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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桥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傅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永林,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12-16层)。
负责人:于苓,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承军,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艾陆,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方威,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兴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学,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国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孙利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乌钢公司与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冶公司为乌钢公司承建110m2烧结机和450m2高炉建安工程。合同签订后,三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10m2烧结机和450m2(实际完成503m2)高炉建安工程,并于2008年11月15日和2009年4月1日先后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受乌钢公司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乌钢技改一期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75485157.63元。乌钢公司依据该报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三冶公司工程款22199093.85元。
2010年12月31日,三冶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三冶公司将其对乌钢公司的债权22299093.85元(尚欠工程款+10万元保证金)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收购协议》定义的1.1条规定:标的债权资产/资产:“系指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其从权利和转让方在资产文件项下享有所有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诉讼费用的权利),以及由该等权利转化而成的抵债资产和其他相关权益的通称”;1.24条规定:“主债权:指截至基准日,《资产明细表》所列示的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收购方转让的债权(包含债权本金、利息及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标的债权资产的收购2.2条“标的债权资产的收购与转让”规定“转让方同意将自基准日(不含该日)起资产项下全部的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收购方,收购方同意收购”。2011年4月15日,三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牧、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刘伟到乌钢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向乌钢公司法律顾问白永林送达,此债权转让通知了乌钢公司。
乌钢公司、三冶公司及信达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乌钢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返还给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方大公司为乌钢公司股东。
信达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乌钢公司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22299093.85元;2.判令乌钢公司给付信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6.8万元(自2012年3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3.判令方大公司对乌钢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股东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乌钢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三冶公司依据其与乌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本案债权后,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信达公司据此向乌钢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信达公司陈述及乌钢公司、方大公司答辩并结合庭审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信达公司与三冶公司之间的《债权收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方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股东责任;三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
(一)乌钢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乌钢公司尚欠三冶公司工程款22199093.85元事实清楚,三冶公司对乌钢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三冶公司将其合法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给信达公司,而信达公司作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分支机构,其收购三冶公司债权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三冶公司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乌钢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乌钢公司应依法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二)乌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法人财产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方大公司作为乌钢公司的股东,不是三冶公司与乌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表明方大公司利用其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方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股东责任。信达公司要求方大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三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合同义务,乌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实际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运行过程中,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三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乌钢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乌钢公司可另行起诉,不能由此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乌钢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先行解决的抗辩,因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案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乌钢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乌钢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乌钢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信达公司要求乌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22199093.85元;二、乌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22199093.85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信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35元,由乌钢公司负担。
乌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乌钢公司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22199093.85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乌钢公司造成巨大损失。450m2高炉于2009年3月29日投产后,自2010年1月开始陆续发现高炉水冷板烧损,到5月初烧损已经达到50多块,连续迫使高炉休风,造成停产事故。2010年5月8日炼铁厂决定对烧损的水冷板解体检查分析,在检查过程中确认水冷板进出水管的连接方向接错,因此造成水冷板进出水流不畅通,使高炉冷却强度大幅度降低,抵御不了炉内的高温,造成水冷板多数量烧损,导致水冷板四周炉衬砖不同程度脱落。乌钢公司立即通报三冶公司,三冶公司维修人员于2010年5月12日到达现场,确认高炉水冷板进出水管接反,决定修改,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从高炉于2009年3月29日投产到2010年5月修改水冷板进出水管,高炉已带病运行一年多。从修改后高炉水冷板的烧损还在继续的事实证明三冶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已经无法挽回。高炉共有水冷板198块,已有91块水冷板烧废,以后数量还在增加。2012年8月25日高炉d段水冷板多处严重漏水,造成炉缸冻结重大事故,导致全线停产7天。乌钢公司函告三冶公司,三冶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一行五人到现场进行了确认。三冶公司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给乌钢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215万元;低产高耗,仅焦比一项就增加50公斤/吨,按月产5万吨铁计算,一年损失6000万元,计算到2012年损失1.1亿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三冶公司因高炉冷却板进出水口施工质量问题,已给乌钢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随着高炉生产的进行,损失将继续扩大。因此,乌钢公司不应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也不存在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和支付,至于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可以按合同质保条款进行维修和赔偿。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设计方面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不仅仅是承建方的原因。乌钢公司提出接水管接错后,三冶公司立即进行维修。维修好后,乌钢公司也是认可的。乌钢公司说的重大事故是在两年后发生的,不能把事故发生原因归于进水管接反了。乌钢公司称已造成了损失,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三冶公司陈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确认明确,判决结论公正。乌钢公司有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给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乌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三冶公司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已履行了保修义务,并承担了维修费用;乌钢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在反诉期限内提起反诉,故不能由此对抗其支付工程款和逾期违约利息的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乌钢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08年3月25日,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进行了修改,2008年6月21日为最终签约日期。合同约定由三冶公司为乌钢公司承建110m2烧结机和450m2高炉建安工程,实际价款以乌钢公司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为准。乌钢公司向三冶公司支付预付款900万元,三冶公司每月25日前应向乌钢公司报送已完工工程量报表,经乌钢公司审核后按实际工程量的80%于下月5日前以支票形式支付,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85%,待送审计部门审计并开具审计定案表后支付至90%,余10%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后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第33.3条约定,乌钢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三冶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乌钢公司在质保期内及质保期过后向三冶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三冶公司派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整改。乌钢公司以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实体验收记录》、《高炉本体设备安装分部工程验审报请表》《乌钢技改一期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债权收购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乌钢公司、三冶公司及信达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乌钢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冶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110m2烧结机和450m2(实际完成503m2)高炉建安工程后,乌钢公司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乌钢技改一期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75485157.63元。乌钢公司与三冶公司对审定价格均无异议。乌钢公司已向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453286063.78元,尚欠工程款22199093.85元。三冶公司将其合法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给信达公司,并通知了乌钢公司,信达公司依法对乌钢公司享有债权。乌钢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信达公司的请求判令乌钢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三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乌钢公司在原审中未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乌钢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工程质量赔偿而对工程质量问题未作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乌钢公司提出的因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135元,由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国献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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