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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宝亚有限公司(ASIAPEAR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木星街3号泽盈中心1901室。
代表人:方翔,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皓,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89号万利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边华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海榆东线21公里处华航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秀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浙江乐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桥河下32-1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宝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浙江乐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皓、李露以及被上诉人嘉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吴俊,乐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8日,宝亚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支付1.4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125.5万元,共计17125.5万元;2.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嘉凯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但由于未及时缴纳诉讼费导致反诉未成立。此后,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亚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律责任,即(2014)琼民三初字第2号案。在此情况下,宝亚公司在本案中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嘉凯城公司解除合同无效。乐程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华航公司于1991年获得了位于海南省××××灵山镇华航商住区项目(以下简称华航项目)地块的开发权。该地块东至海榆东线19-21公里处以西,南至仙村路,西至于友村,北至坡眉村,共47.0022公顷(约705亩),并于1994年得到了原琼山县政府批准的琼山府函1994-14号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规),于2001年取得了编号为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8-0940号的土地证,用途为金融、商业、城镇住宅。宝亚公司为华航公司唯一股东。
华航公司在征地时,与土地所在地的晋文村签订协议,承诺为被征地村安排劳动力、打井、修路、修建排水渠以及建设图书馆等文化设施。
1994年,琼山县变更为琼山市。2002年,琼山市变更为海口市琼山区。
2009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下发〔2009〕36号文,要求自2009年4月30日起,凡未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编制和审批的地段,除一些特殊的建设项目外,不得提供规划条件,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9年,海口市拟修建绕城高速公路的计划穿过华航项目用地。
2010年6月25日,宝亚公司与嘉凯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向嘉凯城公司转让华航公司70%的股权。《协议》涉及本案争议的内容为:(一)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及转让价款对应的华航公司的资产为合同“鉴于”条款约定的项目地块685亩土地使用权,现有别墅区20亩土地和工业区900余亩土地的换地权益证书,且无其他任何形式、任何种类的负债(含或有负债)。转让价款为81872万元。(二)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嘉凯城公司付款的时间和步骤。第1款第(5)项约定,华航公司取得项目部分地块(不包括现有的别墅及20亩土地)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之日起7日内,嘉凯城公司应将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宝亚公司。如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6个月内目标公司未能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则嘉凯城公司应在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7000万元支付给宝亚公司。第5款约定了解除条件:“本协议生效后,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如目标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宝亚公司应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第6款约定,嘉凯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宝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三)第五条嘉凯城公司“受让股权的先决条件”第1款约定,“(1)目标公司取得本项目地块的程序以及已经获得的项目审批手续真实、合法,并已经付清全部土地款,土地使用权权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目标公司不存在任何负债(包括或有负债),项目地块及宝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未被设置抵押、质押等任何担保手续,也未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强制措施”;“(2)宝亚公司保证项目公司项目建设用地面积685亩,用途为:金融、商业、城镇住宅;使用期限为70年(1993年-2063年),政府原已规划审批的容积率≤1.73”;第2款约定,“其中以上任一先决条件无法满足,均视为本次股权转让的交割条件无法满足,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的,宝亚公司应当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款项,并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的以年利率10%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四)第七条双方“承诺与保证”第1款第(3)项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由宝亚公司负责清偿和承担;由此给嘉凯城公司或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宝亚公司亦应赔偿”;第3款约定,宝亚公司承诺与保证,“(1)所有披露于本协议的信息都是真实的、准确的;(2)目标公司之建立和续存、资产状况、现有协议的执行、债务和其他事宜均合法;(3)宝亚公司未隐瞒任何已发生或正在发生、有可能影响嘉凯城公司对目标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目标公司估值做准确判断的情况;(4)截止交割完成日,宝亚公司已按时、足额履行了本协议项下转让股权相应的出资义务,宝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宝亚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的股权,未被设定质押或