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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武可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成,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影视城。
法定代表人:姚少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新涛,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佳颖,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深圳天天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蛇口网谷工业五路万联大厦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蓬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深圳天天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看看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迅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确认迅雷公司已将与天睿公司签署的《影视合作协议》概括转让给天天看看公司;3.判决由天天看看公司单独向天睿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4.判决由天睿公司、天天看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天天看看公司未同意受让涉案合同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订立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2016年3月,天睿公司在迅雷公司、天睿公司、天天看看公司三方《补充协议》上盖章,书面追认了迅雷公司将《影视合作协议》(XLKK_1401320)债务转让给天天看看公司的行为。同时,天睿公司向天天看看公司的员工交付作品和授权文件,以行动证明同意了债务转让。2.一审判决未查明交付涉案作品的时间,且对涉案作品在www.××上播出时间的认定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未查明天睿公司向谁交付了涉案作品。4.一审判决未查明天睿公司于什么时间交付了涉案作品的版权文件。5.一审判决未查明天睿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文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6.一审判决在天睿公司向谁交付了涉案作品版权文件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前后矛盾。7.一审判决对谁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认定自相矛盾。8.一审判决对《影视合作协议》付款义务发生时间和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的认定前后矛盾。即便按上述记载中最早的版权文件交付时间起算,《影视合作协议》首款的付款义务发生时间也是2016年4月,发生在交割日(即2015年6月30日)之后,应由天天看看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错误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67条。2.错误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占有介质而无授权文件,则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完整授权文件而不占有介质,不影响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介质在网站上播放了就是获得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实现了合同主要目的是错误的。3.对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解释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对解除权消灭设置了2项条件,第一是“催告”,第二是“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天睿公司从未向迅雷公司催告。(三)根据《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案涉《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天天看看公司承担。1.《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已明确由天天看看公司承担《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第5.1条、5.2(2)条、5.5条、附件三第2.1条约定,《特种兵之霹雳火》系在交割日前未能完成转让的影视作品,该影视作品对应商业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均应由天天看看公司享有和承担。2.涉案付款义务发生在《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第5.7(3)条约定的交割日后,应由天天看看公司承担。(四)天睿公司已认可由天天看看公司受让《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并已向天天看看公司履行《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迅雷公司无需再向天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1.在《特种兵之霹雳火》电视首播前,2016年1月10日天睿公司向天天看看公司发送了《上线告知函》,告知天天看看公司该影视作品具体的上线时间。2.天睿公司于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向时任天天看看公司副总的王德亮交付了作品的授权文件原件和介质。3.天睿公司于2016年3月盖章确认《补充协议》。该天天看看公司商务人员晏菲、法务人员张维的通话录音也表明,天睿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系天天看看公司事先起草后发送给天睿公司。4.一审时,天睿公司没有申请保全迅雷公司财产,而是申请对天天看看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要求天天看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因是“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被申请人天天看看公司”。(五)新的证据表明,天天看看公司为完善向天睿公司的付款流程而向迅雷公司发起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补签合同达成合意,天天看看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实为不诚信行为,但不影响其向天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睿公司答辩称:迅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作品的许可费用应由迅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天看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影视合作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约束天睿公司和迅雷公司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迅雷公司向天睿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符合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尽管迅雷公司列举了天天看看公司员工与迅雷公司就《补充协议》的邮件往来,但是天天看看公司就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并且在迅雷公司与天睿公司所签订的《影视合作协议书》第17条明确约定“···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经公安部门备案的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第18.4条明确约定“未经一方书面同意,本协议另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由上可以清楚的得知未经三方书面盖章认可,本协议项下任何条款不得修改,任何权利义务均不得转让。就算三方曾经就权利义务的转让进行过磋商,但是终究未进行盖章敲定,意味着天天看看公司并未同意受让案涉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仍由迅雷公司承担。(二)天天看看公司在××播放该片系获得了迅雷公司的授权,享有合法权利。1.天天看看公司与迅雷公司于2015.5月签署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迅雷公司将与目标业务相关的域名、商标、著作权及相关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等各项无形资产、视听节目版权库转让给看看公司,域名及与看看公司相关的视听节目版权库已经转让给看看公司,故看看公司播放该片系获得了迅雷公司的授权,享有合法权利。