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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何占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09号。
负责人:洪登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该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郎业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姜秀云,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段兴波,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耿小义,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振,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秀芹,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振,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及原审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房地产公司”)、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丰远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晨,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孙洁,丰远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耿小义、姜秀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远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要求丰远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美元及971,200元人民币,依法改判丰远集团公司免除借款合同违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开行辽宁省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丰远集团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第29号)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相关规定。丰远集团公司系文化、旅游、酒店、餐饮一体的综合性企业,2020年1月新冠疫情开始,直至6月底,企业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所有员工均放假,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文件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旅游、餐饮企业,要求给予金融政策支持,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企业战胜疫情影响。中国银行业协会也向全体会员单位发出的《倡议书》和15条具体措施,要求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信贷重组、减免逾期利息等方式予以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根据上述规定,国开行辽宁省分行要求丰远集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美元及971,200元人民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的上述文件规定。二、丰远集团公司由于新冠疫情影响,未按期支付借款合同的到期款项,属于不可抗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免除丰远集团公司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未发生新冠疫情,丰远集团公司完全有能力在2020年1月底之前支付到期款项。在疫情期间,丰远集团公司仍然支付给国开行辽宁省分行300多万元利息,可见,是由于疫情影响造成丰远集团公司未及时偿还该笔到期款项。三、一审判决丰远集团公司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等逾期利息,又同时判决丰远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美元及971,200元人民币,违反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疫情期间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给予一定金融支持政策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也未考虑丰远集团公司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国开行辽宁省分行辩称,一、丰远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疫情期间,且与疫情毫无因果关系,不适用因疫情发布的金融支持政策,也不适用不可抗力相关法律,丰远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丰远集团公司系在疫情发生之前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且逾期之虞早已出现。2019年2月1日,丰远集团公司及抵押人丰远房地产公司由于还款压力很大故向我行提出解除抵押登记申请,为缓解企业各方面压力,方便企业融资,我行同意了丰远集团公司的请求,并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的变更协议。2019年5月,丰远集团公司无法偿还当期贷款,向我行提出了申请,请求减少当期还款额并分期履行,我行同意了其申请,并于5月16日签订了变更合同,约定原5月20日应付本金237万美元、1237万人民币变更为5月20日偿还2万美元、7万元人民币,8月20日偿还235万美元、1230万元人民币。2019年11月,丰远集团公司又无力偿还当期贷款,再一次请求变更还款计划,我行又一次同意其申请,并给予了最大程度的容忍,将11月20应付本金509万美元、1237万人民币变更为11月20日偿还2万美元、7万人民币,12月30日偿还507万美元、1230万元人民币。即便如此,丰远集团公司仍无法偿还贷款并发生逾期。基于上述事实,丰远集团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疫情之前,且与疫情毫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适用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及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也不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丰远集团公司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等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丰远集团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汇贷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负债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承诺额的0.5%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本案截至11月末的全部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总额约为年利率6.3%,远远低于24%的边界,依法应当受到法院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依约向丰远集团公司发放借款后,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贷款本息,其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予以维持。
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述称,丰远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政策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疫情导致的严重后果对企业的发展确实影响非常大,丰远集团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也因受到疫情影响与之前相比业务量骤减,员工放假,目前经营状况不良,希望法院可以考虑到现实因素,因为疫情即使过后对企业的影响也不可能立即恢复,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从企业发展的角度从经济市场良好运营的角度能够支持丰远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减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丰远房地产公司、耿小义、姜秀芹述称,与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的陈述意见一致。
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与丰远集团公司之间的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丰远集团公司向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630,000美元、144,6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96,312.78元人民币、85,675.70美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40万美元、971,20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合计为60,115,675.70美元、145,797,512.78元人民币;3.判令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对丰远集团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抚开国用(2013)第94号、95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第2项诉求范围内按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对丰远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抚开国用(2013)第087号、抚开国用(2015)第0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第2项诉求范围内按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对姜秀云、段兴波质押的路德森公司的股权在第2项诉求范围内按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对丰远集团公司第2项诉求中的给付责任向国开行辽宁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本案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与丰远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110201301100000301《外汇贷款合同》,承诺贷款金额为11,00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6个月美元LIBOR 450BP,逾期利息为逾期金额×逾期利率×逾期日数/360,若到下一个付息日或还本日,借款人仍未偿还逾期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贷款人将采用当期逾期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约定借款人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负债的,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承诺金额0.5%的违约金。本金的偿还方式2016年1月8日100万美元……2019年11月20日800万美元,2020年5月21日900万美元……2024年1月7日1050万美元。
