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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西一路桥泰街2号。
法定代表人:钟爵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毅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江,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秉江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秉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骏兴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秉江以其专利技术生产切纸装置,需在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并与骏兴公司的机型嫁接联机试机合格,在2017年8月1日前落实标准机的制造,2017年8月1日开始实现小规模生产。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6月1日开展项目合作,直到2017年10月才第一次交付试机且试机确定为不合格,李秉江已构成违约。经骏兴公司催告,李秉江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解决方案,经修改更换配件仍未达标,客户于2018年1月18日要求退机,李秉江已构成根本违约,骏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骏兴公司考虑到前期巨大投入以及李秉江的承诺,再次给予李秉江时间修改,直至2019年4月,骏兴公司才意识到,李秉江是在拖延时间,其根本无能力完成合同项目,骏兴公司通知李秉江终止《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骏兴公司向李秉江支付生活补贴40000元错误。1.骏兴公司于2019年4月通知李秉江解除合同,生活补贴应计算至2019年4月而非2019年5月。2.骏兴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30日之后开具的收据,证明骏兴公司2018年11月之后每月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李秉江主张的未支付生活补贴应为此前补贴,但其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并未催告骏兴公司支付。
李秉江辩称,骏兴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生活补贴每月10000元,李秉江收款时均签字,骏兴公司应提交收据证明其付款事实。
李秉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李秉江请求判令骏兴公司: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补齐4个月的生活补贴,合计40000元;3.停止侵害李秉江的涉案专利权,非李秉江授权,不得在分切机(切纸机)及其他产品上使用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骏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爵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高精密回旋切纸机、复印纸切纸及包装生产线设备、平张切纸机、高科技印刷周边设备等。李秉江于2009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及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14906.8。
2017年5月28日,骏兴公司(甲方)与李秉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项目实施的主要技术指标和所要达到的目标”约定“1.按乙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制造完整的一台欧洲标准的分切机-专注于厚卡纸的裁切。2.按乙方要求:参照欧美国家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和技术指标进行加工制造和验收。……6.乙方提供的分切机技术资料的技术状况,应承担知识产权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第二条“双方的工作内容”约定“1.甲方提供生产场地、辅助设施及人员,协助乙方实施该项目。2.乙方提供实施(欧洲标准的分切机-专注于厚卡纸的裁切)双螺旋大小刀辊横向裁切系统总成装配体(横向裁切主机 退卷单元 纸页输送 收纸系统和卸载机构)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工程图纸、设计指导说明书、加工制作的关键核心部件的加工工艺、部件安装指导书等。乙方并负有对加工部件的质量、总装配体调试性能以及技术参数指标等的总体责任。3.甲方提供制作现场,协助人员,工具、劳动用品、饮食起居。4.项目实施期间,甲方必须完全听从乙方的技术性调度,全力配合乙方提出的有关项目实施方面的合理要求。5.乙方在不影响该项目进程的前提下,必要时可对参加项目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及其技术咨询。”第三条“双方的工作责任和权利”约定“1.乙方保证提供的技术资料具有实施的可靠性,并跟踪核心部件的加工工艺过程指导。2.乙方负责项目实施的全部技术管理,甲方相关人员按项目的需要积极进行配合……4.乙方提供(欧洲标准的分切机-专注于厚卡纸的裁切)的技术整机化标准机的售后质量出现多次维护及检修由乙方承担责任……6.乙方的发明专利项目《专利批准号ZL200910014906.8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及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所采用的技术先进,该设计所依托的基本机器结构技术成熟,若由此技术所引起的产权纠纷由乙方承担。”第五条“项目实施期间乙方的报酬支付及保障”约定“……1.产品销售提成:单台提成为3000元。2.合作期间甲方提供免费住宿、饮食、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适当的劳动保护用品;3.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场所实施项目期间,甲方适当赋予乙方基本的生活补贴每月10000元……7.甲乙双方在项目实施期间,本协议确认之技术(专利批准号ZL200910014906.8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及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不得与第三方进行项目再度开发……”第六条“协议的终止和执行”约定“……2.项目合作期间,乙方具有自由终止合作的权利,产生的费用甲方不向乙方索赔,但容许甲方继续完成未装配完成的产品……”
骏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货通知单、送货单、机械验收单、退料单、退货单、维修人员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作开发的机器不合格被退回。上述出货通知单中载明的机器名称为“高精密双回旋横向分切机”、型号为CHM-NS1700、数量为1套,出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涉及的客户名称为力嘉包装(东莞)有限公司;上述验收单载明的验收结果为不合格;上述退料单、退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上述维修人员记录单中载明2017-11-13至2018-1-18多名出差人员名单。2.采购物料明细、图纸等若干张。拟证明骏兴公司为满足李秉江要求而采购的物料以及李秉江多次修改设计。上述证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6月-2018年12月,上述图纸及部分物料清单上有李秉江签名。3.收款收据5张。拟证明骏兴公司已支付李秉江补贴至2019年4月。上述收款收据均有李秉江签名,付款人为钟爵麟,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4月22日,金额分别为20000、10000、10000、10000、10000。4.会议记录3份。拟证明双方召开多次会议,就工作布置、责任进行明确细分。上述会议记录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6日上午10:00、2018年9月14日上午10:00、2018年11月9日上午10:00,记录中未见李秉江签名。针对上述证据,李秉江认为,对确有其签名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签名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会议记录没有李秉江签名,且内容与实际开会情况不符;销售的机器多次维修而被退回,主要是骏兴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李秉江无关,骏兴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机构鉴定文书证明生产的机器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李秉江释明,本案为合同纠纷,其诉请骏兴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起诉。李秉江表示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否继续履行;二、骏兴公司应否向李秉江支付40000元生活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骏兴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此提交了送货单、验收单、退货单、维修记录、图纸、会议记录等证据。经查,骏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可说明双方对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李秉江存在根本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据此,骏兴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应终止或解除,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秉江主张截止2019年5月28日,依据《合作协议》约定骏兴公司还欠其4个月的生活补贴。骏兴公司则抗辩其向李秉江一直支付生活补贴款至2019年4月。经查,依据《合作协议》约定,骏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向李秉江支付基本的生活补贴每月10000元。骏兴公司抗辩其已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骏兴公司提交的5份收款收据,显示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爵麟已支付李秉江的金额仅为6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采信李秉江的主张,认定截止2019年5月28日,骏兴公司还欠李秉江4个月生活补贴款合计40000元,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秉江与骏兴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二、骏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秉江支付生活补贴40000元;三、驳回李秉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骏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骏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7份(合计金额20万元);2.