2.迅雷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天天看看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书》中约定迅雷公司向天天看看公司转让其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内容,授权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站,而《授权书》中的独家视听节目清单中包含涉案影片《我是特种兵之霹雳火》。(三)根据《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迅雷公司应就交割前的行为承担责任。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2015年签订的《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第5.7(3)中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因交割日前的事由(无论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与看看公司及目标业务相关的已知的或潜在的任何合同或侵权等纠纷和争议均由转让方承担”。此案中的合同系迅雷公司与天睿公司于2014年签订,发生于交割日之前,现出现合同违约问题,理应由迅雷公司承担责任,与天天看看公司无关。(四)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之间依据《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天天看看公司与迅雷公司签署的《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中第16.2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天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迅雷公司、天天看看公司共同支付电视连续剧《特种兵之霹雳火》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费9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为44.25万);2.迅雷公司、天天看看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迅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迅雷公司与天睿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签订的《影视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XLKK_1401320)已经解除;2.天睿公司向迅雷公司赔偿人民币990万元整;3.天睿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向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颁发广剧剧审字(2016)第00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剧目《特种兵之霹雳火》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
2014年12月30日,迅雷公司(甲方)与天睿公司(乙方)作为乙方订立了,该协议编号为,双方约定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影视内容”、乙方许可甲方独家行使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在授权平台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等有关事项,订立了编号为XLKK_1401320的《影视合作协议书》。协议第2.3款约定:“影视内容:乙方原享有著作权或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的而依据本协议向甲方出售其拥有转授权的影视内容《特种兵之霹雳火》(主演任天野、程愫、任柯诺、导演刘猛、片长45集)。”第3.1款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出售其原享有著作权或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具体内容见本协议附件一影视内容清单。授权期限5年,自授权影视内容在全国任何一家卫星电视台首播之日开始计算起5年;维权期限5年,自授权影视内容在全国任何一家卫星电视台首播之日开始计算起5年。”第3.2款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获得影视内容的独家的、可转授权的、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可独立维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乙方不再享有该影视内容在授权平台上的任何信息网络传播权。”第4.1款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至本协议项下影视内容的授权期限全部届满时止。”第6.3款约定:“乙方需就影视内容向甲方提供以下文件:6.3.1原始权利人(包括影视内容片头或片尾的联合出品及联合摄制单位)版权证明;6.3.2原始权利人以及授权链条涉及的所有主体之间的授权书;6.3.3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6.3.4乙方对甲方的授权书(需按附件二授权书版本出具,如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授权书与附件二授权书版本不一致的或者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出具授权书的,则甲方视同乙方已经按照附件二授权书内容向甲方出具授权书)。”第6.4款约定:“乙方在此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的6.3条中的全部文件必须达到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6.4.1该等全部文件必须足以证明乙方拥有的影视内容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合法有效,并且有权对甲方做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的授权;6.4.2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必须符合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认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必须符合中国司法机关关于著作权认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第8.1款约定:“就本协议项下的影视内容,甲方应向乙方交付的版权费用为990万元人民币整。”第8.2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6.3条约定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乙方授权书原件的复印件和首款发票,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节目版权费用的30%,即人民币297万元整作为首款。乙方收到首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余款发票、6.3条约定的相关文件的原件或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书原件、乙方授权书原件,并且于该片电视台首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节目介质,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版权费用的40%即人民币396万元整。在甲方验证完乙方提供的所有版权文件、发票及在节目播放完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剩余版权费即人民币297万元整。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1款约定:“如甲方接到第三方对乙方提供的影视内容的侵权、删除或其他处理要求的通知,或者因乙方提供的影视内容涉嫌侵权而收到法院、仲裁机构等的传票/仲裁通知,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其七个工作日内与第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乙方应向甲方退还该影视内容的版权费用。”第12.2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经守约方的合理及客观的判断,该等违约事实已造成守约方签署本协议的目的实现从根本上成为不可能,则守约方有权在作出书面通知情况下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第12.3款约定:“乙方应当保证本协议项下影视内容授权期限的起始日期不得晚于地方台和/或首播卫视的首集上线日期(以二者中日期靠前者为准),乙方应当在地方台和/或卫视首集上线前(以二者中日期靠前者为准)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向甲方交付影视内容全部介质。