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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周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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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圆峰路4号四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周基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基华,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攸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港67056,卡尔-博世街38号。

代表人:安德里亚斯·波普博士。

代表人:乌维·普雷斯勒博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黄坪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巴斯夫大中华区业务与市场发展全球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斯夫建材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巴斯夫大中华区业务与市场发展全球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巴斯夫公司)、周基华因与被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公司)、巴斯夫建材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建材系统中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巴斯夫公司、周基华申请再审称: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按中山巴斯夫公司的获利作为确定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判决认定“年生产3万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不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明显不合常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认定中山巴斯夫公司年生产能力达3万吨,“年生产能力”与“年生产”或“年销售”的概念完全不同,原审判决将“年生产能力”直接等同于“年生产”或“年销售”,进而依据相关利润率计算出年获利948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2016年7月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处涉嫌侵权的墙面漆不足100桶,空桶也只有400余个,查获的销售订单的量也是极少的,2016年12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山巴斯夫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擅自在墙面漆外观上标注“巴斯夫化工”“中山巴斯夫”字样,销售额7875元,获利475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年生产3万吨”有天壤之别。3.中山巴斯夫公司二审详细举证了财务账册、厂房租赁合同、原材料采购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年产3万吨的生产规模需要1万平方米以上的工厂面积,需要大型的自动化生产线设备及100名左右生产员工,需要用到4500吨乳液原材料,这些条件是中山巴斯夫公司所不具备的。中山巴斯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该注册资本均为认缴且与公司规模无必然正比关系,无法映证公司的纳税和经营状况,二审法院以该理由否定中山巴斯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按中山巴斯夫公司的规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其年产量只有1000多吨。4.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巴斯夫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中所宣传的“年生产能力达3万吨”“产品销往全国各个省市自治区”等内容均为虚假宣传,又同时根据虚假宣传内容认定侵权获利金额,是矛盾的。5.被申请人的巴斯夫漆在水性涂料领域的终端市场的市场份额并不大,涉案产品本身明显没有竞争力,原审两级法院对此均未考量,直接认定中山巴斯夫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由此作出不适当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两级法院判决赔偿300万元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巴斯夫欧洲公司、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公司、巴斯夫建材系统中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中山巴斯夫公司、周基华共同承担300万元赔偿金额合理合法,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结合中山巴斯夫公司、周基华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山巴斯夫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院认为,中山巴斯夫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问题,其理由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不符,原审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中山巴斯夫公司“年生产能力达3万吨”的宣传并非发生在诉讼中,不构成自认,其宣传的生产能力并不能作为认定商品实际销售的直接依据。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企业为避免资源的浪费,会根据产品的销量来决定是否扩张产能,中山巴斯夫公司宣传的侵权商品产能如此之大,至少可以证明其实际销量不小,侵权违法所得不少。因此,根据生产能力推算出的侵权商品大致销量情况可以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原审法院根据中山巴斯夫公司宣传年生产能力3万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的利润率为0.0603,按照25KG/桶涂料的最低出厂价131元计算出每吨涂料价格5240元,计算出中山巴斯夫公司年获利948万元,综合考虑行业利润率及平均出厂价,本案涉及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多项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商标和字号知名度高,中山巴斯夫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侵权产品类别多、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等因素,全额支持三被申请人3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中山巴斯夫公司辩称其网站内容不实,但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类别、数量、价格、销量等销售情况,其二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纳税证明、参保证明、进货记录等证据与其网上宣传的公司人数、年营业额、厂房面积、出口额等明显不符,且不能直接反映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不具有推翻其“年生产能力3万吨”宣传内容的证明力。中山巴斯夫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山巴斯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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