉人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杜红奎、辛小菊共同负担1055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914.18元,由上诉人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杜红奎、辛小菊共同负担109191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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