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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智造能源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25号A3栋405房。
法定代表人:林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亮,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合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301号银星高科技工业园银星科技大厦9楼A901。
法定代表人:陈泳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秋,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键,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智造能源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合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亮、张青,被上诉人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合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合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智造公司支付的款项多于应付款项,即否定智造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有悖客观事实。1.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的案涉40万元并非早于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的支付时间。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向智造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7月3日,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的时间是2017年7月12日。双方2017年2月21日合同签署后,且在智造公司履行完与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合同的2017年5月10日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是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作出否定的认定,而应认定为提前支付。2.一审认为智造公司支付的40万元是涉诉的仲裁案案件款项,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2019)深国仲裁1720号仲裁裁决书虽确认智造公司有向合纵公司支付了案涉40万的事实,但该裁决明确否定案涉40万为支付仲裁案所涉合同款项。3.一审认为智造公司支付的款项多于案涉合同应付款项不合理,忽略了智造公司与合纵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首先,智造公司与合纵公司本是关联公司,多支付款项符合常理。其次,案涉合同签署时,智造公司在进行并入合纵公司的程序,且智造公司的公章、财务、人事均是合纵公司控制,智造公司的所有款项转入合纵公司账户或为合纵公司使用均是客观事实和合并要求,含本案所涉合同也是为转账需要制作,智造公司多支付款项入合纵公司账户合符常理。(二)即使一审不认可案涉40万元款项是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也不应当再要求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款项。在本案诉讼前,合纵公司制作了四份与智造公司之间的业务合同(含本案所涉合同),即使该四个合同均是真实且实际履行,依据智造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智造公司应支付给合纵公司的全部合同款项仅为2415000元,而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的款项却已经达到2676250元,明显已经超应付款项。(三)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实为因公司合并而发生的纠纷,且系虚假诉讼行为。1.一审对智造公司与合纵公司之间财务、人事等合并的事实不作审查,本案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是合纵公司单方制作。3.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不符合基本交易常理。对比本案以及2017年智造公司与合纵公司签署的另三个合同,智造公司与合纵公司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价款均是比智造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项目合同的价款低1万元;乙方的服务内容也均是智造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技术研发、设备提供、安装、售后技术服务,而合纵公司仅是向智造公司提供设备,那么所有的合同均是智造公司亏本交易,不合常理,故本案为虚假诉讼。(四)一审在未对相关董事变更是否有效进行审查认定的前提下,即以作出决议的董事与商事登记的董事名称不一为由,否定相关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公司董事的产生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仅是要求对董事人员进行备案而已。(五)一审遗漏本案的关键证据。为说明本案所涉合同的形成原因及本案的诉讼系合纵公司的个人行为,智造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合纵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杨苹出具的一份《说明》,反映了智造公司与合纵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案涉合同的作用,但一审对此未予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合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纵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智造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合纵公司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并非虚假诉讼。1.一审庭审中,智造公司已当庭确认本案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并承认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合纵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向第三方采购的设备均与发包方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证明》的设备完全一致,同时合纵公司已取得智造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智造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合同款(除质保金外)。3.智造公司没有向合纵公司支付与涉案合同有关的任何款项。智造公司主张其向合纵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提前、超额”支付给合纵公司的本案合同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合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邮件截图》显示,2017年7月12日由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的40万元,是智造公司归还合纵公司的借款,并非支付本案合同款项,此笔40万元无论是付款时间还是付款数额都与涉案合同不符。(二)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人事等混同问题,不应成为智造公司拒绝支付合同款的理由。1.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智造公司拥有完备的、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存在与合纵公司混同的情况。2.杨苹个人所控制的公司与智造公司这一法人主体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不能据此就认为两家公司财务、人事混同。3.智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之间存在财务、人事混同。4.拒绝支付本案合同款,杨苹是既得利益者,同时损害合纵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其主张不应被采信。因杨苹与合纵公司之间存在侵权等纠纷,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被杨苹打破,导致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之间的众多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尽管杨苹是合纵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但其同时是智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智造公司拒绝向合纵公司支付钱款的情况下,杨苹自身利益不会造成损失,反而会损害合纵公司及内部股东的利益。因此,杨苹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合纵公司内部文件以支撑智造公司的主张,系其损害合纵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主张不应被采信。综上,合纵公司请求驳回智造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合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合同项目费用350000元;2.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3.智造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受理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6日,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与智造公司签订《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智造公司向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提供风功率预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36万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软件开发及建模、技术资料、三年技术服务费、设备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
