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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亿隆品科商贸有限公司陈雪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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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2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亿隆品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健民二路启迪科技园B栋301.

法定代表人:朱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熙,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文,女,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波,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亿隆品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雪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亿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7)粤03民终2050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陈雪文的诉讼请求;3.由陈雪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亿隆公司违约,未将店面设计图纸提交陈雪文是认定事实有误。亿隆公司确有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且设计公司已将图纸提交亿隆公司员工。二审庭审中,亿隆公司提交了该员工与陈雪文的电子邮件记录,足以证明亿隆公司已经将涉案装修图纸交付给陈雪文。二审法院忽略一审证据关联性作出错误认定。一审诉讼中,根据陈雪文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知292×××@qq.com为陈雪文所有,亿隆公司亦是通过该邮箱向陈雪文交付设计图纸,但二审诉讼中,陈雪文否认上述邮箱为其所有,显然与其举证相互矛盾,亦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设计费用由陈雪文承担,设计公司人员多次与陈雪文联系要求支付设计费用,陈雪文未予以否认,亦可佐证陈雪文确已收到亿隆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由于陈雪文的违约行为,给亿隆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的市场损失,应由陈雪文进行赔偿。

陈雪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两级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中,陈雪文主张支付宝账号292×××@qq.com为其所有,但否认该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邮箱292×××@qq.com是陈雪文所有。

另查明,亿隆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罗志宝出具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记载“本人公司受深圳市亿隆品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对陈雪文的加盟店进行装修设计,本公司在设计完成后,本人将设计图纸交付给深圳市亿隆品科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陈雪文直接向本人支付设计费用,本人与陈雪文沟通费用问题时,陈雪文也表示收到设计图,但至今未付设计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聊天相对方为“fifi(不接急单)普宁陈雪文”,但该聊天记录中,“fifi(不接急单)普宁陈雪文”并未确认已收到设计图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亿隆公司的申诉理由以及陈雪文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隆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

亿隆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2015年3月14日通过邮箱地址为447×××@qq.com的发件人向邮箱地址为292×××@qq.com的收件人发送邮件名为“Cottonpink-广东省普宁专卖店-平面效果图”的文件截图、社保参保记录、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了罗志宝出具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亿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仍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理由如下:

1.本案中,并无法直接确认邮箱地址为447×××@qq.com的发件人为亿隆公司员工以及292×××@qq.com的收件人为陈雪文。

2.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支付宝账号与其所绑定的邮箱之间一般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故陈雪文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邮箱292×××@qq.com为陈雪文或与陈雪文具有紧密联系的第三方所有具有高度可能性。亿隆公司一审提交的夏丽芳(邮箱号为447×××@qq.com)与设计师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结合亿隆公司提交的社保参保记录,亦可知夏丽芳(邮箱号为447×××@qq.com)为亿隆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员工具有高度可能性。但本院亦同时注意到,447×××@qq.com的邮箱中,有多封涉及其他地区Cottonpink专卖店设计方案的邮件,故退一步来说,即使447×××@qq.com以及292×××@qq.com邮箱分别为亿隆公司员工及陈雪文所有,在亿隆公司无法举证证实邮件名为“Cottonpink-广东省普宁专卖店-平面效果图”的邮件具体发送内容即为本案所涉设计图纸的情况下,亦无法证实亿隆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所涉设计图纸的交付义务。

3.亿隆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罗志宝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罗志宝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亿隆公司还提交一份聊天相对方为“fifi(不接急单)普宁陈雪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雪文已经收到设计图纸。本院认为,由于微信的备注名具有随意性以及易篡改性,因此,并无法确定该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即为罗志宝与陈雪文。其次,在该聊天记录中,“fifi(不接急单)普宁陈雪文”并未确认已经收到设计图纸。故单凭罗志宝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证实亿隆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亿隆公司据上述证据主张陈雪文已经收到设计图纸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深圳市亿隆品科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亿隆品科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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