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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
法定代表人:高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姚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竹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张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经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中静投资公司(甲方)与铭源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增资协议》,甲方拟以现金认购桂客集团的本次新增股权及根据增资协议完成后续出资,桂客集团增资扩股后将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甲方因首次增资及后续出资形成的权益以下合称“甲方权益”;2.乙方为桂客集团实际控制人,已明确规划了桂客集团未来新能源汽车发展战略以及国内A股上市的目标,引入具有附加价值的投资者对实现前述战略及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乙方愿意就甲方权益的未来实现提供必要的保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即行签署《增资协议》及其有关增资的法律文件,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甲方义务。二、乙方预测《增资协议》2010年、2011年、2012年实现的合并归属于母公司税后净利润在扣除当年实现的根据《增资协议》中第七条规定的应归属于铭源实业公司及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国投公司)之“退二进三”净收益后,所余税后净利润分别为3000万元、4000万元、7500万元,经具有证券从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如果上述三个会计年度的税后净利润在扣除“退二进三”净收益后,三年平均数低于乙方预测金额平均数70%的,则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执行。三、乙方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按具有证券从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认可的合规方式,消除桂客集团合并大宇客车公司财务报表之障碍,否则,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执行。四、甲乙双方同意,如果发生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中乙方预测利润未实现,乙方承诺未完成的任一情形,甲方有权按照以下条件向乙方出售甲方权益,乙方不得拒绝:4.1甲方权益转让价格包括甲方原始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内的合理收益部分。甲方原始出资额包括首次增资以及后续实际发生的出资;出资期限为甲方出资完成验资至甲方收到甲方权益交易对价之间的时期;合理收益是指按年利率10%,以甲方原始出资额为基数计算的收益,但该合理收益中已包含甲方从桂客集团获得的现金分红部分,如在出资期限内发生现金分红,应从转让价格中予以扣除。4.2甲方可在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中乙方预测利润未实现、乙方承诺未完成的任一情形实际发生后90日内,向乙方提出转让甲方权益的书面要求;4.3乙方以自身或甲方指定的机构、个人作为受让甲方权益的交易主体,该等受让主体应同意遵守《增资协议》中约定的关于中静投资公司应遵守之义务。4.4乙方需在收到甲方书面要求后30日内,按照本条第4.1款约定的转让价格向甲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甲方应在收到转让价款后的30日内协助办理完成股权交割手续。4.5乙方履行上述支付股权价款义务,不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签署/或股权交割是否完成为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无需签署其他文件,乙方有权仅依据本协议要求甲方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甲方不得拒绝。4.6甲乙双方同意,因该项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一切税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六、若乙方违反约定,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收购甲方权益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按照股权转让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2月5日,铭源实业公司、桂林国投公司、中静投资公司与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五菱公司)在桂林市签订《增资协议》约定,铭源实业公司、桂林国投公司、中静投资公司与柳州五菱公司持有桂客集团100%股权,其中铭源实业公司对桂客集团的注册资本出资为9785万元,占桂客集团注册资本总额的51%;桂林国投公司对桂客集团的注册资本出资为9399.8万元,占桂客集团注册资本总额的49%。桂客集团拟通过引入外部投资者进行投资,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9184.8万元,增加到30434.46万元,其中中静投资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624.83万元,柳州五菱公司认缴新增资本5624.83万元。该《增资协议》第7.1条约定,“退二进三”净收益指桂客集团及其下属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宇客车公司根据《桂林市工业企业“退二进三”搬迁改造管理办法》及《桂林市工业企业“退二进三”搬迁改造管理办法(试行)调整补充意见》享受桂林市人民政府“退二进三”政策,因厂房由中心城区搬迁至指定工业园区、原厂区土地拍卖而从土地储备中心及政府财政实际收到的土地及地面建筑成本及财政补贴款扣除土地账面成本、因搬迁形成的地面建筑及设备损失、搬迁费用、相关税费等按股比折合成的桂客集团净资产增值。7.3.1项约定,原股东与增资方一致同意“退二进三”净收益归属于原股东。当每块土地“退二进三”净收益实现时,本次增资方应按此次增资后按7.3.2项所确定计算方式以现金方式补足权益差价,该等权益差价作为本次增资的股本溢价计入桂客集团资本公积。另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本协议有关各方均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谋求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乙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30日,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鉴于铭源实业公司积极推进《协议书》第三款约定事项,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款改为“依法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按具有证券从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认可的合规方式,消除桂客集团合并大宇客车公司财务报表之障碍,否则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协议书》第四款约定执行”。《协议书》其他条款不变,甲乙双方应继续履行。
2011年4月28日,中静投资公司(甲方)与铭源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来为甲方投资于桂客集团的权益实现提供保障:第一种方式,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分享乙方依照《增资协议》第7.1条约定所得“退二进三”净收益。第二种方式,乙方预测桂客集团2010年、2011年、2012年实现的合并归属于母公司税后净利润在扣除当年实现的根据《增资协议》中第七条规定的应归属于甲方及桂林国投公司之“退二进三”净收益后,所余税后净利润应分别3000万元、4500万元、7500万元,经具有证券从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如果上述三个会计年度的税后净利润在扣除“退二进三”净收益后,三年平均数低于上述金额平均数70%的,甲方可依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将所持的桂客集团权益出售给乙方,并自乙方获得约定的合理收益。甲方应自2013年3月26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从上述两种方式选择其一,并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