2017年2月23日,智造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合纵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研发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合同内容及价格。1.1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软件产品和配套的软件安装调试、预测模型训练等技术服务,系统安装于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保证该系统完整并达到并网要求。1.2软件配套的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系统软件安装调试;(2)系统软件安装时的预测模型训练;(3)风电场扩容时的预测模型训练;(4)预测模型的定期优化(至少三个月一次);(5)系统软件升级。1.3本合同中甲方采购的项目清单及分项价格如下:研究开发风电功率预测软件技术服务,型号规格为“合纵OPPS-3”,数量为1,单价为35万元。本合同总价为35万元,合同价格包括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软件及配套技术服务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及该系统软件的安装、调试所有费用。第二条,技术声明……第三条,费用及支付……3.3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的支付参照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的支付形式和支付进度,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一次性付款给甲方,则甲方应相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分期付款给甲方,则乙方服务费相应分期收取。甲方应予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每笔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2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0.2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盖章后即正式生效。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章。
2017年5月1日,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设备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验收证明上显示的合同名称为涉案采购合同。该证明记载合同内容包括:一、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1.功率预测服务器,DellPowerEdgeR230,一台;2.数值天气预报下载服务器,DellPowerEdgeR230,一台;3.功率预测工作站,DellOptiPLex3046,一台;4.区业务局域网络交换机,H3CS1016R,2台;5.屏体,高2260mm、宽800mm、深1000mm、屏体颜色RAL7035,一面;6.防火墙,华为USG2011-F,两台;7.打印机,HPLaserjetPROP1106激光打印机,一台;8.反向物理隔离设备,南瑞Syskeeper-2000(反向型),一台;9.线缆,五类非屏蔽网线,一箱;10.PDU,PDU机柜电源插座板、八位国际万用孔等,一个;二、测风塔设备:1.风速风向超声波传感器(包括风速、风向),PHYT2,4个;2.温湿压传感器百叶箱,PH-BYX,一个;3.实时数据采集装置,PH-1,一个;4.无线通讯装置,PH-GPRS,一个;5.供电系统,光伏板90W、太阳能光伏板支架、太阳能控制器,一套;6.蓄电池,65AH,7.设备连接缆线,测风设备传感线,235米;8.其他,光纤对接模块,一个。上述设备均显示已到货。验收意见为“经开箱验收,设备数量与清单一致,外观完好,全部设备由厂家现场技术人员领走安装。”该意见由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人员和智造公司员工签名。
2017年9月10日,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仕礼岭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工程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该验收单上显示的合同名称为涉案采购合同,供货单位为智造公司。验收情况记载“运行正常,符合要求”。同年9月12日,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均在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
2017年9月15日,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该证明记载:合纵公司根据智造公司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的全部工作,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特此证明。该证明盖有智造公司公章。
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智造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合纵公司业务人员已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支付的采购合同项目款18万元、16.2万元,到账金额为34.2万元,开票金额为36万元,已开票未到账金额为1.8万元。
2017年7月11日电子邮件主题为“智造还款给合纵支付申请”,电子内容为:陈总,近期智造回了几笔款,现在账户上还有86万元左右,现申请从智造还款给合纵40万元,请陈总审批。落款为财务部王敏凤。
合纵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价单及发票。该报价单系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合纵公司出具,该报价单记载商品包括:DellPowerEdgeR230服务器,2台;DellOptiPLex3046MT,1台;DellE2316H23英寸显示器,2台;以及更换服务等。上述货物价格共计22873元。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合纵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与前述报价单一致。
证据二、购销合同及其发票。该合同系2017年2月21日合纵公司向广州云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华为防火墙USG2011-F(2台)、金盾前门玻璃单开(宽深高800*1000*2260、电脑灰,一个)等设备所签订,合同总价为6500元。该公司于2017年4月4日向合纵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与前述合同一致。
证据三、发票。该发票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显示货物名称为HPLaserjetPROP1106激光打印机,数量为一台。
证据四、设备销售合同及发票。该合同系2017年2月21日合纵公司向北京中零软件有限公司购买网络安全隔离设备所签订,合同记载产品名称为反向隔离装置、品牌为“南瑞”,型号为Syskeeper-2000,数量为1台,项目名称为“风功率预测系统”,接货人为梁楚乾,合同总价为35000元。该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合纵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与前述合同一致,金额为7万元。
证据五、销售合同。该合同系2017年2月21日合纵公司向武汉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购买PH车载气象站所签订,合同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遥测监测站一套,具体配置如下:1.风速风向超声波传感器(包括风速、风向),PHYT2,4个;2.温湿压传感器百叶箱,PH-BYX,一个;3.实时数据采集装置,PH-1,一个;4.无线通信装置,PH-GPRS,一个;5.供电系统,光伏板90W、太阳能光伏板支架、太阳能控制,一套;6.蓄电池,65AH;7.设备连接缆线,测风设备传感线,235米;8.其他,光纤对接模块(不含光纤施工和光纤熔接工),一个。合同总价为22095元。该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向合纵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金额均与前述合同一致。
证据六、货物包装运输报价单。该报价单记载询价单位为合纵公司,起止地为湛江雷州市调风镇,货物为机柜一个,含包装费在内的运费共计1690元,报价单位为深圳市阿雷货运有限公司,时间为2017年3月3日。
