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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与鹰潭蓝海济世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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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036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鹰潭蓝海济世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8号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深远瑞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波,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鹰潭蓝海济世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蓝海济世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森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潘纪强,被上诉人蓝海济世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森工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关于要求吉林森工集团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27397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驳回蓝海济世合伙企业要求吉林森工集团向其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34658元、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承担一审及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视吉林森工集团提出的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要求,径行判令吉林森工集团承担高额违约责任。(一)本案系股权转让及回购纠纷,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承诺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回购价款应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为获取高额赔偿而促成融资方违约。否则,将会产生投资方为基于与原股东对赌协议获得高额违约金而阻碍目标公司达成盈利目标的道德风险。因此,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成为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人造板公司)股东且委派董事后,各方股东对于银港人造板公司盈利目标的实现均负有相应义务。虽然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与吉林森工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自主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等约定使得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不仅不承担未实现盈利目标等责任,而且在已经收取了10%的投资收益的基础上再行获取按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化利率18.25%)计取违约金的高额收益,该等约定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蓝海济世合伙企业的高额惩罚性的违约金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应当依申请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二、一审法院错误判令吉林森工集团承担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或司法解释根据相关案件的实际情况,规定了部分案件律师费可以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等普通商事合同纠纷,并无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规定。至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更无任何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吉林森工集团承担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蓝海济世合伙企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股权转让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提出的主张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吉林森工集团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溢价款达9亿多元,至今未清偿已逾两年之久,何时清偿尚不得知,对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均系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林森工集团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包含投资本金900273972.6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不含)的投资溢价款120118746.48元及自2018年8月27日(含)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投资溢价款(以投资本金90027397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吉林森工集团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不含)的违约金214265205.48元及自2018年8月27日(含)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的投资本金900273972.6元的万分之五支付);前述二项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合计为1234657924.56元;三、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吉林森工集团承担。2018年10月24日,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吉林森工集团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包含投资本金900273972.6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不含)的投资溢价款120118746.48元及自2018年8月27日(含)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含)的投资溢价款(以投资本金90027397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吉林森工集团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不含)的违约金214265205.48元及自2018年8月27日(含)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含)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的投资本金900273972.6元的万分之五支付);以上二项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合计为1234657924.56元;三、吉林森工集团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34658元;四、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吉林森工集团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4月27日,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成立“华融·加盈1号并购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规模为13.5亿元。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主要用于与北京深远瑞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合伙企业,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投资,其中10亿元用于认购银港人造板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7797万元所对应的股权,3.4亿元作为股东借款以零利率借给银港人造板公司。为充分保障全体委托人(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合伙企业应于信托计划成立前与吉林森工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发生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吉林森工集团应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受让合伙企业持有的银港人造板公司股权。为此,吉林森工集团应支付的价款=10亿元×10%/365×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起至吉林森工集团支付全部价款之日止(不含)的实际天数 10亿元。①至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满24个月之日止,吉林森工集团未定向增发股票(或未支付现金)收购合伙企业持有的银港人造板公司股权;②银港人造板公司在2014-2016年末的净利润未能分别达到1亿元、2亿元、3亿元,2017年、2018年每年末净利润低于3亿元,且每年末净利润增速低于15%的;③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42个月之日,信托财产净值≤10亿元×(1 10%/年×3.5年) B类信托资金;④合伙企业已按《增资协议书》的约定足额交付股权认购价款,但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非因合伙企业原因导致银港人造板公司未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

2015年3月2日,华融信托公司与北京深远瑞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蓝海济世合伙企业。

2015年4月27日,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与吉林森工集团、中国盐业总公司及银港人造板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以现金出资认购银港人造板公司67797万元新增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使银港人造板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9603万元增加到157400万元,吉林森工集团、中国盐业总公司一致同意本次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增资。蓝海济世合伙企业认购银港人造板公司67797万元新增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的价格为10亿元,其中67797万元计入银港人造板公司注册资本,其余32203万元计入银港人造板公司的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银港人造板公司注册资本将达到157400万元。其中:吉林森工集团持有50.84%股权,对应注册资本80019万元;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持有43.07%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7797万元;中国盐业总公司持有6.09%股权,对应注册资本9584万元。

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与吉林森工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2.1增资股权转让。吉林森工集团有义务在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自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受让增资股权,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同意在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吉林森工集团转让增资股权。2.2增资股权转让的条件。如果发生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吉林森工集团应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收购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持有的全部增资股权,吉林森工集团收购该增资股权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吉林森工集团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0亿元×10%/365×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起至吉林森工集团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不含)的实际天数 10亿元;1.至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24个月之日止,吉林森工集团未定向增发股票(或未支付现金)收购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持有的银港人造板公司股权;2.银港人造板公司在2014-2016年末的净利润未能分别达到1亿元、2亿元、3亿元,2017年末、2018年末每年净利润低于3亿元,且每年净利润增速低于15%的;3.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42个月之日,信托财产净值≤10亿元×(1 10%/年×3.5年) B类信托资金;4.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已按增资合同的约定足额交付股权认购价款,但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非因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原因而导致银港人造板公司未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2.3收购价款。吉林森工集团收购增资股权应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的收购价款由投资本金及投资溢价两部分组成。其中,投资本金为10亿元,投资溢价=10亿元×10%/365×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起至吉林森工集团支付全部收购价款之日止(不含)的实际天数,投资期间不做变更。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收购价款及其他交易条件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确定的,双方将不会对本合同约定的交易类型为股权转让、增资股权收购价款及交易条件的公平合理性提出任何抗辩(包括吉林森工集团对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依约要求其提前收购增资股权的权利也不提出任何抗辩)。2.4增资股权交割。双方同意以吉林森工集团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收购价款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相关款项(如有)作为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向吉林森工集团交割增资股权前提。5.1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约,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5.2若吉林森工集团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溢价、投资本金或其他相关款项的,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有权要求吉林森工集团立即支付,并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不含该日)的期间,每日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违约金。同时,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有权要求吉林森工集团立即履行收购增资股权的义务并支付全部收购价款。11.2除非生效法律文书另有规定,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12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吉林森工集团、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各自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13.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13.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署补充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吉林森工集团分别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名章。后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与吉林森工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合同》2.2条第5款进行了修改。

