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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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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路敦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勇,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洋洋,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北路8号18-1号。

法定代表人:周尚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2栋(重庆能源大厦)8层、9层。

法定代表人:熊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电华东公司)、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电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兖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勇、孔洋洋,被上诉人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兖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煤炭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未履行与事实不符。(一)兖矿公司已经履行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014年1月15日,重电华东公司向兖矿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及《结算通知单》,通知兖矿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26日收到共计26.2154万吨煤炭。从牛艳梅合同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确认的交易过程来看,兖矿公司与重电华东公司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完成交货义务。重电华东公司向兖矿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和《结算通知单》,不仅认可兖矿公司已经交货而且认可《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并实际偿还部分款项,确凿证明涉案《煤炭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二)兖矿公司依据《煤炭买卖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重电华东公司收到兖矿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增值税税款抵扣。(三)重电华东公司在发给兖矿公司的函件中多次确认了收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后支付兖矿公司200万元货款,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兖矿公司“在收到重电华东公司向其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和《结算通知单》后才向陕煤黄陵公司付款”,亦表明一审判决已经认可合同实际履行。二、重电华东公司受牛艳梅诈骗与兖矿公司无关,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诉争《煤炭买卖合同》“无标的物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重电华东公司受牛艳梅诈骗,是其与牛艳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兖矿公司无关。(二)重电华东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诉争《煤炭买卖合同》“无标的物存在”,其应当承担“无标的物存在”的后果。一审判决查明重电华东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主要事实有:(1)2013年6月26日,牛艳梅伪造了25.33万吨的煤炭《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重电华东公司,重电华东公司根本没有核实其真实性。(2)2013年8月至12月,牛艳梅又伪造了包括涉案煤炭在内的共计48.2208万吨煤炭《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重电华东公司,重电华东公司在长达数月时间里,没有核实《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的真实性。(3)重电华东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兖矿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2014年1月24日才派人到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黄陵公司)、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运销公司)核实煤炭发送和收货情况,明显怠于履行义务。兖矿公司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重电华东公司受牛艳梅诈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和相关解释,本案应当优先保护兖矿公司的信赖利益,由重电华东公司承担相应后果,一审判决却让兖矿公司承担了重电华东公司的过错责任,严重有失公正。三、重电集团公司应当独立向兖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兖矿公司要求重电集团公司出具《担保函》本意是为了担保兖矿公司的资金安全。如重电集团公司不提供担保,兖矿公司不会和重电华东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二)《担保函》约定担保范围明确。重电集团公司对兖矿公司与重电华东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重电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独立且不可撤销,应当对兖矿公司的资金安全独立承担担保责任。四、重电华东公司向兖矿公司确认履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保护兖矿公司的信赖利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若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欺诈事实,则应当优先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兖矿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重电集团公司、重电华东公司受牛艳梅诈骗的事实。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未能谨慎核实牛艳梅发送函件真实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兖矿公司在重电华东公司确认收货后向陕煤黄陵公司支付货款。重电华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重电华东公司承担责任后的受损利益应向诈骗方牛艳梅主张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案例,支持了即使买方受到案外人的诈骗,实际买卖合同并无实物往来,不影响卖方向买方追偿货款的观点。兖矿公司有权向重电华东公司追偿货款,有权要求重电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辩称,一、兖矿公司诉称本案诉争《煤炭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牛艳梅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作出的(2017)渝刑终107号生效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充分证明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26万吨煤炭标的物实际并不存在,兖矿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二)兖矿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其诉称的《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重电华东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不承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事项。即使重电华东公司向兖矿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根据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重电华东公司也是在不知牛艳梅提供的《收货确认单》及《结算通知单》系伪造、虚假情形下出具,该组《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所载的煤炭标的物、数量等内容实际并不存在,不能依据《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兖矿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三)兖矿公司至今未能向重电华东公司提供发煤原始单据,未能提供铁路发运煤炭的票据以及提货的凭证等货权转移证据。(四)即使本案兖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重电华东公司并实际进行了税款抵扣,但兖矿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向重电华东公司履行了交付26万吨煤炭标的物之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能依据兖矿公司诉称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生实际抵扣的事实证明兖矿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五)重电华东公司发给兖矿公司的回复函件,是受牛艳梅所欺骗,且回复函件所述兖矿公司已经发运了煤炭与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是重电华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六)根据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重电华东公司支付给兖矿公司的200万元不是货款。(七)刑事裁定书认定兖矿公司是刑事案件受害人,刑事案件判决追缴牛艳梅1.9015亿元违法所得,发还兖矿公司9800万元。二、兖矿公司诉称重电华东公司未尽到合同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诉争《煤炭买卖合同》“无标的物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充分证明本案诉争合同“无标的物存在”以及合同未实际履行系因牛艳梅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并不是重电华东公司所致。兖矿公司被牛艳梅诈骗,与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无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电华东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买方,已尽到了对合同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兖矿公司未尽到最基本的合同审查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未能实际履行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以及被牛艳梅诈骗的法律后果。三、兖矿公司主张重电集团公司应当独立向兖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充分证明兖矿公司与重电华东公司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兖矿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重电华东公司不存在欠付兖矿公司诉争合同项下的任何货款及违约金之债务,兖矿公司主张重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二)兖矿公司主张《担保函》法律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重电集团公司是在不知晓牛艳梅以华电运销公司名义伪造《承诺函》情形下出具的《担保函》,没有过错。四、兖矿公司主张应当保护其“信赖利益”从而要求重电华东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重电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刑事裁定书充分证明,重电集团公司是在不知晓牛艳梅伪造《承诺函》情形下出具的《担保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过错;重电华东公司受牛艳梅所欺骗情形下,给兖矿公司的相关回复函件也不是重电华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兖矿公司对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并不具有信赖利益。兖矿公司基于对陕煤黄陵公司能够履行交付26万吨煤炭义务的信赖而与陕煤黄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兖矿公司作为诉争合同的出卖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而不能基于一种所谓的“信赖”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实际交付货物义务的理由。因此,兖矿公司对重电华东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信赖利益。五、兖矿公司因受牛艳梅所骗,向陕煤黄陵公司支付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被贴现后,用于偿还牛艳梅控制公司的债务,与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无关,兖矿公司无权向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追偿。刑事裁定书认定,刑事案件案发后,牛艳梅通过重电华东公司返还了兖矿公司200万元款项,刑事案件判决追缴犯罪人牛艳梅的违法所得1.9015亿元,发还兖矿公司9800万元。因此,兖矿公司被牛艳梅诈骗的1亿元资金已依法得到退赔。

