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浈江区多多量贩式娱乐城,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北路百年东街C幢C4座2层02-17、25-49号商铺。
经营者:李业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
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浈江区多多量贩式娱乐城(以下简称多多娱乐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多娱乐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多多娱乐城停止复制行为的判项,改判降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作品系卡拉OK点播服务系统生产厂家完成硬件组装后录入,且该点播系统为此KTV前经营者采购,后与其经营场所一并转让给多多娱乐城,相关合同及凭证已遗失无法提供。多多娱乐城作为KTV经营者存在侵权放映行为,但不具备复制被诉作品的技术能力,并不必然存在侵权复制行为。2.被诉侵权作品并非热门单曲,点播率较其他流行歌曲而言相对较低,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10000元,标准过高。
索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多娱乐城立即停止对《苏州城外的微笑》、《黑板情书》、《你还欠我一个拥抱》、《原来我爱你》、《夏伤》、《奔向宇宙》、《我的心好冷》、《拜拜爱过》、《旧时光》、《曙光》共10首作品著作权实施侵权行为;2.判令多多娱乐城赔偿索隆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3.判令多多娱乐城承担索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合计2723.8元;4.判令多多娱乐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天浩盛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对作品《苏州城外的微笑》、《黑板情书》、《你还欠我一个拥抱》、《原来我爱你》、《夏伤》、《奔向宇宙》、《我的心好冷》、《拜拜爱过》、《旧时光》、《曙光》进行登记,国家版权局就上述作品分别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明确上述作品的制作者是天浩盛世公司,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2017年10月15日,天浩盛世公司(甲方)与索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拥有该协议附件清单所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现将所列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给乙方(仅限线下),转让期限为永久,转让金额及给付事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转让地域在中国大陆地区。乙方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该协议附件所附转让内容清单中包括80首歌曲,其中《苏州城外的微笑》、《黑板情书》、《你还欠我一个拥抱》、《原来我爱你》、《夏伤》、《奔向宇宙》、《我的心好冷》、《拜拜爱过》、《旧时光》、《曙光》等涉案音乐作品均包含在内。2018年4月20日,天浩盛世公司就该《转让协议》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如下事项:1.天浩盛世公司已收到索隆公司支付的《转让协议》所涉的80首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的款项;2.《转让协议》所涉的80首音乐作品相关权利按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3.天浩盛世公司与索隆公司不存在任何履行协议的纠纷。
2017年11月30日,君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斌、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以下简称潇湘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及公证员助理邓德鹏、天浩盛世公司的代理人兰博、李强到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天桥艺术大厦一楼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登记大厅内标识作品取证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版权中心)的工作人员申请调取属于天浩盛世公司的作品(包括《苏州城外的微笑》、《黑板情书》、《你还欠我一个拥抱》、《原来我爱你》、《夏伤》、《奔向宇宙》、《我的心好冷》、《拜拜爱过》、《旧时光》、《曙光》等作品),版权中心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后,向兰博、李强出具了包括上述作品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兰博、李强接收后将该光盘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交给了公证员邓某及公证员助理邓德鹏,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潇湘公证处,在公证员邓某的监督下,公证员助理邓德鹏将上述光盘刻录成光盘一套(四张)。2017年12月1日,潇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087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书所附光盘的视频文件与从版权中心调取的光盘内的视频文件内容相符。并附《歌单》二页、光盘四张、照片十张。经核实,第0087号《公证书》中所附光盘的内容包括《苏州城外的微笑》、《黑板情书》、《你还欠我一个拥抱》、《原来我爱你》、《夏伤》、《奔向宇宙》、《我的心好冷》、《拜拜爱过》、《旧时光》、《曙光》10首涉案音乐作品。
2018年1月11日,君澜公司的代理人古树洪与潇湘公证处的公证员邓某及公证助理员陈文,来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百年东街C栋C4座二楼的多多量贩式KTV,以消费者名义在该KTV场所的A15包厢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在公证员邓某及公证助理员陈文的监督下,古树洪在点歌系统上选取了歌曲进行播放,其中包括涉案10首歌曲,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陈文对该场所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共八张。消费结束后,古树洪向该店取得了号码为“7160160”的盖有“多多量贩式KTV活动专用章”的收据,消费金额为119元。事后,公证助理员陈文将拍摄的照片打印出一式三份,将拍摄的视频制作成光盘一式两份。潇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10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05号《公证书》),并附《歌曲清单》一页、照片八张、收据的复印件一张、封存的视频光盘一份。