2015年4月28日,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向银港人造板公司支付增资款10亿元。

2015年5月5日,银港人造板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载明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作为股东货币出资67797万元。

2017年4月24日,华融信托公司向吉林森工集团发送主题为“关于中盐银港股权投资项目回购事宜的函”的电子邮件,载明:我司作为合伙人的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于2015年与贵司合作银港人造板公司股权融资项目,根据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触发回购条款,具体请见附件。该邮件附件为《关于履行的函》。

截至“华融·加盈1号并购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满24个月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吉林森工集团未依约定向增发股票(或未支付现金)收购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持有的银港人造板公司股权,且银港人造板公司在2016年末的净利润为-168330418.85元,未能达到3亿元,已经触发吉林森工集团收购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持有的银港人造板公司股权的条件。

2017年5月5日,吉林森工集团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发出《关于调整吉林森工集团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信息记录的函》,载明:由于暂时资金筹措困难,我司商请就回购股权一事分期还款,即先期支付3亿元至华融信托公司指定账户,该笔款项已于2017年5月5日完成支付,其余款项延期商请至2017年6月16日分批支付。同日,吉林森工集团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该3亿元款项。

2017年6月15日,吉林森工集团再次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发出《关于调整吉林森工集团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信息记录的函》,载明:经与贵方协调沟通就回购股权一事已先期支付3亿元至华融信托公司指定账户,其余未偿款项延期至2017年6月16日。目前由于我司资金筹措困难,请贵方根据双方合作基础酌情延长剩余款项支付时间一个月,并协调华融信托公司调整我司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贷记录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

2018年9月18日,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9月29日,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2346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单保函》。

2018年11月15日,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吉林森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14日,蓝海济世合伙企业向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与吉林森工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吉林森工集团抗辩《股权转让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依约向银港人造板公司缴纳增资款10亿元,对应持有银港人造板公司43.07%的股权。截至2017年4月27日,吉林森工集团未能依约在案涉信托计划成立24个月内定向增发股票或支付现金收购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持有的银港人造板公司增资股权,且银港人造板公司2017年亦未达到约定的年末净利润3亿元,已经触发吉林森工集团回购条款,吉林森工集团应当在10日内即2017年5月7日前收购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持有的银港人造板公司增资股权。吉林森工集团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华融信托公司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了3亿元股权转让价款,未依约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蓝海济世合伙企业要求吉林森工集团向其支付剩余股权回购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2、2.3条约定,吉林森工集团收购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持有的银港人造板公司股权应支付的价款由投资本金和投资溢价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10亿元 10亿元×10%/365×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起至吉林森工集团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不含)的实际天数。其中,投资本金10亿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不含),吉林森工集团应当支付的股权价款金额为10亿元 10亿元×10%/365×731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1200273972.6元,扣减吉林森工集团已支付的3亿元,其还应支付股权价款金额为900273972.6元。自2017年4月27日(含)起,吉林森工集团还应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溢价款,截至2018年8月27日(不含)的投资溢价款为900273972.6元×10%/365×487天=120118746.48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吉林森工集团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投资溢价亦按上述计算公式计算。

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主张吉林森工集团应当以未付股权价款90027397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吉林森工集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一审法院一并将投资溢价的10%年利率及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调减至年利率24%。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第2.3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次交易的类型为股权转让,第5.2条关于吉林森工集团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当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亦清晰、明确,故吉林森工集团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对本案投资溢价率及违约金进行调减,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范围,故该院对吉林森工集团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11.2条约定,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蓝海济世合伙企业起诉主张吉林森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34658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蓝海济世合伙企业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蓝海济世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林森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900273972.6元;二、吉林森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溢价款(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2739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三、吉林森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27397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吉林森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34658元、律师费100000元。如果吉林森工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090元,由吉林森工集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森工集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森工集团上诉及蓝海济世合伙企业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整;二、吉林森工集团应否承担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吉林森工集团对于其应承担未依约足额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违约责任并无异议,但主张一审法院无视其关于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要求,判令其承担高额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投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等收益存在本质差别。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第5条第1款、第2款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吉林森工集团自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应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该项自愿达成且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应当遵守。虽然本案投资溢价率与违约金标准合计为年利率28.25%,相对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24%稍高,但考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未按此进行调整,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吉林森工集团上诉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吉林森工集团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对此,《股权转让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除非生效法律文书另有规定,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依据该条约定,蓝海济世合伙企业诉请吉林森工集团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现蓝海济世合伙企业提供了上述费用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应当认为,上述费用属必要且合理之费用。虽然法律并无败诉方承担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胜诉方律师费等费用的明文规定,但由于双方对此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不涉及他人利益,法律对此并不禁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吉林森工集团承担蓝海济世合伙企业为本案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吉林森工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森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799.32元,由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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