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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斐蓉,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出版集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马军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亮,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江西出版集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版集团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余斐蓉,被上诉人出版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纺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纺机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蓝海公司提起的是恶意诉讼,申请的是错误的财产保全,错误的查封、冻结中纺机公司办公楼和银行存款,给中纺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蓝海公司不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主观上,蓝海公司明知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存在恶意,是故意的。蓝海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不具有适当性,是错误的。蓝海公司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查封冻结中纺机公司银行存款和办公楼,给中纺机公司造成了4852325.74元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中纺机公司对整个交易性质并不知情,并不知晓整个交易是企业间的借贷,也不存在赚取差价的动机,不存在过错;此外,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积极采取措施,提出异议申请,亦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中纺机公司存在过错,未采取充分措施系事实认定错误。3.中纺机公司计算银行存款损失时,参照年利率6%计算,具有合理性,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亦支持该利率;此外,在计算利息损失时,中纺机公司已经扣减银行存款的孳息,即利息收益。4.出版集团公司应当对蓝海公司对于中纺机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4852325.74元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中纺机公司有权对出版集团公司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蓝海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做了客观认定。蓝海公司诉中纺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是依据与中纺机公司签订的真实存在的《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申请的保全金额为5000万元,因违约金会持续增加,故并未明显超过诉请金额。且保全的裁定书作出并送达后,中纺机公司并未申请复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裁判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判本案,并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标准,仔细审查保全行为是否违法、中纺机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蓝海公司是否有过错后,综合认定蓝海公司不存在保全错误行为、中纺机公司亦不存在损失,蓝海公司的保全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进而驳回中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3.上诉状存在如下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理解错误之处。蓝海公司的查封不仅没有超标的,而是不足额查封。蓝海公司并未恶意诉讼。蓝海公司的查封行为确未造成中纺机公司的损失。中纺机公司按照6%计算利息损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驳回中纺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出版集团公司答辩称,同蓝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纺机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蓝海公司赔偿中纺机公司经济损失4852325.74元;2.判令出版集团公司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纺机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出版集团公司抵押的四套房产【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500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高新国用(2010)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海公司、出版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蓝海公司与中纺机公司、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宁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立案受理,案件号为:(2014)洪民二初字第736号。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蓝海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7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纺机公司、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宁康等人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其他财产,并在裁定书告知各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定书,可以申请复议。裁定书作出并送达后,中纺机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执行局依照裁定书予以了实施,查封了中纺机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的四个账户:其中账户号为86268027721XXXX,2014年10月17日实施冻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12816443.5元,未冻结金额为37183556.5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账户02990008463XXXX、02990008463XXXX、02990008463XXXX,2014年10月17日实施冻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美元844508.9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8065549.04元。2014年10月17日,依法还冻结了中纺机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77835000XXXX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126146.96元。由于上述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并未达到裁定书中确定的冻结金额5000万元,遂继续查封了中纺机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由于该房产只有一个统一房产证号,但是明确注明查封以3000万元为限。
相关财产查封、冻结后,中纺机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提交书面异议称,法院冻结的四个银行账户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账户(账户号为86268027721XXXX)余额已经达到4482.1935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77835000XXXX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126147元,另外招商银行美元现金账户冻结金额为88.4683元,查封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6236.96万元,上述查封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标的,请求法院解除对招商银行账户(账户号:02990008463XXXX、02990008463XXXX)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77835000XXXX的账户的冻结,同时解除对北京市建国路99号的中服大厦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7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招商银行02990008463XXXX、02990008463XXXX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77835000XXXX的账户冻结以及北京市的中服大厦房产的查封。由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账户(账户号86268027721XXXX)以及招商银行美元现金账户共计冻结总金额未超过5000万元,一审法院继续予以冻结,未予解封。之后,该两账户中陆续还有资金进入,导致冻结全部账户总金额超过5000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纺机公司退还货款39731634.18元,并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2982712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期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判决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相应追偿权利。中纺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赣民终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作出(2017)赣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纺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货款39731634.1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39731634.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10万元,同时判决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纺机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赣民终22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蓝海公司39731634.1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39731634.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宁康、陈秀香对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偿赔偿责任。中纺机公司对其他当事人不能给付部分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蓝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9日,中纺机公司与蓝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蓝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2019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扣划被执行人中纺机公司802.246258万元,并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账户(账户号为86268027721XXXX)冻结,将相关款项转至蓝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海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保全损害的赔偿责任及具体金额?如蓝海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出版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而要审查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中纺机公司诉请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予以确定。