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其他强制措施,无任何第三人对本协议项下的转让股权主张权利;(5)截止交割完成日,宝亚公司和目标公司已妥为遵守及履行其在与标的项目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所有其他有关文件项下的各种责任,保证目标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6)截止交割完成日,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动;除已披露的情况外,目标公司没有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调查,也没有其它债务及权益负担;若有均由宝亚公司承担,嘉凯城公司可以从本协议项下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7)宝亚公司保证因交割日之前项目地块存在的问题、宝亚公司行为和目标公司行为(包括目标公司股东、高管的行为)导致目标公司面临法律纠纷和其他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地块被行政处罚、项目地块被政府收回等)均由宝亚公司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宝亚公司承担,给目标公司和嘉凯城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宝亚公司予以赔偿;(8)交割日前,如目标公司取得本项目地块并未付清全部土地款,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目标公司存在任何负债(包括或有负债),项目地块及宝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被设置抵押、质押等任何担保手续,或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强制措施的,均由宝亚公司清偿并承担责任,嘉凯城公司可以从本协议项下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五)《协议》还约定,交割日为嘉凯城公司受让华航公司7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
2010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宝亚公司与方翔就《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还约定,宝亚公司同意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之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如宝亚公司未依约定期限返还款项,未返还部分按照第四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30日内无息退还嘉凯城公司支付的诚意金1400万元整,逾期在30日以内(含30日)未退还部分价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使用费;逾期在60日以内(含60日),未退还部分价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支付资金使用费;逾期60日以上,未退还部分价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使用费”;还约定,宝亚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仍以继续委派董事和监事的方式参与华航公司经营管理。
2010年6月25日及2010年11月30日,嘉凯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步骤,分别支付了1400万元及1.26亿元(共计1.4亿元)股权转让款。
2010年9月23日,嘉凯城公司、乐程公司以及宝亚公司取得了海南省商务厅同意华航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并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完毕华航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变更登记期间以及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宝亚公司陆续将华航公司财务凭证、政府往来函等文件移交给嘉凯城公司。
嘉凯城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前宝亚公司经营期间的华航公司进行年度审计。201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股权交割后的2010年12月31日,华航公司仍有负债61783838.76元;在宝亚公司持有华航公司股权期间,华航公司存在支出部分款项无合法发票的情况。
2010年11月26日,方翔之弟方前华通过电子邮件向嘉凯城公司披露了华航公司存在未决诉讼的事实。
2011年10月26日,华航公司向海口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由于绕城公路二期走线导致华航项目整体规划遭到破坏,无法整体报建,希望在1994年修规的基础上,作一定调整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报建,或请海口市规划局建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协调海南省交通厅修改绕城二期以避开项目用地,请求确认华航项目在交通厅正式下文确定绕城公路二期走线调整方案之前受理华航公司的报建方案。
2011年12月1日,华航公司再次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报建,本次申请是以“对原修规方案进行相应调整”的方式提出的。2011年12月21日,海口市规划局以市规函〔2011〕2038号答复华航公司,项目地块位于总规确定的海口主城区范围外,规划建设等职能由各区规划部门负责,请华航公司向所属辖区规划部门申办。2011年12月22日,华航公司便向海口市美兰区住建局申报修规。2012年1月5日,海口市美兰区住建局回复华航公司,由于项目地块在总规中属于非建设用地,还未编制控规,不能提供相关规划指标及修规变更事宜。
2012年3月20日,海口市规划局根据嘉凯城公司的申请,向海口市政府请示,拟按1994年修规完成剩余项目的报建工作。海口市政府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会议纪要》,不同意以原琼山县政府批准的控规作为依据,该片区未形成确定的规划处理方案;但同时告知华航公司如果急于开发,可以制定开发计划报海口市政府研究。海口市规划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复函,将上述内容通知华航公司。
华航公司认为华航项目原本就没有分期开发的计划,《协议》也没有给各方设置这样的义务或对此作出类似的安排,华航公司没有分期开发的义务;而且,分期开发和整体开发在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上没有根本差异,没有理由认为整体开发不能获得审批,改成分期开发就能获得审批;项目地块不属于建设用地,对于项目继续开发的审批都是违法的,因此,华航公司至今未再制定报送开发计划。
另外,2011年11月12日,项目土地所在晋文村村委会致函华航公司,要求华航公司解决征地补偿、解决就业、道路建设、用电用水等遗留问题,并要求华航公司履行相关协议约定。
2012年,海口绕城公路规划调整,拟修建的绕城公路规划变更为从华航项目用地边缘经过,仅占用华航用地8.4亩,但目前绕城公路未开始修建。
海口市规划局勘测中心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了关于华航项目用地的《规划建设用地定线作业表》,载明项目用地仍为建设用地。
2013年8月18日,华航项目所在地的众多村民前往项目土地上强行耕种,理由是华航公司未履行与村民签订的征地承诺。
