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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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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国,男,该公司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体育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年,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德,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八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甘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武威供排水公司除支付欠付工程款5457746.18元、垫付的前期费用308438元、垫付的工程款678000元、代建管理费9948574.618元、利息7754117元外,支付利息21975174.29元,违约金65500997.5元,违约金利息3853210.51元,共计91329382.2元。2.上诉费用由武威供排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武威供排水公司未按照《BT模式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约定随时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前期费用,亦未按照《BT合同》约定的期限对单位工程进行验收,均构成违约。《BT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对单位工程逾期验收的违约责任,但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BT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若不能付清,武威供排水公司每延迟一天按未付建设资金的千分之一向八冶集团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的利息(时间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金额以所欠金额为基础)。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约定,认为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判决驳回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认定错误。(1)《BT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八冶集团公司编制工程结算报武威供排水公司,武威供排水公司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机构或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第七条约定,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武威供排水公司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所剩建设资金。上述条款分别对付款依据和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二者并不矛盾。八冶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完成单项工程,于2012年7月30日撤离施工现场,完成对单项工程的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3款、第十八条规定和《BT合同》的约定,武威供排水公司应当从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即2012年8月29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所剩的建设资金,故剩余建设资金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8月29日起算,并计算至2016年11日30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5月24日审计结果的作出日作为该部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未判决武威供排水公司给付垫付工程款678000元的利息错误。(3)《BT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包括前期费用。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前期费用的逾期利息,不符合《BT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对同样是前期费用逾期利息的计算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标准。

武威供排水公司辩称:1.武威供排水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未予支持正确。但一审法院认定武威供排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进行工程验收错误。武威供排水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前期费用逾期利息不持异议。2012年7月30日《付款协议》约定,对八冶集团公司完成的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支付,但未约定支付期限。2012年8月20日,武威供排水公司、八冶集团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核定的《武威城区地表水项目工程逐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确认八冶集团公司逐月完成第一期工程的初步造价款。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9月5日,武威供排水公司陆续向八冶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5笔,合计7885万元。对最终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审计结果为准。2015年11月6日,八冶集团公司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后形成了验收纪要,八冶集团公司称武威供排水公司没有按《BT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进行工程验收,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23日,凉州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按照《BT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武威供排水公司应当在2017年5月23日前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故武威供排水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并不违约。2.关于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代建管理费及利息的问题。《BT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代建管理费及利息是八冶集团公司在全面履行《BT合同》、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享有的权利。八冶集团公司实际完成的投资仅占项目总投资的26.3%,完成的工程量仅占项目工程造价的24.3%,八冶集团公司请求武威供排水公司支付代建管理费及其利息,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显属不当。3.八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所涉及的数额特别是“利息数额及计算依据”突破和超越其在一审民事诉状中确定的数额及范围,属于二审程序增加了独立诉讼请求,故请求不予审理和裁判。