就本案而言,蓝海公司在与中纺机公司、宁康、陈秀香、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起诉的金额为本金39731634.1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时2014年8月25日的金额为9132524元及律师费等35万元,金额总计已经超过4920万元,考虑到诉讼时间,违约金计算金额会有增加,蓝海公司申请保全中纺机公司的财产金额为5000万元,并未明显超过诉请的金额,表明蓝海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此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虽然根据本院做出生效的(2019)赣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的金额,中纺机公司最终仅仅承担了8022462.58元补充赔偿责任,低于蓝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金额,但是蓝海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之时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其无法预知生效判决之结果。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差异,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结果的判断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势必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且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双方均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形,故也不能仅以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认定其存在过错。再次,一审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先查封了中纺机公司银行账户,由于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金额并未达到保全金额,此后才查封了中纺机公司的房产,由于该房产只有一个房产证号,且无法分割,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注明了查明金额以3000万元为限,查封全部财产总金额未超出范围,不存在过错。在法院查封相关账户后,由于中纺机公司经营,相关款项汇入查封账户中,蓝海公司无法时时掌握相应动态,中纺机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可以也应当及时掌握并向法院申请,及时要求解除超范围、标的财产查封,中纺机公司怠于提出异议、未及时申请解封,导致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实际上,中纺机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部分财产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也依据中纺机公司的申请解除了部分财产查封,蓝海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法院查封中纺机公司的银行存款仍然在中纺机公司的账户中,相应的银行存款的孳息仍由中纺机公司所有,中纺机公司主张按照6%利息计算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采信。且中纺机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借贷交易违法,为了获取差价、利益,仍然多次参与,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享受收益的同时必然应当承担包括诉讼、查封冻结财产在内的风险,中纺机公司参与交易,赚取差价,对此应当有足够的预见性,其未能预见,也未采取充分措施,将自身陷入诉讼风险之中,在中纺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蓝海公司存在恶意、诈骗的情况下,其要求蓝海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纺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18元,由中纺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纺机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202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蓝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在再审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二审判决认定蓝海公司对案涉交易性质知情,并从交易流程、资金流向及货物是否交付等方面综合认定案涉交易为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借贷行为,并无不当。”由此可见,蓝海公司明知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仍然恶意提起诉讼,采取错误的诉讼保全行为,主观存在恶意,是故意的。蓝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蓝海公司是依据与中纺机公司签订的真实的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虽然这个合同后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被认定为无效之前,蓝海公司基于自己对法律关系的认识提起的诉讼和申请的保全并无过错。中纺机公司据该份裁定书认定蓝海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一个恶意的诉讼保全行为,这在裁定书当中没有任何的体现。裁定书仅是对原法院在审理之后综合认定案涉交易系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借贷行为的认定。出版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中纺机公司是以判决结果推断蓝海公司的主观意思,无法达到认定蓝海公司的保全行为具有恶意的主观性。最终判决结果中纺机公司还是承担了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中纺机公司并不是完全没有责任,只是责任大小的问题,蓝海公司起诉以及保全并不存在明显的恶意。
蓝海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保全房产于2015年1月19日被轮候查封,涉案金额在1.5亿以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123号、(2020)赣01民初124号案件的轮候查封并未查封到实际价值。中纺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判决是2014年的。关于轮候查封,首先三个案件都是轮候查封,但是查封都是有期限的,期限后自动解除,后一个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我方在提交的查封期限在计算的时候,轮候期限都没有计算,都是在到期以后转为正式查封计算的,是正式查封期限,而不是计算的轮候查封期限。出版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中纺机公司、蓝海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中纺机公司所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58号民事裁定书所表述的内容并未明确蓝海公司诉讼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该裁定书证据不能达到中纺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蓝海公司所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涉(2014)苏商初字第30号案件财产保全情形与本案轮候查封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对此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纺机公司主张蓝海公司具有两点过错:第一,蓝海公司明知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存在恶意,是故意的;第二,蓝海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不具有适当性,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对于蓝海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问题。蓝海公司诉请中纺机公司退回货款、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等共计49214176.18元,提交了采购合同和供应商确认函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中纺机公司称蓝海公司明知诉请请求与事实不符,案涉所有买卖合同均是虚假的,在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当然是恶意或故意的。本院认为,一方面,蓝海公司与中纺机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价格、交货时间、违约责任、救济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蓝海公司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中纺机公司亦收取了货款。中纺机公司作为独立营利法人,在与蓝海公司签署《采购合同》时,应当知晓该协议所约束的权利义务,更应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不能证实蓝海公司存在蓄意诱导或欺骗中纺机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署合同的情况下,中纺机公司仍自愿签署并从中获利,必然对其责任承担有相应预期,同时蓝海公司对其权利行使亦有相应期待。故不能据此判定蓝海公司基于各方合意签署的相关协议向中纺机公司主张权利、保全财产即具有主观恶意。另一方面,在蓝海公司诉中纺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判决中纺机公司向蓝海公司返还货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予以了变更,但生效判决对于各方签订《采购协议》的事实仍然予以确认,并判令中纺机公司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蓝海公司作为当事人由于受法律知识和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限制,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并非蓝海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依据裁判结果不足以认定蓝海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中纺机公司关于“蓝海公司明知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主观存在恶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蓝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具有适当性的问题。在蓝海公司诉中纺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蓝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中纺机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5000万元,并未明显超过诉请的金额,且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据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中纺机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协助冻结查封存款通知书》中注明了查封金额,并注明“在此限额内只收不付”。因查封账户余额不足,故而再保全了房产。又因为保全房产只有一个房产证,无法分割,遂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但该查封实为轮候查封,前一轮查封的涉案标的在1.5亿以上蓝海公司并未查封到实际价值。综观之,蓝海公司申请保全行为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并无不当。故中纺机公司关于蓝海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不具有适当性是错误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中纺机公司的损失。蓝海公司确定诉请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中纺机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蓝海公司不负有向中纺机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对中纺机公司要求蓝海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3元,由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王慧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满洋
书记员万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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