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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公司与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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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利工业园(西区)永利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鑫,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利工业园之二(吴腾庆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腾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鑫,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港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03××××.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鑫、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由东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东泰公司提供作为证据的产品,不是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方案,本案中现有技术抗辩应予采信。3.一审法院推定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利润极低、销售数量有限,不应判决过重赔偿责任。

东泰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立即销毁与侵犯上述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3.判令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连带赔偿东泰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4.判令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连带赔偿东泰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等)合计5万元;5.判令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20121003××××.2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伍志勇。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东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东泰公司请求保护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内容表述为:

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1)、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2)的一端连接,铰杯座(1)与铰接臂(2)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1)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3),阻尼器(3)包括缸体(3.1)和活塞杆(3.2),铰杯座(1)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1.1),缸体(3.1)可在滑槽(1.1)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2)驱动阻尼器(3)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3)复位;

所述滑槽(1.1)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3.1)左右移动的限位面(1.11);

所述铰杯座(1)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3.1)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7),其通过卡扣(7.1)、或螺钉与铰杯座(1)可拆装连接;

所述缸体(3.1)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3.11);

所述铰杯座(1)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3.11)设置有限位部A(1.2),限位块(3.11)可抵靠在其上;或者,阻尼器盖(7)对应限位块(3.11)向下延伸有限位部B(7.2),限位块(3.11)可抵靠在其上;

其特征是所述缸体(3.1)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3.2)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3.1)并抵靠在铰杯座(1)的杯体内壁;

所述阻尼器(3)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

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59067号、第15906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2日及2017年10月17日,东泰公司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到两个快递包裹,包裹中的物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和一张《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盖有“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本标有“祥兴五金”的产品宣传册。东泰公司称以上物品是其代理人通过微信与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员工沟通并付款后购买所得。

庭审中查验封存完好。封存物品为若干个铰链,产品及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称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称其生产的产品上带有“KEA”标识。当庭查验东泰公司公证购买中所取得的单据及宣传册,显示以下内容:1.《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为打印件,日期显示2017年10月9日,无送货单位盖章,“客户代码:A韩小姐样板”,“产品型号K3111-1/4”;2.《收款收据》为手填格式单据,填写日期显示“10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韩小姐公司交来K3111-1/4200只铰链货款800元”,该收款收据盖有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的印章。3.所附宣传册上有型号为“K311”产品的介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东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当庭未能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不符之处,亦确认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东泰公司为证明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混同经营且生产、销售规模巨大,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2117号、第12118号公证书,其中,第12118号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可知以下信息:点击进入www.kea1987.com网站(根据域名备案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网站名称为“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网站统一使用“KEA祥兴”标识,在网页标识栏使用“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字样,在联系方式栏使用“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但标识该公司地址为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利工业园(西区)永利街33号”。该网站上展示的一款“K311美式短臂固定式内置阻尼铰链(一段力)”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了“KEA五金旗舰店”,在京东商城开设了“KEA官方旗舰店”。第12117号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可知以下信息: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在www.1688.com开设网页,网页上使用“KEA祥兴”标识,网页上所附莱茵技术监督服务(广东)有限公司深度验厂报告显示,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厂房面积10886.4平方米,员工376人,生产设备158台。东泰公司提交的“KEA祥兴”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该公众号开办方为祥兴金属制品公司,该公众号的产品介绍页面介绍的“K311美式短臂固定式内置阻尼铰链(一段力)”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

“KEA”(注册号1909636)商标的申请人为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祥兴金属制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80万元,股东为吴枝祥、吴根祥,营业范围是:生产、销售金属制品、五金模具、标准件、塑胶制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吴根祥、吴枝祥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制品、模具、塑胶制品、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为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两份外文显示的技术方案,经责令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补交翻译件,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在限期内没有补交。

一审法院认为,东泰公司是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20121003××××.2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2.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是否实施了东泰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3.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4.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是否实施了东泰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东泰公司诉称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东泰公司提交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析如下: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东泰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公证书记载收货过程、收货中取得的单据以及宣传册、网站产品介绍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行为,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未能提交产品来源的证据;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是生产型企业,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宣传册上多次介绍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在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产品列表中有固定的产品编号(KEA311),可推定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是否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东泰公司代理人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单据中同时出现了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的名称(送货单是以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的名义制作,收款收据盖有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的印章);其次,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开设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印制的宣传册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介绍使用了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名称;再次,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的股东构成重叠且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参股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二者法人意志混同的可能性较大。据此,一审法院推定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庭审中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提交的现有技术方案为外文文献,经一审法院责令提交翻译文本后,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在限期内没有提交,也没有申请延期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方案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东泰公司主张判令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泰公司诉请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销毁“相关模具”,鉴于东泰公司未能证明相关模具只能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东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生产、销售规模较大;东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赔偿东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合计24万元,东泰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20121003××××.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泰公司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三、驳回东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东泰公司负担3399元,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共同负担6901元(该受理费已由东泰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东泰公司迳付)。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国翻译协会会员证书、钟锦绣翻译资格证书,拟证明翻译人身份及具有翻译资质。证据2,(德国专利)“转动减震装置”专利说明书及翻译件;证据3,(美国专利)“具有自动打开控制机构的家具铰链”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翻译件,证据2、3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东泰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也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东泰公司提交了第37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其无效所依据的证据包括了本案中两份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经过审查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

(一)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公证中的快递单为运通速运快递(邮单号671116522),而东泰公司提交的订货过程的QQ聊天记录中的发货快递单为平安达快递(邮单号为2760427811),两者不一致。本案庭审时东泰公司解释称:“出现不一致的原因是收货目的地属于平安达快递公司难以或无法送达的地方,由于平安达快递与运通速运快递有长期合作,故平安达快递肇庆站点业务员梁先生在填写平安达快递邮单后随即填写运通速运快递邮单,两份邮单快递包裹中的是同一产品。”两份邮单上的寄件方、寄件处联系方式、收件人、收件人联系方式、收件地址等信息一致。

(二)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并提交了公开号为DE10227078B4的德国专利文献、公开号为US2005/0015927A1的美国专利文献,该两份专利文献即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第37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二审时,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辩称收货公证中的快递单信息与东泰公司提交的订货过程(QQ聊天记录)中出现的快递单信息不一致,因此东泰公司不能证明公证的产品是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销售的产品。经查,收货公证的邮单与订货过程的邮单上信息一致,东泰公司收到的运通速运快递包括中除了有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一张祥兴精密制造公司送货单、一张盖有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本标有“祥兴五金”的产品宣传册。对此本院认为,东泰公司的解释合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平安达快递寄出,并经过运通速运快递转运至东泰公司收件人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未提交产品来源证据,其是生产型企业且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等情况,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此外,东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单据中同时出现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名称,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开设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印制的宣传册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介绍使用了祥兴精密制造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名称;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股东构成重叠且祥兴金属制品公司参股祥兴精密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法人意志混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以两份专利的组合作为对比专利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其二审提交的证据1显示,翻译人员钟锦绣仅具有英语语种的翻译资格,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2(德国专利)的翻译件不予采纳,视为其未提交翻译文本。涉案专利与证据3(美国专利)的对比可知,该美国专利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限位部A和限位部B,显然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并非该现有技术方案。综上,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本案中,在案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无在先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较大;东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4万元。该赔偿数额合理恰当,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祥兴金属制品公司、祥兴精密制造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金利祥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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