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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梅陇映之美首饰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梅陇镇综合市场南镇华路向升楼一楼。
经营者:黄亮,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111栋3、4楼。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丰县梅陇映之美首饰厂(以下简称映之美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卡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映之美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佐卡伊公司诉讼请求;2.由佐卡伊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佐卡伊公司以同一专利向黄亮经营的两家个体工商户分别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诉,具有明显的商业诉讼性质,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e”造型设计位于圆盘正中央,呈均匀分布形态,圆盘右侧从底部向上延伸的触须与“e”的边缘有相当明显的空间距离;被诉侵权产品“e”造型设计位于圆盘右下侧,“e”造型紧靠右下侧边缘,圆盘右侧从底部向上延伸的触须与“e”的边缘没有明显的空间距离。从后视图来看,涉案专利右下侧边缘的凸缘为“Z”造型的自然延伸;被诉侵权产品右下侧边缘的凸缘非“Z”造型的自然延伸,该凸缘与“Z”造型看起来没有关联,前面还镶嵌着“字母 数字”的LOGO。综上,两者整体设计属于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映之美厂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微博用户“看得到吗是一尾鱼啊”以及一直播平台用户“王子文Olivier”均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同一款蜗牛吊坠产品,其中微博公开图片即为一直播视频截图。微博公开的图片是《如果蜗牛有爱情》电视刷女主角演员王子文直播视频的截图,王子文在直播中展示了蜗牛项链。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如下:1.两者整体外观均为蜗牛状造型;2.两者主体均为圆盘状,圆盘中间均有呈字母“e”造型设计;3.两者的一侧底部均为尖锐突起设计;4.两者的一侧均有从底部向上延伸的触须造型,触须顶端均有两个并排的圆环设计;5.两者圆盘顶部两侧均对称分布有两个近似圆环状的凸起。两者的区别点在于现有设计未公开背面两个呈正反交叉的字母“Z”造型设计。对于该类吊坠产品,背部的外观设计属于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相应部位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四)映之美厂系家庭个体户,经营者为海丰县原住农民,在淘宝网上开设电商是为了补贴家庭开支,根本没有能力设计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平日生意冷清,当初从批发市场购进的几个涉案产品,至今没有销售完。由于时间久,批发市场有数十上百家批发商,映之美厂无法记起是从哪一家购买,符合人之常情。映之美厂在淘宝网所作的夸大、不实宣传是为了向消费者展示实力,吸引消费者关注,增加销量,一审法院凭此推定映之美厂生产涉案产品缺乏事实基础。(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仅为佐卡伊公司取证购买的两件,单价仅为7.88元,映之美厂并未从中获利;佐卡伊公司从未在诉前发函或通过阿里巴巴电商平台进行投诉,映之美厂在被诉前并未知悉侵权事实,收到诉状后即已下架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产品的获利贡献率小。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佐卡伊公司故意以无法统计销售额为由请求法定赔偿,目的了获取更高的赔偿金额。
佐卡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佐卡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映之美厂:1.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佐卡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坠(蜗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涉案专利的主要用途为佩戴、装饰,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佐卡伊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18日就涉案专利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29日,佐卡伊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代理人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其在网络平台“www.1688.com”的账户,浏览订单详情及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屏。公证人员对上述网页浏览及截屏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和录像,并将实时截屏页面进行打印,随后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810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据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映之美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佐卡伊公司的代理人于2017年11月6日在该店铺购买了“韩版流行蜗牛许王子同款镀玫瑰金项链牌吊坠锁骨链厂家制定批发”产品一件,颜色分类为玫瑰金项链,实付款14.38元(含运费6.5元),订单状态显示交易已成功;货品快照页面显示的产品品牌为“映美YINGMEI”,订单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映之美厂,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为462××××0626;上述网店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佐卡伊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映之美厂的信息一致,店铺页面中有“自有工厂、实力设计团队”“来样定做、加工定制”等内容,店铺基本信息中显示的主营行业为饰品加工、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等。
2018年10月31日,佐卡伊公司再次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代理人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其在网络平台“www.1688.com”的账户,浏览订单详情及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屏。公证人员对上述网页浏览及截屏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和录像,并将实时截屏页面进行打印,随后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275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据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佐卡伊公司的代理人在映之美厂开设的(2018)深南证字第8108号公证书所涉网络店铺中再次购买了“韩版流行蜗牛许王子同款镀玫瑰金项链牌吊坠锁骨链厂家制定批发”玫瑰金项链产品一件,订单状态显示交易已成功;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01279679497898126。
