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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叶枝晔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吉安路1号(吉安市场A星棚7号)。
经营者:叶枝晔,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叶枝晔百货店(以下简称叶枝晔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叶枝晔百货店申请再审称:(一)(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892号公证书的取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只能证明事情经过,不能证明叶枝晔百货店侵犯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三)涉案公证于2017年7月1日对被诉侵权产品拍照,但于7月7日才封装,不能确保其真实性。(四)叶枝晔百货店用现金去工商部门发有牌照的中山市小榄镇竞诚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竞诚百货商行)进的货,渠道正规,合理合法。叶枝晔百货店自经营以来,到数家批发商行进货,所有的销售单均未签章,这是交易习惯,符合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五)二审法院向竞诚百货商行调查取证,未能做到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仅因为竞诚百货商行不确认,就否认了叶枝晔百货店提供的销售单和收款收据。竞诚百货商行可以改变自己名称,故与其印章名称不符是正常的。(六)二审法院认定叶枝晔百货店作为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认知品牌的能力远比一般消费者高,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叶枝晔百货店作为零售商不知道才购进,合法来源成立。(七)二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被申请人家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叶枝晔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案发前后到中山批发市场数家商行和门店进货的销售单及票据,拟证明当地批发市场存在销售单从来没有签章、没有发票和没有订立合同的交易习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叶枝晔百货店申请再审请求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叶枝晔百货店是否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叶枝晔百货店是否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7年7月1日来到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吉安路上的“联发厨具日用百货”购买了被诉侵权的花露水,之后公证人员将被诉侵权商品予以封存,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且叶枝晔百货店亦确认其店铺位于吉安市场,在销售单上显示的店名为“联发百货”,叶枝晔百货店在提交的证据中也确认其名称为“联发百货”,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叶枝晔百货店销售,事实清楚。本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瓶身正面在标注较大字体的“六神”字样的同时,也标注了“香耐丽”商标及“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而“香耐丽”并非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是汕头市梦妮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生产厂家也不是家化公司,故即使没有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也可认定涉案“六神”花露水属假冒商品。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叶枝晔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叶枝晔百货店还认为公证及原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枝晔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叶枝晔百货店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单、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在销售单上没有加盖竞诚百货商行的印章,亦未有经手人的签名确认,在收款收据上虽然加盖了“竞诚百货批发商行专用章”,但该印章名称又与竞诚百货商行的名称不一致,且“填票人”处所签写的“蔡志竞”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经二审法院向竞诚百货商行进行调查,竞诚百货商行也否认销售单和收款收据由其出具,故现有证据仍未能证实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竞诚百货商行,故原审法院驳回叶枝晔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并无不当。叶枝晔百货店在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后,若仍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竞诚百货商行或“蔡志竞”,并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可依法向竞诚百货商行或“蔡志竞”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交易习惯问题。虽然叶枝晔百货店在本案中提供的数份销售单上均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但在正常的商业往来中,不签章的行为属于不规范的商业行为,作为正常商户对不规范的商业行为所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利后果,理应有合理的认识和判断,故叶枝晔百货店以不签章行为属于交易习惯为由抗辩合法来源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叶枝晔百货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小榄镇叶枝晔百货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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