2011年6月24日,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三》约定,鉴于铭源实业公司正在积极推进《协议书》第三款约定事项,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款修改为:铭源实业公司承诺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按具有证券从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认可的合规方式,消除桂客集团合并大宇客车公司财务报表之障碍,否则,双方同意按照《协议书》第四款约定执行。《补充协议书一》中有不同之处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书》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11月24日,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四》,约定中静投资公司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个月内向铭源实业公司作出书面选择,向铭源实业公司出售其所持权益或继续持有桂客集团股权。若中静投资公司选择向铭源实业公司出售其所持权益,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款包括下列三个部分:(1)中静投资公司对桂客集团的原始出资6000万元;(2)中静投资公司对桂客集团出资完成验资日(即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646天)止原始出资额6000万元按照年利率10%应计利息即1061.92万元;(3)按照年利率15%(复利,每年计算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天数年化计算),以上述(1) (2)合计7061.9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缴付回购价款前一日止应付利息。中静投资公司提出向铭源实业公司出售所持权益后,若铭源实业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回购中静投资公司所持权益、按时支付回购价款的,视为铭源实业公司违约,中静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铭源实业公司实际履行,并按照回购价款的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在铭源实业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向中静投资公司支付完全部回购价款的前提下,无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签署及/或股权交割是否完成,无需签署其他文件,铭源实业公司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中静投资公司办理股权交割手续,中静投资公司不得拒绝。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该份协议还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谋求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事项提交中静投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日,中静投资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铭源实业公司邮寄《关于提请贵司依约回购我司所持桂客集团全部股权的函》,称依据双方签订相关协议约定,要求铭源实业公司回购中静投资公司所持桂客集团全部股权,并按照《补充协议书四》的约定,在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相应股权回购款。如在上述期限未能办理完回购股权事项,中静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铭源实业公司包括但不限于20%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因铭源实业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中静投资公司将其诉至安徽高院,请求判令:一、铭源实业公司立即回购中静投资公司持有之桂客集团18.4818%股权,并向中静投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4年2月12日为人民币95044277元);二、铭源实业公司按照回购价款总额20%向中静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应按照铭源实业公司实际支付股权回购款时之金额计算,暂按2014年2月12日之股权回购款金额计算为人民币19008855元);三、铭源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高院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桂客集团召开201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作出《关于批准公司对外借款并向借款方提供担保的决议》;2014年3月10日,桂客集团召开2014年底五次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有铭源实业公司、桂林国投公司、中静投资公司加盖印章。
安徽高院认为,根据中静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及铭源实业公司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为:中静投资公司诉请铭源实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06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复利及按照回购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该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等三方签订《增资协议》,并依约出资6000万元,认购桂客集团新增股权18.4818%。嗣后,双方就《协议书》履行的后续事宜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三》,对此各方亦无争议,该院亦予以确认。因《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有关桂客集团预期利润未能实现,中静投资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四》要求铭源实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桂客集团18.4818%股权,铭源实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中静投资公司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铭源实业公司所称,其已于2010年2月1日将持有桂客集团股权转让给上海铭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不再实际经营管理桂客集团,故无法实现对中静投资公司所作桂客集团利润预测的承诺。经查,其虽与上海铭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从桂客集团的2014年第四次、第五次股东决议内容看,其仍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及行使股权权利,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铭源实业公司应支付的桂客集团18.4818%股权的回购款,中静投资公司主张该款按照《补充协议书四》应为包括其原始出资额6000万元及出资完成验资日(即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0%应计利息即1061.92万元、按照年利率15%(复利,每年计算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天数年化计算),以7061.92万元(6000 1061.9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缴付回购价款前一日止应付利息,并按照上述回购款支付20%违约金。铭源实业公司对于以6000万元回购桂客集团18.4818%股权以及中静投资公司原始出资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0%、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对于中静投资公司有关计收复利以及支付回购款20%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一、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与其他各方签订《增资协议》,并实际出资6000万元入股桂客集团,其目的应在于通过桂客集团的经营获得收益,以及对于该集团良好发展前景的期许,而非希望《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不能实现,获得高额的违约金。二、《协议书》《增资协议》约定有关桂客集团国内A股上市目标、三年预期税后利润3000万元、4500万元、7500万元目前未能实现,涉及多方因素,并非全部是铭源实业公司单方原因,也不符合其利益;中静投资公司成为桂客集团股东后,各方股东对于上述目标的实现均负有相应义务。