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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盛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宇锋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红荔路38号群星广场A座、B座、C座A2507。
法定代表人:詹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勇,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宇锋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天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2.改判宇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66××××.7、名称为“手表主机(Z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改判宇锋公司赔偿小天才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4.改判宇锋公司赔偿小天才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元;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宇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手表主机产品的正面因屏幕功能的原因,其设计空间受到一定限制,但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设计1较现有设计而言,表盘的四个圆角位置有较明显的凸起设计,主机下面上摄像头周边位置同时呈现的倒立梯形的凸包设计且下方呈现正立梯形设计,同时,该等设计特征并未受到手表主机的功能以及技术水平所限。2.手表主机的正面视图相较于其他部位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而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涉案专利设计1正面视图的全部设计特征。3.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惯常设计及设计空间的认定有误,且将手表主机的左右视图认定为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违反客观事实和生活常识。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和步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从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宇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天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宇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天才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66××××.7、名称为手表主机(Z5)的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宇锋公司赔偿小天才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三、宇锋公司赔偿小天才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800元;四、判令宇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小天才公司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手表主机(Z5)
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2日
专利号:ZL20173066××××.7
授权公告日:2018年07月06日
专利权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
涉案专利分为设计1、设计2、设计3、设计4,小天才公司当庭确认设计1—设计4在左右视图上存在差异。设计1的左、右视图均无按钮、插口,设计2的左右视图均有按钮设计,设计3中右视图有方形插口,设计4的右视图有圆形插口。
2018年0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认为本专利设计1—设计4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具有显著差异。
查看该评价报告中的十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4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4在表盘四个圆角处均有长条装饰物,10项对比设计均无此设计;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4均在表盘右下方设置横向插卡槽和圆形开关。对比设计1—4、6、10表盘背面均为无卡槽、开关设计,对比设计5、8表盘背面为纵向插卡槽,无开关设计,对比设计7表盘背面中间设置横向卡槽,无开关设计。对比设计9表盘背面中间为圆形开关,无卡槽设计;3、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1左右视图仅可见四圆角处的装饰物,对比设计5、8左右视图均为长条状凸起设计,其他对比设计左右视图中的按钮、插口与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4的按钮、插口设计也不相同。
二、宇锋公司侵权事实:
小天才公司主张宇锋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宇锋公司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粤广南粤第19374号公证书记载,小天才公司在宇锋公司天猫网店购买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98元,订单号为527424547640374033。
(2019)粤广南粤第19532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订单的运单号码为371××××3208,物流详情显示该笔订单于2019年7月14日状态为“包裹退回中”,2019年7月17日该包裹到达惠州市并签收。小天才公司使用其阿里旺旺与宇锋公司确认前述包裹退回事宜,宇锋公司告知小天才公司新的运单号码为371××××7784。
(2019)粤广南粤第194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0日,小天才公司收取申通快递单号为371××××7784的包裹一个。
宇锋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
三、侵权比对
小天才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打开该包裹内有一个贴有申通快递单号371××××7784包裹一件,该包裹内有儿童定位手表一个(铁盒包装)、蓝色吊坠一个、数据线一根、黄色充电宝一个、儿童电话手表使用说明书一份、“重要提示”卡片一张、返现卡片一张。打开该铁盒,内有儿童手表一个,该儿童手表上无生产商和制造商信息,亦无任何商标信息。小天才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以该手表主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设计1至设计4,小天才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设计1。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1
右视图立体图2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无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小天才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宇锋公司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四、宇锋公司抗辩证据
1、宇锋公司主张惯常设计证据。
宇锋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13035××××.8及ZL201030248810.1专利,该两份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小天才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宇锋公司主张两份惯常设计特征为:(1)手表表盘大多为方形;(2)智能手表摄像头一般位于屏幕正上方;(3)屏幕的四角多为圆角。
小天才公司意见:确认宇锋公司主张的惯常设计。
2、宇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宇锋公司提供了深圳市英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供货方)与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乙方、购货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显示2018年6月1日,乙方向甲方采购100个“旗舰天才8代”产品,单价为14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2019年6月5日,深圳市英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出货单。宇锋公司确认不能提供该合同款项的支付凭证。
宇锋公司主张,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宇锋公司均由詹振华实际控制,詹振华通过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再交给宇锋公司销售。
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股东为詹振华(占股99%)、陈木华(占股1%)。
宇锋公司股东包括余振勇、詹振华、谢欣。
一审法院意见:宇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
小天才公司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3200元。小天才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98元,合计人民币2598元。
