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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广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曹兴东路7号首层第2卡。
法定代表人:卜锶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林,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德诚智造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锦标村锦安路19号之一D幢厂房一楼A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广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德诚智造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智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诚智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德诚智造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1.被诉产品的基板并未安装在基座上,中间隔有铝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根本区别。权利要求1虽要求基板与基座之间装配有导热组,但是没有要求基板与基座隔离,反而明确以基板安装在基座上为核心技术要点。可见,两者存在根本差异,广恒公司不构成侵权。2.被诉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依据机械学基础知识,连接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体接合组成一个机构”。可见,权利要求1是要求将基板、导热组、基座接合组成一个机构,密封组与基座亦接合组成一个机构。因被诉产品上的铝板只是与基板、基座相挨着,并未与两者接合成一个机构,密封组仅是嵌入基座,并未接合,故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他权利要求也不构成侵权,理由如同一审所述。(二)即便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因广恒公司仅是轻微销售,就要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应调整为1万元。1.德诚智造公司获得授权时间很短,广恒公司的销售行为不会对其造成影响,且专利许可可能性小、费用低。2.被诉产品单价仅35元,广恒公司的注册资本仅3万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小。3.对方的维权费用应以35元被诉产品采购费及720元公证费为限,律师费不应考虑。(三)一审判决广恒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诉讼费、保全费,有违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德诚智造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的基板安装在基座上,安装是指按照一定方法、程序、规格把机械或器材固定在一定位置上,被诉产品的基板通过螺丝钉连接固定在基座上,因此基板是固定安装在基座之上。被诉产品的基板正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所述是通过螺丝钉连接铝板基座,因此基板、铝板、基座相互连接,被诉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板安装于基座之上以及导热组设于基板与基座之间,导热组一端连接基板,另一端连接基座。被诉产品的密封组卡接在灯罩与基座之间,因此密封组的一端是连接灯罩,另一端连接基座。对于争议的三个技术特征,被诉产品全部覆盖权利要求1的该三个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二)律师费用是显性存在的支出,无视律师智慧的付出,等同于无视于专利权人的创新研发,是不尊重知识的一种表现。虽然被诉产品售价仅35元,但其销量巨大,是工业用产品,非家居产品,广泛适用于道路、工厂照明,其终端消费者不是普通家居消费者,而是需要一次性大批量采购的建筑单位,且该种产品外观设计空间小、竞品少、市场大。上诉人为中山古镇的一个厂家,中山古镇为全国乃至全球闻名的灯都,其侵权面广、影响大、侵权获利多,是一般小城市的普通销售商不可比拟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德诚智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害德诚智造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广恒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专用生产模具及宣传资料;3.广恒公司赔偿德诚智造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4.广恒公司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德诚智造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投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105541.X(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9项权利要求,德诚智造公司于案件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内容为:“1.一种投光灯,包括,基座(6);基板(2),所述基板(2)安装于基座(6)上;若干灯珠(3),所述灯珠(3)安装于基板(2)相对基座(6)的另一端面;灯罩(1),所述灯罩(1)覆盖灯珠(3)和基板(2),并连接基座(6);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组,所述导热组设于基板(2)与基座(6)之间,其一端面连接基板(2),另一端面连接基座(6);密封组,所述密封组设于导热组外缘,其一端连接灯罩(1),另一端连接基座(6),用于实现基板(2)和灯珠(3)的密封性。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6)设一凹腔(61);所述导热组设置为一铝板(4),所述铝板(4)外缘设有安装壁(41);所述铝板(4)通过安装壁(41)卡接基板(2),并安装于凹腔(61)内。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组设置为一闭合环状胶套(5),所述胶套(5)设于安装壁(41)外侧,压接于凹腔(61)内。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投光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固定装置,所述固定装置设于灯罩(1)与基座(6)之间,用于固定胶套(5)。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灯罩(1)上的卡块或卡槽和设于基座(6)对应位置的卡槽或卡块;所述卡块用于将胶套(5)压接于卡槽内,以固定胶套(5)并加强密封性。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6)相对灯罩(1)的另一端设有散热鳍片(14)。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6)相对灯罩(1)的另一端设有翻转组,所述翻转组用于调整灯体投射角度。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投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组设置为一U形杆(7),其一端通过螺丝枢接基座(6)。”涉案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所述导热组设置为一铝板4,设于基板2与基座6之间”。
2017年11月20日,德诚智造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会同德诚智造公司的代理人到广恒公司经营的商铺,德诚智造公司代理人以35元价格购买了灯饰产品一件,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上述过程记载在(2017)粤中桂山第5408号公证书中。德诚智造公司支付公证费用720元。
德诚智造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箱子,拆封后内有灯饰产品一件,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没有标识来源信息。德诚智造公司指示该产品为案件被诉侵权产品。