如乙方未能实现前述保证,乙方应当在甲方发出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支付的版权费用的50%。同时,乙方应当保证本协议项下影视内容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在一线卫视黄金档首次播出,否则甲方有权以版权费金额80%的价格购买该影视内容,或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版权费和甲方支付的全部版权费用对应的银行利息。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不得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方在授权平台上使用影视内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全部版权费用一倍金额的违约金。”第12.4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向甲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独家授权或未提供符合6.3、6.4条要求的权利文件,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全部版权费用一倍金额的违约金。”第17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除非另有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对其进行修改。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方可生效。”协议附件2为《授权书》,授权人为天睿公司,被授权人为迅雷公司,授权作品为《特种兵之霹雳火》,授权内容包括:1、信息网络传播权;2、其他著作财产权。授权平台为被授权人下属所有网站(××、××等)及其所有客户端和产品。授权性质为独家(包括授权人本身不再享有任何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已授权给被授权人的其他著作财产权),可转授权,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交涉和提起诉讼)。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其中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及维权期限均为5年,自本节目在全国任何一家卫星电视台首播之日开始计算起五年。《授权书》“授权人”处由天睿公司加盖公章。
2015年5月14日,北京响巢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迅雷公司签订《关于深圳市迅雷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迅雷公司、北京响巢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迅雷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5月13日签署了《收购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迅雷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市迅雷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至北京响巢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就有关其业务与资产转让事宜达成上述协议。协议第二条“出售与购买”2.3收购价款及支付约定:“本协议项下交易的对价总计为人民币120000000元。”协议第三条“转让资产”3.1范围(2)约定:“与目标业务相关的域名、商标、著作权、专利、专有技术、后台系统、用户和会员账户及相关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移动客户端、桌面图标客户端)等各项无形资产(具体资产范围请见附件一第二部分)、视听节目版权库(具体资产范围请见附件一第三部分)。”协议第五条“商业合同”5.7法律争议及诉讼事宜(3)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因交割日前的事由(无论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与看看公司及目标业务相关的已知的或潜在的任何合同或侵权等纠纷和争议均由转让方承担责任,因看看公司和/或响巢公司在交割日之后实施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造成的新发生的被诉案件由看看公司和/或响巢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6月30日,迅雷公司与北京响巢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交接确认函》,北京响巢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迅雷公司移交的××域名及后台系统等。
2015年6月30日,迅雷公司出具《授权书》,向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并授权其按照约定独家使用迅雷公司拥有可转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内容,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授权平台(指迅雷公司现有及今后的各产品和平台,包括但不限于Vip.××、××网站、响巢看看高清影视、看看影音)内对授权作品进行独家的各种正当形式的网络传播和使用。该《授权书》附件一所列作品中包括了案涉电视剧作品《特种兵之霹雳火》。
2015年8月4日,深圳市迅雷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天天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天天看看公司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由天睿公司出具的《上线告知函》,告知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将于2016年1月15日在江苏卫视黄金档播出。该剧网络播出的开始时间为:自2016年1月16日零点,每天跟播央视前一日播出集数。
天睿公司提交了一份载明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甲、乙、丙三方分别为迅雷公司、天睿公司、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LKK_1401320),该协议载明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的《特种兵之霹雳火》的补充,如《特种兵之霹雳火》在丙方平台上线,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在原协议中享有的如下表格中影片的权利义务转让予丙方。该补充协议有效期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仅乙方天睿公司在该协议末尾加盖了公章。迅雷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其对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持异议,并于2016年7月20日将已加盖该司及天睿公司公章的协议文本邮寄给了天天看看公司。天天看看公司否认收到该协议文本,亦不确认同意签署该协议。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6)宁南证经内自第12932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2月7日,天睿公司委托代理人繆新涛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杨君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高博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操作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并依据繆新涛的要求,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双击“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后回车确认,得一页面,实时打印。2.在搜索栏中输入“迅雷在线看看”,点击搜索按钮得一页面,实时打印。3.点击第九条“迅雷看看-中国第一高清影视门户最新电影和最新电视剧在线观看”链接,得一页面,截屏打印。4.在搜索栏中输入“我是特种兵之霹雳火”,点击搜索按钮,得一页面,截屏打印。5.点击页面第一条“特种兵之霹雳火(2016)【电视剧】”链接,得一页面,截屏打印。6.点击“在线观看”中“31-45”链接,得一页面,截屏打印。7.点击第五步生成页面右侧“特种兵之霹雳火”中的“更多”,得一页面,截屏打印。8.点击第五步生成页面下方“特种兵之霹雳火短评(361条)”链接,得一页面,截屏打印。9.点击页面下方的“34”页,得一页面,截屏打印。天天看看公司对上述公证过程不持异议,确认在其自营网站“响巢看看www.××”播放了由迅雷公司授权的案涉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且至案件开庭时仍可点击观看。