武威供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付代建管理费9948574.618元、利息7010342元(前期费用利息1057407元 工程款利息5952935元)、逾期利息386610元(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80987元 迟延支付代建管理费、垫付工程款利息305623元)的内容。2.上诉费用由八冶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武威供排水公司向八冶集团公司支付代建管理费及利息,不符合《BT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2012年7月30日《付款协议》对逾期支付前期费用1450万元的利息没有新的约定,一审判决武威供排水公司支付2012年7月30日前的前期费用利息,不符合《BT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和双方对分期偿还该笔费用所形成的合意。另外,八冶集团公司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分6笔向武威供排水公司支付前期费用1450万元,武威供排水公司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分10笔向八冶集团公司偿还前期费用14191562元。一审判决以八冶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1450万元计算315天的利息,明显不当。3.根据《BT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武威供排水公司应从凉州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即2016年5月24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只要武威供排水公司在一年内即2017年5月23日前付清剩余的工程款,都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武威供排水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垫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分11批次逐步形成,一审判决以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84307746.18元为基准,一次性地计算该款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305天的利息,明显不当。

八冶集团公司辩称:1.双方对代建管理费及利息的计算约定明确。BT模式合同的特点是,由承包人负责筹集并垫付建设资金,合同价款包含融资费用(包括建设管理费和利息)。八冶集团公司未完成整个项目,责任在于武威供排水公司未按约付款,并表示另找他人。2.2012年7月30日《付款协议》只对前期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变更,《BT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包括前期费用)的偿付及结算方式继续有效。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付款日期届至不付,就应当承担利息。3.2012年7月30日《付款协议》并未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武威供排水公司亦未履行向八冶集团公司优先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审计结论仅明确最终的工程造价,不影响武威供排水公司应当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武威供排水公司将审计报告出具的日期确定为付款时间,不合理。4.一审判决对工期内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武威供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八冶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威供排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457746.18元、垫付的前期费用308438元、垫付的工程款678000元、代建管理费17959800.06元、利息40797104.05元、违约金85807865.44元及违约金利息3674807.17元,共计15468376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经过招投标,武威供排水公司作为甲方与八冶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BT合同》,约定由八冶集团公司代建武威城区地表水供水工程。合同第三条委托代建合作建设项目内容及规模约定:该工程分三期实施。第一期:杂木河渠首到武威工业区青岛啤酒公司厂区的输水管网工程,施工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第二期:磨嘴子至武威城区的输水管网及净水厂建设,施工日期为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期:磨嘴子到黄羊、武南的输水管网工程,根据业主要求确定施工时间。该项目包括输水管、供水管、支管等建筑物组成。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约4.2亿元,建设期为3年。如遇不可抗力影响,工期顺延。合同第四条项目地点及开工时间:该工程坐落在杂木河渠首至武威城区,距离约34km。项目由甲方提供建设计划,乙方总承包施工,开、竣工时间由双方根据项目在单位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合同第五条合作方式第1款:甲方项目由乙方总承包施工。采用代建方式(建设、移交,即BT方式),项目由乙方投资和建设,甲方负责图纸设计和监理。……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格计算第3款: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编制工程结算报甲方,甲方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机构或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乙方必须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在施工期内按乙方已完成的各单项工程随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付清项目所剩的建设资金。建设资金由以下三项组成:1.前期费用(包括土地征用、勘察、设计、监理等)。1.1前期费用由乙方按时支付。1.2结算办法:甲方以前期费用总额加10%的代建管理费加商业银行三年期同期利率上浮30%(时间按开工之日到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计入(如税务部门补交税金,补交税金全部由甲方承担)结算给乙方。2.工程主材和设备费用。2.1费用以借款的方式由乙方按时支付给甲方。2.2结算方式:材料和设备价格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甲方依据各单项工程中材料和设备的价格总额加10%的代建管理费加商业银行三年期利率上浮30%(时间为单项工程工期时间)计入,结算给乙方。3.工程款结算。3.1甲方依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发生的变更签证总量,依据本协议的结算方式加10%的代建管理费加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时间为单项工程工期时间)并加税金(税金依据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计入)结算给乙方。合同第八条项目建成移交:1.项目建成后,甲方一次性收购付清所有项目的投资资金,若不能一次性支付项目资金时,甲方以水费收取权进行质押给乙方。2.剩余工程款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若不能付清,甲方每延误1天按未付建设资金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的利息(时间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金额以所欠金额为基数)。合同第九条工程建设管理第6款:在每个单项工程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15日内,甲方组织相关各方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在总体工程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28日内,甲方组织相关各方进行工程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安全生产与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11年11月8日,武威供排水公司作为甲方与八冶集团公司作为乙方,根据双方签订的《BT合同》的相关约定和甲方与该工程相关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劳务合同和材料、配件、设备等供货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工程前期费和材料设备采购费的支付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应及时(合同签订5日内)将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送达乙方。2.乙方在接到上述合同后,应按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将所付款项提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并由甲方按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给相关公司或由乙方按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直接支付(相关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给相关公司。3.乙方在接到甲方送达的上述合同后,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及早做好筹款工作,并按时汇入甲方账户或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否则,给甲方造成的付款违约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且不能计入该工程建设成本和计算相关的代建费和利息。4.由于甲方未及时向乙方送达上述合同和按本协议约定收到乙方款项,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支付给相关公司而造成的付款违约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2年5月19日,武威供排水公司与八冶集团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武威城区地表水供水工程青啤供水管道顶管穿越G30高速公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冶集团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0万元。