经当庭播放,第100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所点播的歌曲包含涉案10首歌曲;相关播放画面均为视频片段;画面为人物、动画人物、动漫人物、演唱加动作表演,部分歌曲的播放画面有“天浩盛世”字样,部分有导演的署名。经比对,第100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苏州城外的微笑》、《黑板情书》、《你还欠我一个拥抱》、《原来我爱你》、《夏伤》、《奔向宇宙》、《我的心好冷》、《拜拜爱过》、《旧时光》、《曙光》1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均与第008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另查明,多多娱乐城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北路百年东街C幢C4座2层02-17、25-49号商铺,经营者为李业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卡拉OK娱乐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索隆公司已所提交证据证明天浩盛世公司是涉案10首音乐作品的原著作权人的证据,多多娱乐城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0首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是天浩盛世公司。索隆公司通过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取得了对涉案作品永久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本案中,索隆公司主张多多娱乐城未经其许可在卡拉OK等娱乐场所复制及播放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复制权、放映权,故索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多多娱乐城的侵权行为,索隆公司已提供了第100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多多娱乐城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第1005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及刻录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多多娱乐城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索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0首涉案歌曲的视频点播、播放服务。
本案中,索隆公司主张多多娱乐城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多多娱乐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将涉案歌曲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多多娱乐城已侵犯了索隆公司涉案10首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多多娱乐城辩称其没有侵犯涉案作品的复制权的行为,涉案作品是其所购买点播服务器的第三方录入的,其未实施复制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多多娱乐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第三方购买并安装点播服务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制行为是由第三方完成,故一审法院只能认定复制行为是由多多娱乐城实施,该复制行为已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另外,多多娱乐城还辩称第1005号《公证书》仅能证明索隆公司在取证过程中通过点播服务器播放涉案作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还有其他消费主体在其经营场所点播放映涉案作品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多多娱乐城在其经营场所通过点播服务器向不特定的客户提供点播涉案歌曲的行为,即使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也属于侵权行为。多多娱乐城以上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索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多多娱乐城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作品的数量、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方式、索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由多多娱乐城赔偿给索隆公司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十)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一、限多多娱乐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苏州城外的微笑》、《黑板情书》、《你还欠我一个拥抱》、《原来我爱你》、《夏伤》、《奔向宇宙》、《我的心好冷》、《拜拜爱过》、《旧时光》、《曙光》10首作品实施复制、放映行为;二、多多娱乐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给索隆公司;三、驳回索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多多娱乐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根据上诉人多多娱乐城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索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多多娱乐城是否侵害了索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多多娱乐城是否侵害了索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的问题。多多娱乐城以其只是点播系统的购买者,并非涉案歌曲的录入者为由,主张其未实施复制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被诉侵权歌曲被复制保存在多多娱乐城服务器中,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多多娱乐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第三方购买并安装点播服务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制行为是由第三方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多多娱乐城在未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复制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作品的服务,侵害了索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多多娱乐城侵害了索隆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于法有据。多多娱乐城关于其未实施复制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在索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多多娱乐城的侵权获利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类型、侵权作品的数量、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方式、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多多娱乐城赔偿索隆公司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多多娱乐城以涉案歌曲点播率低为由,上诉声称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多多娱乐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浈江区多多量贩式娱乐城负担。浈江区多多量贩式娱乐城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其多预交的118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