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由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朵朵葵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帝元天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军区政治部文工团、北京央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由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无锡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承制。该剧片尾截屏及音像制品DVD封面均注明“本剧完整版权归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睿公司已出具了前述联合承制单位之一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将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常州天天向上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以及常州天天向上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天睿公司的《授权书》。对于前述其他出品、摄制单位的相关授权材料,时至天睿公司提起案件诉讼之前均未交付。天睿公司于案件反诉举证期限内提交:1.常州朵朵葵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将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书》。2.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帝元天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军区政治部文工团、北京央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将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该剧在全球范围内(除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常州天天向上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书》。3.常州天天向上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将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该剧在全球范围内(除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天睿公司的《授权书》。4.无锡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涉声明书》,声明该司仅享有对案涉电视剧承制单位的署名权,该电视剧版权及其他经济利益与该司无关。5.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的情况说明》,声明其是该剧的完整版权所有人。天睿公司一审当庭提交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将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无锡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无锡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将上述权利授予天睿公司的《授权书》。迅雷公司和天天看看公司以上述全部原始权利人授权文件无原件以及相关文件内容矛盾为由提出异议。天睿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其提供授权文件的复印件和介质之后,对方应支付首期款,天睿公司才有提供授权文件原件的义务,因此其未提供相关文件的原件系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
迅雷公司述称其在接到案件诉状之前,并未向天睿公司主张过案涉合同的解除权。迅雷公司还述称由于天睿公司系向天天看看公司履行交付影片复制件及版权文件等合同义务,故其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后才得知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在2017年3月29日案件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之日,迅雷公司向天睿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迅雷公司根据案涉《影视合作协议书》第12.3、12.4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天睿公司提交案外人“王德亮”《关于迅雷网络与南京天睿履行情况说明》,在该材料中“王德亮”自述其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任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高级总监,负责版权采购与分销工作,在“迅雷看看”被收购后,其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任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2016年1月15日,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在一线卫视黄金档首次播出,迅雷公司亦在电视剧播出当日与协议书中约定的网络平台排播该剧。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其未接到迅雷公司或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电视剧未按约定时间上线提出异议的指示,而迅雷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在自有平台及客户端使用,并将电视剧分销给乐视平台和PPTV平台,从而获得良好收益。天睿公司于2016年1月至4月期间,通过快递方式向其交付了作品完整的授权文件原件。天睿公司还提交了迅雷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日,与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剧非独家许可置换协议》以及于2014年5月30日与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费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其中所涉的影视节目中均包括有案涉电视剧。迅雷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出现的“王德亮”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任该司高级总监,自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其任深圳市迅雷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级总监,案涉作品于2016年1月15日在电视台上线时,王德亮与迅雷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迅雷公司认可天睿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该司与其他视频网站公司签署的协议之真实性。迅雷公司述称该两份协议订立时,迅雷公司与天睿公司关于案涉作品的采购事宜尚在商谈中,迅雷公司预期将会获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将该作品列入了与协议对方的换片名单中,如果后期无法置换,则用其他作品替换;由于天睿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迅雷公司无法获得与其他视频网站的合同预期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7年3月,迅雷公司发现爱奇艺、搜狐、华数TV等其他网站播放案涉电视剧,遂向上述网站经营者发送了《侵权告知函》。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向迅雷公司回复称该司系被授权播放案涉电视剧,并在邮件中提供了无锡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无锡星动力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无锡星动力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授权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迅雷公司回复称该司系被授权播放案涉电视剧,并在邮件中提供了常州朵朵葵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帝元天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军区政治部文工团、北京央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无锡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无锡星动力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无锡星动力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向迅雷公司回复称该司系被授权播放案涉电视剧,并在邮件中提供了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该司授权的《著作权授权书》。
