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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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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

负责人:张业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益仑,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89号。

法定代表人:何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李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健。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鉴。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辽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19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综字第20120719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596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综合授信方式为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承总字第20120719001号《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乙方新辽公司以其开立的汇票向甲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申请承兑,具体业务内容以经甲方核准的乙方承兑申请为准。乙方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甲方所指定的账户。

同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抵字第20120719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辽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59600万元中的9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新辽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钢材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供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802012018号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认定价值为13715万元。

同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保字第20120719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鑫俭兴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9600万元中的40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即有权要求(乙方)鑫俭兴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张健、李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保字第20120719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张健、李鉴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的96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即有权要求(乙方)张健、李鉴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该院还查明:2012年7月24日,新辽公司第一次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出承兑申请,并附有《承兑汇票清单》,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新辽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承兑汇票清单》记载汇票金额为38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

2012年8月31日,新辽公司第二次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出承兑申请,并附有《承兑汇票清单》,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新辽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汇票金额为8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

2012年11月28日,新辽公司第三次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出承兑申请,并附有《承兑汇票清单》,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新辽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汇票金额为4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

2012年12月11日,新辽公司第四次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出承兑申请,并附有《承兑汇票清单》,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新辽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汇票金额为1128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

上述四笔汇票银行方均已按《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新辽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该院又查明:2013年1月30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给新辽公司出具的一份业务回单(收款通知)记载:付款日期2013年1月24日,付款人新辽公司,付款金额19000000元。

2013年1月29日,甲方新辽公司、乙方鑫俭兴公司、丙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三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鑫俭兴公司购买甲方新辽公司钢材合计2190万元,用于偿还丙方在甲方的敞口授信2100万元,三方均签字盖章。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鑫俭兴公司分三次将钢材款汇入三方约定的新辽公司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开户行账号,共计21015152.40元。

2013年1月6日,新辽公司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致函,内容为:我公司在贵行的授信,由于我公司目前的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请贵行在期限上予以宽限。落款有新辽公司加盖的公章。

2013年1月24日(原件误写为2012年),新辽公司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致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贵行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并同意贵行对我公司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我公司将会撤销对贵公司诉前保全提出的异议,落款有新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签字。

该院还查明:2013年1月4日,新辽公司(卖方)给案外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出具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已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下称受让人)签订了编号为深发银连东综字第20120719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我公司将与贵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现特向贵公司发出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新辽公司将截止2013年1月9日应收账款合计18198000元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已成为贵方的债权人,享有我司原作为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和权益。我司同意,除非取得受让人事先书面同意,否则我司不得从贵司收取该债权下的任何金额或者取得清偿,本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和更改。新辽公司、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河南国基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河南国基在上述三方签字的通知书同一联下方的“应收帐款转让确认书”上签字盖章。

2013年4月15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作为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起诉被告河南国基、第三人新辽公司,其在诉状中称,第三人新辽公司与原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让与原告,并共同向被告河南国基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沈阳中院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载明,收案时间,2013年6月4日;案号,沈中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被告河南国基,第三人新辽公司。

因新辽公司无法按时偿还欠款,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新辽公司立即依法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13328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鑫俭兴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张健、李鉴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9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新辽公司所有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抵押被告质押给原告的6664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辽公司立即依法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7228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鑫俭兴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张健、李鉴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722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新辽公司所有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2664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辽公司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在未届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提前要求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在没有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超额查封了反诉人及担保人的大量不动产以及已经销售尚未运离仓储货位的钢材,造成了反诉人无法借用自己的不动产继续融资用作支持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造成了反诉人因涉银行诉讼而引发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提前要求偿还贷款。综合上述损失现已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现仅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200万元提起诉讼,并保留已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消除因本诉给反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说明情况并向反诉人赔礼道歉;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一审期间,新辽公司陆续向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还款,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向该院提供一份欠款明细载明,截止到2013年6月14日,新辽公司累计欠款余额为38566910.55元。新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但认为应减去已转给河南国基的债权18198000元,故欠款本金应为20368910.55元,并称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对此债权已经诉讼至沈阳中院。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对河南国基诉讼一节予以认可,但表示因双方签订保理合同,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不能抵消欠款,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追索,不同意减掉此债权。张健、李鉴对上述欠款明细无异议,同意新辽公司主张。鑫俭兴公司认为,欠款明细是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双方的事,鑫俭兴公司不参与也不表态,与鑫俭兴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四份《承兑申请书》及所附四张《承兑汇票清单》记载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1日,而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于2013年2月19日起诉时,尚有三笔承兑汇票未到期,但新辽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致函自认,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欠款,该行为系预期违约行为;又于2013年1月24日同意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起诉新辽公司,故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具备起诉新辽公司偿还借款条件。现上述四张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依照双方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新辽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指定的账户。经双方确认新辽公司尚有票款38566910.55元未足额缴存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指定的账户,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请求新辽公司予以偿还,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辽公司主张其所有的河南国基债权18198000元已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问题。新辽公司、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及河南国基三方于2013年1月4日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明确新辽公司将其所有的河南国基债权18198000元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已成为河南国基的债权人,享有该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于2013年4月15日以债权人即原告的身份,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河南国基、第三人新辽公司主张该债权项下的欠款。沈阳中院已于2013年6月4日,以案号为沈中民三初字第54号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故应从新辽公司累计欠款本金数额中扣减该部分欠款。因三方约定该债权转让时间截止日为2013年1月9日,而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共同确认的欠款明细载明,第二笔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尚欠本金为17566910.55元,第三笔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尚欠款为21000000.00元,合计欠款本金38566910.55元。因此,上述债权应先从第二笔欠款中扣减后为631089.45元(18198000元-17566910.55元),再从第三笔欠款本金中扣减后,新辽公司尚欠款本金应为20368910.55元(即21000000元-631089.45元)。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没有向法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其要求按照保理合同约定主张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不能抵消欠款时,有权追索,不同意减掉该债权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俭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鑫俭兴公司对授信中的40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要求鑫俭兴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新辽公司欠款已到期未还,鑫俭兴公司应对新辽公司尚欠20368910.55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扣除新辽公司抵押物变现清偿后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鑫俭兴公司认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新辽公司单方办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违反银行“互保”业务操作规则及其总行规定之辩解,因鑫俭兴公司所称的“互保”属银行内部操作规则,并非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互保”没有约定,故鑫俭兴公司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同理,张健、李鉴亦在以第二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在9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新辽公司反诉称因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前诉讼、超标的查封给其造成200万元经济损失,请求予以赔偿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因新辽公司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致函明确表示,同意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并同意撤销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诉前保全提出的异议;庭审中,新辽公司亦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200万元经济损失,故新辽公司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新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036891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二、新辽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时,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对新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鑫俭兴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该判决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清偿不足部分,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健、李鉴对该判决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该判决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清偿不足部分,在9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辽公司追偿;六、驳回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新辽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承担259560元,本诉被告新辽公司承担148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新辽公司承担。