2013年5月21日与8月23日,宝亚公司与嘉凯城公司曾先后两次协商解除双方协议事宜,但因解除后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达成合意。嘉凯城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宝亚公司在香港的住所地和海南办事处的住所地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在《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嘉凯城公司发现华航项目审批手续不合法,土地规划的性质和用途不符合约定,且无法按约定条件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宝亚公司还存在与村民的经济纠纷、未清偿5364万元的负债、24255825.36元支出的财务凭证缺少或违规,以及隐瞒未决诉讼等违约行为,鉴于对上述违约问题长期协商未果以及协议履行和华航项目的现状,嘉凯城公司根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与第五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正式书面通知宝亚公司自宝亚公司收到解除协议通知时,《协议》与《补充协议》一并解除。通知以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EMS快递等方式同时发出,以最先到达的为准。本案中,嘉凯城公司只提交了EMS查询单,证明寄到宝亚公司香港住所地和海南办事处的邮件均于2014年1月29日寄达宝亚公司。
华航项目用地的现状为:位于海口市主城区外,属于海口市美兰区住建局规划范围,目前海口市规划局正与美兰区规划部门协调对接下一步如何规划,该地块目前只存在总规,没有控规。
乐程公司与宝亚公司也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主要区别为,乐程公司受让华航公司3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350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所涉土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且嘉凯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内地,内地为合同履行地和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内地可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嘉凯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宝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亿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25.5万元,共计l7125.5万元;二是嘉凯城公司是否应当向宝亚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嘉凯城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是嘉凯城公司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嘉凯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的问题。嘉凯城公司主张其不再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系由于宝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嘉凯城公司的抗辩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嘉凯城公司认为宝亚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所以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因此,嘉凯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宝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主要取决于:1.在华航项目地块修规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华航公司是否取得了项目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2.华航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已经全部付清土地款,土地使用权权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的先决条件,即嘉凯城公司所称的“村民纠纷”;3.交割日前,宝亚公司是否清偿和承担了华航公司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4.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调查,即方前华告知嘉凯城公司的相关诉讼;5.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是否存在宝亚公司未披露的其他对嘉凯城公司不利的重大财务事项,即“不合规票据”入账是否合法及是否属于造成嘉凯城公司损失的重大财务事项。
1.关于华航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已经全部付清土地款,土地使用权权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的先决条件的问题,即嘉凯城公司所称的“村民纠纷”和方前华提起的诉讼案件。因嘉凯城公司无法提供村民协议的原件,宝亚公司对村民的承诺只能以1995年1月24日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为依据。该纪要中,宝亚公司承诺帮助农民安装饮水管和建学校、排水沟、打水井,保证插秧用水,修建文化室、村道路。经现场勘验,项目用地上存在的村民纠纷系由于宝亚公司对村民作承诺时约定不明,村民与宝亚公司对落实情况理解不一致所致。综上,华航项目用地上不存在土地款与土地使用权争议,但存在因宝亚公司在征地时与村民约定不明而产生的纠纷,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和保证义务。
2.关于在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华航公司是否取得了项目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问题。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是指向规划部门报修规后,规划部门第一次进行审查所提出的意见。规划许可设计要点涉及到容积率变更时,规划部门才会给出相应的设计要点。本案争议未涉及容积率变更,因此,不存在设计要点。2011年10月26日,嘉凯城公司第一次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报建,未获批准。最终,规划部门回复华航公司项目地块未编制控规,不能提供相关规划指标及修规变更事宜。海口市政府明确表示不同意以1994年控规作为依据。华航项目地块目前只有总规,未编制控规,规划部门不可能给华航公司提出修规设计条件,华航公司无法编制修规,因此,也不可能取得规划局的规划许可初审意见。自华航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第一次向海口市规划局报批至海口市规划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复函答复华航公司时,时间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项目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建之日起一年”,宝亚公司要求嘉凯城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交割日前,宝亚公司是否清偿和承担了华航公司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的问题。交割日前,华航公司仍存在负债,但嘉凯城公司还是完成了交割,视为嘉凯城公司已经默认了在华航公司负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了华航公司的股权。因此,嘉凯城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但宝亚公司仍有义务清偿和承担华航公司交割日前的债务。
4.关于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调查的问题。在交割日之前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影响华航公司经济状况的重大诉讼且两起纠纷均在嘉凯城公司起诉前已经彻底解决,因此,这两起诉讼不构成《协议》第七条双方承诺与保证中所指“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调查”。
