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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4328-14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凯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0号白云绿地中心四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斌,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凯加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76、878、880号绿地中心4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斌,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华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广东华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凯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加餐饮娱乐公司)、广州市凯加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加饮食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十五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4378-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加餐饮娱乐公司、凯加饮食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MTV构成作品不当。涉案MTV是利用节目画面为素材,完全对节目画面的截取和编辑,没有创造性劳动,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曲目自带于点歌系统内,申请人没有侵权恶意,申请人经营规模小,经营状况困难,侵权曲目知名度和传唱度不高,占申请人全部曲目的比例低,且赔偿金远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收费标准,灿星公司也没有提供正常的许可使用途径,其独占使用作品不当,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故请求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灿星公司答辩称:(一)灿星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涉案作品是合法出版物,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合法有据。(二)本案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非录像作品。(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四)灿星公司没有将涉案作品授权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使用,即便再审申请人与前述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再审申请人也未获得灿星公司的合法授权,仍应当向灿星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申请人再审请求的理由以及灿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MTV是否构成作品;(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涉案MTV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
凯加餐饮娱乐公司、凯加饮食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MTV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一项智力成果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为作者独立完成,以及是否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对于MTV而言,故事情节和背景画面不是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涉案MTV不仅仅是对歌手在舞台上演唱的简单记录,还通过对光线、色彩、布景、构图等选择,通过录音、摄像、镜头切换、后期剪辑合成等创作性活动,形成了综合的视听艺术内容。上述MTV体现了导演及其他参与人员基于每首歌曲的不同而对于人物动作、场景设置、光影变化、后期剪辑等进行的特定安排和设计,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灯光、服装、剪辑等人员的个性化取舍和选择,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述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作品,并无不当。凯加餐饮娱乐公司、凯加饮食服务公司再审申请提出上述MTV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灿星公司的损失、凯加餐饮娱乐公司和凯加饮食服务公司的获利,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且考虑到涉案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再结合考虑凯加餐饮娱乐公司、凯加饮食服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后果、侵权持续时间,灿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影响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该数额并无不当。凯加餐饮娱乐公司、凯加饮食服务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其理由或者已经原审法院充分考量,或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凯加餐饮娱乐公司、凯加饮食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凯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凯加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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