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新辽公司欠款总额中扣减其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债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辽公司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其对河南国基18198000.00元的应收账款系根据新辽公司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平银连东保理字20121120第00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该应收账款不应从新辽公司尚欠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新辽公司将其所有的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消。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达成协议,已撤销了双方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应收账款的转让。二、原审判决判令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另外,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在与保证人鑫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金额为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与保证人张健、李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金额为本金9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非一审判决直接判令的鑫俭兴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张健、李鉴在9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判令本案受理费403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承担259560.00元,被告新辽公司承担148640.00元,不符合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新辽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乙方(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费用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的承担应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执行,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辽公司偿还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欠款本金38566910.55元及相应利息(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还清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改判鑫俭兴公司在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张健、李鉴在本金9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三、改判本案诉讼费(含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鑫俭兴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新辽公司单方办理承兑汇票违反“互保”业务操作规则和其总行规定,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新辽公司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债权应当从其应付债务中扣减。三、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应当以新辽公司抵押财产实现其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人新辽公司已自行提供抵押物,在没有明确约定担保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依法应就新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三、案件诉讼费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案件诉讼费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物化表现,其本身不属于债务,是一种国家规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是指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索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健、李鉴答辩称:一、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于2013年2月1日提起诉讼,三笔授信均未届还款之日,债权并未到期。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之规定,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在债务人抵押物清偿不足的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

除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更名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交了其与新辽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乙(新辽公司)双方共同协商后确认,就甲方依据编号为2013091001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而受让的乙方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的应收账款一事约定如下:一、鉴于河南国基对该债权的数额以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乙方认可该债权为有争议债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撤销上述关于将乙方对河南国基18198000.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事宜,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即刻解除。经本院二审质证,新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鑫俭兴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协议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在签订了应收账款通知书后,又予以撤销,实际上是增加了新辽公司的债务金额,增加了鑫俭兴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方(深发展大连分行)承兑的本合同项下的汇票到期时,若乙方(新辽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甲方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即甲方的垫款),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乙方追偿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第八条约定,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

2012年7月19日,深发展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保字第20120719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日,深发展大连分行与张健、李鉴签订的编号为深发银连东额保字第20120719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2012年8月20日,大连市中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载明,深发展大连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

一、本案债务总额中应否扣除新辽公司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新辽公司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债权。本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双方曾约定,新辽公司将其对河南国基的1819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但在本院二审期间,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提交了其与新辽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将该债权转让撤销,故本案债务总额中不应扣除18198000.00元款项。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汇票承兑总合同》的约定,新辽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深发展大连分行指定的账户。若到期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深发展大连分行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新辽公司追偿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四份《承兑申请书》及所附四张《承兑汇票清单》记载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1日。现四张汇票均已到期,新辽公司尚有票款38566910.55元未足额缴存于深发展大连分行指定的账户,故应依约承担给付38566910.55元债务本息的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关于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鑫俭兴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范围的问题。2012年7月19日,深发展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互保”业务操作规则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相关内部规定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新辽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深发展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新辽公司以其自有钢材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依据深发展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鑫俭兴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关于如何处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进行了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当事人间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深发展大连分行与鑫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根据该约定,债权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在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请求保证人鑫俭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鑫俭兴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张健、李鉴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及担保范围问题。2012年7月19日,深发展大连分行与张健、李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大连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如前所述,本案中,既存在债务人新辽公司提供钢材抵押这种物的担保,也存在保证人张健、李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种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和当事人间的约定,债权人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有权在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向保证人张健、李鉴实现债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张健、李鉴应在96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保证人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对新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以及鑫俭兴公司和张健、李鉴分别在4000万元、9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处理是否正确。深发展大连分行与新辽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新辽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深发展大连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本案所涉债务均系由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对新辽公司进行票据承兑、垫付款项产生,故《汇票承兑总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及其相关费用的承担具有拘束力。本案本诉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系因新辽公司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而发生的,且本院支持了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诉讼费用应由新辽公司负担,保证人鑫俭兴公司、张健、李鉴依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欠妥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38566910.5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还清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三、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健、李鉴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96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张健、李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张健、李鉴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88元,由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张健、李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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