小天才公司未能提供诉请宇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小天才公司的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下情况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手表主机类产品属于发展比较成熟的产品,其外观设计受功能、本领域技术水平限制较大,其设计空间较小,该领域内的产品大同小异,常见设计要素,例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表盘形状、摄像头位置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而其他细微变化,例如手表主机左右视图中功能按键、插口的不同设计,则能带给一般消费者特别的关注或印象。同时,该部分设计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评价报告中显示的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仅在表盘圆角装饰上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似,其左、右、后视图设计与小天才公司涉案专利设计1的左、右、后视图完全不同,两者具有显著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小天才公司主张宇锋公司构成侵权、要求宇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宇锋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鉴于宇锋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交易主体均与宇锋公司无关,无证据证明该交易已真实发生并履行,宇锋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构成混同经营的主张,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宇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天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由小天才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小天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30157786.2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201730013993.0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3.201630577917.8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4.200630001620.3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5.201730020110.9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6.201730100614.1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7.201730105299.1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8.201730066835.1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9.201530291298.1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0.201630524017.7号专利授权公告。拟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包括摄像头框及涉案专利设计4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不包括摄像头框。
第二组:证据11.201930053064.1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2.201730157786.2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3.201730013993.0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4.201930134979.5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5.201830725533.5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6.201830729461.1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7.201830657808.6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8.201830733647.4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19.201830732605.9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0.201830767455.5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1.201830611401.X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2.201730569860.1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3.201730615050.8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4.201730521222.2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5.201830142775.1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6.201830028962.7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7.201730678632.8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8.201730517886.1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29.201830166655.5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30.201830240600.4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31.201730678396.X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32.201830239746.7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33.201830441641.X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34.201830508564.5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35.201830432621.6号专利授权公告;证据36.201830552993.2号专利授权公告。拟证明电话手表主机的形状、摄像头有无、摄像头位置、摄像头框的有无、摄像头框的形状、表盘与表带之间的连接部位的形状、表盘周边的结构和装饰有多种多样的设计,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表盘的方形圆角、摄像头位于表盘上方等设计特征不属于惯常设计。
宇锋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小天才公司提交的专利设计均含有方形圆角的设计特征,可见该特征属于惯常设计,部分专利设计也包含摄像头框的设计特征,同时,还有部分专利产品不具备摄像的功能,仅能用于看时间或打电话,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类产品。
本院认为,小天才公司提交的证据1-36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授权文件,且宇锋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主要用于提醒时间和打电话,小天才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用于提醒时间和打电话的手表,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表盘均为圆角的矩形,四个圆角处均有长条装饰物,屏幕居于表盘正中间且占据绝大部分空间,屏幕上方正中间均设置有摄像头及长条状摄像头框,表盘左右两侧的上下两端均设有锯齿状图案。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侧从上至下分别设置有小圆孔、圆形按钮及四个长条状出音孔,而涉案专利在相应位置无该等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的右侧设置有一个带突起的两段长条形状的插卡槽,而涉案专利在相应亦无该等设计;3.二者表盘左右两侧的锯齿状图案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箭头状,而涉案专利为四边形;4.被诉侵权产品表盘顶端设有两个圆孔,而涉案专利在相应位置无该设计;5.被诉侵权产品表盘底端仅设有一个小圆点,而涉案专利在相应位置设置了两个圆孔及由四个椭圆形出音孔;6.涉案专利表盘的四个角均各设有一个凹陷的半圆形的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无该图案设计;7.涉案专利的表盘背面设置有一个长条状插口、一个圆形按钮及一个矩形插卡槽,而被诉侵权产品表盘背面无该等设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及多份现有设计显示,这类用于提醒时间和打电话的手表产品已存在现有设计将表盘设计为圆角的矩形,将表盘的屏幕居中设置在表盘正中间且占据绝大部分空间,摄像头设置在屏幕的正上方,并设有长条状摄像头框;而表盘四周的按钮、插卡槽及装饰等设计则各有不同,是涉案专利设计1主要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涉案专利设计1该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表盘的形状、屏幕的设置、摄像头及长条状头框的设计等方面的相同之处基本均属于前述现有设计特征,而两者的不同之处,如表盘四周及背面的功能按钮、插卡槽、插孔、出音孔、及装饰性图案等的不同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显著。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小天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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