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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豚音文化传播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与深圳市海豚音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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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2229-12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海豚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1117号F301。

负责人:刘明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海豚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龙平东路145号富德中心B501、B502、B503、B504、C501、C502、C503。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

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海豚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豚音第二分公司)、深圳市海豚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九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5654-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豚音第二分公司、海豚音公司申请再审称,索隆公司依据《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仅仅受让取得涉案作品部分财产权利,并没有取得涉案作品权的人身权,所以索隆公司并无完整的作品权,不是著作权人,无权代位行使诉权。原审认定索隆公司受让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主体适格缺乏证据证明。索隆公司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作品起诉,该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索隆公司经营性质的公司属于企业,其且未经批准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有珠海、武汉等中院生效裁定认定索隆公司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决对索隆公司违法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错误判决。据此,海豚音第二分公司、海豚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索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索隆公司与涉案作品的创作者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依法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属于合法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作品部分财产权,当然可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侵权责任。索隆公司的诉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版权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理应得到支持和鼓励。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海豚音第二分公司、海豚音公司向本院提交16家公司群体申请书打印件,用以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创设了著作权侵权的代位之诉,无法律依据,海豚音公司等16家卡拉OK经营企业已向本院共同申请撤销该规定。索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海豚音第二分公司、海豚音公司的申诉理由及索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索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索隆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天浩盛世公司,结合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及天浩盛世公司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歌单》、视频文件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在海豚音第二分公司、海豚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天浩盛世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并无不当。索隆公司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案证据也未显示该转让协议存在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索隆公司可依约取得涉案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其有权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其他地方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关于索隆公司不能依据转让协议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却是替相关的著作权人维权,相关作品的收益也必须按规定转付给著作权人。而本案中,索隆公司系直接受让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其诉讼地位是著作权一般权益人,即为自己的权益进行诉讼,其因涉案作品所得的权益全部归自己。本案索隆公司的主体身份不同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行使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其因涉案作品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不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海豚音第二分公司、海豚音公司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索隆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海豚音第二分公司、海豚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海豚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深圳市海豚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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