2019年5月21日,合纵公司员工梁某出具《关于中航新能源项目履行情况说明》,该说明为手写并附有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该说明记载:梁某为合纵公司员工,曾负责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软件安装、调试、维护工作。2017年曾多次因该合同前往智造公司指定收货方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安装风功率预测系统,并于2017年9月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截至2018年10月,其一直负责该软件的后台维护跟进工作。
智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纵公司2018年11月9日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记载出席会议董事会成员包括杨苹、王大勇、田新良,占董事总人数的60%;决议内容包括:……2.自本决议日起,停止陈泳洁未经董事会同意而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的权利,包括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仲裁等一切行为。其决定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均不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授权董事长根据情况,代表公司变更、撤销或撤回。3.停用并废弃公司原有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合同专用章。原公章控制人擅自使用作废公章作出的意思表示,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予以撤销。该决议有出席人员签名。
证据二、合纵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影响或涉及公司的下列行为和交易,必须在投资者董事或其书面授权答辩出席的董事会会议上方可进行表决,该事项必须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批准同意(其中必须包括投资者董事或其书面授权代表的表决同意)方为有效并可进行:……(二)重大财务事项: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对财务制度或会计政策作出变更;聘请或变更审计师;借贷行为;预算之外的重大财务开支(100万以上,一个会计年度内同一性质的交易金额合并计算);转让公司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在公司的专利或其他核心知识产权上创设任何第三方权利;宣布或支付股息、分配利润;减资或回购股份。……(四)其他重大事项。……提起重大诉讼或仲裁。第四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务,代表公司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公司全体股东及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证据三、合纵公司2018年7月12日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显示出席会议董事会成员包括杨苹、王大勇、田新良、马华、王浩瑞,决议记载基于股东杨苹于2018年7月2日依据公司章程权限撤销了对陈泳洁、张臻担任董事的委派,改派王大勇、田新良担任公司董事,自本次会议开始,陈泳洁、张臻不再拥有公司董事职权。……本次董事会会议由5名董事参加,占董事人数的100%。决议主要内容如下:1.同意杨苹担任技术总监。……3.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由董事王大勇管理,使用时需经过董事长同意……该决议尾部有出席人员签名,其中王浩瑞显示为代签。
证据四、杨苹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依据2018年11月9日合纵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决定,合纵公司自2018年11月17日起,已经启用新的公司公章,新公章样式如下:(盖有合纵公司公章),尾部有杨苹签名。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记录显示微信群聊名为“合纵股东群(13)”,截图显示杨苹于2018年9月4日向各位股东呼吁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证据六、记账凭证。拟证明吴春粦等为合纵公司员工。
证据七、付款申请书、审核通知书多份。拟证明智造公司财务等系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泳洁控制,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系陈泳洁为转账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八、立案告知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向杨苹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合纵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职务侵占案进行侦查。杨苹于2019年2月2日签收。
证据九、客户业务回单。2017年7月12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回单,该回单记载智造公司于该日向合纵公司转账40万元。拟证明涉案合同款已经转入合纵公司账户,不存在欠款。
证据十、(2018)粤0305民初19147号判决书。拟证明智造公司财务由合纵公司控制。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记录显示微信群聊名为“合纵股东群(13)”“合纵重大事项群(9)”,上述记录显示合纵公司股东商议于2018年7月12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事宜。
证据十二、股东签到表、股东会议纪要。合纵公司2018年7月12日股东会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
证据十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董事会召开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群聊名为“合纵董事会(5)”,该记录显示合纵公司董事商议并通知于2018年11月9日召开董事会。
证据十四、(2018)粤广南沙第40948号公证书。智造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可以证明智造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由合纵公司直接控制,智造公司员工工资、考勤等由合纵公司管理,智造公司Ukey由合纵公司掌握和控制。
证据十五、(2018)粤广南沙第409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泳洁向股东所作的2017年总结、2018年1-4月工作汇报。拟证明智造公司财务及具体经营由合纵公司控制,智造公司仅是合纵公司一个内部机构。
证据十六、风功率预测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为贵州电网预测主站平台项目,以智造公司名义中标,拟证明涉案合同签署时,智造公司仅是合纵公司一个内部机构。
证据十七、建设工程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三份。拟证明合纵公司一直采用案件类似方式从智造公司账户中转出款项,在贵州永宁、遵义、石阡三项目和案件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风功率预测系统项目收入2415000元。
证据十八、交易回单。基于含案件合同在内的四份合同,智造公司已直接向合纵公司转款2676250元。
证据十九、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合纵公司为对外联系项目以智造公司名义进行了诸多采购并从智造公司账户支付款项。
合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大勇、田新良并非合纵公司注册登记的董事,即使董事会决议是真的,也仅仅是合纵公司内部管理文,不影响其与外部债务人的纠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的公章并非合纵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对证据五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智造公司为独立法人,有独立财务部门,不可能由合纵公司控制。合纵公司、智造公司存在多项合作关系,上述付款原因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九、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十一至十三中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中的邮件无法证实智造公司财务被合纵公司掌握,也不能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合纵公司具体控制智造公司财务和经营,该证据邮件截图证明2017年7月12日的40万元是还款记录,并非支付涉案合同的合同款。证据十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合纵公司并非合同一方。证据十七中合纵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作关系,双方电子回单保留完整原件,双方不存在财务混同。证据十九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上述票据时间均在本案合同验收完毕之后,与本案无关。
合纵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527.78万元,杨苹占股51.16%,陈泳洁占股21.32%,陈泳洁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由杨苹、陈泳洁、张臻、徐浙、马华组成,杨苹为董事长及控股股东。合纵公司经营范围为能源技术开发、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燃气发电技术开发等,所属行业为研究和实验发展。