兖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电华东公司支付兖矿公司款项143982946.16元及自2014年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违约金36340707.5元,共计180323653.66元,2016年6月16日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重电华东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重电集团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兖矿公司与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的情况

2014年1月13日,重电集团公司向兖矿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重电集团公司对兖矿公司与重电华东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关于煤炭贸易合同(合同号YKDM-20140114-1)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项账款履行完毕为止;本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函》法律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本《担保函》法律效力;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受方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应退款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1月14日,兖矿公司(出卖人)与重电华东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YKDM-20140114-1号《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兖矿公司向重电华东公司供应煤炭26万吨;交货方式为指定站场交货,买受人自提,货物所有权和风险均自买受人提货时转移;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买受人验收数据为准;基准价格556.86元/吨;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买受人给出卖人出具《收货确认单》、结算单,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开具的结算单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在2014年2月28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若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回款,则买受人按照逾期回款0.3‰/天承担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违约责任为若本合同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

为了履行兖矿公司与重电华东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4年1月14日,兖矿公司(买受人)与陕煤黄陵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KDL-G-14014号《煤炭买卖合同》,除发站、到站、品种规格、质量、数量、交货时间、计价方式及计价标准、违约责任与兖矿公司和重电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外,该合同还约定:交货方式为指定站场交货,买受人自提;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为以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验收数据为准;基准价格550.74元/吨;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买受人给出卖人出具《收货确认单》、结算单,买受人按所出单据向出卖人支付80%货款,出卖人收到货款后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后向出卖人结算全部货款等条款。