天天看看公司提交其于2016年1月14日与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在网络媒体推广电视剧《陆军一号》相关事项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8日,合作单价为每个UV0.04元。
天睿公司一审当庭明确其基于合同关系向迅雷公司和天天看看公司主张案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付款请求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天睿公司作为案涉影视作品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的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迅雷公司签订的《影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天睿公司主张,其许可迅雷公司独占实施案涉电视剧在授权平台上(××、××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涉影视作品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授权平台××上播放,但迅雷公司并未向天睿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天睿公司由此诉至原审法院。迅雷公司主张天睿公司违约,其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据前述合同第12.2-12.4条的约定,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为:1.迅雷公司以天睿公司违约为由拒付案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2.迅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案涉合同解除权;3.如果迅雷公司需向天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迅雷公司主张该笔债务已经转让给天天看看公司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确立了合同先履行抗辩权这项制度。经查,天睿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仅交付了案涉电视剧联合摄制单位之一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授权书》复印件。对于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文件,天睿公司在案件诉讼期间予以了补强。天睿公司在提起案件诉讼前,存在未按照协议第6.3条约定向迅雷公司提供案涉电视剧的完整授权文件的事实。案涉影视作品电视剧《特种兵之霹雳火》于2016年1月15日在江苏卫视幸福剧场首播,距天睿公司与迅雷公司签订《影视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LKK_1401320)的时间2014年12月已经超过一年,天睿公司违反了协议第12.3条的约定。此外,天睿公司还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迅雷公司开具案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发票的违约事实。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是以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的行为违反了主合同义务或者违反了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从合同义务为前提。根据合同法原理,主合同义务又称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合同义务又称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从合同义务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案涉《影视合作协议书》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天睿公司作为许可方,迅雷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双方主要是就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地域、方式以及许可使用费等事项达成合意。天睿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将案涉作品以授权许可他人独家使用的方式而换取案涉作品著作财产权产生的经济利益即许可使用费;迅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案涉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包括许可方天睿公司本身在内的其他人不得再享有案涉作品在授权平台及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其所声称的“在于实现作品的分销价值”。基于前述合同类型及目的,天睿公司作为许可方,其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应当系将作品载体交付给被许可方迅雷公司并许可后者行使合同项下相关的著作财产权;迅雷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其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应当系支付合同约定的作品许可使用费。故,天睿公司作为许可方提供原始权利人授权文件的义务仅具有辅助其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实现的功能,天睿公司对该项从合同义务的履行虽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迅雷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目的实现不能。并且,从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作品处于由迅雷公司授权在××上播放的过程中,换言之,迅雷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同时,迅雷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发生侵害他人权利被追诉而不能够再继续行使合同项下权利或者因授权文件不完整而致使其不能行使维权权利的情形。因此,天睿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瑕疵履行,尚不能构成迅雷公司拒绝履行其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支付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有效抗辩事由。同理,迅雷公司以天睿公司逾期播出案涉作品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契约必须严守”是自罗马法以来合同法领域所确立的一条基本原则,该原则体现于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系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之一。合同解除,意味着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将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即尚未履行的须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将由合同当事人进行清算,故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故。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被规定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其二是合同的法定解除,被规定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单就案涉协议第12.3、12.4条的字面表述而言,如果天睿公司存在违反协议第6.3、6.4条约定未向迅雷公司提供相关授权文件以及将案涉作品逾期15日上线的事实,迅雷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案涉协议。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对此作出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影视合作协议书》中也未对此作出约定。于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迅雷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仍然应当受到“权利失效”该项原则的限制。所谓权利失效,是指解除权发生后,如果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未经行使,使得对方对于解除权之不被行使产生合理信赖,可以认为解除权人不得再行使其解除权。合同法学理上一般视“权利失效原则”为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来的一种具体子类型。