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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德诚绣花设备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牛始埔和兴三巷3号103。
投资人:陈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鑫,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明志电脑花样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北路2-81、2、3楼。
法定代表人:邹庆平。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鑫德诚绣花设备贸易行(以下简称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明志电脑花样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民申7286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申请再审称:鑫德诚贸易行于2014年9月5日与明志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后即按协议约定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明志公司一审提交的从2014年9月开始的财务账册也表明其对双方自2014年9月即开始合作经营的行为是确认的。2015年6月25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明志公司。在明志公司取得商标权证书后独占商标权利,鑫德诚贸易行的知情权、收益权无从保障,2015年9月20日鑫德诚贸易行向明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按约定公布账务账册及生产、销售凭证,分配营利所得并保证鑫德诚贸易行对涉案商标的绝对决策权,而明志公司对此不予理会,鑫德诚贸易行于2015年11月8日发出律师函通知明志公司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二审判决对明志公司主动提供证据和确认的事实视而不见,曲解鑫德诚贸易行解除合同的原意,紧抠双方协议都尚未提及的“盈利”问题而不顾其他,作出“虽然鑫德诚贸易行主张明志公司在商标转让完成之前即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生产并盈利,但未能举证证实,明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的错误认定。鑫德诚贸易行从协议签订到第一次发函,已超过一年有余,并非在履行合同义务后3个月即发函,也不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后5个月便通知解除合同。明志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主要债务,鑫德诚贸易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商业惯例判案是不公正司法的表现。据此,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申请再审本案。
明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解除,确认第12130134号“雷赛科技”商标专用权归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所有;2.明志公司协助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办理第12130134号“雷赛科技”商标注册人和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商标变更回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所有;3.明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鑫德诚贸易行注册了第12130134号“雷塞科技”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纺织工业用及其,制革机、缝纫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子工业设备、及其、引擎或马达用控制缆、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空气压缩机等。
2014年9月5日,鑫德诚贸易行与明志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操作运营第7类的“雷赛科技”商标事宜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现订协议如下:一、鑫德诚贸易行以其名下的第7类第12130134、8826005号“雷赛科技”商标作为入股投资,鑫德诚贸易行要将该商标转到明志公司名下,鑫德诚贸易行占有该公司就该品牌产品营利所得额度的40%。明志公司占有60%。……四、在今后的经营中,鑫德诚贸易行拥有该品牌绝对的决策权。五、明志公司如有下列情况时,鑫德诚贸易行可以自行处理该品牌的使用及转让权:(1)明志公司未能就该品牌进行实际投资。(2)明志公司未经鑫德诚贸易行同意擅自将该品牌转给第三方使用。(3)有事实证明其他鑫德诚贸易行的利益有严重损害的行为发生时,当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
2015年6月25日,第12130134号注册商标完成转让,注册人变更为明志公司。
2015年9月20日,鑫德诚贸易行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向明志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鑫德诚贸易行即按约定将商标权利转移至明志公司名下,但明志公司严重违反协议,既不让鑫德诚贸易行参与品牌决策,也不向鑫德诚贸易行提供有关的财务账目,更不向鑫德诚贸易行分配营业所得,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明志公司接此函后十日内按协议书的约定向鑫德诚贸易行如实公布合作以来的相关财务账册及生产、销售凭证,并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向贸易行分配营利所得。还要按协议保证鑫德诚贸易行拥有商标品牌的绝对决策权。2015年11月8日,鑫德诚贸易行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向明志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除上述《律师函》的内容外,另有鑫德诚贸易行正式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明志公司接此函后立即协助贸易行将“雷赛科技”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和商标所有人变更回鑫德诚贸易行,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鑫德诚贸易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律师函》。明志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该律师函。
明志公司表示收到上述两份《律师函》,但是未作出回应,还表示其有通知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对账,但是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不对账。
对涉案知识产权合作的性质,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表示是入股的性质,把商标转让到明志公司名下,是进行合作,没有作股东身份确认。明志公司表示是入股合作的性质,没有去办理股权登记。
明志公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2014年、2015年三栏明细分类账、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拟证明马达驱动器产品尚未盈利。鑫德诚贸易行、陈金鑫对明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鑫德诚贸易行与明志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涉案商标已经变更注册人为明志公司,鑫德诚贸易行已经履行了《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案涉商标已经变更注册人为明志公司。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鑫德诚贸易行向明志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明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公布财务账册、分配利益。明志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未积极处理。后鑫德诚贸易行于发出解除《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的通知,该通知送达明志公司。明志公司在收到鑫德诚贸易行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均未在三个月提出异议并提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对合同解除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消失,只能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鑫德诚贸易行行使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有效,涉案《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于明志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商标因《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注册人由鑫德诚贸易变更为明志公司,现该合同解除,鑫德诚贸易行要求明志公司将涉案商标的恢复原状,变更注册人为鑫德诚贸易行,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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