5.关于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是否存在宝亚公司未披露的其他对嘉凯城公司不利的重大财务事项的问题,即“不合规票据”入账是否合法及是否属于造成嘉凯城公司损失的重大财务事项。嘉凯城公司所指的“不合规票据”均为2010年之前的发票。根据《发票管理规定》(1993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的“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宝亚公司移交给嘉凯城公司的支出凭证均非正式发票,造成无法作为成本扣除的开支,数额较大。因此,构成违反《协议》约定的“对嘉凯城公司不利的重大财务事项”。
综上,《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真实有效的合同。虽然《协议》约定了“在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6个月内目标公司未能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则嘉凯城公司亦应在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7000万元支付给宝亚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宝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嘉凯城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对于宝亚公司主张嘉凯城公司应当继续向宝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亿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25.5万元,共计17125.5万元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嘉凯城公司是否应当向宝亚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嘉凯城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同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嘉凯城公司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系由于宝亚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进行的抗辩,因此,嘉凯城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对于宝亚公司要求嘉凯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嘉凯城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嘉凯城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主要理由是:1.自项目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华航公司没有取得项目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2.华航项目用地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已经全部付清土地款、土地使用权权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的先决条件,即存在嘉凯城公司所称的“村民纠纷”;3.交割日前,宝亚公司没有清偿和承担华航公司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4.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调查,即方前华告知嘉凯城公司的相关诉讼;5.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存在宝亚公司未披露的其他对嘉凯城公司不利的重大财务事项,即“不合规票据”入账造成嘉凯城公司损失。对此,该院认为:1.关于华航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已经全部付清土地款,土地使用权权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的先决条件的问题,即是否存在嘉凯城公司所称的“村民纠纷”。华航项目用地上存在因宝亚公司在征地时与村民约定不明而产生的纠纷,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和保证义务是股权交割的先决条件和保证义务,双方已经完成股权交割,视为嘉凯城公司已经默认了用地上存在瑕疵也同意进行股权交割。在交割完成之后,嘉凯城公司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2.在项目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华航公司是否取得了项目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是指自规划部门报修规后,规划部门第一次进行审查所提出的意见。规划许可设计要点涉及到容积率变更时,规划部门才会给出相应的设计要点,本案争议未涉及容积率变更,因此,不存在设计要点。2011年10月26日,嘉凯城公司第一次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报建,未获批准。最终,规划部门回复华航公司项目地块未编制控规,不能提供相关规划指标及修规变更事宜。海口市政府明确表示不同意以1994年控规作为依据。华航项目地块目前只有总规,未编制控规,规划部门不可能给华航公司提出修规设计条件,华航公司无法编制修规,因此,也不可能取得规划局的规划许可初审意见。自华航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第一次向海口市规划局报批,海口市规划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复函要求其重新报分期开发计划时,时间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项目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嘉凯城公司有权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3.交割日前,宝亚公司是否清偿和承担了华航公司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嘉凯城公司完成了交割,视为嘉凯城公司已经以行为默认了在华航公司负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了华航公司的股权。因此,嘉凯城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宝亚公司仍有义务清偿和承担华航公司交割日前的债务。4.关于方前华提起的两起诉讼案件。劳动争议不属于影响华航公司经济状况的重大诉讼且两起纠纷均在嘉凯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彻底解决,因此,这两起诉讼不构成嘉凯城公司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5.截止交割日,华航公司是否存在宝亚公司未披露的其他对嘉凯城公司不利的重大财务事项,即“不合规票据”入账是否合法及是否属于造成嘉凯城公司损失的重大财务事项。嘉凯城公司所指的“不合规票据”均为2010年之前的发票。根据《发票管理规定》(1993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的“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宝亚公司移交给嘉凯城公司的支出凭证存在非正式发票,造成所对应开支依法不能纳入成本,构成违反《协议》约定的“对嘉凯城公司不利的重大财务事项”。宝亚公司违反了承诺与保证义务。但是,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反了承诺与保证义务是解除合同的事由,违反合同约定承诺与保证义务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嘉凯城公司无权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嘉凯城公司有权以“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目标公司未能取得项目地块建设规划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为由行使约定解除权。嘉凯城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发函给宝亚公司通知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2014年1月29日宝亚公司收到该通知,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与该法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条件成就,解除形式合法,嘉凯城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有效。对于宝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5400元,由宝亚公司负担。