经一审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拆卸后对比,德诚智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广恒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存在区别,分别是:(一)对比专利权利要求1。1.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板与基座之间隔着一铝板,基板安装在铝板上,铝板安装在基座上,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基板(2)安装在基座(6)上”的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热组设于基板(2)与基座(6)之间,其一端面连接基板(2),另一端面连接基座(6)”与“所述密封组设于导热组外缘,其一端连接灯罩(1),另一端连接基座(6)”,前述表述的“其”指向不清楚,无法直接对应导热组和密封组;3.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板与基座之间有铝板,并由螺丝钉连接,与涉案专利中基板直接与基座、灯罩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4.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条直接嵌入基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密封组“另一端连接基座”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板与铝板是通过螺丝钉连接而并非卡接连接的,基板的面积远小于铝板面积,不可能进行卡接,与权利要求2所称的“所述铝板(4)通过安装壁(41)卡接基板(2)”不相同。(三)对比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的环状胶套是直接放进凹槽,没有对侧壁形成压力,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胶套(5)设于安装壁(41)外侧,压接于凹腔(61)内”技术特征不同。(四)对比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文件没有明确哪一个部件是“固定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固定装置设置在灯罩上,与灯罩一体成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固定装置设于灯罩(1)与基座(6)之间”不相同。(五)对比权利要求5。涉案专利对于“卡块”表述不清楚,“所述卡块用于将胶套(5)压接于卡槽内,以固定胶套(5)并加强密封性”没有指示是灯罩上的卡块还是基座上的卡块。(六)对比权利要求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基座(6)相对灯罩(1)的另一端设有散热鳍片(14)”,对于“相对应的另一端”指示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片状设计基本上没有散热功能。(七)对比权利要求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翻转组”指示不清楚。广恒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其他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
德诚智造公司对广恒公司的异议回应称:(一)对于与权利要求1的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热组设于基板(2)与基座(6)之间,其一端面连接基板(2),另一端面连接基座(6)”与“所述密封组设于导热组外缘,其一端连接灯罩(1),另一端连接基座(6)”,前述表述的“其”指向清楚,分别直接对应导热组和密封组。涉案专利导热组是基座的一部分,基板安装在基座上,因此导热组一端连接基座,一端连接基板,表述不矛盾。密封组直接嵌入也是一种连接方式。(二)对于与权利要求2的对比。铝板面积大于基板面积才能卡接,反之无法实现卡接。(三)对于与权利要求3的对比。压接有多种方式,不仅对侧壁有压力才是压接。(四)对于与权利要求4对比。对于“固定装置”在权利要求5中有具体描述,灯罩与基座都平面的,固定装置在灯罩与基座之间并无不妥。(五)对于与权利要求5对比。相关的“卡块”代指明确,即是灯罩上的卡块或卡槽与基座对应位置的卡槽或卡块。(六)对于与比权利要求6的对比。“相对应的另一端”即是指与灯罩相对应的反面,不存在另指的其他面。(七)对于与权利要求7的对比。“翻转组”即是指权利要求8中的“U型杆(7)。”
另查明,广恒公司是于2014年2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等,注册资本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德诚智造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广恒公司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取证事实,认定广恒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争议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2.广恒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以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广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经一审庭审勘验并结合当事人对异议技术特征的意见,认定如下:
(一)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热组设于基板(2)与基座(6)之间,其一端面连接基板(2),另一端面连接基座(6)”与“所述密封组设于导热组外缘,其一端连接灯罩(1),另一端连接基座(6)”,根据中文文意以及前后文的表述意思,前述“其”指向明确,分别直接对应导热组和密封组。涉案专利的导热组设置在基板与基座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板与基座之间设置有一铝板,该铝板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导热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与涉案专利“基板(2)安装在基座(6)上”相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连接”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铝板使用螺丝钉连接基板与基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导热组设于基板(2)与基座(6)之间,其一端面连接基板(2),另一端面连接基座(6)”为相同的技术特征。同理,被诉侵权产品的环状胶套直接嵌入基座,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密封组“另一端连接基座”的技术方案相同。经勘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铝板是通过螺丝钉连接基板,并非通过铝板的安装壁以卡接方式连接基板,此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2有“铝板(4)通过安装壁(41)卡接基板(2)”不相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对比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的环状胶套嵌入基座的凹槽内,由于环状胶套是具有弹性的材料,会对侧壁形成压力并与凹槽连接,该项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胶套(5)设于安装壁(41)外侧,压接于凹腔(61)内”技术特征相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援引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则不能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四)对比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已经明确“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灯罩(1)上的卡块或卡槽和设于基座(6)对应位置的卡槽或卡块”,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上有突出的卡块,可以压在灯罩与基座之间用于固定胶套,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4“所述固定装置设于灯罩(1)与基座(6)之间,用于固定胶套(5)”的技术特征相同。同前述,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援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也不能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五)对比权利要求5。广恒公司抗辩涉案专利对于“卡块”表述不清楚,“所述卡块用于将胶套(5)压接于卡槽内,以固定胶套(5)并加强密封性”没有指示是灯罩上的卡块还是灯座上的卡块。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5已将相关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描述,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能够理解相应的技术方案。但是,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援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六)对比权利要求6。