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即“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意味着当事人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合同法法定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应当在解除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此对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可自明。根据案件认定的事实,首先,一方面,享有约定解除权的迅雷公司授权天天看看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该作品直至案件开庭时。换言之,在案事实表明案涉合同一直处于有效履行过程之中。且迅雷公司亦确认其在收到天睿公司的诉状之前,并未向后者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另一方面,迅雷公司在案件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天睿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遭受了实质性损失,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其次,迅雷公司在案涉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之后,并非一概只有解除合同一途,而是有权在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二者间作出选择。迅雷公司选择继续使用案涉影视作品,便表明其已经用默示的方式放弃了对其所享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退一步而言,即使迅雷公司没有放弃该权利,但其在已经持续正常使用案涉作品长达一年多的期间内并未向许可人天睿公司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令天睿公司产生合同仍在继续正常履行的合理信赖。而在天睿公司提起要求迅雷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本诉后,迅雷公司甚至一直待到本诉原定开庭日方才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基于前述关于“权利失效”的原理,应当认为迅雷公司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明显超出了正常合理期限,背离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迅雷公司基于案涉协议所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已经归于消灭。对迅雷公司所提解除案涉协议以及要求天睿公司支付其版权费用一倍金额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迅雷公司还主张由于案外人所经营的网站在案涉合同授权期内可在线播放案涉影视作品,证明天睿公司违反了案涉协议第3.2条的约定,使其并未享有案涉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迅雷公司订立案涉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可依据协议第12.2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迅雷公司与天睿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案涉作品在授权平台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案涉影视作品已在协议约定的授权平台××上播放,迅雷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迅雷公司主张其他视频网站亦使用了案涉影视作品可以推定天睿公司违约将该作品权利授权他人,鉴于其他视频网站并非处于案涉协议的授权平台范围之内,且迅雷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由天睿公司授权案外人使用案涉作品,故迅雷公司主张天睿公司违约依据不足,其不能够依据案涉协议第12.2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对迅雷公司以前述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答辩主张和所提解除合同并要求天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天睿公司明确其向天天看看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的基础在于违约,但天天看看公司并非案涉《影视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虽然将天天看看公司列为前述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方,表明天睿公司同意迅雷公司将案涉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天看看公司,但由于最终并未得到天天看看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天睿公司与迅雷公司为此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天天看看公司并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影视合作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天睿公司和迅雷公司。从另一事实角度而言,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北京响巢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市迅雷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因交割日前的事由包括已知的或潜在的任何合同或侵权等纠纷和争议均由迅雷公司承担责任,同样证明了天天看看公司与迅雷公司仅就案涉合同权利转让协商一致,而天天看看公司并未同意受让案涉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仍然由迅雷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迅雷公司关于上述协议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天天看看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迅雷公司要求天天看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天睿公司要求天天看看公司与迅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件中,迅雷公司未向天睿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许可使用费,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天睿公司本诉请求迅雷公司支付案涉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99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睿公司还要求迅雷公司支付上述许可使用费在相应期间内的利息,鉴于利息属于案涉协议如若正常履行的情形下天睿公司的可得利益,且利息的主张亦未超出迅雷公司在未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对于天睿公司造成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故天睿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天睿公司确实存在未向被许可人迅雷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授权文件,以及将案涉作品逾期上线的违约行为,天睿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上亦有过错。因此,对于其诉请迅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迅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天睿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990万元;二、驳回天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迅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927.5元,由天睿公司负担1793.85元,由迅雷公司负担4013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927.5元,由迅雷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睿公司负担。天睿公司多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41927.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迅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天看看公司工作人员刘娟发送给迅雷公司工作人员杨柳等人的邮件(2016年5月12日17点20分);2.天天看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信息(2016年7月7日);3.