三、中静投资公司主张的按照回购款分段按照年利率10%、15%计算利息以及按照回购款20%计算违约金,从其性质上说均是对于《协议书》约定事项未能实现,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协议书四》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06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每年以此计算复利,此标准计算明显超出《协议书》第4.1条关于合理收益为年利率为10%的预期利益,亦会超过资金出借能够获得的合法收益。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中,虽然铭源实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四》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导致双方权益严重失衡。铭源实业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中静投资公司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安徽高院酌定铭源实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回购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应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向中静投资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安徽高院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铭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回购中静投资公司持有的桂客集团18.4818%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6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中静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静投资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背离客观事实。铭源实业公司应当对《增资协议》及《协议书》约定之桂客集团业绩目标的实现对中静投资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并在该等业绩目标未实现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起源于中静投资公司对铭源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之桂客集团的投资,作为桂客集团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铭源实业公司对桂客集团业绩进行保证是股权投资领域之惯例,并且该等条款具有完全的合理性基础:(一)该等约定系基于铭源实业公司和中静投资公司在《增资协议》《协议书》签订时的信息不对称。铭源实业公司系桂客集团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全面掌握桂客集团经营情况,而中静投资公司作为投资前从未与桂客集团有过任何交集的新投资人对桂客集团的了解依赖于铭源实业公司及桂客集团提供的信息,铭源实业公司对桂客集团相关情况进行保证是不可缺少的和理所当然的;(二)铭源实业公司在增资后仍是桂客集团第一大股东,并实际负责桂客集团运营管理,中静投资公司作为财务投资人并未实际参与桂客集团运营管理,铭源实业公司基于其桂客集团实际管理人的身份对其他股东负有信托义务,对桂客集团业绩进行保证合情合理;(三)根据《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在铭源实业公司对桂客集团业绩进行保证的情况下,中静投资公司方同意对桂客集团进行增资,由此可见,双方均确认铭源实业公司之业绩保证是中静投资公司增资桂客集团的前提条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四》合法有效,铭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四》约定向中静投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第一,本案所涉争议并非借贷纠纷,而是由于股权投资而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补充协议书四》第一条第1.2款约定是双方对回购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条款中“复利”的表述仅为明确回购价款的计算方法,不同于借款合同中的计收复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二,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协商一致以2011年12月31日铭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给中静投资公司的股权回购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股权回购款合理合法。双方在付款期届满铭源实业公司无力支付时,协议一致将到期款项转化为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回购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裁判精神。第三,一审判决认为按照《补充协议书四》约定之计算方式计算之结果“明显超出《协议书》第4.1条关于合理收益为年利率为10%的预期利益,亦会超过资金出借能获得的合法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静投资公司正是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书四》之约定要求铭源实业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其次,本案争议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中静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方对桂客集团承担之风险远大于贷款人对借款人承担之风险,即便比照借款处理,中静投资公司要求铭源实业公司支付之回购款亦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认为中静投资公司获得之收益超过资金出借能获得的合法收益更是没有任何依据。(二)铭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中静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首先,中静投资公司因铭源实业公司之违约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2010年2月中静投资公司增资时,桂客集团每股净资产为人民币1.0667元,而经桂客集团2014年第七次临时股东会批准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桂客集团2013年末的每股净资产仅为人民币0.45元,中静投资公司仅因此一项遭受之损失已高达人民币3468.83万元。2014年桂客集团继续亏损,中静投资公司损失再增加320.62万元,远超过中静投资公司主张之违约金金额。其次,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即便一方认为违约金过高,亦应适当减少,而非完全不支持。一审判决因铭源实业公司声称中静投资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而全部驳回中静投资公司对违约金之主张,在确认铭源实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判定铭源实业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安徽高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法予以纠正:一、依法撤销安徽高院(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静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由铭源实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铭源实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2010年2月5日,桂客集团各股东签署《增资协议》及《备忘录》,各股东承诺“各方共同致力于做强做大桂林客车产业,共同致力于资本市场上市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在增资扩股完成后,共同努力、采取积极措施,在桂客集团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各方协商通过适当的解决方案以规范影响桂客集团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增资协议》约定有关桂客集团国内A股上市目标、三年预期税后利润3000万元、4500万元、7500万元目前未能实现,涉及多方因素,并非全部是铭源实业公司单方原因,也不符合其利益;中静投资公司成为桂客集团股东后,各方股东对于实现上述目标均负有相应义务”符合前述《备忘录》精神及各股东在《备忘录》中的承诺。铭源实业公司作为桂客集团的第一大股东,各股东承诺的相关目标未能实现确实不符合其利益。