宝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嘉凯城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海口市规划局发出的函件是修规的正式报批,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规是指以控规为依据所制定的指导设计施工的规划设计,修规主要包括规划说明书以及图纸,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华航公司的申报文件只是一份关于请求海口市规划局确认的报告,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符合修规的要求。此外,修规不是项目公司可以擅自编制的,必须符合控规的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在开展建设项目修规之前必须取得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在没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之前,项目公司没有编制修规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华航项目至今未能取得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没有编制修规的基础,因此,不可能存在嘉凯城公司擅自编制修规的情况,更不可能存在嘉凯城公司将编制好的修规正式报批并且被海口市规划局接受确认的情况。实际上,本案中嘉凯城公司数次致函海口市规划局,想取得的是作为编制修规基础的规划设计条件。2013年1月31日琼华航司〔2013〕3号报告指出,华航项目归属嘉凯城公司后,由于受到高速公路、行政区划调整、限高调整三个重大因素的影响,致使该项目的修规编制及报批工作一直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华航公司希望海口市规划局明确,如果海口市规划局已经着手编制该片区的控规,能否将其作为规划条件批复给华航公司,进行整体的编制以及规划报建;如果不行,可否依据目前的规划条件编制修规。可见,华航项目根本不具备编制修规的前提条件,无法进行正式报批。嘉凯城公司完全没有“报建”的意思,只是一个“前期筹备”或者“为预审做准备”的报告行为,更不是《协议》第四条第5款所要求的“项目地块详细性规划的正式报批”。因此,嘉凯城公司不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和条件。(二)嘉凯城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其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亦没有依约在2010年10月28日华航公司股权变更后办理20%股权质押手续,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嘉凯城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宝亚公司交付华航公司股权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嘉凯城公司指责宝亚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4月之后,因此,即使宝亚公司的违约行为都成立,也不构成嘉凯城公司拒付的理由。况且,宝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是嘉凯城公司受让股权的先决条件,不是宝亚公司对嘉凯城公司的承诺,不应当作为判断宝亚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嘉凯城公司不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亦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宝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凯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嘉凯城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合法有据。宝亚公司违约在先,嘉凯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股权交割的先决条件的约定,宝亚公司未能在股权交割日即2010年10月28日之前清偿债务、解决项目存在的村民纠纷、解决不合规发票问题、解决两个未决诉讼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早于嘉凯城公司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即2011年4月。因此,嘉凯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宝亚公司故意将违约行为被发现的时间混淆为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嘉凯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先履行抗辩权,而非同时履行抗辩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双方曾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23日两次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事宜,但对嘉凯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滞纳金的问题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宝亚公司已在上诉状中“无争议事实”部分认可了华航公司报批修规的事实。且《协议》并未对华航公司报批详细性规划的形式和内容作出限制;海口市规划局出具的海规函〔2013〕593号文件正是对华航公司此前数次报批的回复,并没有认定华航公司的报批不是正式报批;华航公司已经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正式报批,绕城高速并不影响修规的正式报批,华航公司报批时,已经得知绕城高速不会对本案所涉项目建设产生影响;海南省政府琼府〔2009〕36号文件恰恰说明华航项目客观上无法取得初审意见。宝亚公司关于修规基于设计要点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以及《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设计要点应当在报批修规之后产生,各环节的顺序是:(1)报批修规;(2)政府审定;(3)根据修规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4)根据设计要点制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华航公司已经尽最大可能进行报批,海口市规划局已经做出了实质回复,报批符合程序。华航公司此前的多次申报均被否决,原有控规不再适用,导致项目无法开发,所以相应的设计要点一直无法取得。因此,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航公司未予答辩。