2012年5月20日,武威供排水公司作为建设方、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作为承包方、八冶集团公司武威分公司作为第三方签订《武威城区地表水供水工程供水管道穿越铁路防护工程兰新线K265 2451-2米钢筋混泥土框架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6万元。八冶集团公司武威分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华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12年5月29日八冶集团公司武威分公司通过电汇方式给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67.8万元。

2012年7月30日,武威市建设局作为甲方与八冶集团公司武威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付清乙方已支付的该项目征地、设计、评审等前期费用共计1450万元后,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允许新的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就付款事宜双方约定,分三次付清,第一次2012年7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500万元;第二次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三次2013年1月1日前支付450万元,合计1450万元。其余工程款由甲方优先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乙方自2012年7月30日前撤离施工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其新的施工企业进入现场施工。

另查明,《BT合同》签订后,八冶集团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开工建设,2012年6月完成了沉砂池至磨嘴子DN1000输水管线8.635㎞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和磨嘴子至青岛啤酒厂DN500的输水管线13.414㎞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剩余工程另行公开招投标后,由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11月6日,武威供排水公司召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武威城区地表水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召开专题会议,最终确认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准予验收。2016年5月23日,凉州区审计局通过对武威城区地表水供水管线工程和净水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确认八冶集团公司施工项目的造价为84307746.18元。

再查明,案涉项目工程实施以来,武威供排水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9月5日共支付八冶集团公司工程款78850000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偿还八冶集团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14191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八冶集团公司与武威供排水公司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BT合同》和两份《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庭审中,武威供排水公司认可欠付八冶集团公司工程款5457746.18元,欠付八冶集团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308438元和垫付的工程款67.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威供排水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利息应否支持;2.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代建管理费、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确定和违约金承担问题。八冶集团公司提出武威供排水公司未及时支付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BT合同》第七条约定,武威供排水公司在施工期内按八冶集团公司已完成的各单项工程随时进行工程款支付,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武威供排水公司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所剩的建设资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八冶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完成了案涉项目第一期工程内容,2014年5月22日,八冶集团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自2014年5月22日—2016年9月5日,共支付工程款7885万元,尚欠工程款5457746.18元。从付款时间看,武威供排水公司的支付行为违反了合同“已完成的各单项工程随时支付”的约定。并且对于前期费用的支付,亦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予以支付,所以武威供排水公司的支付行为构成违约。同时,武威供排水公司未按《BT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进行单位工程验收,亦构成违约。本案中八冶集团公司主张武威供排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违约金,而《BT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约定,故八冶集团公司主张武威供排水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武威供排水公司提出的八冶集团公司延迟交工,严重违约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代建管理费、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代建管理费和利息的支付,案涉《BT合同》第七条约定武威供排水公司应支付的建设资金包括前期费用、工程主材和设备费用、工程款三部分,每部分款项结算时均应加收10%的代建管理费加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因此,八冶集团公司主张代建管理费和利息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代建费数额,八冶集团公司计算方法为计费基数*10%﹦(待摊费32322338.52元+建安工程费用84307746.18元+甲供材料设备价款47789916元+垫付前期费用1450万元+垫付工程款67.8万元)*10%=17959800.06元。其中待摊费用32322338.52元指整体项目工程除工程款外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如项目征地、设计、评审、检测、决算审核费等费用。八冶集团公司与武威供排水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达成的《付款协议》中已确定八冶集团公司垫付的该项目征地、设计、评审等前期费用为1450万元,由上可知前期费用与待摊费用从费用性质上看有重合,所以八冶集团公司在计算计费基数时将待摊费用和垫付的前期费用同时计入,属于重复计算,应以双方确认的前期费用数额1450万元作为计费基数;对于甲供材料设备价款47789916元,依照案涉《BT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由八冶集团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武威供排水公司予以给付,武威供排水公司收到款项后再向材料、设备供应商予以支付。但实际施工中,八冶集团公司并未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八冶集团公司欲收取该部分款项的代建管理费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八冶集团公司提出其为履行上述约定的支付行为在账户预留资金,相应也产生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武威供排水公司应承担的代建管理费应为(建安工程费用84307746.18元+垫付前期费用1450万元+垫付工程款67.8万元)*10%=9948574.618元。对于利息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前期费用利息,《BT合同》第七条第1.2结算办法约定,武威供排水公司以前期费用总额加10%的代建管理费加商业银行三年期同期利率上浮30%(时间按开工之日到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计入(如税务部门补交税金,补交税金全部由武威供排水公司承担)结算给八冶集团公司。