铭源实业公司虽为桂客集团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铭源实业公司并未利用其大股东地位向中静投资公司隐瞒桂客集团的任何信息。在铭源实业公司与包括中静投资公司在内的桂客集团其他股东签署《增资协议》及其他一系列协议书之前,桂客集团及铭源实业公司已向中静投资公司充分披露桂客集团财务、法律及业务等各方面的信息,中静投资公司也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桂客集团进行了全面、充分的尽职调查。在中静投资公司已充分了解桂客集团各方面信息的情况下,其增资后的桂客集团在国内A股上市以及设定的三年预期税后利润3000万元、4500万元、7500万元能否实现应当有其客观评判,对于前述目标未能实现,其亦存在过错。且铭源实业公司作为桂客集团的股东所拥有的权利已委托中静投资公司享有,桂客集团的董事及高管亦由中静投资公司委派,但中静投资公司与桂客集团其他股东长期不和,导致其在相关股东会提出的议案均被否决,公司陷入僵局,并出现亏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以中静投资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铭源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标准,判令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以人民币6000万元为基数按不同期间以10%和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2010年2月1日,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中静投资公司以现金对桂客集团进行增资,并约定在相关条件成就时中静投资公司有权向铭源实业公司转让持有桂客集团的股权,转让价格包括原始出资及出资期限内的合理收益,合理收益是指年利率10%,以中静投资公司原始出资额为基数计算收益。根据前述约定,在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之前即已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的构成及计算方式,并进一步确定在回购股权时合理的收益为年利率10%(预期利益),一审判决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以人民币6000万元为基数按不同期间以10%和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中静投资公司与铭源实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及双方签署《增资协议》的目的。因中静投资公司请求计收复利并支付回购款20%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明显超过中静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故铭源实业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安徽高院降低违约金标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可知,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因此,铭源实业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安徽高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前述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安徽高院以中静投资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作为实际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安徽高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静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静投资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对安徽高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仍系中静投资公司主张铭源实业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06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支付股权回购款,以及按照回购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及回购纠纷,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因此,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四》中自主约定了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从其性质上而言均系因《协议书》约定事项未能实现,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可对此做统一调整和权衡。
具体而言,股权回购价款的第三部分明确表述为按照年利率15%(复利,每年计息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天数年化计算),以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合计数7061.9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交付回购价款前一日止应计的利息。从其表述内容与计算方式均可显示出复息的性质。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故中静投资公司并不具有向铭源实业公司收取复息的权利。对于中静投资公司的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06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按照回购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铭源实业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13年12月27日,在此之前尚不构成违约。自2013年12月27日至中静投资公司诉讼主张的2014年2月12日,铭源实业公司逾期不足三个月,而中静投资公司以全部回购价款为基数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为19008855元,明显高于合理范围。且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责任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一,双方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应在于通过桂客集团的经营获得收益,以及对于该集团良好发展前景的期许,而非希望《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不能实现,从中获得高额违约金;其二,因双方间事先约定的为股权收益,而造成协议约定的盈利目标未能实现亦涉及多方因素,并不能完全归咎于铭源实业公司单方原因,该结果亦不符合其合同利益,中静投资公司成为桂客集团股东后,各方股东对于盈利目标的实现均负有相应义务,故在区分其违约责任时亦不能简单以到期未偿还资金为由苛以严格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其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违约金虽兼具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现铭源实业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在中静投资公司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之情形下,以6000万元投资本金为基数,其诉请支付逾期三个月的违约金19008855元显属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
基于以上考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依据铭源实业公司的主张可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以资金占用损失为中静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统一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确定按照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是在基于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静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财产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20元,由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竹梅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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