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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罗辉龙,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韦廷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岩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峰岩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2.改判长荣公司违约并返还峰岩泉公司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60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长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确认长荣公司违约,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峰岩泉公司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长荣公司授权峰岩泉公司的是商标标识而非外观设计,不存在材质问题。而且长荣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另行授权给他人生产的旺仔产品属于与峰岩泉公司产品不同的材质,可见峰岩泉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长荣公司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完全一致,长荣公司违约事实清楚。3.二审诉讼中只有一个审判员与书记员参与庭审,程序违法。
长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峰岩泉公司主张长荣公司违反相关独占许可约定,提交若干微信朋友圈截图、泰牛公司的经销商认购协议书、泰牛公司在多地销售含有涉案商标饮料的照片以及经销商拉旺仔碎碎棒到仓库下货的照片,亦提交了长荣公司在多地进行旺仔产品推广活动的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峰岩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长荣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内授权峰岩泉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后,又授权他人或者自行在该授权范围内销售相同品种、包装、规格的许可商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的许可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长荣公司授权峰岩泉公司使用的商品品种以及包装形式均有明确限定,即限于100ml以下软管装系列碎碎棒果味饮料产品,100ml-2000ml规格的纸盒包装产品,PET塑料瓶装椰子汁、山楂汁、玉米汁、果粒橙汁产品,因此,峰岩泉公司主张许可合同并未区分产品的包装形式显然没有依据。第二,许可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已经明确约定长荣公司构成违约的条件为再许可他人或自行在合同约定的许可境内销售本合同约定的许可商品,在此情况下,峰岩泉公司主张长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必须举证长荣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但从峰岩泉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见,虽长荣公司许可泰牛公司生产、销售若干“旺仔”品牌乳酸菌以及果汁味塑料瓶产品,但乳酸菌饮料并不在双方许可合同约定的长荣公司独占许可授权峰岩泉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范围内,峰岩泉公司亦未举证上述果汁味塑料瓶的载体为PET塑料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峰岩泉公司提交的“海阔天空”微信朋友圈中显示“旺仔系列产品碎碎冰进驻厦门市场”照片问题,相关照片来源于微信朋友圈,而且照片仅模糊显示了产品的外包装箱信息,但包装箱内容物的品名、具体规格及材质等均无法确定,难以仅凭“旺仔系列产品碎碎冰进驻厦门市场”的朋友圈文字描述认定长荣公司存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违约问题。第三,关于长荣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整体宣传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许可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长荣公司构成违约行为的条件必须是再许可他人或自行在合同约定的许可境内销售本合同约定的许可商品,因此,许可合同并未规定长荣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整体宣传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且在本案中,长荣公司除了许可合同约定的产品外,还有多项其他在售产品,长荣公司对产品不分产品型号、包装等进行整体宣传,有利于提升品牌价值,扩大涉案商标知名度,无损峰岩泉公司权益,亦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关于峰岩泉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实长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峰岩泉公司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并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主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没有新证据需要提交,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峰岩泉公司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峰岩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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