2013年12月24日,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丰远集团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抚开国用(2013)第090号、094号、095号、098号、100号、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抚开国用(2013)第087号、088号2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24日,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秀云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姜秀云将其拥有的丰远房地产公司20%股权质押给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4日,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兴波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段兴波将其拥有的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4.5%股权质押给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4日,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秀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姜秀芹将其拥有的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5.5%股权质押给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4日,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小义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耿小义将其拥有的路德森公司97.9%股权质押给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4日,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项目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2015年12月17日,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将原抵押物中丰远集团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抚开国用(2013)第090号变更为丰远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抚开国用(2015)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5年12月17日,国开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丰远集团公司、姜秀云、段兴波签订《质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质押物中姜秀云拥有的丰远房地产公司20%股权变更为姜秀云拥有的丰远房地产公司20%股权和路德森公司15%股权;将段兴波拥有的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4.5%股权变更为段兴波拥有的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4.5%股权和路德森公司15%股权。
2019年,国开行向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出具《直接授权书》,对日常经营管理的合同文件签署权做出内部约定,分行审批的事项以及总行审批范围内的事项履行完毕审批流程后,分行需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声明、承诺及函件等相关文件的,由分行以分行名义签署,并加盖分行行章。
2019年5月8日,国开行与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签订编号为2110201301100000301002《变更协议》,贷款人由国开行变更为国开行辽宁省分行,由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以其名义行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权利、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义务,变更了担保范围。
2019年5月8日,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秀云、段兴波签订《质押合同变更协议》,将质权人由国开行变更为国开行辽宁省分行。
2019年5月8日,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签订《保证合同变更协议》,由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以其名义行使保证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权利、履行保证合同项下贷款人的义务。
2019年5月15日,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由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以其名义行使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将原抵押合同抵押物变更为丰远集团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抚开国用(2013)第94号、95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丰远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抚开国用(2015)第030号、抚开国用(2013)第087号2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5月16日,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与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签订编号为2110201301100000301003《变更协议》,变更了还款计划。
2019年11月18日,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与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签订编号为2110201301100000301004《变更协议》,变更了还款计划。将原贷款合同美元部分还款计划变更为:2019年11月20日2万美元,2019年12月30日507万美元,2020年5月20日582万美元……。将原贷款合同中的人民币部分还款计划变更为:2019年11月20日7万元,2019年12月30日1230万元,2020年5月20日1411万元……。
2020年3月11日,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与丰远房地产公司、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签订了编号为2110201301100000301005《外汇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及约定了担保人确认事项。
2019年12月30日,丰远集团公司发生本金逾期507万美元、1230万元人民币;2020年5月20日本金逾期582万美元、1411万元人民币。同时产生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丰远集团公司尚欠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借款本金59,630,000美元、144,6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96,312.78元人民币、85,675.70美元)。
2020年3月23日,丰远集团公司偿还国开行辽宁省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819,533.75元。5月7日,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从丰远集团公司账户扣划利息人民币15,785.62元、人民币2元、145.08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开行与丰远集团公司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与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与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分别签订的《质押合同》、与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与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签订的《变更协议》《外汇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与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与姜秀云、段兴波签订的《质押合同变更协议》、与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签订《保证合同变更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国开行辽宁省分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国开行向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出具《直接授权书》,内部约定总行审批范围内的事项履行完毕审批程序后,由分行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与丰远集团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根据国开行的授权,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由国开行变更为国开行辽宁省分行,由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以其名义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权利、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义务”,符合国开行的内部授权事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法人资格来看,因国开行属于一级法人,其与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属于同一法人,故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代为完成丰远集团公司项下债权的行使,根据授权签署的日常经营管理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以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名义签订的变更协议不属于债权转让;从合同的签订角度,丰远集团公司已在上述变更协议中签字盖章,表示同意国开行授权事项;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丰远集团公司已实际向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合同效力,因此丰远集团公司以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开行辽宁省分行经国开行的内部授权作为合同当事人,与上述被告均应按照变更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丰远集团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提前到期并返还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主张的借款本息问题。