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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528-12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劲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1168-119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光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斌,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劲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十三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4478-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劲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MTV构成作品不当。涉案MTV是利用节目画面为素材,完全是对节目画面的截取和编辑,没有创造性劳动,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曲目自带于点歌系统内,申请人没有侵权恶意,且申请人经营规模小,经营状况困难,侵权曲目知名度和传唱度不高,占申请人全部曲目的比例低,灿星公司也没有提供正常的许可使用途径,其独占使用作品不当,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故请求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灿星公司未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理由,本案的焦点为:(一)涉案MTV是否构成作品;(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涉案MTV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
劲派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MTV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一项智力成果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为作者独立完成,以及是否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对于MTV而言,故事情节和背景画面不是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涉案MTV不仅仅是对歌手在舞台上演唱的简单记录,还通过对光线、色彩、布景、构图等选择,通过录音、摄像、镜头切换、后期剪辑合成等创作性活动,形成了综合的视听艺术内容。上述MTV体现了导演及其他参与人员基于每首歌曲的不同而对于人物动作、场景设置、光影变化、后期剪辑等进行的特定安排和设计,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灯光、服装、剪辑等人员的个性化取舍和选择,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述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作品,并未违反相关案件的普遍裁判标准。劲派公司再审申请提出上述MTV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灿星公司的损失、劲派公司的获利,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且考虑到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再结合考虑劲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后果、侵权持续时间,灿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影响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劲派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其理由或者已经原审法院充分考量,或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劲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劲派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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