因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又签订《付款协议》明确了前期费用数额和支付期限,所以该部分利息应计算至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之前(即2012年7月30日之前),对于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利息应按逾期利息予以计算。又因武威供排水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前期费用1091562元,所以该部分费用利息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27日,共计315天,1450万元*(6.5%*1.3÷365)*315天=1057407元。2.工程款利息,案涉《BT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计算利息的时间为单项工程工期时间,即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共计305天,84307746.18元*(6.5%*1.3÷365)*305天=5952935元。3.甲供材料设备价款,因未实际发生,不再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合计为7010342元。对于垫付的前期费用、工程款、垫付工程款及代建管理费逾期利息的计算。案涉《BT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八冶集团公司编制工程结算报武威供排水公司,武威供排水公司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机构或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BT合同》第七条又约定,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武威供排水公司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所剩的建设资金。虽然上述约定,有矛盾之处,但考虑到工程进行审计是双方的合意,且通过审计才能最终确定武威供排水公司应付款数额,所以以审计结果出具时间2016年5月23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结算的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算。1.迟延支付前期费用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八冶集团公司与武威供排水公司就前期费用支付事宜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1)2012年6月28日支付1091562元,2012年7月30-31日(共计1天),尚欠3908438元,逾期利息为:3908438元*(6.15%÷365天)*1天=659元。(2)2012年7月31日支付500万元,支付符合约定,不计算逾期利息。(3)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23日(共计22天),尚欠8408438元,逾期利息为8408438元*(6.15%÷365天)*22天=31169元。(4)2013年1月24日支付45万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9日(共计5天),尚欠7958438元,逾期利息为:7958438元*(6.15%÷365天)*5天=6705元。(5)2013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7日(共计128天),尚欠7858438元,逾期利息为:7858438元*(6.15%÷365天)*128天=169484元。(6)2013年6月8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78天),尚欠2858438元,逾期利息为:2858438元*(6.15%÷365天)*78天=37567元。(7)2013年8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45天),尚欠2358438元,逾期利息为:2358438元*(6.15%÷365天)*45天=17882元。(8)2013年10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共计6天),尚欠2158438元,逾期利息为:2158438元*(6.15%÷365天)*6天=2182元。(9)2013年10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94天),尚欠1958438元,逾期利息为:1958438元*(6.15%÷365天)*94天=31018元。(10)2014年1月21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645天),尚欠458438元,逾期利息为:458438元*(5.6%÷365天)*645天=45367元。(11)2015年10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共计377天),尚欠308438元,逾期利息为:308438元*(4.75%÷365天)*377天=15132元。2.迟延支付工程款、代建管理费、垫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BT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若不能付清,武威供排水公司每延误1天按未付建设资金的0.1%向八冶集团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的利息(时间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金额以所欠金额为基数),参照该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如下:(1)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31日,已付7385万元,欠10457746.18元,延误100天,利息1045776.18元*(4.75%*1.3÷365天)*100天=17692元。(2)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4日,已付7785万元,欠6457746.18元,延误3天,利息6457746.18元*(4.75%*1.3÷365天)*3天=3278元。(3)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9日,已付7885万元,欠5457746.18元,延误65天,利息5457746.18元*(4.75%*1.3÷365天)*65天=60017元。(4)代建管理费9948574.62元、垫付工程款67.8万元,合计10626574.62元,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9日,共延误170天,利息10626574.62元*(4.75%*1.3÷365天)*170天=305623元。上述两部分逾期利息合计为743775元。关于武威供排水公司提出的八冶集团公司延迟交工,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赔偿金的问题,因其未提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由其另找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武威供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八冶集团公司工程款、垫付的前期费用、垫付的工程款、代建管理费等共计为16392759元(欠付工程款5457746.18元 欠付的前期费用308438元 垫付的工程款67.8万元 代建管理费9948574.62元)、利息7754117元(利息7010342元 逾期利息743775元)。2.驳回八冶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八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签证单及围墙高程测量表,以证明八冶集团公司有履约能力,其已经在实际实施第二标段的净水厂工程;证据二,武威供排水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在千里马网发布的招标公告,以证明武威供排水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付款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单方违约,将第二段工程另包他人。证据三,金昌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八冶集团公司对账单,中国银行金昌天水路支行出具的八冶集团公司对账单2份,以证明八冶集团公司有实施第二标段的履约能力。经质证,武威供排水公司认为八冶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八冶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对其中的2份中国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中,八冶集团公司申请本院责令武威供排水公司提交后续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八冶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八冶集团公司申请本院责令武威供排水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武威供排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八冶集团公司代建管理费及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武威供排水公司应当给付八冶集团公司的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是否正确;3.