天天看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信息(2015年10月27日);4.天天看看公司工作人员张维发送给迅雷公司工作人员杨柳等人的邮件(2016年5月13日10点03分);5.天天看看公司工作人员张维发送给迅雷公司工作人员吴瑕的邮件(2016年7月5日18点06分);6.天天看看公司工作人员张维发送给迅雷公司工作人员吴瑕的邮件(2016年7月8日9点55分);上述证据为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就《补充协议》签署和合同转让事宜的邮件往来,拟证明天天看看公司已经同意签署《补充协议》,并且明确表示受让迅雷公司在《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7.迅雷公司翁运洲与天天看看公司前商务晏菲通话录像(2018年5月7日);8.迅雷公司翁运洲与天天看看公司前法务张维通话录音(2018年5月7日);上述证据为迅雷公司翁运洲与天天看看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天睿公司向天天看看公司主张付款,天天看看公司主动起草《补充协议》,天睿盖章后寄送给天天看看公司;9.天睿公司一审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书》,拟证明天睿公司本案中仅选择保全天天看看公司名下财产,认可《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10.天天看看公司与迅雷公司往来邮件公证书,拟补充证明证据1、4-6的真实性;11.迅雷公司翁运洲通话记录,拟补充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12.与晏菲通话录像公证书,拟补充证明证据8的真实性。
经质证,天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对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作品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内部协商、流程、内容不知情,该内部协议对天睿公司不生效,且至今没有见到当时天天看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也未见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法务人员受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履行职务的授权,所以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之间的沟通不能作为双方法人的意思。故涉案作品的合同相对人是迅雷公司,应当由迅雷公司承担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义务。天天看看公司对证据1-8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员工均已离职很久,至今未见有三方盖章的权利义务转让书,因此许可费用仍应由迅雷公司承担。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迅雷公司撤回其对一审反诉部分的上诉,并经迅雷公司、天睿公司、天天看看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应否由天天看看公司承担。
在天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甲、乙、丙三方分别为迅雷公司、天睿公司、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提交节目介质、提交原始权利人以及授权链条涉及的所有权利人之间的授权书原件、开具符合丙方要求的发票,经丙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授权费用”,在第1条“授权费用”一栏空白。
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第16.2条约定:“……如果就本协议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那么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迅雷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天睿公司、天天看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应否由天天看看公司承担。
迅雷公司依据其与天天看看公司签订的《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以及未经天天看看公司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主张涉案作品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天天看看公司,故应由天天看看公司向天睿公司支付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迅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虽然迅雷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签订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众多视听节目著作权、域名、商标、专利等资产及业务以1.2亿元转让给天天看看公司,但在该协议中并未单独对涉案作品转让的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和明确,双方在本案中对该协议是否将涉案作品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概括转让存在较大争议,且天睿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对天睿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第二,从迅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在《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迅雷公司、天睿公司、天天看看公司对涉案作品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起草了《补充协议》,对涉案作品的权利义务转让进行了约定,天睿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但由于该协议一直未能得到天天看看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天天看看公司仍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虽然该协议对涉案作品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作了约定,如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提交节目介质……,经丙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授权费用”等,但在涉案作品“授权费用”一栏空白,这说明迅雷公司、天睿公司、天天看看公司对于合同的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仍未达成一致,进一步印证了该协议仍处于协商阶段,所以天天看看公司才一直未盖章确认,在本案中对该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第四,迅雷公司以其与天天看看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及通话记录为由,主张天天看看公司实际上已同意了《补充协议》的内容。经查,天天看看公司的这些工作人员并非天天看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迅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工作人员的邮件或通话内容代表了作为法人天天看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工作人员事前取得了天天看看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天天看看公司的确认,故对迅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迅雷公司以《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及未经天天看看公司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为由主张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应由天天看看公司向天睿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迅雷公司、天睿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影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判决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迅雷公司向天睿公司支付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9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迅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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