《外汇贷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即构成违约事件。第二十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三)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以上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国开行依约向丰远集团公司发放借款后,丰远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偿付贷款本息,其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为40万美元、971,200元人民币。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丰远集团公司抗辩发生逾期还款是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停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丰远集团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30日,此日期发生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前,故丰远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抵押权成立并生效,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国开行辽宁省分行行使抵押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抵押物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主债权的贷款人权利也根据协议由国开行辽宁省分行行使,故丰远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息,国开行辽宁省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就其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抵押权的债权比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丰远房地产公司有权向债务人丰远集团公司追偿。
关于国开行辽宁省分行是否对涉案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质押权成立并生效,2019年5月8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国开行辽宁省分行行使质押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质权是为了担保涉案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主债权的贷款人权利也根据协议约定由国开行辽宁省分行行使。故丰远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息,国开行辽宁省分行有权对涉案质押的股权就其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质权的债权比例范围内,对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实现质权后,姜秀云、段兴波有权向债务人丰远集团公司追偿。
关于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2019年5月8日签订《保证合同变更协议》的相对方主体仅有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合同三方当事人对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享有保证债权的事项予以认可。耿小义、姜秀芹虽未在《保证合同变更协议》中签字,但其保证责任仍然对原合同有效,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为国开行的分支机构,有权要求耿小义、姜秀芹履行保证义务,故耿小义、姜秀芹应当对《外汇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远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息,国开行辽宁省分行要求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丰远集团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国开行辽宁省分行与丰远集团公司之间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二、丰远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偿还《外汇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630,000美元、人民币144,630,000元;三、丰远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85,675.70美元、人民币196,312.78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应减去丰远集团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1,835,321.37元人民币和145.08美元);四、丰远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开行辽宁省分行支付违约金40万美元、人民币971,200元;五、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对国开行辽宁省分行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抚开国用(2013)第94号、95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丰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抚开国用(2013)第087号、抚开国用(2015)第0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合同》中国开行的贷款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后,丰远房地产公司有权向债务人丰远集团公司追偿;六、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对姜秀云、段兴波质押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质押合同》中国开行的贷款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质权后,姜秀云、段兴波有权向债务人丰远集团公司追偿;七、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丰远集团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丰远集团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882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丰远集团公司、丰远房地产公司、路德森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远集团公司请求免除案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的指导意见。其中,关于金融案件的审理,第10条指出,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金融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保金融服务畅通,支持各地疫情防控,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工作部署,进一步强化金融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通知要求: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等。本案中,丰远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开行辽宁省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丰远集团公司仅对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提出上诉,并提出自2020年1月新冠疫情开始,直至6月底,企业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所有员工均放假,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收入等理由,证明企业经营困难。经查,丰远集团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30日,此日期发生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前,而案涉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丰远集团公司给付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丰远集团公司主张对该违约金的减免并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指导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丰远集团公司陈述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国开行辽宁省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措施,预交财产保全费10,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等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8,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丰远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姜秀云、段兴波、耿小义、姜秀芹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5.60元,由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宁
审判员 苏本营
审判员 蒋 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利剑
书记员张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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