智造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开发研究、节能技术推广服务、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智能电器设备制造等,所属行业为研究和实验发展。
合纵公司以杨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309民初4668号案立案审理,并判决杨苹赔偿合纵公司17万元。杨苹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粤03民终23167号民事判决驳回合纵公司的起诉。该生效判决查明:合纵公司公章由陈泳洁负责保管,杨苹为智造公司实际控制人;经查询工商信息,王大勇、田新良并非合纵公司董事,合纵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仍为陈泳洁,且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公章仍为合纵公司原有公章。该案判决认定,陈泳洁担任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公章,其以合纵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合纵公司就本案诉讼相关事项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因此,本案诉讼属于陈泳洁个人行为,依法应予驳回。
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深国仲裁172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17年7月12日,智造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合纵公司支付40万元。
一审庭审中,就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双方陈述如下:1.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委托开发软件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均确认。2.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已经按照涉案采购合同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诉讼是否为合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涉案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三、智造公司是否应向合纵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
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为合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陈泳洁是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案件起诉状上有陈泳洁签名并盖有合纵公司公章。智造公司称合纵公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董事会决议中止原备案公章的使用并停止陈泳洁未经董事会同意而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的权利,包括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仲裁等行为,即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2018年11月9日合纵公司董事会决议的问题,该董事会出席人员为杨苹、王大勇、田新良,工商信息显示王大勇、田新良并非合纵公司董事,并且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的公司公章仍为合纵公司原有公章,没有证据显示合纵公司已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及新公章备案登记。故智造公司以前述董事会决议来否定陈泳洁提起本案诉讼的效力,依据不足。至于陈泳洁的起诉是否违反合纵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公司提起重大诉讼应当经公司二分之一董事批准同意方为有效,合纵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并未进一步对重大诉讼作出规定,从合同金额来看,涉案合同所涉金额为35万元,含违约金在内的金额不超过46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关于预算之外重大财务开支100万元以上的规定,本案诉讼并非重大诉讼。并且,陈泳洁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纵公司利益。
综上,合纵公司起诉书上盖有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纵公司亦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材料,智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泳洁的起诉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为合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合纵公司与智造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纵公司应向智造公司提供含已开发完毕的软件、硬件设备等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故涉案合同并非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仅是销售的标的物含软件,双方对涉案合同为设备及软件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智造公司辩称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为了合纵公司、智造公司转账而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及涉案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等看,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智造公司为履行涉案采购合同项目而与合纵公司所签订,涉案采购合同一方即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了《设备验收证明》《仕礼岭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工程验收单》证明涉案风电场项目运行正常、符合要求,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涉案合同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合纵公司提交了报价单、合同、发票、货物运输报价单等证据证实其为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所购买的设备等,上述证据所载服务器、防火墙、反向隔离装置、遥测监测站等均与前述《设备验收证明》所记载的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测风塔设备对应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一致;第三,从合纵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合同等显示的时间看,合纵公司采购设备及运输等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2、3月份,而前述《设备验收证明》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份。因此,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示设备名称、型号、时间均与涉案采购合同、涉案《设备验收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四,智造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两公司因转账所签订故其未真实履行。智造公司、合纵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在公司未注销前,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故智造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合同义务。
三、关于智造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智造公司为履行涉案采购合同项目而与合纵公司所签订,合纵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合同、发票等记载的设备等均与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就涉案采购合同出具的《设备验收证明》所载设备等基本一致,并且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了《仕礼岭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工程验收单》证明涉案风电场项目运行正常、符合要求,一审庭审时智造公司亦确认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已经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可见,合纵公司已经按照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亦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向智造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