佐卡伊公司当庭提交上述两份公证书附图显示的项链产品实物及其快递包装盒,两个包装盒上分别贴有中通快递、圆通速递的快递单,运单号码分别为462××××0626、801279679497898126;包装盒内分别装有项链产品一件,均无任何单据以及制造商信息。两件项链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佐卡伊公司主张其中的项链(含吊坠)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并发表对比意见认为吊坠是项链产品的零部件,项链的核心设计在于吊坠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吊坠部分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对此,映之美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庭审中,佐卡伊公司主张以映之美厂在其网店页面中显示的宣传信息、店铺的主营范围及经营模式等信息推定映之美厂具有制造能力并实施了制造行为。关于合理费用,佐卡伊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请求由一审法院酌定。
映之美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较小,并提交了自称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销售记录截图打印件两张为据。上述截图显示了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四笔订单以及未显示时间的一笔订单,佐卡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佐卡伊公司另提交了若干新闻报道打印件、佐卡伊公司在其京东商城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及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页面的打印件以及佐卡伊公司“佐卡伊”品牌的相关合作合同、授权许可协议、广告费等费用票据等,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较高。
另查明,映之美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佐卡伊公司是涉案名称为“吊坠(蜗牛)”、专利号为ZL2016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映之美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带有吊坠的项链,佐卡伊公司主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设计为吊坠,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均为蜗牛状造型,整体设计风格及线条设计要点基本相同;主体部分均为一个中间凸起的圆盘;圆盘左侧底部均为尖锐凸起设计,圆盘中部均有呈字母“e”造型设计,圆盘右侧均为从底部向上延伸的触须造型,触须顶端均有两个并排的圆环设计,圆盘顶部两侧均对称分布有两个近似圆环状的凸起;圆盘背部的设计均为两个呈正反交叉状交叉造型的字母“Z”。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映之美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佐卡伊公司主张映之美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首先,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项链产品的行为,映之美厂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两份公证书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对于制造行为,根据涉案两份公证书中映之美厂开设的网店页面的宣传信息、网店的主营范围及经营模式、网店内许诺销售被诉项链产品的展示页面中存在与映之美厂信息对应的介绍,结合映之美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加工类别,以及映之美厂销售给佐卡伊公司的被诉项链产品实物上并未标注其它制造商信息等事实,在映之美厂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映之美厂制造了被诉项链产品。但是,由于本案中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是被诉项链产品中的吊坠部件,不包含链子等其他部件;也就是说,映之美厂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坠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被诉项链产品并对外许诺销售、销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之规定,映之美厂实施的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吊坠部件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映之美厂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且映之美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映之美厂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佐卡伊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映之美厂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佐卡伊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映之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佐卡伊公司名称为“吊坠(蜗牛)”、专利号为ZL2016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映之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三、驳回佐卡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佐卡伊公司负担575元,映之美厂公司负担1725元(映之美厂需负担的诉讼费用,佐卡伊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佐卡伊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映之美厂迳付佐卡伊公司)。
二审诉讼期间,映之美厂向本院提交七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9)粤广南粤第13838、13842公证书,拟证明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实质性相同;第二组证据为(2018)粤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关于涉案专利的同类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蜗牛吊坠设计要素在一起整体的蜗牛造型,涉案专利背面部分并非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第三组证据为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阿里巴巴销售数据,拟证明按涉案产品名称在阿里巴巴销量仅为2件,均为佐卡伊公司取证所购买,映之美厂未向他人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侵权获利;第四组证据为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页面,第五组证据为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报价截图、上海钻石交易所百度百科、现货黄金、白银价格截图,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产品采用黄金与钻石等贵价金属,销售定价基于上述原材料的价值,因而涉案专利对于其产品的获利贡献率甚低,不能作为侵权损失的依据;第六组证据(2018)粤73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案被告海丰县梅陇蒂卡尼首饰厂与本案被告的经营者为同一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丰县梅陇蒂卡尼首饰厂,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第七组证据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材料,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佐卡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公证书固定视频为电子证据,存在编辑改写可能,视频中无法展示现有设计的清晰图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两案被告的经营者虽为同一个人,但主体不同,实施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认可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佐卡伊公司另因海丰县梅陇蒂卡尼首饰厂侵害其涉案专利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73民初2713号],该案一审法院判令海丰县梅陇蒂卡尼首饰厂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海丰县梅陇蒂卡尼首饰厂与映之美厂均由黄亮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认定映之美厂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佐卡伊公司未提起上诉。