乐程公司答辩意见与嘉凯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宝亚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十组证据:1.《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嘉凯城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2.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及交接清单,证明目的:完成股权变更,华航公司由嘉凯城公司实际掌控;3.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宝亚公司提起诉讼的过程;4.《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目的:嘉凯城公司是在一审过程中才向宝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5.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目的:宝亚公司起诉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拒绝受理,而后才增加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6.项目用地系列文件,证明目的:项目土地为金融商业用地性质,已获准开发,控规1992年即已完成,1994年的修规仍可适用;7.与村民的协议,证明目的:与被征地村民约定工作20年前就已完成;8.《协议》,证明目的:合同对华航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约定,在宝亚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宝亚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债务,没有不履行的情形发生;9.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华航公司的诉讼在2010年已完结,没有未决诉讼的事实发生;10.华航公司报批材料,证明目的:华航公司2013年初才计划着手进行修规编制及报批工作,尚未实际报批,针对历史遗留问题,海口市规划局同意分期开发。
上述十组证据中除第十组证据中的琼华航司〔2013〕3号《关于请求海口市规划局明确海南华航项目(暂名)报批问题的报告》之外,其他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关于琼华航司〔2013〕3号文件,宝亚公司述称该文件系公司人员前往海口市规划局查阅档案复印而来,同时向本院申请向海口市规划局调取该函件原件,欲证明华航公司未取得项目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无法进行修规编制,尚未进行修规正式报批。嘉凯城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补充质证意见称,对琼华航司〔2013〕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是华航公司在报批过程中得知海口市政府《会议纪要》后与海口市规划局进行沟通联系的函,表示可按原修规指标进行修规编制及规划报建。本院认为,因嘉凯城公司对琼华航司〔2013〕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需再向海口市规划局调取。
本院查明:《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效力、变更、解释、履行、终止和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之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法律的管辖。”
2013年1月31日,华航公司向海口市规划局发出琼华航司〔2013〕3号《关于请求海口市规划局明确海南华航项目(暂名)报批问题的报告》,文件列出需海口市规划局明示的两个先决要素:“一、若贵局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已着手编制该片区的规划处理意见,是否能将其作为规划设计条件批复我司。二、若贵局尚未提出规划处理意见,按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我司可否沿用华航项目原修规已获批准的经济技术指标(设计要点)进行整体或部分地块修规编制及规划报建。”
2013年4月22日,海口市规划局以海规函〔2013〕593号函予以回复,告知华航公司:“我局已根据会议议定要求,着手对该片区已建、在建及拟建项目进行梳理和研究。如贵公司急于开发该项目,请制定分期开发计划,并承诺开发期限、投资强度和功能配套后,再报市政府专题研究。现暂不能提供该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宝亚公司与嘉凯城公司在《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效力、变更、解释、履行、终止和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之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法律的管辖。”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协议》内容的补充,并未变更《协议》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本案是由于《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句的规定,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内地法律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但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句的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的思路欠妥,对此,予以指出。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是否应予解除;(二)嘉凯城公司是否应向宝亚公司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宝亚公司与嘉凯城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如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宝亚公司应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当事人之间约定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华航项目地块具有可开发性,嘉凯城公司从宝亚公司受让华航公司股权后可以尽快获得相应审批手续,从而进行项目开发。该条款是赋予嘉凯城公司的权利。华航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以琼华航司〔2011〕29号《关于请求海口市规划局确认华航商住项目(暂名)相关建筑指标的报告》、2011年12月1日以琼华航司〔2011〕34号《关于请求海口市规划局同意华航商住项目(暂名)修规变更的报告》、2011年12月22日以琼华航司〔2011〕38号《关于恳请美兰区住建局同意华航商住项目(暂名)修规变更的请示》、2013年1月31日以琼华航司〔2013〕3号《关于请求海口市规划局明确华航商住项目(暂名)报批问题的报告》四次就华航项目报批、报建工作向相关政府规划部门申报,应当认为,嘉凯城公司经营华航公司期间积极申报项目地块规划审批手续,积极表达了进行华航项目后续开发的意愿。2011年10月26日,华航公司第一次向海口市规划局提交琼华航司〔2011〕29号报告,在该报告中明确表示“我司对原修规方案进行了全面调整(详见方案图册)”、“请贵局受理项目报建方案”、“同意受理我司项目报批文件”,并在报告的附件中提交了1994年琼山县政府同意项目修规批复、修规图册、项目一期设计方案图册等材料。从该报告的内容及附加的材料来看,华航公司有向海口市规划局在1994年修规基础上进行修规报批的意思表示。2011年12月22日,华航公司以琼华航司〔2011〕38号请示,向美兰区规划局请示并提交1994年修规批复、海口市规划局复函等材料,表示在1994年修规基础上进行变更方案设计,请求确认。该两次提交的报告及材料,规划部门均予以受理并给予答复,并未对提交材料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2012年3月20日,海口市规划局在向海口市政府提交的《关于华航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问题的请示》中表示,“鉴于琼山县政府1994年批复过该项目修规(附件2),依据该修规,我局于2010年12月核发了该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3)。考虑到该项目为早期批建,且部分已建,从延续历史、解决遗留问题的角度考虑,我局拟按原批准的修规完成剩余项目的报建工作,如绕城高速二期占用该公司用地,规划指标不予补偿”。由此可见,规划部门实际已经认可华航公司的请示属于项目的报建。因华航项目存在原琼山县政府1994年批复的项目修规,应与正常报批程序加以区分,在修规的报批形式和内容上应以规划部门的意见为准。