2014年1月15日,重电华东公司向兖矿公司出具了两份《收货确认单》及《结算通知单》,分别通知兖矿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电煤163724吨、计算单价585.44元/吨、含税开票总金额95850578.56元及2013年12月26日收到电煤98430吨、结算单价509.32元/吨、含税开票总金额50132367.6元,并督促兖矿公司尽快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用于结算。同日,兖矿公司向陕煤黄陵公司出具了两份《收货确认单》和《结算通知单》,分别通知陕煤黄陵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电煤163724吨、计算单价579.07元/吨、含税开票总金额94807656.68元及2013年12月26日收到电煤98430吨、结算单价503.78元/吨、含税开票总金额49587065.4元,并督促陕煤黄陵公司尽快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用于结算。

2014年1月21日,兖矿公司用10张银行承兑汇票向陕煤黄陵公司支付了1亿元货款。同日,陕煤黄陵公司向兖矿公司出具收到1亿元货款的收据。

2014年1月22日至2月10日,陕煤黄陵公司向兖矿公司出具12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44394722.08元。2014年1月22日至2月11日,兖矿公司向重电华东公司出具1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45982946.2元。重电华东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抵扣了税款。

2014年8月15日,重电华东公司向兖矿公司付款200万元。

二、兖矿公司向重电华东公司及重电集团公司催款的情况

2014年3月14日,重电华东公司给兖矿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贵司的复函》,其中载明:根据2014年1月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我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贵司货款145982946.16元,但由于目前我司下游客户中国华电集团包括华电运销公司在内的所属单位正处于审计阶段,造成付款时间延后,我司也正在与华电运销公司加紧协调催收。

2014年7月28日,兖矿公司向重电华东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及《催款函》催要货款,内容如下:1.按照2014年1月14日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重电华东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兖矿公司货款,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经重电华东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及结算通知书确认,重电华东公司应向兖矿公司支付货款145982946.16元;3.兖矿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重电华东公司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重电华东公司尽快支付货款。

2014年7月29日,重电华东公司向兖矿公司发送《关于的回复》,内容如下:1.兖矿公司2014年7月28日催款函已收到;2.在履行合同中,通过兖矿公司直接向收货人华电运销公司供应了煤炭,因华电运销公司对所供煤炭质量存在异议,重电华东公司已经与其达成处理协议;3.承诺只要华电运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就会及时向兖矿公司付款。

2015年4月25日,重电华东公司向兖矿公司发送《关于未能支付贵司货款的说明函》,内容如下:2014年1月经中间人山东莱芜明成商贸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艳梅介绍,由陕煤黄陵公司向贵司供应煤炭,贵司将煤炭转卖我司,我司再将煤炭转卖给华电运销公司。在这一业务链条中,贵司与我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随后向我司开票并形成欠款145982946.16元,2014年8月我司在收到华电运销公司的货款后及时向贵司支付200万元,后因华电运销公司迟迟未向我司支付煤款,我司立即派专人催收,发现整个业务链交易过程中可能涉嫌犯罪行为,于2014年9月向重庆市经济侦查总队报案,目前重庆市经济侦查总队正对本案进行调查,待调查结论作出后,我司会立即向贵司说明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2015年12月11日,兖矿公司向重电华东公司公证邮寄了《关于尽快付款的函》及向重电集团公司公证邮寄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催促重电华东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付煤款及违约金,要求重电集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三、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