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3.3项的约定,即“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的支付参照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的支付形式和支付进度,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一次性付款给甲方,则甲方应相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分期付款给甲方,则乙方服务费相应分期收取。甲方应予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每笔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费。”智造公司应当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合同款。智造公司抗辩其已于2017年7月12日向合纵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款,合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是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向其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的合同款,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分别向智造公司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款18万元、16.2万元,但智造公司提交的客户业务回单显示其向合纵公司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即该笔付款时间在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付款时间之前,从付款时间看难以证实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有关;其次,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而智造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支付的款项为40万元,智造公司亦不能就该笔款项的构成作出合理说明,从支付金额上看亦难以证实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有关;第三,合纵公司称智造公司2017年7月12日的款项是双方另案纠纷所涉款项,(2019)深国仲裁1720号裁决书认定智造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合纵公司支付40万元,该认定事实与合纵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见,仅凭一张客户回单尚不足以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智造公司称其已经支付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款35万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分别向智造公司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款18万元、16.2万元,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3.3项的约定,智造公司应在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每笔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支付比例向合纵公司支付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智造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涉案合同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合纵公司要求智造公司支付合同款35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分别向智造公司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款18万元、16.2万元,按照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智造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支付比例向合纵公司支付研究开发费,但其至今未支付。依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若智造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的0.1%向合纵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纵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涉案合同款总额的30%,即105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智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智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纵公司支付《中航新能源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项目风功率预测系统研发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款350000元;二、智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纵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智造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智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9日银行账户交易回单,拟证明如果2016年6月6日的40万是借款,则智造公司也已经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而不是2017年7月12日才归还;2.2016年12月20日银行账户交易回单,拟证明如2016年12月19日的40万是借款,则智造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即借款的第二日)已向合纵公司归还,而不是2017年7月25日才归还;3.2016年2月26日银行账户交易回单,拟证明如合纵公司提交的三合同为真且履行,则智造公司也已经于2016年2月前支付了合同款,无需2016年12月才一次性支付;4.印章备案记录,证明智造公司原有公章现一直在合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中控制,智造公司的现有公章均是重新刻制,合纵公司补充提交的三合同均是其法定代表人单方伪造。
合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6日上海浦发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合纵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2016年6月6日合纵公司向智造公司出借人民币40万元;2.2017年7月14日邮件截图、2017年7月17日合纵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合纵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收到智造公司40万元还款,该笔40万元并非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货款;3.2016年12月19日上海浦发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合纵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2016年12月19日合纵公司向智造公司出借人民币40万元;4.2017年7月25日邮件截图、上海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月31日合纵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合纵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智造公司40万元的还款,该笔40万元并非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的货款;5.《贵州省风电功率预测与调度支持系统研发技术与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智造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9日450000元银行账户交易回单,系其支付合纵公司的上述合同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与银行回单数额一致,并非归还40万元借款;6.《智能微电网实时监控与能量管理系统技术与咨询服务合同》、《智能微电网电能质量综合治理装置系统技术与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智造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0日359250元、232500元银行账户交易回单,系其支付合纵公司上述两个合同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与银行回单数额一致,并非归还40万元借款。
经质证,智造公司对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笔款项对应的不是2017年7月12日的借款,该笔40万元款项智造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转入合纵公司账户45万元而归还;对于证据3、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笔款项对应的不是2017年7月25日的借款,该笔40万元款项智造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分两次转入合纵公司账户591750元而归还;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合同均系合纵公司利用控制智造公司公章之机单方伪造的。