故宝亚公司关于华航公司的报告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符合修规报批的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海口市规划局就华航项目向海口市政府请示,海口市政府在2012年5月14日《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不应以原琼山县政府批准的控规作为依据”。2013年4月22日,海口市规划局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回复华航公司,明确表示“现暂不能提供该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华航公司多次报批,始终不能得到批准,无法推进项目开发,主要原因是华航项目地块所属区域的行政区划变更以及海口市政府的政策导致1994年控规、修规不再适用,但华航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报批时,1994年批复的修规尚未明确不能适用。华航公司在琼华航××〔××〕××海口市规划局提供规划条件作为编制修规的先决要素,也是由于2012年5月14日海口市政府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不应以原琼山县政府批准的控规作为依据,华航公司才向规划部门提出新报告。因此,不能以此否认华航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以1994年修规为基础的报批行为。从嘉凯城公司与宝亚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嘉凯城公司受让华航公司股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华航项目地块的开发权,由于目前项目地块不能以1994年控规为依据,新控规未编制,华航公司无法取得项目地块规划许可初审意见,项目无法继续开发。从2010年6月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至今历经多年,如果将《协议》第四条第5款中约定的“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做过于严格的解释,认为华航公司从未进行合格报批,显然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宝亚公司关于华航项目地块目前没有控规,不存在编制修规的前提,华航公司的行为不是《协议》第四条第5款所要求的“项目地块详细性规划的正式报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自华航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第一次向海口市规划局报批至海口市规划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复函答复华航公司,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的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的时间,并无不当。宝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嘉凯城公司于2011月10月26日向海口市规划局发出的函件是修规的正式报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2014年1月27日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嘉凯城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尽管是宝亚公司首先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嘉凯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嘉凯城公司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嘉凯城公司另案起诉请求宝亚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宝亚公司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嘉凯城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未限制宝亚公司诉权的行使。基于上述分析,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宝亚公司收到嘉凯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并未予支持宝亚公司关于认定嘉凯城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嘉凯城公司是否应向宝亚公司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协议》第七条“双方承诺与保证”第3款中约定,宝亚公司承诺与保证:“……(6)截止交割完成日,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动;除已披露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没有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调查,也没有其他债务及权益负担;若有,均由宝亚公司承担,嘉凯城公司可以从本协议项下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8)交割日前如目标公司……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目标公司存在任何负债(包括或有债务)……均由宝亚公司清偿并承担责任,嘉凯城公司可以从本协议项下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华航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华航公司还存在宝亚公司经营期间的大量对外负债;移交嘉凯城公司的支出凭证大量为非正式发票,存在无法作为成本抵扣开支的不利财务状况。此外,华航项目土地所在晋文村村委会于2011年11月12日致函华航公司,要求华航公司解决征地补偿、解决就业、道路建设、用电用水等遗留问题,2013年8月18日,村民以华航公司未履行与村民签订的征地承诺前往项目土地上强行耕种,上述行为虽然发生在股权转让款应支付的时间之后,但该纠纷系因宝亚公司经营华航公司期间与被征地村民签订协议导致,股权交割时项目涉及村民纠纷即已存在。可见,宝亚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嘉凯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可以在股权转让款中行使抵扣权,但因宝亚公司经营华航公司期间对外债务数额及相关纠纷造成的损失未经双方确认,嘉凯城公司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约要求。”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嘉凯城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因此认定嘉凯城公司未向宝亚公司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亦因此,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此,一审判决正确。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应当继续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宝亚公司一审期间增加要求认定嘉凯城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性质是对行为效力的确认,并不涉及财产的给付内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计算,结合宝亚公司其他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均应为898175元。
综上,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8175元,均由宝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帆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苏国梁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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