2014年9月,重电华东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称牛艳梅涉嫌合同诈骗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渝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牛艳梅犯合同诈骗罪。牛艳梅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渝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3年5月,经牛艳梅联系,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仅为钱票流转的情况下,约定由莱芜明成公司每月销售煤炭20万吨、8个月共计160万吨给陕煤黄陵公司,陕煤黄陵公司再销售给山东龙口煤电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煤电公司),龙口煤电公司再转售给华电运销公司。此后,龙口煤电公司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联系重电华东公司参与‘预付货款代发煤’,即由重电华东公司向龙口煤电公司预付货款,龙口煤电公司代重电华东公司向华电运销公司发送煤炭,最后由华电运销公司支付购煤款给重电华东公司,重电华东公司据此可以赚取差价并提升经营业绩。重电华东公司在不知道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同意参与,并于2013年5月24日预付购煤款5000万元给龙口煤电公司,龙口煤电公司于同日将此款支付给陕煤黄陵公司,陕煤黄陵公司亦于同日将此款支付给牛艳梅的莱芜明成公司,同年5月29日莱芜明成公司将其中的4900万元支付给华电运销公司。2013年6月26日,牛艳梅假冒华电运销公司名义伪造了五笔共计25.33万吨煤炭的《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通过电子邮箱发给重电华东公司,重电华东公司向华电运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华电运销公司于2013年8月按牛艳梅要求先后三次支付购煤款共计14120.62万元至重电华东公司。重电华东公司亦于当月两次共计支付煤款5000万元、4596万元至龙口煤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重电华东公司得知整个过程系牛艳梅在各公司之间联系完成。该业务完成后,龙口煤电公司以还款期太长为由退出合作,并告知重电华东公司该公司‘销售’给华电运销公司的煤炭来自于陕煤黄陵公司。”“2013年8月至12月,牛艳梅先后四次假冒华电运销公司的名义,伪造了数量分别为9.843万吨、16.3724万吨、10.53027万吨、11.47513万吨煤炭的虚假《收货确认单》和相对应的《结算通知单》,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重电华东公司。”“牛艳梅以年底华电运销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重电华东公司先行垫资3亿余元给陕煤黄陵公司以便各方完成煤款结算,重电华东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未答应。牛艳梅遂邀约兖矿公司、山东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重电华东公司一起先行垫资参与结算。”“2014年1月12日,兖矿公司、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与牛艳梅等人一起到重电华东公司考察。期间,重电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示了该公司收到的牛艳梅伪造的前述华电运销公司《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共计48.2208万吨煤炭的扫描件。”“2014年1月14日,兖矿公司与重电华东公司签订由兖矿公司向重电华东公司销售26万吨煤炭的买卖合同,同日兖矿公司又与陕煤黄陵公司签订了由陕煤黄陵公司向兖矿公司销售26万吨煤炭的买卖合同。为保证资金安全,兖矿公司要求重电华东公司的母公司重电集团公司为26万吨煤炭买卖合同进行担保,重电华东公司亦要求华电运销公司出具金额为3.08143174亿元的付款承诺函。2014年1月16日,牛艳梅通过电子邮箱向重电华东公司发送了其伪造的华电运销公司向重电华东公司承诺在2014年2月25日前用现汇和银行承兑汇票对3.08143174亿元应付账款进行全部支付的承诺函。据此,重电集团公司向兖矿公司出具了为重电华东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的26万吨煤炭买卖合同进行担保的担保函,由此兖矿公司、重电华东公司相继同意各自先行出资1亿元参与结算。”“同年1月21日,兖矿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将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陕煤黄陵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24日,重电华东公司为确认48.2208万吨煤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派遣工作人员熊文才和罗文义分别到陕煤黄陵公司、华电运销公司核实煤炭发送和收货情况。陕煤黄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受牛艳梅的指使,向熊文才等人谎称煤炭已经发货。在华电运销公司北京总部,其工作人员赵勇受牛艳梅的指使,向罗文义谎称煤炭已经收到并已发往下属的发电厂,并接受了罗文义交给华电运销公司的重电华东公司开出的90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重电华东公司由此深信48.2208万吨煤炭交易的真实性。”“牛艳梅及其控制的公司已无钱可还,牛艳梅不具有偿还能力。”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兖矿公司陈述,尽管刑事案件判决追缴犯罪人牛艳梅的违法所得1.9015亿元,发还兖矿公司9800万元,但实际并没有发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问题: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与事实不符;二、重电华东公司受牛艳梅诈骗是否与兖矿公司无关,重电华东公司应否承担《煤炭买卖合同》“无标的物存在”的不利后果;三、重电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中,重电华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兖矿公司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重电集团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与事实不符。根据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煤炭并没有实际交易。重电华东公司是在受牛艳梅的欺诈的情形下,向兖矿公司出具了两份《收货确认单》及《结算通知单》。上述《收货确认单》及《结算通知单》的出具并非重电华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煤炭已经实际交付。而且,本案二审中,兖矿公司在上诉状中写明:“重电华东公司受牛艳梅诈骗与兖矿公司无关,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诉争《煤炭买卖合同》‘无标的物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上述表述可见,兖矿公司认可《煤炭买卖合同》“无标的物存在”的事实,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煤炭并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尽管重电华东公司在发给兖矿公司的函件中多次确认了收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后支付兖矿公司200万元货款,但上述意思表示的作出,均是在该公司被欺诈、认为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形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重电华东公司不认可案涉煤费交付事实,兖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重电华东公司履行了交付26万吨煤炭标的物的事实,因此,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实际抵扣证明兖矿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兖矿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买卖合同》未履行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重电华东公司受牛艳梅诈骗是否与兖矿公司无关,重电华东公司应否承担《煤炭买卖合同》“无标的物存在”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兖矿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其与重电华东公司签订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其依约向重电华东公司供应煤炭,重电华东公司收到煤炭后,确认应付兖矿公司款项145982946.16元。