合纵公司对智造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1所涉45万元对应的是合纵公司提交证据5合同款,并非归还的2016年6月6日的借款40万元;证据2所涉591750元对应的是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6两合同款,并非归还的2016年12月19日的借款40万,它们之间金额并不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笔款项85万元对应的不是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6两合同款,两者数额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智造公司曾变更公章,也不能证明合纵公司伪造智造公司的公章,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认证认为,除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外,对于智造公司、合纵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由于智造公司不予确认,并对其中的签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为合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智造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合纵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是否为支付本案的合同款;3.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关于焦点一。智造公司上诉称合纵公司已通过董事会决议,中止原备案公章的使用,并停止陈泳洁未经董事会同意而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的权力,包括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仲裁等行为,即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本案中,合纵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起诉状由合纵公司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泳洁签署,并加盖合纵公司现备案登记的公司公章。据此,合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诉讼的提起为合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2018年11月9日合纵公司董事会决议,该次董事会出席人员为杨苹、王大勇、田新良,而王大勇、田新良并非合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董事,也没有证据证明合纵公司在该日期前已按法定程序更换了上述董事,故在合纵公司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存在启用新公章备案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陈泳洁的相关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合纵公司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泳洁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智造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根据智造公司、合纵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3.3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的支付参照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的支付形式和支付进度,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一次性付款给甲方,则甲方应相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如分期付款给甲方,则乙方服务费相应分期收取。甲方应予收到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每笔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费。”据此,智造公司、合纵公司双方对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由于合纵公司已经按照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亦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智造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故合纵公司诉请智造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货款3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智造公司抗辩认为其已于2017年7月12日向合纵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款40万元,合纵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智造公司、合纵公司涉案合同第三条3.3项的约定,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是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向其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的合同款,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在2017年7月3日、11月29日分别向智造公司支付了涉案采购合同款18万元、16.2万元,但智造公司主张向合纵公司付款4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在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付款时间之前,这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智造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而智造公司主张已付款的款项金额为40万元,两者在金额上不一致,且智造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合纵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7月12日收到智造公司的40万元款项为智造公司的其他还款,而非本案合同款项;第四,智造公司在合纵公司申请仲裁请求其支付该案合同款645000元及相关违约金等费用案件中【案号为(2019)深国仲裁1720号】,同样以该笔款项40万元抗辩作为该案合同款,可见智造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缺乏理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智造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合纵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并非本案合同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维持。智造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智造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与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后,为了履行该合同义务,又于同年2月23日与合纵公司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购买风电功率预测系统软件产品和配套的软件安装调试、预测模型训练等技术服务,系统安装于湛江雷州调风风电场,该内容与上述采购合同相吻合,且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参照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的支付形式和支付进度。合纵公司为了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还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广州云羲网络平台科技有限公司、戴尔(中国)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单、发票、货物包装运输报价单等证据,其中所载明的防火墙、服务器、反向隔离装置、遥测监测站等均与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设备验收证明》所记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相一致,所记载的购买时间与验收时间的先后顺序相吻合,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合同义务。合纵公司已经按照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亦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向智造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故原审法院判令智造公司向合纵公司支付合同款35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智造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智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广东智造能源科技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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