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以上证据证明骏兴公司实际支付李秉江生活补贴22万元,其中2万元通过微信支付,未开具收据。3.李秉江通过微信发送的书面总结,证明双方合作有效时间及项目合作失败。经质证,李秉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2认为付款都有收据,骏兴公司除2018年、2019年春节两个月未付款,还欠付两个月;对证据3认为书面意见是为推进双方工作。本院对骏兴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履行真实清况。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骏兴公司已支付李秉江生活补贴20万元,骏兴公司认可2018年、2019年春节两个月未支付李秉江生活补贴。2019年5月31日,李秉江通过微信向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爵麟发送书面总结,其中第一部分项目实施情况载明:“从协议签订开始,工作分三个阶段,1)由我提供图纸,作横切部分,其余输送、堆码、退纸部分使用骏兴公司技术,时间从2017年6月到10月开始试机,历时近半年。2)2018年春节前下图纸,使用我的技术制作新款输送、堆码部分,到当年8月份完成,历时近8个月。3)使用我的技术,制作欧洲传统双回转刀横切刀头,从2018年11月下旬到2019年春节前初试完成,历时两个月10天左右。在一年零捌个月的时间,顺次完成专利双刀、传统双刀头,输送、堆码机器的制作和试车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骏兴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涉案《合作协议》应否继续履行;二是骏兴公司应否向李秉江支付40000元生活补贴。
(一)骏兴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涉案《合作协议》应否继续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秉江提起本案诉讼系因骏兴公司通知其终止合作。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首先对骏兴公司通知解除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骏兴公司上诉称李秉江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李秉江则抗辩称2017年10月第一台机器不合格是骏兴公司原因所致;2018年7月李秉江使用自己全部技术资料重新制作的机器试机成功,双方协议约定的实验性制造工作完成,延时原因是骏兴公司组织实施不利所致;2018年11月李秉江设计飞剪刀头方案替换原刀头(存在切纸起毛问题)是得到骏兴公司确认的,2019年1月底已完成基本试车,可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推广小规模量产。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项目实施的主要技术指标和所要达到的目标(按照李秉江提供的工程图纸制造完整的一台“欧洲标准的分切机-专注于厚卡纸的裁切”);第三条约定了李秉江负责项目实施的全部技术管理;第四条约定了项目的实施阶段和时间节点。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合作至2017年10月制造出第一台机器,已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2017年7月28日实验性制造时间节点,且该机器在2018年1月因存在切纸起毛缺陷导致客户退货,协议目的未能实现。此后,李秉江虽先后于2018年7月、2018年11月重新制作机器、修改刀头设计,但始终未解决机器切纸起毛等缺陷问题。在此情形下,因合同履行时间(约两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实验型制造为2个月),李秉江作为技术提供方和技术主管,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按时完成机器生产计划,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骏兴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通知李秉江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骏兴公司同意李秉江修改技术方案以补救合同履行之缺失并不能视为骏兴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时限约定,李秉江关于合同履行延期已经骏兴公司确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秉江认可骏兴公司于2019年6月1日通知其解除合同,该通知已生法律效力,涉案《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6月1日解除。李秉江本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骏兴公司应否向李秉江支付40000元生活补贴。本案中,李秉江主张按照协议约定,骏兴公司应支付其两年24个月(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生活补贴,现骏兴公司欠付其4个月的生活补贴。骏兴公司则抗辩称,骏兴公司于2019年4月通知李秉江解除合同,2019年5月生活补贴不应支付;20000元微信转账支付款项未开具收据;春节期间的两个月不应支付生活补贴。经审查,本院认为,骏兴公司虽主张其于2019年4月口头通知李秉江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关于5月生活补贴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骏兴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生活补贴并非一月一付,无法确认20000元微信转账付款对应的付款月份,不能排除该20000元微信转账付款已为17张收款收据所涵盖的可能,该2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每月10000元的生活补贴是双方合作期间骏兴公司支付给李秉江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协议并未约定春节期间免付生活补贴,骏兴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项主张李秉江春节期间不在骏兴公司场所,故不应支付生活补贴,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9年5月28日,骏兴公司欠付李秉江4个月生活补贴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令骏兴公司应予支付李秉江上述生活补贴,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823号民事判决;
二、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秉江支付生活补贴40000元;
三、驳回李秉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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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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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技术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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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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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毛涵 |
书记员:谭秀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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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0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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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
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及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专利号:ZL2009100149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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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技术开发合同;法定解除;解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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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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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二、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秉江支付生活补贴40000元;三、驳回李秉江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李秉江与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二、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秉江支付生活补贴40000元;三、驳回李秉江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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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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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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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必经对方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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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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