由于重电华东公司未给付143982946.16元款项,故兖矿公司诉求重电华东公司承担给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重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表述可见,兖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已经履行了案涉《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重电华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请重电华东公司承担给付煤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重电集团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因此,案涉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直接关涉到重电华东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违约责任以及重电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担保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刑事裁定书认定,经牛艳梅联系,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仅为钱票流转的情况下,重电华东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重电集团公司签订了《担保函》,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担保函》之时,重电华东公司和重电集团公司并不知道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事实,其系被牛艳梅欺诈做出上述行为。由于牛艳梅诈骗犯罪行为的存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并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兖矿公司并没有真实交付货物,《煤炭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重电华东公司也无需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牛艳梅诈骗行为所导致的案涉《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并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的事实,直接关涉到兖矿公司关于重电华东公司承担给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以及重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并非与兖矿公司无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4日,重电华东公司为确认48.2208万吨煤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派遣工作人员熊文才和罗文义分别到陕煤黄陵公司、华电运销公司核实煤炭发送和收货情况。陕煤黄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受牛艳梅的指使,向熊文才等人谎称煤炭已经发货。在华电运销公司北京总部,其工作人员赵勇受牛艳梅的指使,向罗文义谎称煤炭已经收到并已发往下属的发电厂,并接受了罗文义交给华电运销公司的重电华东公司开出的90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重电华东公司由此深信48.2208万吨煤炭交易的真实性。由上述事实可见,重电华东公司为确认案涉煤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派遣工作人员到相关单位核实煤炭发送和收货情况,因被相关人员诈骗而未能获知货物并不实际存在的真实情况,其尽到了在交易正常情形下对货物是否实际存在和交付进行审查的谨慎注意义务。当然,其在向兖矿公司出具两份《收货确认单》及《结算通知单》之后才进行上述审查,确有不当,但这不影响本案货物并不实际存在的事实。如前所述,因本案兖矿公司诉求的是重电华东公司承担未交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在兖矿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重电华东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重电华东公司不应承担“标的物不存在”的不利后果。兖矿公司关于重电华东公司受牛艳梅诈骗与兖矿公司无关,重电华东公司应承担《煤炭买卖合同》“无标的物存在”的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重电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重电集团公司向兖矿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重电集团公司对兖矿公司与重电华东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关于煤炭贸易合同(合同号YKDM-20140114-1)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函法律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本担保函法律效力。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主合同所涉标的物并不存在,作为卖方的兖矿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主合同的交货义务,故作为买方的重电集团公司也无需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主债务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担保人重电集团公司自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兖矿公司关于重电集团公司应当向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重电华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兖矿公司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重电集团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根据兖矿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见,兖矿公司是基于其与重电华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诉请重电华东公司承担给付煤款以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重电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基于其信赖利益损失请求重电华东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重电集团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此,其关于重电华东公司应承担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责任、重电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兖矿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兖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418元,均由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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