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武威供排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八冶集团公司代建管理费及利息的问题。《BT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八冶集团公司必须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武威供排水公司在施工期内按八冶集团公司已完成的各单项工程随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武威供排水公司在30天内一次性付清项目所剩的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包括前期费用、工程主材和设备费用、工程款三部分,每部分款项结算时加收10%的代建管理费和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的利息。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八冶集团公司必须在达到投资100%、完成工程量100%的条件下才有权要求武威供排水公司给付代建管理费和利息,亦未明确利息应当按照八冶集团公司前期费用的投入日期或者武威供排水公司欠款的形成日期分期分段进行计算。本案中,八冶集团公司在《BT合同》签订后投入前期费用1450万元,建安工程费用84307746.18元,垫付工程款67.8万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八冶集团公司有权向武威供排水公司主张相应的代建管理费及利息。一审法院对八冶集团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处正确。2012年7月30日,武威市建设局与八冶集团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八冶集团公司投入的前期费用1450万元由武威供排水公司分3次付清,由此不能证明八冶集团公司对前期费用1450万元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明确表示放弃。武威供排水公司对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代建管理费及利息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逾期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前期费用1450万元的逾期利息。武威市建设局与八冶集团公司武威分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武威供排水公司分3次付清前期费用145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给付50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500万元,2013年1月1日前给付450万元。武威供排水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足额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根据武威供排水公司的实际付款日期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2.关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BT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八冶集团公司编制工程结算报武威供排水公司,武威供排水公司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机构或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第七条约定,武威供排水公司在施工期内按八冶集团公司已完成的各单项工程随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所剩的建设资金;第八条约定,项目建成后,武威供排水公司一次性收购付清所有项目的投资资金;剩余工程款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若不能付清,每延误一天按未付建设资金的千分之一向八冶集团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的利息(时间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金额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上述约定未考虑工程结算审核对工程款支付的影响,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需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整体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开工,2013年9月18日竣工,八冶集团公司完成的单项工程于2012年6月17日竣工。2015年11月,武威供排水公司对整体工程验收。2016年5月23日,凉州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价款。凉州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武威供排水公司尚不清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BT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关于付款期限的条款客观上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将《审计报告》作出日2016年5月23日认定为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根据武威供排水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工程款、代建管理费、垫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没有错误。八冶集团公司主张应当从其完成单项工程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威供排水公司以剩余工程款应于2017年5月23日前付清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该部分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八冶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BT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若不能付清,武威供排水公司每延误一天按未付建设资金的千分之一向八冶集团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的利息(时间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金额以所欠金额为基数)。由此证明,八冶集团公司与武威供排水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武威供排水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剩余工程款,应当以每延误一天按未付建设资金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八冶集团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的利息。关于违约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如前所述,由于上述约定未考虑工程结算审核对工程款支付的影响,需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武威供排水公司应于2016年5月23日之前支付工程款,如果武威供排水公司于一年内即2017年5月23日前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BT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及利息。一审中,八冶集团公司提出了要求武威供排水公司根据《BT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其请求给付的是2016年11月9日立案前的违约赔偿金及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对八冶集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八冶集团公司关于武威供排水公司应当从单项工程竣工一年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给付《BT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八冶集团公司和武威供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301.2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428元,由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负担12587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晓林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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