广恒公司抗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基座(6)相对灯罩(1)的另一端设有散热鳍片(14)”,对“相对灯罩的另一端”指示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片状设计基本上没有散热功能。原审法院认为,以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前述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理解该“相对于灯罩的另一端”是指灯罩的相反向的一端。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灯罩相反向的一端有突出的片状构件,该构件加大了相应构件表面面积,起到散热的作用,相当于“散热鳍片”。原审法院认定两者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援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七)对比权利要求7。广恒公司抗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翻转组”指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从属附加技术特征中已经对翻转组的内容进行了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一端通过螺丝连接一个U形杆,可以进行翻转,可以认定该构件即是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翻转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援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八)对比权利要求8。广恒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从属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援引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广恒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以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德诚智造公司主张广恒公司实施了制造以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为,虽然从广恒公司经营范围显示包括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制造者信息,德诚智造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表明产品经由广恒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制造,故不能认定广恒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可以直接使用的灯具成品,德诚智造公司从广恒公司的商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广恒公司保有该产品的目的应当在于销售,故亦不能认定广恒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德诚智造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广恒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侵害了德诚智造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现有查明事实不能显示广恒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广恒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审法院对德诚智造公司相关的销毁成品、半成品、专用生产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德诚智造公司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被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2)广恒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广恒公司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从注册资本不能显示有较大的经营规模;(4)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35元;(5)德诚智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有必要的合理支出,如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费用;确定广恒公司赔偿德诚智造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对德诚智造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广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诚智造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105541.X、名称为“一种投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广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诚智造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三、驳回德诚智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与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420元,由德诚智造公司负担1420元,广恒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基板(2)安装于基座(6)上”、“导热组设于基板(2)与基座(6)之间,其一端面连接基板(2),另一端面连接基座(6)”以及“所述密封组设于导热组外缘,其一端连接灯罩(1),另一端连接基座(6)”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现场勘查比对,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板与基座之间设置有一铝板,该铝板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导热组,且通过铝板使用螺丝钉将基板连接安装在基座上。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连接”进行限定,故无论是通过组合机构连接,还是其他方式连接,均符合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基板(2)安装于基座(6)上”、“导热组设于基板(2)与基座(6)之间,其一端面连接基板(2),另一端面连接基座(6)”的技术特征。同理,被诉侵权产品的环状胶套直接嵌入基座,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密封组“另一端连接基座”的技术方案相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广恒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德诚智造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广恒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获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广恒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德诚智造公司实际发生的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广恒公司赔偿德诚智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并无不当。广恒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由于本案系侵害专利权案件,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难以对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作出精确的估算,且德诚智造公司起诉的标的和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相差并非过大,广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德诚智造公司存在不当提高诉讼标的的恶意,在广恒公司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广恒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000元,以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广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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