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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舒适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世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彤谨,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玛卡洛尼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68号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季华西路与紫洞路交汇处)陶瓷剧场7F10。
法定代表人:苏尚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彤谨,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卡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三座二幢2202-2204。
法定代表人:陈高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舒适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公司)、佛山市玛卡洛尼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卡洛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卡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烁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卡烁公司在本案中以广东省版权局粤作登字-2016-F-00015707《作品登记证书》主张权利,后在庭审中增加了十个《作品登记证书》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接受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并裁判,明显程序违法。(二)卡烁公司主张权利的十个作品没有原创性,不享有著作权。卡烁公司意识到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不构成侵权,意图更换其他《作品登记证书》主张权利,其后的十个作品只是对粤作登字-2016-F-00015707《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进行简单分割,没有原创性,不享有著作权。(三)卡烁公司不是著作权人。涉案作品来自意大利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转让给中国的某设计公司(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便提供两公司名称),涉案作品登记日期明显后于意大利某公司以及中国某设计公司发表、公开作品的时间,显然卡烁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四)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本案中涉案宣传册是卡烁公司单方制作的,并非正式出版物,不应采信,相关电子证据也存在修改和后期制作的可能,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早于被诉侵权产品完成并公开发表。其次,卡烁公司经营范围是商品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并非专门从事陶瓷行业生产、销售,不可能存在陶瓷产品的宣传册,其提供的宣传册不具有真实性,其所谓的公开发表是不存在的。再次,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与卡烁公司属于不同行业、不同经营范围,不存在接触。最后,玛卡洛尼公司是根据卡烁公司的要求,在市场中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因为玛卡洛尼公司提供的包装有舒适公司的名称而认定相关产品是舒适公司提供的。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作品不相同不近似。(五)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卡烁公司只是一个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其进出口的产品并不特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陶瓷产品,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对卡烁公司造成损失。卡烁公司也不能证明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的侵权获利和相关维权费用。
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答辩称: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侵犯卡烁公司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故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再审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虽然卡烁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以粤作登字-2016-F-00015707《作品登记证书》中的美术作品作为权利基础,但是卡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粤作登字-2016-F-00015707《作品登记证书》是对十二个作品进行总体登记,后来将该作品分别登记十二个作品登记证书,本案主张权利的系其中十个美术作品。卡烁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一直以十一个《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判未超出诉讼请求。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卡烁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且展示了涉案作品的电子设计原文件,陈述了相关作品的创作过程,足以证明卡烁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于2014年完成并于2015年公开发表,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相反,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仅提交一张光盘,陈述是从某设计公司的电脑中拍摄的,仅凭其陈述和无法辨别来源的“某设计公司电脑拍摄图片”,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事实并无不当。玛卡洛尼公司在二审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没有提交任何来源证据,与其一审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舒适公司生产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识有“生产商福建省晋江市舒适陶瓷有限公司”字样,二审法院对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经与涉案美术作品对比,构成实质性相似,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卡烁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卡烁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赔偿卡烁公司25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一情形,舒适公司、玛卡洛尼公司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晋江市舒适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玛卡洛尼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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