根据映之美厂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佐卡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映之美厂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4.映之美厂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5.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8)粤73民初2713号案相比,两案仅原告及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相同,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购自两案被告各自经营的网店,两案被告虽为同一自然人经营,但属于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和不同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是同一产品。不满足重复起诉构成条件中要求同时满足的当事人相同、法律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之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两案被告应对各自的被诉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映之美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吊坠可以脱离项链单独存在,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均为蜗牛造型,主体部分为一个中间凸起的圆盘,圆圈右侧方并列两个镶钻图案及下方小孔构成蜗牛身体、眼睛和嘴部形象;从眼睛位置起始以逆时针方向呈连续线条延续直至圆盘形身体的中心,身体线条在外圈形成闭合圆圈后继续延伸,在圆圈中心位置形成字母“e”形,“e”形线条在高度上随着线条延续呈螺旋上升趋势;圆盘背面圆圈内设有正反交叉的“Z”形,其中一个“Z”的横边突出于圆圈,突出的部分大致呈圆锥形,构成蜗牛的足部。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蜗牛造型的外观设计具有鲜明的设计风格,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设计风格及线条设计。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映之美厂所主张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的外观设计。映之美厂上诉提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映之美厂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映之美厂主张与被诉侵权设计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为(2019)粤广南粤第13838、13842号公证书显示的产品截图,由于佐卡伊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公证过程清楚规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3838号公证书所示产品截图是否构成对被诉侵权设计的公开问题。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案外第三人在微博搜索“看得到吗是一尾鱼啊”博主并按时间选项找到该博主于2016年04月21日发表的一篇微博,并对微博部分图片截屏并打印等操作。本院认为,该微博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设计进行比对:1.吊坠正面所示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呈蜗牛造型,眼部位于身体右侧,从眼睛位置起始以逆时针方向呈连续线条延续直至圆盘形身体的中心,身体线条在外圈形成闭合圆圈后继续延伸,在圆圈中心位置形成字母“e”形,e形线条在高度上随着线条延续呈螺旋上升趋势,蜗牛两只眼睛并列,为镶钻图案,两只眼睛下方正中有一小孔。该设计正面仅能看出大致呈圆形的轮廓,但未清晰显示具体的轮廓包边、线条整体走向和高低及类似涉案专利的眼部和足部等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也呈蜗牛状,由三个孔构成大致的眼睛及嘴部图案,在蜗牛圆盘身体的圆圈内设有正反交叉的“Z”形,其中一个“Z”的横边突出于圆圈,突出的部分大致呈圆锥形,构成蜗牛的足部;但该设计文件并未披露吊坠背面设计。该设计并未完整披露其全部设计特征,难以得出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结论,本院对映之美厂以该微博图片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3842号公证书所示产品截图是否构成对被诉侵权设计的公开问题。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在“一直播(××)”网站搜索“王子文”并找到“王子文Olivia129.5万人2016-04-21发起了一个直播”相关视频,对视频部分图片截屏并打印等操作。该项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经审查,该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与前述(2019)粤广南粤第13838号公证书基本相同,如前所述,无法确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其是否相同或者有无实质性差异,故映之美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映之美厂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映之美厂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佐卡伊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映之美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虽然映之美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映之美厂上诉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网店的售价与销量数据仅能反应映之美厂在该网店特定期间的销售情况,鉴于当前销售渠道的多元化,特定期间的网店销售数据并不足以全面反映映之美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情况。佐卡伊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对映之美厂的经营规模及销量等情节有所考虑,映之美厂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维持。映之美厂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映之美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海丰县梅陇映之美首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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