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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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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知民终3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冰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明星,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原审被告陈明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来电公司诉讼请求并判令来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据以酌定赔偿数额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

陈明星未提交答辩意见。

来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租电公司、陈明星: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来电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10××××.2、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30型)及专用模具;2.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来电公司为制止租电公司、陈明星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来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

来电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6月24日授予来电公司ZL2015201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2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PCT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2月2日作出第33358号、第348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均为: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二、来电公司指控租电公司、陈明星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一审法院应来电公司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裁定,对租电公司投放于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海城路交汇处时代城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充电宝租赁设备)进行了查封。由于设备体积大且较重,经来电公司、租电公司双方协商查封设备交由租电公司负责保管。被诉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名称为:DPS-30A,生产日期为2016年,出品商为: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对于该被诉产品,租电公司辩称系由其投放商场,仍归其所有。

租电公司官网公司新闻“租电:做共享充电宝我们已经盈利”(××/Article/show/239.html),记载:代理商铺我们的货,平均两个月收回成本,第三个月我们就可以收到分成,而我们工厂和供应商的账期是3个月。租电智能科技CEO陈明星说,强大的行业经验和运营方式,使得租电可以一直保持着盈利。“解决方案-应用场景”(××/Solution/show/3.html)记载“云租电正以每月新增500-1000点速度扩张,1-2年将遍布神州大地”“宝安区铺设了350 个网点福田区铺设了450 个网点罗湖区铺设了650 个网点”。

三、被诉产品与来电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比对

来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分解表以及被诉产品相关部件照片,以供侵权比对,租电公司、陈明星对此不持异议。

来电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2010××××.2“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轴都分别在表面包覆有橡胶层。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有滑轨,该滑轨设置在对设的滚轴之间。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充电PCB上设有与电源电极接触片相配的至少两个顶针,该顶针与充电PCB连接,该顶针头部为可伸缩的弹针结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B、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C、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D、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E、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F、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G、所述滚轴都分别在表面包覆有橡胶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H、其进一步包括有滑轨,该滑轨设置在对设的滚轴之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I、该充电PCB上设有与电源电极接触片相配的至少两个顶针,该顶针与充电PCB连接,该顶针头部为可伸缩的弹针结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来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来电公司专利1、2、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租电公司、陈明星认为,来电公司专利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被诉产品与传动组件连接的滚轴只有一个,而不是两个对设,另一个并没有与传动组件连接,传动组件无法带动另外一个滚轴。来电公司专利的“主控PCB”为功能性限制特征,无法确认该PCB中与本案的PCB是否一致。对于被诉产品具备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租电公司、陈明星不持异议。租电公司、陈明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来电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来电公司所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来电公司因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维权向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来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

租电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明星系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1月17日,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来电公司系ZL20152010××××.2号“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来电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来电公司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来电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本案来电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租电公司、陈明星所提出的,被诉产品与传动组件连接的滚轴只有一个,而不是两个对设,另一个并没有与传动组件连接,传动组件无法带动另外一个滚轴,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的技术特征,故不侵权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传动组件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并未限定滚轴是平行对设或上下对设,也未要求两个滚轴均与传动组件直接连接。被诉产品上有两个上下对设的滚轴,其中一个滚轴与电机传动直接连接,可以通过电机带动转动,另一滚轴靠轴上的摩擦力亦可转动,两个滚轴相互配合就可以实现电源的传进和传出。因此,被诉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的技术特征。另,所谓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PCB”即印刷电路板,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并非功能性限定。租电公司、陈明星所称的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同,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与来电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来电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来电公司指控租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租电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其制造,且被诉产品投放商场使用,故租电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行为。基于租电公司的经营模式,对于被诉产品,其既可以以投放供他人使用的模式收取押金以及使用费,也可以直接出售给他人获取对价,本案中来电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租电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对来电公司的该指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来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租电公司确有专用于被诉产品制造的模具,故对来电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来电公司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租电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来电公司涉案保护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租电公司未经来电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来电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来电公司请求判令租电公司、陈明星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来电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租电公司、陈明星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租电公司制造、使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定价值且租电公司在其官网中宣称其对相关产品投放范围较广、数量多,获利回收快,以及来电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较多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租电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在一审法院保全固定侵权证据之时,租电公司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来电公司请求判令陈明星与租电公司就本案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租电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使用方式侵害来电公司ZL2015201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30型);二、租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来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租电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租电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来电公司、租电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第36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6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来电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ZL20152010××××.2号专利权利要求1、2、6-8已经被宣告无效,来电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来电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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