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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方金王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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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东方金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黄金珠宝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赵宁。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东方金王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王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东方金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东方金王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通过,合法使用“东方金王”作为公司字号,且“东方金王”与“东方金钰”不相同也不相似。(二)东方金钰公司第6505791号“东方金钰”图文组合商标与东方金王公司“东方金王”图文组合图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三)东方金王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未对东方金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东方金钰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没有受到损失,只有合理开支,东方金王公司也没有获得利益,当事人可以选择合适的赔偿方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金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东方金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东方金王公司在本案的各项合理支出。

被申请人东方金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东方金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互联网查询资料,拟证明其他类似“东方金钰”的名称没有被认定构成侵权;2.店铺照片、“东方金王”图文、产品标签照片,拟证明“东方金钰”图文组合商标与“东方金王”图文组合图标不相同也不相似;3.360网站搜索结果,拟证明“东方金钰”与“东方金王”两者不存在混淆;4.东方金王公司2016年纳税申报表,拟证明东方金王公司并无盈利;5.百度搜索显示的东方金钰加盟条件,拟证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东方金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方金王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东方金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东方金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东方金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东方金王公司在其实体店、公司名片和相关网页上均展示了“东方金王 图形”(见附件二)。将该标识与东方金钰公司的第6505791号“东方金钰 图形”商标(见附件一)进行比对,两者均由螺纹状圆环 中文 英文呈三排组成,其中中文文字部分均由“|”隔开,且螺纹状圆环 中文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在整体上,两者的基本造型和元素组合相似;在各组成部分上,两者的主要部分即螺纹状圆环和中文文字也极其相似;两者仅在个别文字和英文单词等细节方面存在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涉案第6505791号的“东方金钰 图形”商标先后获得“中国翡翠行业最佳品牌”、“中国珠宝首饰行业驰名品牌”、“深圳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因此,在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珠宝首饰行业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东方金王公司在同类商品范围使用与东方金钰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东方金王公司提供的商品与东方金钰公司或东方金钰公司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东方金王公司使用的“东方金王 图形”标识侵害了东方金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

关于东方金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东方金钰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该公司曾获得多项荣誉,在珠宝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东方金钰”企业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东方金王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日,远远晚于东方金钰公司的成立日期。东方金钰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地均位于深圳市,而东方金王公司同在深圳市、以极为相似的“东方金王”作为字号从事与东方金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珠宝首饰业务,在主观上具有搭“东方金钰”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东方金王公司与东方金钰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金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如前所述,东方金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赔偿东方金钰公司的经济损失。鉴于东方金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方金王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的利益或者东方金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故原审法院根据东方金钰公司两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及东方金钰公司的知名度、东方金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东方金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方金王公司向东方金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东方金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东方金王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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